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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承攬被告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微波側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報請交運後,經被告以990607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下稱990607電傳單)載明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接線箱內積水;⑶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⑷登車台爬梯會滑行,通知原告於14日內完成改正。原告於99年6 月14日交運後,仍經被告以990723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下稱990723電傳單)載明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⑶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⑷車廂內有積水現象;⑸左後輪胎吃胎,通知原告14日內完成改正,並表示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此次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詎被告後以990810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下稱990810電傳單)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於99年4 月20日第1次會驗時因目視不合格全數退貨重交,已使用第1 次改正,99年4 月27日辦理之第2 次會驗,於99年6 月4 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被告以990607電傳單通知退貨重交,原告已使用第2 次改正,故99年6 月25日辦理之第3 次會驗,於99年7 月23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後,依契約規定原告已無改正機會,被告以990723號電傳單通知原告退貨並改正,係誤核改正次數,應以990810電傳單予以更正註銷等語,被告嗣並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解約。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

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第7 款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可知,縱逾改正次數,被告非即刻解除契約,其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而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是在被告誤核改正次數後,被告仍得由第三人改正,被告現直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規定解約顯屬無由,復且被告已於990607電傳單明確表示該次為「第2 次」改正,原告相信被告就改正次數之指導及行政行為,原告就此履約事宜無可歸責之事由,如被告錯認改正次數,亦非原告之故,故被告應受其990723電傳單之拘束,並應認被告已拋棄其解除契約之權利,此始為行使權利之方法,被告以990810電傳單更正註銷其改正次數之說明,顯屬無效,當屬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況990723電傳單明載「前述改正如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縱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其效果僅為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而非解除系爭契約。

㈢再系爭契約乃被告提供其舊有之系爭裝備車予原告,由原告

就系爭裝備車為包括:⑴天線罩漏水、油壓電磁、天線罩升降系統檢測修復;⑵發電機轉速異常及底座鏽蝕檢測修復;⑶車廂漏水及固定纜功能檢測修復;⑷特種拖車車台及側維護板腐鏽蝕檢測修復等項之維修檢測,而系爭裝備車之檢驗方法包括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等3 項,並以性能測試為主,目視檢查、品質保證為輔,其中性能測試係由被告按系爭契約附件二「合格標準表」(下稱附件二合格標準表)、附件三「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下稱附件三合格標準表)所列檢測項目、合格標準為檢驗,被告於原告99年4 月20日辦理交驗時,即應依附件二、三之合格標準表內所列檢測項目為全部檢驗,然被告卻僅因原告提出保固保證書及產地證明不符被告要求,要求原告補正文書作業,當日未再依附件二、三之合格標準表逐一檢驗,亦未辦理退貨,故兩造當時並無認知99年4 月20日之交運會列入改正次數之計算,被告僅因文件不齊備即停止其他項目之檢驗,原告極可能僅因2 次零件之瑕疵而其他項目完全未檢測時,而遭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對原告絕對不公,且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所稱「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應以「同一瑕疵」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為限,否則被告在原告依指示改正瑕疵後,重新列出先前未主張之瑕疵,原告顯無就新瑕疵再為改正之可能,無異賦予被告惡意解約之機會。況附件三合格標準表所列檢測項目「5.雨淋測試」之合格標準係明載「⑴賣方(即原告)需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⑵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後,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原告送請被告採認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下稱中科院實驗室)為本件雨淋測試,已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下稱99年5 月12日雨淋測試),被告不承認中科院實驗室所為測試結果,仍認系爭裝備車之檢測項目「雨淋測試」為不合格,顯係刻意刁難原告,有違誠信。原告係於99年7 月27日始收到990723電傳單,故該次履約期限應計至99年8 月11日為止,原告依990723電傳單將系爭裝備車予以補正後,於99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

