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劉軒君被 告 劉阿萬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公公,於民國99年間以其有殘障手冊得免繳牌照稅為由,要求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賓士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擅自將非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出售他人,爰終止該借名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就被告之答辯陳述略以,實際上出錢租車及買車的人是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原係被告亡子劉文龍生前擔任一仕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仕盛公司)董事長因經營事業需要,並為求合法之節稅,乃由一仕盛公司於93年3 月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並於租賃期滿後由劉文龍支付價金取得該車所有權,因法令規定不可由原承租人直接取得,故於96年3 月16日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原告之親戚張智宏名下,並將車牌號碼變更為1368-RY ,又因擔心置於他人名下恐生糾紛,故於98年4 月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劉文龍基於孝養父母之意思,於98年12月8 日贈與系爭汽車所有權予被告,此後系爭汽車均由被告所管理、使用,車輛之牌照稅等行政規費皆係由被告繳納,且被告並於99年9 月29日再度將系爭汽車車牌號碼更改為7202-BP 。另被告係以80萬元代價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可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云云,確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次序,依序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智宏、張秀蓮、劉阿萬。
㈡系爭汽車是0仕盛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簽約當時一仕盛公司之負責人為劉文龍。
㈢原告是劉文龍之配偶,被告是劉文龍之父親,張智宏是原告之姪子。
㈣系爭汽車已遭被告出售。
四、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是否為原告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說明系汽車
之買賣價款確為其所支付,則其主張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關係,尚嫌無據。又系爭汽車原為劉文龍生前擔任一仕盛公司董事長期間向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於租賃期滿後支付價金取得該車所有權,因法令規定不可由原承租人直接取得租賃汽車所有權,乃先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親戚張智宏名下,有車輛租賃契約書、格上汽車租賃客戶交車確認表、特別約定附約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由卷附系爭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觀之,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依序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智宏、原告張秀蓮、被告劉阿萬,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有殘障手冊得免繳牌照稅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則依常理應係將汽車所有權直接由張智宏名下移轉登記給被告,如此方可達其免繳牌照稅之目的,惟系爭汽車所有權卻於98年4 月9 日先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於相隔八個月後即98年12月8 日始再移轉登記給被告,顯與常理相違,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被告於其子劉文龍99年8 月14日過世前即由原告處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抗辯系爭汽車係其子劉文龍於生前贈與伊,尚非虛妄,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汽車係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一節,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登記,係基於原告所為之給付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汽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既不足採,且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於法無據,則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
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