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原 告 王蕭笑王照烈之承.
王鳳珠王照烈之承.王麗卿王照烈之承.王麗雪王照烈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王道光律師被 告 王功聖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列為原告之王照烈業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原告王蕭笑、王鳳珠、王麗卿及王麗雪等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8頁),且經該等承受繼承人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51頁),核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已歿之王照烈前於85年9月10日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第24地號、及其上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4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於上開第24地號地段,其上建物之地下2 層(原告誤繕為1 層),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其中編號為D4(現改編為9 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5 萬元,並由王照烈指定移轉登記予其女即原告王麗卿。故自85年11月交屋後,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場即由王麗卿一直占有使用,詎於96 年12月間,因系爭停車位之原共同所有權人即分管權利人曾麗香向鈞院訴請訴外人王麗卿返還系爭停車位,經鈞院於97年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 號(下稱另案)判決王麗卿應返還系爭停車場予訴外人曾麗香並確定在案後,王照烈始知被告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與王麗卿且其依鈞院不動產公開拍賣程序所取得之權利僅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且此為被告所自認。
㈡承前,被告既非系爭停車位之共同所有權人,亦非分管權利
人,竟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系爭停車位,即出賣他人之所有物,則依社會通念觀之,在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之前,其即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之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㈢再自王照烈所簽立之系爭房地及停車場買賣預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預約書)上,關於附註欄部分有載明「含車位D4」之字樣,並經被告所委任之北區房屋綜合企業集團加盟公司(下稱北區房屋)之承辦人員林聰奇,代理被告於其上用印,是系爭買賣預約書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甚明。至被告與該北區房屋所簽訂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雖未登載含停車位,然該部分已經北區房屋之林聰奇到庭證稱其就此部分應為漏未補載,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兩造所委託之代書即訴外人黃美玲所書寫,則若非被告明示授權,訴外人黃美玲豈有憑空填寫系爭停車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可能,況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日,被告亦在現場,倘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等文字部分,係訴外人黃美玲未經被告授權而將私自將上開文字填寫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衡諸常情,被告豈無當場表示異議之理。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複寫2 份由兩造各執1 份為憑,則若被告抗辯其未授權予訴外人黃美玲記載上開系爭停車位乙事屬實,被告豈有收受其該份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而未立即表示異議之可能。況倘若被告所收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載有「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等字樣,則被告應提出正本以為反證,然被告卻始終未見其就此部分提出事證以為實說,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契約標的確實包括系爭停車位至明,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依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
9 條第2款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尚有明定。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明訂系爭停車位之價金若干,惟據證人林聰奇於鈞院審理中所證述簽約當時該地段之每一停車位市價約為50至70萬元,且系爭停車位共同所有權人曾麗香於另案起訴狀亦載,其於80年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70萬元,及原告業已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包含系爭停車位及被告早於85年11月1 日受領全部價金之事實,爰請鈞院依前揭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上情依職權酌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7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全權委託北區房屋代標系爭房地,而於拍得時,即已
知悉系爭房地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此觀被告與北區房屋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內容所列之房屋使用狀況並無註記包含系爭停車位即明。顯見被告非明知其係以他人之物為出賣標的,即難認具有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所加註含車位等字樣並非被告所為,此為原告所自承,且亦未經被告簽章,是應難謂被告有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標的之情。職是,被告自無給付不能之可歸責事由。