26 日 止由中科院實驗室再為雨淋測試(下稱99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雨淋測試),被告除99年8 月26日並未到場外,其餘各次測試均有到場檢查,故系爭裝備車之雨淋測試項目已經合格,被告自不能因誤認改正次數並拒絕驗收後,即可行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至990607電傳單所載系爭裝備車除雨淋測試外之其他不合格檢測項目部分,多係被告主觀或操作上之認定,並非客觀上之瑕疵,原告認系爭裝備車並無該等瑕疵存在,縱有,亦於99年8 月6 日再次交付予被告時,均已全數改正,且系爭裝備車乃被告於73年申購,依系爭契約規定應予維修檢測項目達27項之多,而990723電傳單所示瑕疵僅有5 項,且多屬輕微瑕疵,應認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1 目規定自行或請第三人改正,不得行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317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解除契約,且

解除契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已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明確(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原告主張其於契約規定改正期間內,已就改正事項均完成改正,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屬空談,原告接獲990810電傳單後,曾以99年

8 月11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予被告謂:「…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並未遭990723電傳單誤核改正次數而有誤認,是其不得再以該電傳單之誤載作為卸責之詞。又原告須於交貨前委請專業環境測試單位進行「雨淋測試」,原告提出由中科院實驗室進行之99年5 月12日、99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雨淋測試,均係原告自費所作測試,係驗收程序中進行性能測試時,原告應提供予被告審查之書面文件之一,絕非系爭採購驗收程序之測試,此見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記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等語,可知性能測試係由「使用單位」即被告所屬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進行,而非由中科院實驗室進行,況99年5 月12日雨淋測試報告記載該次測試係經修補後重作,倘中科院實驗室所為測試係驗收程序之一部分,豈有任原告自行修補後隨即重作之可能,且99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雨淋測試次數多達6 次,無任何一次係五面測試均無漏水,顯見系爭裝備車並無原告所謂已通過雨淋測試之情形,事實上原告於99年7月23日後,並未再依約將系爭裝備車交運至約定交貨地點33

0 館,亦未再提出交貨單,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6 日再次交貨,亦非實在。另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記載:「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保固證明書…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而被告於99年4 月20日會同原告驗收之結果為「廠商缺交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目視檢驗不合格。」,原告並於該日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故原告於99年4 月27日補交上開文書,確屬使用第1 次改正,原告主張該次不能列入改正次數之計算,顯無理由。再990723電傳單雖載有「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然此僅是提醒原告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之規定而已,被告並未拋棄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所定之解除契約權利,原告曲解990723電傳單之情形,實不可採。系爭裝備車乃裝載微波側向裝備之用,為飛彈發射系統接收、干擾頻率所需,購入價格高達數千萬之鉅,且係向國外購得,倘因車廂內漏水而毀損,不一定能再購得,故系爭裝備車於2 次驗收過程中均有漏水,甚至積水現象,被告絕不可能將要價高昂之裝備安裝於系爭裝備車上,故系爭裝備車之瑕疵非僅屬輕微,而係重大瑕疵無疑,被告應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報酬317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裝備車維修與改裝工作,並於98年12月

