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賴朱孟淳訴訟代理人 張究安律師複 代理人 湯偉律師被 告 侑澄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委任契約書、具結書及委任狀為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委任契約書、具結書及委任狀均為偽造,系爭專利權應仍屬原告所有等情,而系爭專利權目前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上述文件是否真正即屬不明,造成原告法律上仍否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聿豐企業社(統編:00000000)係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設立,聿豐企業社成立之初,是由原告二兒子即訴外人賴登豐及其女友即訴外人謝聿萱為了承攬富邦科技公司之退貨工程所成立之行號,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又原告名下原擁有新型第M351018 號透明旅行箱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該專利權為原告大兒子即訴外人賴家宏所設計創作,以原告名義聲請專利,並由原告擁有該項專利權。賴登豐與謝聿萱有上述合作關係,賴登豐將生產重心置於大陸,國內事務交由謝聿萱處理,並持有聿豐企業社之大小章,詎原告在98年11月間發現系爭專利權於98年6 月間已經被謝聿萱以擅自盜用原告的小章、偽簽原告簽名、蓋章(系爭專利權移轉時所使用之讓與人即原告之印章,為原告成立聿豐企業社時所刻製的小章)之方法,交由專利代理人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辦理移轉登記轉讓與被告,而被告實際為謝聿萱經營,並由其母親謝敏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謝聿萱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因謝敏到庭後表示伊僅是該被告公司形式負責人,對於被告的公司業務經營完全不知情,因此對謝敏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謝聿萱因畏罪不敢出庭,在檢察官傳訊8 次未到庭且拘提不到的情形下,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對謝聿萱發佈通緝在案。綜上,原告主觀上根本沒有與被告有任何讓與專利權之合意,亦無填具任何讓與之書面資料,原告仍應為系爭專利權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卻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文件為真,則原告可行使專利權人之種種權利(包括授權、製造、生產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倘獲勝訴,系爭專利權即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㈡聲明: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委任契約書、具結書及委任狀為偽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委任契約書、具結書、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7 月1 日(98)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984114567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26日(98)智專一(一)13008 字第0982076073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8 月17日(98)智專一(一)13017 字第0982050093
0 號函、98年8 月5 日(98)松專0127字第98042 號函、中國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書、營利事業統一簽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4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63 號卷第8 至11頁、第12至31頁、第34至35頁),且與證人賴登豐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及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文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專利委任契約書、具結書及委任狀為偽造,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