㈡北區房屋就系爭買賣預約書,其中就銷售系爭停車位之部份誠屬無權代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民法第170 條之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可參。
⒉由系爭委託書已可知被告委託北區房屋代標並代售系爭房地
,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不包含銷售系爭停車位,合先敘明。
再 證人林聰奇亦於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於委託北區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確不包含系爭停車位,而係證人林聰奇自行填寫系爭停車位於系爭買賣預約書上,故其實已逾越委任範圍,按上,代理人北區房屋為無權代理甚明。則嗣後被告拒絕承認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則上開系爭停車位買賣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至明。又縱使證人林聰奇陳稱系爭停車位係漏載於被告所保留之系爭委託書上一事為真,然買賣不動產屬金額龐大之商業交易,代理人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理當每一環節皆小心謹慎為之,況為釐清責任歸屬,代理人應確實將增加部份(即系爭停車位D4)載明於被告留存之系爭委託書上後,方可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增載「含車位D4」等字句。綜上,證人林聰奇之證詞實難符經驗法則,北區房屋代為出售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依前開法文規定說明,系爭停車位之代理銷售效力自不應及於被告本人。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係於被告簽約後始記載「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等字眼,故亦應非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況證人林聰奇及沈維剛(承辦代書)皆陳以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書不因契約內容係手寫即須加蓋雙方當事人之印章,而係於手寫文字有誤時,始於更正處加蓋雙方當事人印章。惟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於未有錯字之第14條特約條款處之部分,雙方均有蓋章,惟於契約簽訂日期有誤而為更正時,卻未見雙方當事人之印章,可知上開證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手寫部分是否加蓋當事人印章之標準已有矛盾,其上開證詞均不足採。又契約增訂條款時,必於增訂處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以示為於雙方認可下所增加之契約內容。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第14條特約事項部分即約定本約標的物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麗卿之部分,均有雙方當事人於增訂處皆蓋章以示同意即明。承前,是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增加系爭停車位之買賣時,此屬增加重要事項之部分,理當經由當事人於增訂處蓋章用印,然惟卻未見雙方當事人用印,是顯見上開證人尹呈祥之證詞較合經驗法則,應可推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含系爭停車位甚明。
⒊末查原告王麗卿前於鈞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以
:「在簽約的最後,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停車位,問我們要不要,我們說好,才將停車位加上去,且有因此加了50多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之總價為306 萬元,最終賣給原告之總價為375 萬元。然被告於拍得系爭房地後後,已投入室內重新油漆及更換廚具約18萬元、標購服務費約20萬元,地政規費2,644 元、契稅費40,050元、房屋稅8,099元及給北區房屋之售出服務費12萬元,總計高達3,610,
793 元,若真如原告所陳,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則扣除增加停車位部份之50萬元,被告單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僅為325 萬元,此部份誠屬嚴重虧損,衡諸常情,實不合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由法院拍賣而得標之系爭房地原即不含系爭停車位,且被告委託北區房屋代為出售時之授權範圍亦僅有系爭房地部分,被告簽約時亦未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系爭停車位之手寫記載,亦未有兩造之蓋章用印,故自始至終,均難認係被告以他人所有之物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之標的,故系爭停車位非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至明,代理人北區房屋應自負其責。
㈡基上所述,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85年2 月1 日經本院84年度執字第4023號強制執行