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317 萬元。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報請交運後,填具99年4 月9 日三永000000-0編號交貨單予被告,經被告以「院財務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說明:「廠商缺交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目視檢驗不合格。」,嗣後原告又於99年4 月27日再次會同被告會驗,經測試後,被告以「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說明:「㈠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規格及型錄、品質保證書、出廠品質保證文件,內含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參份,均依照可目視檢查部分,實施目視清點檢查確認無誤(如附件一)。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經5 月5 日實施道路測試正常(如附件二),再實施功能測試。1.依表一(功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三)全數實施功能測試,經測試結果之缺點交與廠商認證(如附件四)。2.測試項目1-6 均檢附品質保證書、檢測合格報告(如附件六)。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㈢結論,綜合以上檢測結果,本案部分檢測項目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原告於99年6 月25日再次會同被告會驗,被告以「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說明:「…㈡功能、性能測試:依據契約之規定實施功能測試:2.依表二(性能測試合格標準表,如附件四)檢測項目1-6 均檢附品質保證書、驗測合格報告(已於99年6 月4 日交由設供處)。惟因本組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 ,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應予退貨改正。」,被告乃以990607電傳單載明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接線箱內積水;⑶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⑷登車台爬梯會滑行,通知被告於14日內完成改正。原告於99年6月14日交運後,仍經被告以990723電傳單載明不合格原因為:⑴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⑵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⑶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⑷車廂內有積水現象;⑸左後輪胎吃胎,並通知原告14日內完成改正,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後以990810電傳單通知原告,於99年4 月20日辦理第1 次會驗時,因目視不合格遭被告全數退貨重交,原告已使用第1 次改正,於99年4 月27日辦理第2 次會驗時,因99年6 月4 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被告於99年6 月7 日退貨通知重交,原告已使用第2 次更正,故於99年6 月25日第3 次會驗時,因99年7 月23日經性能測試判定不合格,依契約規定原告已無改正機會,990723號電傳單通知原告改正係誤核改正次數,應予更正註銷,被告嗣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解除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

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第7 款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㈢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1、22頁規定:「八、檢驗方式

: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1.目視檢查:⑴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⑵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2.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3.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保證其所交貨品之品質,絕對符合規格要求。」。

㈣原告於99年7 月27日收受被告990723電傳單,於99年8 月11

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採購案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被告再給予改正機會。後原告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提出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0 年度訴字第

518 號)遭判決敗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㈤原告於99年5 月7 日委託中科院實驗室進行系爭採購案裝備

車之雨淋測試,試驗結果為:「⑴五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9、80、78、79、78mm。⑵五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前、後面皆有滲水現象。⑶試件經修補後重作五面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內無滲水現象,五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47、67、73、74、75mm。」。後於99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再次委託系爭實驗室進行雨淋試驗,結果為:「⑴0806進行頂面雨淋試驗,40分鐘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雨淋40分鐘之落雨量為74mm。⑵0810進行頂面及左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左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有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4mm。⑶0817進行頂面、左面及右面雨淋試驗,三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72mm,測試結果由廠商自行檢視。⑷0818進行頂、右、左、後及前面雨淋試驗,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內無滲水現象,置物箱內有滲水現象,前、後兩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五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2、73、71、74、73mm。⑸0823進行頂、右、左及後面雨淋試驗,由資通所電子戰組負責檢查滲水,頂面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三處有滲水現象,經廠商補強後再做其餘三面雨淋試驗,在試驗全程由資通所電子戰組派員進入車廂內,經檢查車內在三次試驗後皆有滲水現象,四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1、74、73、73mm。⑹0826進行頂、後面雨淋試驗,資通所電子戰組未到場,雨淋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兩次雨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3mm。」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裝備車均已依被告通知改正之期限內完成改正,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解除契約,且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317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解除?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報酬317 萬元?經查:

㈠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解除:

⒈被告於99年4 月20日進行驗收並判定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係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

⑴按廠商(即原告)履約結果經機關(即被告)驗收有瑕疵者

,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1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第7 款所明定;又賣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買方(即被告)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依契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亦為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十

一、罰則1.2 」所明載(見續頁第20頁),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僅就「罰則」而為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之逾期違約金約定相同,未涉及罰則外之其他契約內容,是原告倘逾改正次數而無法改正,被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規定處理,並不因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前揭規定,而排除或限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合先敘明。

⑵又系爭契約之檢驗方式依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1、22頁規定,

係以性能測試為主,目視檢查、品質保證為輔,而目視檢查方法為:「⑴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⑵賣方(即原告)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 2.1 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9天線昇降裝置、三.4.2.1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三份。」,有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就其於99年4 月9 日交貨時,並未依上開約定提出「保固證明書」、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及其「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等文件之事實,既未為爭執,則被告於99年4 月20日會驗時,以原告缺交上開文件而判定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並通知原告補正文件,該通知係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所約定之第一次改正通知,即非無據。⑶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9年4 月20日驗收後並無取回系爭裝備

