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趙世鐘
趙世達趙世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趙世合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46年間,兩造之父親趙守吉去世,遺有配偶趙呂義及八
名子女,因原告趙世鐘、趙世達、趙世藤當時分別年僅16歲、7 歲及4 歲,兩造之母親決議將平均共同繼承之土地借名登記予較年長之被告名下,詎料被告於93年出售兩造借名於其下之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獲利新台幣(下同)516,888 元,扣除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後尚欠62,588元;於96年8 月6 日出售同地段613 、618 地號土地共計獲利2,162,500 元;於96年11月16日出售同地段19地號土地獲利884,665 元,前開土地價款原告可各得4 分之1 ,即每人應得777,438 元,惟原告請求分配土地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於101 年10月24日向被告終止借名關係,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款。㈡79年間被告名下所有桃園市○○段○○○ ○號土遭桃園市公所
徵收,獲取土地徵收款約1 千餘萬元,當時因被告曾以該土地向第三人抵押借款200 萬元,及先領取其中145,000 元,扣除前開款項後餘8,334,032 元,依兩造母親之意將該徵收款分配給其餘7 名兄弟姊妹,並依台灣人分家慣例,對家中未婚男丁(兒趙世達及長孫趙修奇)加分「娶某本」50萬元及30萬元,兩造並約定,原告名下因繼承而得之剩餘土地若有支出如公地稅金、法律費用均由四兄弟(即兩造)平均分配。又因系爭土地均借名於被告名下,被告土地稅款均向母親拿取現金支應,直至85年間,母親因年邁不再掌管家中經濟,改由原告趙世藤配偶劉惠美掌管,始將公家金錢列帳紀錄,由該帳冊開始記載之時起,被告名下土地每年之地價稅(即85年至93年)均由公家帳戶支出。另被告於79年10月14日、17日為處理東國段688 地號土地之債務問題,先後向原告索取訴訟費用5 萬元各一次,復於91年8 月15日因伊名下東國段613 、618 地號土地遭人侵占,委託律師索回,向兩造共同帳戶索取197,850 元。另系爭土地之稅金均係由兩造之公款所支出,且證人劉惠美(即兩造之弟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 號案件中證稱:「(問:除92年11月18日、94年1 月18日確實有支出給趙世合之金額外,其他確實有支付給趙世合之依據為何?)趙世合都拿著稅單來跟我要現金,我都是給他現金,除影印附卷之部分外,其餘均找不到了。」、「(問:何人告訴你只要趙世合拿稅單來,你就拿錢給他?)我的先生趙世藤跟我說的。」等語。
㈢被告於鈞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事件中陳稱:「(問:你
以公款繳納的地價稅該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所有?)土地是我的,是我父親留給我的。但是留給我個人還是我們兄弟姊妹共有,我不知道,…」、「(問:東國段19號(買受人為浸信會溢恩堂)、613 號、618 號(買受人為魏占峰等人)土地在過戶給買受人前為何人所有?)…我母親將他過戶給我,但我兄弟他們應該也要繳這塊地價稅,但他們都沒有繳…」、「(問:為何你認為你的其他兄弟就前述三筆土地有繳納義務?)我母親把土地登記我的名義,究竟是要給我,還是兄弟共有,我也不清楚…」;復於桃園地檢署95年他字第4373號案件中陳稱:「(問:是否承認發生過此事?)我承認,因為土地被徵收,我把徵收的錢拿出來蓋房子。」、「(問:那塊地是誰的?)我繼承我父親的,我不知道我父親是要留給我還是留給兄弟姊妹的…」。另訴外人趙彩玉、趙慧淑、趙慧晴於桃園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1521號案件中證述:「(問:母親有無說父親遺產如何處理?)大家的共識是給母親養老用且作為我們的生活費用,應是大家均分。
」等語。
㈣被告前將伊名下亦是自兩造先父繼承而來之土地即桃園市○
○段42、89-1、89-2、89-3、124 、442 、694 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將售地利益分給原告每人各50萬(參鈞院97年度訴字第475 號和解筆錄),且原告趙世鐘於桃園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 號案件證稱:「(問:今日到庭欲證明何事?)我有拿大家的錢幫趙世合處理他名下土地跟其他人的訴訟費。後來趙世合有給我50萬是因為我拿證據給他看。」。綜上,堪認被告所出售之桃園市○○段19、613 、613-1、6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計算表、地價稅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帳冊節本、被告收到律師費用之收據及憑據、公地代辦明細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趙世達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東國段613-1 地號付款明細、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和解筆錄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77,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鈞院97年訴字第475 號案件中和解,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兩造父親於46年間過世時,母親將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且土地之稅金均係由被告一人繳納,原告並未繳納稅金。原告於父親過世時即放棄父親所遺留不動產之權利。兩造並未約定兄弟姊妹須分擔土地之稅金或相關法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兩造之父親死亡後,因繼承而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出售桃園市○○段○○○號土地獲利884,665 元,出售同
段613 、618 地號土地共計獲利2,162,500 元,出售同段613-1 地號土地獲利516,888 元,第一次先將定金20萬元分給原告人各5 萬元,第二次匯入公家帳戶254,300 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趙守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由兩造4 兄弟共同均分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兩造先父趙守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4 人各有1/4 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繼承先父之系爭土地係為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業據渠等提出原告趙世達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及中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該電話錄音譯文其中重要者大略為:「達(即原告趙世達):…你現在的地價稅大家都有付到錢,土地也不是你自己的,你自己也心裡有數,這是公家的。合(即被告):對啦﹗…。」、「達:…如果做哥哥的辛苦了一點可以多分一些,是可以商量的,但不可以獨吞。合:我不是講吞去…你的部分我過給你。」、「合:要付稅金。達:如果有價值,稅金何懼。合:我來去領,你的份過去。」等語,上開電話錄音經本院勘驗,核與書面中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再被告固稱:伊並未說過電話錄音之內容云云,惟經本院將原告所提95年7 月20日之電話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譯文趙世合陳述部分(標示為「合」)與趙世合之聲紋是否相符乙情,經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後,其錄音內容中譯文標示「合」之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研判結果係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文,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似》,所謂《音質相似》即兩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有該局101 年9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聲紋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4 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提95年7 月20日之電話錄音內容確係被告與原告趙世達之談話內容,是被告辯稱伊並未說過上開錄音之內容乙節,並不足採。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乙情相符,亦已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先父所有,兩造之父親趙守吉於46年9 月21日過世,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桃園市○○段19、613、618 地號土地之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均載明上開土地系被告48年3 月29日因繼承所得)在卷可憑,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原告當時年幼,由兩造之母親趙呂義之建議並代理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過世時由伊個人繼承取得
