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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呂威諭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岑明治

葉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與訴外人簡志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晚上,由被告葉映萍邀約原告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42之5 號7 樓之3 之房屋,被告岑明治與簡志銘隨後進入該屋內,由簡志銘手持攝影機拍攝,以原告與被告葉映萍發生性關係為由,要求賠償,並恐嚇稱:「你是軍人,如果不和解,要把事情鬧大」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和解書,並交付機車之行車執照,始得離去。被告二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之上揭犯行,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於該刑事案件中就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對此有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犯恐嚇犯行,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為財物及利益之交付,顯已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藉俗稱「仙人跳」之手法,以恐嚇言詞迫使原告簽立和解書、交付機車行車執照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負擔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之義務,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支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20萬元中,自應扣除該9 萬元之金額,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11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