事件,公開拍賣程序拍得系爭房地,惟上開取得之權利範圍未包含系爭停車位;次於85年7 月20日與北區房屋之雇員伊偉全(即證人伊呈祥)簽定系爭委託書,授權北區房屋處理系爭房地銷售事宜,然系爭委託書亦無系爭停車位之相關記載。而北區房屋之受僱人即林聰奇復於85年9 月6 日代表北區房屋,代理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照烈,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書,雙方約定於總價370 萬元,並於85年9月10日晚上8 時簽定正式買賣契約,惟於系爭買賣預約書之附註欄部分,載有「含車位D4」等字眼。嗣兩造雙方會同日盛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沈維剛及其助理黃美玲於85年9 月10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75 萬元,且於契約內容第14條:特約事項之部分,約定該契約指定登記之名義人為原告王麗卿,其下並有被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照烈之蓋章,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末頁尚有「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等記載,惟未見王照烈與被告於上開記載部分有任何簽名蓋章及上開各項書證,均無特別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買賣預約書分別附於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可參、系爭委託書及本院85年2月1日桃院秀民執七字第40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別附本院卷第91頁、第127至第129頁可佐。
㈡系爭買賣預約書備註欄所載之「含車位D4」等字眼,係證人
林聰奇所書寫、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定當時,原告王麗卿及被告均有在場,另上開系爭契約書除簽名之部份外,其餘手寫之部分,除「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為兩造所委託之代書沈維剛所書寫外,其餘均為沈維剛之助理黃玉玲所書寫,上開事實,有前開證人林聰奇及沈維剛之證述有本院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19頁及第120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㈡若包含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與己致系爭停
車位之部分有給付不能之事由,進而依民法第256 條、第25
9 條第2 款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之部分,並主張返還該部分之價金是否有理?㈢然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停車位部份之價金有理?則被告應返還
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實包含系爭停車位:
⒈被告前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未一併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
①經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均為訴外人曾麗香所有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參以本院於85年2月1日以桃院秀民執七字第40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不動產目錄之附表(附本院卷第127 至第129 頁頁),可知買受人確為被告王功聖,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曾麗香,債權人則為台灣土地銀行,被告所買受之不動產為:⑴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面積17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9 /10000 之土地所有權。⑵坐落上開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桃園市○○路○○○ 號4 樓、建號為353 號、面積為
77.14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門牌為桃園市○○路○○○ 號等之公共設施、建號為378 號、權利範圍為109 /10000 之建物。故可知被告買受範圍確為系爭房地,但不包括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建號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419 、421 、425 、427、43號地下二樓中編號為D4(現改編為9號)之停車位之系爭停車位。
②再查,訴外人曾麗香前於97年間,曾以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
非屬上開執行案件拍賣之範圍內,故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仍屬其所有為由,而對王照烈指定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王麗卿,向本院提起返還車位之訴,本院則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 號另案認定系爭車位乃於80年9 月6 日為第一次登記,並係於系爭建物外,另編建號,而訴外人曾麗香為該停車位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 /43,是依內政部之相關函文,不論訴外人曾麗香所有之停車位為法定車位或增設之停車位,只要係於80年9 月18日前所登記為獨立產權者,均得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分離而得單獨轉讓,故系爭房地雖經被告透過法院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然並無一併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是原告王麗卿自亦無從自被告處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故其無權占用該停車位,自應返還訴外人曾麗香,並判決王麗卿應將系爭停車位遷讓並返還訴外人曾麗香,並應自96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予曾麗香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 元,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③綜上,可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始即屬訴外人曾麗香所
有,被告未曾經法院之拍賣執行程序而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僅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一情確為屬實。
⒉已歿之王照烈確與被告達成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
①自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9 頁)內容觀之,其上確載