,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案件中陳稱:「(問:你以公款繳納的地價稅該筆土地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土地是我的,是我父親留給我的。但是是留給我個人,還是我們兄弟姊妹共有,我不知道,因為我只有十七、八歲。」、「(問:東國段十九號《買受人為浸信會溢恩堂》、六一三號及六一八號《買受人為魏占峰等人》土地在過戶給買受人前為何人?)十九號也是我的,…我母親將它過戶給我,但我兄弟他們應該也要繳這塊地價稅但他們都沒有繳,其餘兩筆土地也是一樣的情形。」、「(問:為何你認為你的其他兄弟有義務就前述三筆土地繳納地價稅?)我母親把土地登記我的名義,究竟是要給我還是兄弟共有我也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還年輕,但是我弟弟他們都沒有繳納地價稅,讓我一個人背負了二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坦認伊繼承自父親之系爭土地係伊母親作主登記在伊名下,被告雖推稱不知系爭土地係個人所有,抑或與兄弟姊妹共有云云,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土地當初原係要給被告一人,被告豈會推稱不清楚係伊單獨所有或兩造共同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㈢原告趙世達、趙世藤前就坐落桃園市○○段42、89、89-1、
89-2、89-3、124 、575-2 、694 、442 地號等9 筆土地係被告自兩造父親名下繼承所得,該等土地所賣得之價金應由兩造平分一事,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 號案件審理,嗣雙方達成和解內容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應有部分250/10000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應有部分1/4 ,應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趙世達、趙世藤。
②辦理上開過戶所需之代書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規費等全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③第一項之不動產本有之貸款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④原告應撤回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續偵一字第15號之告訴。⑤原告其餘請求拋棄。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就原告趙世鐘部分,被告已交付其應得部分款項50 萬元,此有原告趙世鐘所書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原告趙世鐘於桃園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 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我有拿大家的錢幫趙世合處理他名下土地跟其他人的訴訟費用。另外後來趙世合有給我50萬元是因為我拿證據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參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對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所載688 號土地及42、89-1、89 -2 、89 -3 、
124 、442 、694 號等土地價款,有分配給原告等之事實,有何意見?)原來是放在我媽媽那裡,後來是原告把它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顯見被告先前出售其繼承自父親之其他土地,均有將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原告,益證原告主張桃園市○○段688 、42、89、89-1、89-2、89-3、12
4 、575-2 、694 、442 地號等土地及本件之系爭土地原均係兩造先父所有,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母親代理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而得之土地(含系爭土地)所支
出之稅金及法律費用均係由公帳支出(兩造均分)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帳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參以訴外人劉惠美於桃園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 號案件中證述:「(《提示附件2 帳目》問:是否為你所做?)是。」、「(問:除了92年11月18日、94年1 月18日確實有支出給趙世合之金額外,其他確實有支付給趙世合之依據為何?)趙世合都拿著稅單來跟我要現金,我都是給他現金,除了影印附卷之部分外,其餘都找不到了。」、「(問:何人告訴你只要趙世合拿稅單來,你就拿錢給他?)我先生趙世藤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我們還有原證五號,被告有向我們收地價稅。)…我要繳稅只好跟他們要。」、「(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證七號,被告有跟我們收律師費用,叫我們去處理土地的事情。)那時候我沒有錢,他們都把我錢分完了,因為我要去告人,沒有錢只好跟他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予採信。
㈤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
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7 9條有所明文。經查,原告已於101 年10月24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08 頁背面),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返還原告應取得之部分。第查,趙彩玉、趙慧淑、趙慧晴(均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21號刑事案件中證述:「(問:母親有無說父親遺產如何處理?)大家共識是給母親養老用且作為我們的生活費用,應是大家均分。」、「(問:父親遺產有無分過錢?)有1 次,係在79年間將土地賣給廣萌百貨後,女生有結婚每個拿40幾萬、沒結婚拿100 萬,其他由兒子、長孫均分。之後就沒有分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
另兩造父親趙守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11月4 日新院千民慎100 年度慎字第2440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經全體繼承人約定由兩造等4 兄弟繼承各有4 分之1 之產權,嗣系爭土地出售後已由被告取得買賣價金,是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受有原應屬原告部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原告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其就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
4 分之1 ,確屬有據,而為可採。㈥查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所得實際金額為3,564,053 元【計
算式:884,665 元(19地號土地)+2,162,500元(613 、61
8 地號土地)+516,888元(613-1 地號土地)=3,564, 053】,扣除已分配之20萬元,及匯入公家帳戶之254,300 元後,總計為3,109,75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由兩造各得4 分之1 ,即777,438 元(3,109,753元÷4 =777,4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等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77,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