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 告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被 告 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助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先位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鄒正仁與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峰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助在臺灣達成協議後,廖德助為展示其有生產能力,遂邀鄒正仁至其設於大陸工廠參觀。嗣由廖德助於民國85年9 月5 日草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甲方)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合作開發摺疊式蝴蝶籠,約定乙方每年須支付原告12% 股息,紅利另計,原告即交付面額10
0 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廖朝吉。是當時雖由被告廖朝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被告維峰工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德助與被告廖朝吉係父子關係,執行同一事業,原告主觀上當認為渠等與被告維峰工業公司本屬一體,故未特別注意系爭合約書上乙方記載為「維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朝吉」(下稱維峰機械公司),然被告維峰工業公司每年均依合約約定支付相當於12% 股息之12萬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1
5 條規定,系爭合約書之簽約當事人「乙方」實際上應為被告維峰工業公司無誤。詎原告為確認前述合約書權益,以被告維峰工業公司及維峰機械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於訴訟中始發覺國內並無維峰機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嗣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以法律關係相對人非被告維峰工業公司,及原告指為被告之維峰機械公司係不存在之法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此,被告維峰工業公司隨即自95年起拒絕依約再支付相當於12% 股息之12萬元予原告。然被告維峰工業公司於99年11月3 日委任其法律顧問創彧法律事務所以99年彧律字第000113號函發函予原告已承認系爭合約書係被告維峰工業公司與原告所簽立,故被告維峰工業公司確為契約之乙方當事人,而應給付原告95年至99年每年12萬元,合計60萬元之股息,惟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給付95年至99年股息60萬元部分,業經鈞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給付股息事件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原告對已有既判力之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明顯有一事不再理之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
四、本件原告先位訴請被告維峰工業公司給付95年至99年股息60萬元,係以被告維峰工業公司為系爭合約書之乙方當事人,應依系爭合約書「乙方負責股息百分之12」之約定,按年給付原告12萬元等情為據。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維峰工業公司於85年9 月5 日以「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維峰工業公司應按年給付原告股息12萬元,惟自94年起即未給付,截至99年止已積欠股息72萬元,而請求被告維峰工業公司給付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維峰工業公司提出之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列印之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件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本訴訟既係對同一被告起訴,且訴訟標的亦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又本件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60萬元(95年至99年之股息)亦包含在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340 號所請求之72萬元(94年至99年之股息)內,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應認為係屬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其對此另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上開99年彧律字第000113號律師函於前案並未提出,屬新的證據資料云云,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訴請被告維峰工業公司給付股息之訴,既經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再以同一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維峰工業公司給付60萬元,其所持理由雖增加上開律師函為攻擊方法,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是原告執此主張得另行起訴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