車重新交運,被告並曾以0000000 電傳單通知原告99年6 月25日會驗結果,表示該次改正次數為第2 次,可知兩造當日並無認知99年4 月20日之驗收會列入改正次數之計算,且被告應每次驗收均依系爭契約所定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品質保證等檢驗方式全部檢測,而非僅因文件不齊備或單一零件缺失即停止其他項目測試,否則原告極可能因2 次零件之瑕疵而其他項目完全未檢測,即逾契約次數而遭被告解約,並非公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乃限制被告不得於第

1 次驗收發現瑕疵時,及原告第1 次改正後仍未能改正時即逕予解除契約,而非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所定檢測項目均應有2 次改正機會之權利,自無因此推論被告負有於每次驗收程序時檢測全部項目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款文義可知,系爭裝備車一經被告驗收發現瑕疵即得通知原告改正,原告改正後重交僅使前次未完成之驗收程序繼續進行,並無限制被告於改正後驗收程序之驗收範圍,僅得以通知原告改正之項目為限,是被告目視檢查發現原告缺交文件後,雖未就其他項目繼續檢測,即第一次通知原告改正,與系爭契約所定驗收程序並無不符。又系爭契約之驗收程序、第一、二次改正後之驗收程序,係以被告有無通知改正而為區別,與原告有無重新交運無涉,被告雖曾以990723電傳單為第

2 次改正之通知,惟此僅得認被告傳送990723電傳單時,尚未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約定之契約解除權,均就99年4 月20日會驗結果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事實認定乙節,並無影響,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改正次數已逾1次而未能改正:

⑴按系爭裝備車之性能測試方式為「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

共5 頁(附件二)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三)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日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後交驗收履約單位辦理結報。」,為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八、檢驗方式:2.性能測試」所明定(見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0頁),而原告於99年4 月27日開始進行第一次改正後之驗收程序,經被告以990607電傳單判定系爭裝備車有: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360 度、車廂接線箱內積水、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登車台爬梯會滑行等瑕疵,而判定不合格,被告並提出使用單位執行雨淋測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2 至155 頁)、經原告人員周釗仰簽名且內載「車廂內接線盒積水」等文字之990517XC98A84P功能測試缺點表1 紙(見本院卷第183 頁)在卷可佐;嗣於99年6 月25日開始進行第2 次改正後之驗收程序,被告除就附件三合格標準表之「雨淋試驗」委由中科院實驗室進行測試,並發現車廂內有積水現象,其餘項目經其使用單位為性能測試後,以990723電傳單判定系爭裝備車有:車廂內操作椅無法旋轉

360 度、車廂櫃架之烤漆噴漆不均、升降落地腳手動方式搖動不順、支撐桿支撐太低、車廂內有積水現象、左後輪胎吃胎等瑕疵,而判定不合格等情,有被告所發990607、990723電傳單2 紙,及會驗日期為99年4 月27日、99年6 月25日之被告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99年6 月25日第2 次改正後之驗收程序仍有瑕疵存在,改正次數已逾1 次而未能改正,應屬明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雨淋測試,係以中科院實

