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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件所示印文之「華智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董事長。嗣因被告於公司董監事於任期屆滿時,拒絕提供民國99年度公司帳冊供監察人查核,並拒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致原告無法運作,經原告監察人即訴外人謝紹祖認有必要,而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99年6 月8 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經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全體股東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決議通過改選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擔任3 席董事及1 席監察人,再由渴望公司分別指派訴外人林美鈴、林易成及楊德貴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謝紹祖為監察人,並於同日由新任之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林美鈴為董事長。是原告之代表人已變更為林美鈴,並非被告,被告仍占有原告公司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屢次催請被告返還印章,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按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

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有司法行政部68年4 月16日、(68)台函參字第03629 號函釋可參。本件訴外人謝紹祖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主張伊受渴望公司委託,但訴外人呂麗紅除個人本即為原告公司股東外,同時兼受渴望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代表出席代為行使股東權利,依上揭函釋意旨,渴望公司委託謝紹祖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部分,於法不合,是渴望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相關議案之表決權,應由呂麗紅行使,謝紹祖無表決權。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因謝紹祖

有無權利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股東權有爭議,被告曾提出異議,並為散會之提議,經公司股東姜勝棟、王秉才、傅靜平、呂麗紅及其所代表之渴望公司覆議,而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數90萬3,000 (即86%)同意通過,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因散會決議而結束。原告公司於當日散會決議後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其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林美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始無效。

被告仍為原告董事長,其有權持有公司印鑑章。又渴望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前,並未提出該公司指派林美鈴等三人擔任董事之指派書,且當日參與選任董事之股東,僅有謝紹祖及林美鈴,而受渴望公司指派行使股東權之呂麗紅及張豐堂等4 位股東並未參與(請求散會後退出),上開議事錄記載卻記載「當選權數為68萬7,500 、68萬、68萬」云云,即非事實,是訴外人林美鈴等三人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決議,於法不合。被告既仍為原告董事長,其持有公司印鑑章於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則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50 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105 萬

股;另被告原為原告董事長,任期自97年4 月5 日至100 年

4 月4 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㈡原告監察人謝紹祖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通知各股東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11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有股東臨時會通知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及股東代表股數有:股東姜勝棟、

張豐堂、呂麗紅、王秉才、傅靜平、謝紹祖、林美玲出席或代理他人出席(以上各股東每人持有股數均各為7 萬3,500股)、法人股東渴望公司(持有53萬5,500 股)出席,有系爭股東會臨時簽到簿及選票簽收簿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 頁 、14頁)。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中,被告曾當場異議謝紹祖並無權

利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股東權(主張應由訴外人呂麗紅代表),經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姜勝棟、王秉才、傅靜平、呂麗紅覆議,並請求散會在案,惟嗣會議仍繼續進行。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當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訴外

人林美玲、林易成、楊德貴當選為董事,另謝紹祖當選為監察人,有該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㈥原告公司之印鑑現由被告持有。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已改選董事長為林美玲,原董事長即被告竟拒絕交出系爭印鑑章,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⒈按董事、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而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所謂「另有規定」,係指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 條所定程序召集;及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之(公司法第220 條)等情形而言。又「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於94年間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所謂「選任董監事」,包括改選及補選董監事在內。

⒉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其任期自97年4 月5 日至10

0 年4 月4 日止【見不爭執事項㈠】。嗣原告監察人謝紹祖以被告於公司董監事於任期屆滿時,拒絕提供99年度帳冊供監察人查核,拒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致原告無法運作為由,認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且其股東臨時通知單已寄發各股東,已載明「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事由,此有該次臨時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及其代表股份數如下:股東張

豐堂、呂麗紅、王秉才、謝紹祖、林美玲等人出席;另股東姜勝棟、傳靜平出具委託書依序委由王秉才、張豐堂兩人分別代理出席(以上各股東持有股份數均各為7 萬3,500 股);另法人股東渴望公司(持有53萬5,500 股)亦出具委託書委由謝紹祖代理出席行使股東權,有系爭股東會臨時簽到簿及選票簽收簿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14頁,及第22頁至24頁);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全部出席【計算式:(7 萬3,500 股×7)+53萬5,500 股)=105 萬股】,殊無疑義。

⒉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究係應由謝紹祖亦或

由呂麗紅代表渴望公司行使其股東權?被告抗辯渴望公司於97年4 月5 日委任呂麗紅擔任該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自應由呂麗紅代表渴望公司行使股東權,並提出渴望公司指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法人股東代表人身份當選董事,其法人股東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選任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後,不論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皆可隨時改派」;有經濟部93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21502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法人股東所派之代表,其擔任代表權源係基於其職務而來,公司可隨時改派或指派。且呂麗紅執上開指派書對渴望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渴望公司委任呂麗紅擔任原告法人董事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訟,渴望公司於該訴訟中主張已終止與呂麗紅間之委任關係,並經本院判決呂麗紅敗訴在案,有本院99年訴字第175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至91頁)。是呂麗紅與渴望公司間之已無「法人董事代表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謝紹祖擔任渴望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行使其股東權甚明。

⒊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會議進行中,被告雖曾以謝紹祖

無代表渴望公之權利,而應由呂麗紅代表,提出散會之動議,然上開散會之決議,未達已出席表決權數(全體股數105萬股股份股東出席)過半數通過而不成立【計算式:出席表決權數10 5萬股,同意散會表決權數計張豐堂、呂麗紅、王秉才三人均各7 萬3,500 股(股東持股);另姜勝棟、傅靜平亦各7 萬3,500 股(分別出具委託書由他人行使表決權)【合計同意散會決議表決權數為36萬7,500 股(7 萬3500股×5 )】;散會動議既不成立,則原告繼續進行系爭股東臨時會各項議案,自難認有何違法。

⒋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

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選得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此即「累積投票制」。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繼續進行議案,上開散會決議不成立,而當日「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中,應選董事三名,全體表決權數為改選董事315 萬票(股份總數105 萬股,每一普通股有3 票表決權),參與改選董事之表決權數,其中渴望公司表決權數160 萬6,500 票、謝紹組22萬500 票、林美玲22萬500 票(均以其持有股數乘以3 計算),有系爭股東臨時選票簽收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投票結果林美玲、林易成、楊德貴得票當選權數依序為「68萬7,500 、68萬、68萬」,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臨時會選票簽收簿2 紙、董事選票單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至18頁),渠等三人分別當選為董事,尚難認有何違法。況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惟此乃屬於公司法第

189 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並非公司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之問題。審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迄未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準此,被告抗辯伊已為散會之提議,原告繼續進行會議及表決議案包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係無效云云,顯屬誤會。

㈢至於,被告復抗辯渴望公司於開會當日未指派書指派林美玲

、林易成、楊德貴等三人得代表該公司當選董事,決議無效云云。惟法人股東所派之代表,其擔任代表權源係基於其職務而來,可隨時指派或改派,已如前述。本件林美玲、林易成、楊德貴等三人開會當日當選原告公司董事,經法人股東渴望公司指派渠等三人代表行使次屆董事職權。嗣原告隨即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召開之董事會改選林美玲為董事長,既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美玲,被告張豐堂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無保管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合法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印鑑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係爭印鑑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附件-華智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本院卷第7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