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張冬旺訴訟代理人 張秋雯被 告 陳華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過失傷害罪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詎其於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被告所涉前開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茲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至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急救費用自負額254 元、醫療自負額746 元,共計1,000 元。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至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100 元,亦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生活起居至今無法自理,尚須他人扶持看護,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100 年6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法自理生活,實需他人看護照料,如依一般全日看護每日2 千元計算,自車禍發生日即99年1 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共計7 個月,看護費用達42萬元(2000×30×7=420000)。

3.工作損失:經詢問醫師,原告須休養7 個月始得復原,依原告98年度所得743,100 元計算(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3頁扣繳憑單),共計433,475 元(000000÷12×7 =433475)。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肢體殘障,又原告年事已長,復健之路備受煎熬,身心所受痛苦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故請求30萬元慰撫金。

5.綜上,原告爰以1,159,575 元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計算式:1 千+42萬+433475+30萬+5100=0000000 )。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車禍發生乃原告無照駕駛且橫越無號誌馬路(禁行機車

,速限50公里)之車道,而撞擊被告所駕汽車。車禍鑑定報告內容亦指明肇事主因是原告。且車禍當時被告母親於被告駕駛汽車之後座,亦受有牙齒鬆動、脫落與胸部撞擊之事實(按:關於被告母親於車禍當時坐於汽車後座,因本件車禍而胸部受到撞擊一事,兩造並不爭執,因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另為權利主張,兩造均同意僅將此事實作為本院審酌原告慰撫金之因素之一,詳如本院卷第85頁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附此敘明)。

㈡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

為5 %至10%。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均屬過高,請求的慰撫金亦不合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9年1 月21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詎其於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來車,適有原告(無駕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未遵守兩段式左轉彎,且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9年度偵字第68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確定(陳華喬原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及本院之第一、二審刑案卷,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文各1 份在卷)查核屬實,亦核與兩造所述大致相符,故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既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究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千元(急救費用自負額254 元及醫療自負額746 元)一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訴訟而至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100 元一節,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6,

100 元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照顧,實際由原告之女張秋雯看護7 個月,以每日2 千元(即每月6 萬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42萬元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據桃園醫院於100 年9 月21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99年

1 月21日至該院急診,99年1 月22 日 、1 月25日、1 月28日、1 月30日、2 月1 日、2 月8日 、2 月22日、3 月

1 日,外科門診8 次處理左下肢外傷,99年3 月3 日、3月19日、6 月1 日、7 月27日、100 年4 月22日、6 月1日、6 月22日,復健門診7 次接受復健治療;依原告病歷,其於99年1 月21日前並無相關傷害之病歷紀錄;依原告

100 年6 月22日最後一次復健科門診病歷記載,其左下肢功能障礙,行動不便,主要原因在於其左下肢外傷導致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節攣縮(30度至70度活動範圍),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別人照護,照護以全日照護為佳,待病情恢復至可自行自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依桃園醫院100 年10月11日另函覆略以:依原告100年10月5 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主訴左下肢小腿受傷處(小腿內側)常有肌肉抽動之感覺,特別是晚上,協助予以理學檢查,發現其左下肢肌力低下(呈4 分狀態,正常為

5 分),膝關節活動度受限,主要活動為30至90度,被動活動為10至120 度(正常為0 至140 度),行動需依賴手杖以增加穩定度,以免跌倒,現仍呈現身體偏向左側之步態,行走速度緩慢,其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理,但夜間起床上洗手間時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⑵是依據桃園醫院之前開函覆說明,並參酌一般骨折之癒合

時間約需6 至8 週,但仍須視骨折移位、病患配合之程度及個人體質、年齡等而定,而依原告(00年0 月生)之車禍傷勢「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等(詳見診斷證明書),本院認為其需要他人全日看護之時間應為3 個月,其後另需他人半日看護期間為4 個月。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 千元(即每月6 萬元)計算一節,尚與一般醫院所函覆之專業看護收費標準大致相當,尚屬可採,至於半日看護部分,即應以每日1 千元(即每月3 萬元)為可採。據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30萬元(計算式:每月6 萬元×3個月+每月3 萬元×4 個月=3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

3.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達7 個月,依原告於車禍前之98年度薪資所得743,100 元,相當於每月薪資61,925元,故請求7 個月之損失即433,475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據長庚醫院於101 年1 月27日函覆本院略以:依病歷記載

,原告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12月13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醫師予以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後評估病患現殘存左下肢抽筋不適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10%(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⑵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薪資有61,925元一節,業據提

出扣繳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係任職國寶公司從事殯葬相關業務,工作內容是人力派遣,例如搭靈堂、誦經或在現場之殯葬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之10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提出之存摺明細所載「國寶服務」之薪資收入相符,亦堪信屬實。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左小腿皮膚撕裂傷(長18公分併肌肉斷裂)、左腓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參酌前述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

6 至8 週,但仍須視骨折移位、病患配合之程度及個人體質、年齡(按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車禍當時年齡係76歲

4 個月,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定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3 個月內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一節,尚屬可採,至於車禍後第4 至7 個月間之勞動能力喪失應為1/2 。據此,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以309,625 元【每月61,925元×3 個月+(每月61,925元÷2 )×4 =309,62

5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⑶至長庚醫院之前開鑑定雖認僅喪失勞動能力10%,惟查長

庚醫院鑑定之時間距離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將近2 年,則其傷勢自當逐漸復原,惟考量原告發生車禍當時之傷勢及其工作性質內容,本院認為應以前揭認定為合理,併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第29至36頁)及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5.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765,725 元(6,100 元+30萬元+309,625 元+15萬元=765,725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被告當時係直行車輛,原告則為轉彎車,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原告(無照駕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即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14 至11

6 頁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同卷第121 頁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文),並參酌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比例占30%,被告則認為自己之過失比例占5 %至10%等情,是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為原、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80%、20%,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爰予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僅由被告負擔20%,始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

付153,145 元(765,725 元×20%=153,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