「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雖誤載停車位所在樓層為地下一層,然該原始停車位之編號並無錯誤,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部分之記載仍可認定即為系爭停車位無誤。此亦核與系爭買賣預約書上附註欄所記載:「含車位(D4)」一情相符,且該附註欄上亦有加蓋被告與被告當時委託北區房屋銷售之銷售工程師林聰奇之私章。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授權同意北區房屋之人員於預約買賣合約書上載立上開車位,而主張有無權代理之情形。然該證人林聰奇已到庭證稱該預約書上之手寫部分確為其本人所親寫,包括該附註欄「含車位D4」部分,且此係經過出賣人之同意才會加註等語(參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故可認該出售標的物之內容,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北區房屋之銷售人員無權代理所致,已非無疑。
②從而,被告雖一再主張其並無於出售系爭房地時,一併將系
爭停車位加以出售,惟包括系爭房地之買受者即王照烈及代理銷售房地之北區房屋銷售人員,均非系爭房地包括該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是否有停車位、該停車位係編號為D4之資訊,若非經被告之告知並同意加以出售,其等如何得知,並將之記載於上開系爭買賣預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此實有可議之處。況負賣處理該買賣訂約事宜之代書沈維剛亦到庭證稱:其所保留之買賣契約書上確如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均有載明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停車位之記載等語(參本院第120 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確含停車位一情,實非子虛。況若原告確無於訂約時表示欲一併出售系爭停車位,則何以原告未於其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對該停車位部分加以爭執。若謂原告所取得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載明該部分,則何以原告能提出系爭房地委託北區房屋仲介買賣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如被證四所示(參本院卷第141 頁),卻未能提出其所保留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此等均有可疑之處,且被告皆未予合理之說明。
③再參以證人林聰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可以確認該買賣契約的標的,含車位D4部分是經由被告王功聖及王照烈所同意?)一定是有同意才能寫上去。」(參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沈維剛於上開期日亦具證述稱:「這份契約書(指買賣契約書)我有看過,手寫的文字是我們事務所助理寫的,只有『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是我寫的,當時是北區房屋通知我去簽約,買賣都在場,寫這些文字都是買賣雙方都知道的情況之下寫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背面),可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買賣雙方均在現場,且確經被告之授權同意簽立該約,包括該停車位部分;否則該等停車位之記載若非經被告之授權、同意,則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僅為受託處理買賣契約簽立事宜之代書及銷售人員,何以需特別冒遭被告發現之危險,故將該停車位部分加註於契約書上及買賣預約書上,徒增己身日後之困擾,並於多年之後於本院故為虛偽之證述,再致自己身陷偽證之危險。是由此更可證,被告所一再辯稱其並無於簽約當時,表示欲一併出售系爭停車場等情,均無足採。
④至被告雖另辯稱如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停車位之記載係經其同
意,何以未於該等加註文字上加蓋雙方之私章等語。惟參以該買賣契約書上,除了關於上開停車位之註記外,另有其他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除了買賣雙方之姓名、記載有更改、及指定王麗卿為登記名義人等部分,有特別加蓋印章外,其餘包括付款時程、稅賦負擔、房地坐落及含D4停車位等之記載,均無特別加蓋印章,而買賣契約付款時程之重要性並不亞於停車位之加註,是自不能僅因買賣契約書上停車位之加註文字上未蓋章,即認該記載係不實。至於該契約之簽立日期,僅有月份即9月錯載為8月,此並非特別嚴重之誤載,故縱代撰契約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漏於其上蓋章,亦不能以此反推停車位未蓋印章,即有真實性之疑慮。況證人沈維剛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案件係於85年9 月10所簽立,當時買賣雙方告知有含1 個車位,但是沒有辦法確認車位之編號,是其助理無法於當日載明該車位編號,僅能撰寫其他手寫之文字。後於9 月16日要付第二次買賣價金時,即已確認車位編號,始由其於該日在契約書之後面加註該「含車位壹位地下壹層編號D4」之文字,並於寫完之後辦理過戶手續,至簽約日期確有誤載更正但漏未加蓋印章等語(參本院卷第
120 頁背面),更足認該停車位之手寫文字,確係證人沈維剛在獲得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況下所為書寫。
⑤至被告雖復辯稱究竟有無授權北區房屋之人員銷售包括停車
位在內部分,應視被告與北區房屋先前所簽立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內容而定,而該銷售契約書上既無任何關於停車位之記載,證人林聰奇何能代被告於買賣預約書上加註停車位部分,故該等該記載應對被告不生效力。惟自該銷售契約書觀之,可知簽立之日期為85年7月20日,且其上確無任何有關停車位之記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系爭買賣預約書乃係於85年9月6日所簽立、買賣契約書更係於85年9月10日簽立,而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停車位編號之確定,則係於同年月16日所特定,均如上述。而證人林聰奇則係證稱一般仲介買賣,仲介人員會先與賣方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但於簽立當時,因賣方無法確定出售車位之編號,而未立即載立於委託契約書上,待確定後即會將資料回補於仲介人員保管之契約書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19 頁),是以就上開各份文件簽立之時期觀之,確有可能如證人林聰奇所述,因賣方即被告未能於一開始確認車位編號,故先未予記載於委託契約書上,且證人沈維剛亦證稱至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賣方均尚未能確認車位編號,直至9 月16日始確認,確與證人林聰奇所述不謀而合;況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確一併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已如前述,則自不能以被告一開始與仲介人員簽立簡單之委託契約書上尚未載明停車位部分,即否認於此之後,透過仲介人員、代書人員之確認、且買賣雙方當事人均在場所簽立詳細之買賣契約書上關於停車位亦為買賣標的物之效力。據此,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⑥綜上可認,被告與已歿之王照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關
