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江春月
邱江春雲江宗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羅 行律師被 告 江宗杉
江宗派江支初江支群江純芬江潔茹江庭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序墩於生前向出租人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人江宗津簽訂溪鎮員字第76號及78號耕地租約(下稱76號及78號租約),分別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嗣江序墩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死亡後,被告並未實際耕作系爭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繼承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系爭耕作權應歸原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耕作權之歸屬即屬不明,造成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序墩於生前向出租人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
人江宗津簽訂76號及78號租約,分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死亡,生前立有公證密封遺囑(於91年11月5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613 號),對繼承人江宗石(歿,其繼承人為江支初、江支群、江純芬)、江宗杉、江宗派、江宗雅(歿,其繼承人為江潔茹、江庭君),上開4 人僅保留特留分遺產,其餘遺產於扣除前述特留分及其他遺贈後,由江李秀貴(100 年
1 月21日歿,該員為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配偶)、邱江春雲、江春月及江宗起4 位繼承人平均分配。故原告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20,被告江宗杉、江宗派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6 、被告江支初、江支群、江純芬之應繼分各為84分之2 、被告江潔茹、江庭君之應繼分各為84分3 ,被告均未實際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僅由原告繼續耕作,並由原告依約向承租人繳納98及99年度應繳之租穀,準此,系爭耕作權應由實際耕作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被告既未自任耕作,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
㈡被繼承人江序墩於97年5 月15日死亡時,其配偶即原告之母
江李秀貴已高齡85歲,體弱多病,並患有老年失智症及中度失能病症,自無從事農田耕作之能力,因此,渠不能繼承上開耕作權,亦無耕作權應繼分得被繼承。
㈢聲明:確認被告就已故江序墩所承租附表所示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依民法第1147及1148條規定,被告為系爭耕作權之公同共有
人,被告就系爭土地均有繼續耕作,且上開租約從未變更佃農名義為原告,足見被告並未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繼承權。另依民法第820 、827 及828 條之規定,上開公同共有耕作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於江序墩死亡後,即由原告耕作,此亦屬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公同共有耕作權任意行使,侵害被告之公同共有之權利,自不屬於被告不自任耕作。況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繳租收據皆無法推論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又繼承耕作權不應以有耕作事實為前提,且原告所述之應繼分並不正確,因江序墩97年5 月15日死亡時,其配偶江李秀貴尚生存,亦為江序墩之繼承人。嗣江李秀貴於100 年1 月21日死亡,其自江序墩繼承之財產,應由兩造繼承之,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及第1140條所明定。
㈡江序墩於91年11月書立遺囑時,次子江宗石於86年3 月8 日
死亡,五子江宗雅於86年9 月20日死亡,上開遺囑中關於上述2 部分,顯係對無權利能力為之,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故江宗石之繼承人江支初、江支群、江純芬,江宗雅之繼承人江潔茹、江庭君係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父之遺產,並係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㈢依內政部60年2 月9 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及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120 條規定,縱認江序墩死亡時,其妻江李秀貴體弱多病達老年失智程度,無從事農田耕作能力,惟江李秀貴既因失智而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權,自可共同繼承耕地承租權。本件江序墩死亡迄今,係由各繼承人共同繼承,並無分割遺產,將來分割遺產時耕地之承租權應分歸其他現耕繼承人,惟江李秀貴就承租權之共同繼承之應繼分,顯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0 條規定,估定價格後,由其他分得承租權之繼承人予以補償,而非逕剝奪其己共同繼承之權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得繼承之限制規定(農地所有權之繼承亦然,此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均已於89年1 月26日遭到刪除,且其立法理由記載略以: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刪除等語。由此可知,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刪除前,耕地租賃於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於上開規定刪除後,更無農地(或耕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之限制。
㈢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江序墩係於97年5 月15日死亡,此時
,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規定均已遭到刪除,則承租人江序墩與出租人所簽訂之76號及78號租約,其所表徵之耕地租賃自應由江序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以有無實際耕作系爭土地等節加以認定。況且,土地法第30條及第30條之1 規定刪除前,法律亦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耕地租賃之限制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應由實際耕作之繼承人即原告繼承,被告既未自任耕作,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不存在云云,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為由,主張被告未繼承系爭耕作權等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附表┌────────────────────────────┐│向出租人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人江國垣承租土地 │├──────┬──┬────┬───────┬─────┤│縣市鄉鎮 ○○段│地號 │面積(單位:甲)│備 註 │├──────┼──┼────┼───────┼─────┤│桃園縣大溪 │埔頂│1119內 │1.7231 │溪鎮員字第│├──────┼──┼────┼───────┤76號租約 ││桃園縣大溪 │埔頂│1091 │0.0825 │ │├──────┼──┼────┼───────┤ ││桃園縣大溪 │員林│2內 │0.0156 │ │├──────┼──┼────┼───────┤ ││桃園縣大溪 │員林│1內 │0.3983 │ │├──────┼──┼────┼───────┤ ││桃園縣大溪 │介壽│858內 │0.0121 │ │├──────┼──┼────┼───────┤ ││桃園縣大溪 │介壽│861內 │0.2998 │ │├──────┼──┼────┼───────┤ ││桃園縣大溪 │員林│6 │0.2788 │ │├──────┼──┼────┼───────┤ ││桃園縣大溪 │員林│10內 │0.8425 │ │├──────┼──┼────┼───────┼─────┤│桃園縣大溪 │員林│19內 │0.2438 │溪鎮員字第│├──────┼──┼────┼───────┤78號租約 ││桃園縣大溪 │員林│3內 │0.0133 │ │├──────┼──┼────┼───────┤ ││桃園縣大溪 │介壽│860內 │0.0143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