驗室之測試結果為認定,而非被告得另行檢測並自為認定,系爭裝備車於99年5 月12日已通過中科院實驗室之雨淋測試,被告仍判定系爭裝備車內有積水情形,顯然刻意刁難原告云云。然兩造約定性能測試係由被告之「使用單位」(即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進行,被告判定系爭裝備車是否通過附件二、三之合格標準表所定檢測項目,除被告自行委託其他專業單位為性能測試外,均應依其使用單位之檢測結果而為認定,是被告於99年4 月27日開始之第一次改正後驗收程序,關於「雨淋測試」項目係依其使用單位所作、經原告人員周釗仰簽章之990517XC98A84P功能測試缺點表而判定不合格,於99年6 月25日開始之第二次改正後驗收程序係依其委託中科院實驗室所為雨淋測試結果而仍判定不合格,尚無違誤。雖系爭契約之附件三合格標準表關於檢測項目「5.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記載:「⑴賣方需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含於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⑵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惟原告倘未提出該測試報告,雖計入交貨期限之計算,然並不因此即遭被告直接判定雨淋測試項目不合格,此觀原告於99年6 月25日第二次改正後之驗收程序,並未提出委請中科院實驗室所作雨淋測試報告可知,顯見原告委託中科院實驗室所作雨淋測試並非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之一部分,被告亦不受該測試報告之拘束,否則即應由被告自行委託專業單位而為測試,且不列入交貨期限之計算始符常理,是原告提出99年5 月12日中科院實驗室所為雨淋測試報告,既由原告付費委託專業單位而執行,該單位執行測試之方式自係依原告指示而為,並非被告所得干涉,此參該報告明載系爭裝備車於五面雨淋試驗後有滲水現象,仍可「修補後重作試驗」等語可知,原告執其自行委託之99年5 月12日雨淋測試報告主張系爭裝備車已通過雨淋測試云云,並非可採。

⒊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99年4 月20日進行驗收並判定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係屬第1 次通知原告改正,而原告於99年4 月27日、99年6 月25日開始進行之第一、二次改正後驗收程序,仍經被告判定不合格,原告改正次數已逾1 次而未能改正,如前所述,且系爭裝備車內有積水現象,足使供裝載微波測向儀器之系爭裝備車無法達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瑕疵情節係屬重大,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2 目規定減少報酬,抑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款第1 目規定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請求原告支付改正所需費用,而係以990810電傳單告知原告已無改正次數,並以99年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9年7 月27日始收到990723電傳單,且

其已於該電傳單所定改正期限內即99年8 月11日前完成所有項目改正,有中科院實驗室99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雨淋測試報告1 份可參,被告仍解除系爭契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990723電傳單僅表示被告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未通知得解除系爭契約,應認被告已拋棄其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惟原告於99年8 月11日前已完成所有項目改正之事實,除原告提出99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雨淋測試報告1 份外,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該雨淋測試報告為原告自行委託中科院實驗室所作,並非驗收程序之一部份,已如上所述,自難憑此認系爭裝備車已完成雨淋測試項目之改正,且觀諸該份雨淋測試報告可知,系爭裝備車於99年8 月6 日、同年月10日所作雨淋測試仍有滲水現象,顯然原告並未能於99年

8 月11日前之改正期限內完成系爭裝備車內積水瑕疵之改正。至被告之使用單位資訊通信研究所電子戰組雖有於99年8月23日測試時在場檢查,且綜合99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試驗結果,可知系爭裝備車曾分別有五面測試無滲水之現象,惟99年8 月23日雨淋測試並非被告委託所作,無論被告之使用單位是否在場,仍非系爭裝備車之正式驗收程序,甚且該次檢查結果仍係有滲水現象,而99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之雨淋測試結果,並無一次五面測試均無滲水現象,與附件三合格標準表所定合格標準亦不相符,仍無從認系爭裝備車之雨淋測試項目已通過被告之驗收。再被告以990810電傳單更正990723電傳單核定之改正次數,雖足使原告喪失再次改正之機會,然其更正改正次數係依系爭契約規定而為,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迄至99年8 月11日仍未能完成所有項目之改正,已如前述,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而990723電傳單既係誤核改正次數,僅通知原告逾期改正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被告後已以990810電傳單予以更正,自無從認被告未於990723電傳單告知原告其得解除系爭契約,而係有拋棄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報酬317萬元:

按驗收合格後,於15日內備齊有關憑證並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後5 日內完成付款,同時退還履約保證金或通知銀行解除擔保責任,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所明定,而系爭裝備車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7 目第2 款解除契約,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17 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就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