於買賣標的物,除包括系爭房地外,確還包括系爭編號為D4之停車位,此並經被告之授權同意,始經證人林聰奇載明於買賣預約書上及由證人沈維剛加載於買賣契約書一情確為屬實。
㈡原告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價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人有第226 條規定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 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1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⒉是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場後,確有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予王照烈所指定之原告王麗卿,王麗卿亦自取得房地所有權後,於85年10月間開始使用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並按期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此均經原告王麗卿於另案陳述明確(參該案卷第29頁之民事答辯狀、第7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因當時法令就停車位有無獨立產權,是否能獨立移轉,並無非常明確之規定,須以內政部之各種函令始能確認,故一般民眾確有誤認只要移轉房地所有權,該停車位即隨之移轉可能。是可認於該段原告王麗卿使用車位期間,其乃認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已為移轉,即屬合理,且原告王麗卿於訴外人曾麗香提起另案訴訟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上亦無發生問題,然另案既已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曾麗香,被告並未因拍賣取得該停車位之所有權,被告自亦無從移轉停車位之所有權予王麗卿。是自該另案判決確定之日(97年9 月4 日,此有該案確定證明書1 份附另案卷可參)起,始應認被告確未能履行該車位所有權之移轉,即未能擔保該車位所有權確實存在,且因該停車位為訴外人曾麗香所有,被告亦未以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該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復可獨立於系爭房地外出售予他人,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規定,僅解除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買賣價金。
㈢被告應返還原告70萬元之買賣價金:
⒈經查,訴外人曾麗香於另案訴訟中,即係起訴主張其於80年
間以70萬元向建設公司購得系爭停車位,此有該起訴書附該案卷3 頁可參,且證人林聰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系爭房地地段之平面車位約於50萬元至70萬元之間(參本院卷第
119 頁背面),是可認該車位之價值即應於50萬元至70萬元間。
⒉再查,依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參本院卷第128頁)所
載,系爭房地之拍賣價值為306萬元(即195萬元+83萬元+14萬元+14萬=306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375萬元,兩者之差價69萬元,該差價即可認為係被告欲賺取之利潤及停車位價值之總和。再參酌原告王麗卿前於本院係陳稱:「在簽約的最後,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停車位,問我們要不要,我們說好,才將停車位加上去,且有因此加了50多萬元。
」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以,若認系爭車位於買賣當時兩造合意之價值即為50萬元,則此價額不但合於上開證人林聰奇所述市場之行情價範圍內,亦未與曾麗香原購入之金額相差過多,且扣除該價額,被告尚能獲取19萬元之利潤,應屬相當。至被告因購得系爭房地及出售該房地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應由被告所自行吸收,且究竟被告當時出售該房屋之動機為何?係因急需用錢而降價求售或有其他原因,吾不得而知,故被告自不得將其因此所支出之各種費用加計拍定價額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相較,再以之推論原告所主張之車位價值顯不相當,實屬無據。
③按民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而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停車位部分,既經王照烈以本案起訴書之送達而為解除,該起訴書並於100 年11月25日送達當時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之被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停車位之買賣價金50萬元。
六、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據解除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請求自被告受領上開停車位買賣價金時起算遲延利息,惟該停車位係自另案判決確定後始確定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原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亦有使用該停車位,故原告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較為適當。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