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陳緯庭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告 黃哲雄
陳張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張素娥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第五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八一六公頃及零點零零二八公頃,合計為零點零八四四公頃之鐵皮鋼造房屋,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張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張素娥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陳張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陳張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陳玉池生有五子,依序為訴外人陳明財
、陳明利、陳明發、陳明家、陳明石(下稱5 兄弟)。陳玉池原有桃園縣○○鄉○○段赤塗崎小段549 及556 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之549 及556 地號土地),民國90年前,經由陳玉池之同意及5 兄弟間之協議,陸續由陳明利及陳明發在分割前之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2 間(門牌號碼僅編定1 個,以下分別稱為39號A 、39號B 建物,合稱39號建物);陳明發另在分割前之
549 地號土地上興建桃園縣○○鄉○○○路○○號2 間(門牌號碼僅編定1 個,以下分別稱為36號A 、36號B 建物,合稱36號建物);陳明石及陳明家則在分割前之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桃園縣○○鄉○○○路○○號1 間(下稱37號建物)。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除36號A 建物未出租外,餘均由長子陳明財負責出租,並以所收取之租金等盈餘公款,興建桃園縣○○鄉○○○路○○號房屋2 間(門牌號碼僅編定1 個,下稱38號A 、38號B 建物,合稱38號建物)。上開7 間房屋興建時,均係使用陳玉池之土地,且於建築完成後亦全權委由陳明財管理出租,是上開房屋興建雖有先後之分,實均為5 兄弟所共有。嗣於88年間,陳明發提議並經其餘4 兄弟同意後,將上開房屋及位處他地之房屋租金,收取後全數交由陳明石帳管,並供父母親照養及房屋修建之用,餘額則由5 兄弟均分。嗣90年間陳明發去世,92年底其餘4 兄弟及陳明發之子即訴外人陳一清及陳漢賓協議將前揭7 間房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重新分配。於建物分配完成後,再由分得之個人以前述公款向陳玉池購入上開各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並按各自分得之房屋位置、面積,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並於92年12月22各自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5兄弟各房名下。
㈡上開房地雖經5兄弟協議分配,然因照養父母親之費用及5兄
弟另在他處共同自地自建8 層房屋,仍需鉅額資金,乃延續統收租金統支費用分配盈餘之慣例。惟被告陳張素娥於其夫陳明發去世後,竟擅自以自己之名義收取36B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因而於統籌分配盈餘予陳明發該房時,即將上開租金予以扣除抵銷,顯見5 兄弟各房之間確有統收、統支之事實。嗣陳玉池於96年間去世,陳明財、陳明利、陳明家、陳明石及陳一清、陳漢賓均認為上開租金統收、統支後,再分派盈餘之方式,終非長久之計,遂共同會商同意過往之模式至98年10月終止,日後由各分配取得房屋者自行管理及收益。
㈢原告於92年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所坐落之桃園縣○○
鄉○○段赤塗崎小段549 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陳張素娥竟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自92年6 月12日起,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黃哲雄,每月租金自97年4 月起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自98年10月起,原告之父陳明石等兄弟間已共同協議終止統收、統支及分派盈餘之模式,是陳張素娥自該時起,向黃哲雄按月收取60,000元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迄至100 年
6 月為止,共20個月,金額合計為1,200,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面積0.0844公頃之鐵皮鋼造房屋返還與原告。
⒉陳張素娥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張素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哲雄則以:伊自81年6 月12日起,向陳明發承租系爭房屋,於90年陳明發去世後,續由陳張素娥與伊續約至10 1年5 月12日。又租約之租期雖於101 年5 月12日始到期,然伊將於101 年4 月12日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張素娥則抗辯:系爭房屋為伊配偶陳明發與伊共同於81年出資興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興建完成後於81年間即行出租予黃哲雄至今,伊與陳明發並未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交還給陳玉池,亦未答應將所收取之租金分給其他兄弟,然原告未經伊之同意,竟於100 年間擅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名義辦理變更至其名下,因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要求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陳明財、陳明利、陳明發、陳明家、陳明石為5 兄
弟,分割前之549 及556 地號土地原為5 兄弟之父親陳玉池所有,於81年至88年間,陳玉池同意陳明發與陳明利共同在分割前之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39號建物;陳明發於分割前之
549 地號土地興建36號建物;陳明石及陳明家則在分割前之
556 地號土地上興建桃園縣○○鄉○○○路○○號建物。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除36號A 建物未出租外,餘均由長子陳明財負責出租,並以所收取之租金等盈餘公款,興建38號建物。又陳張素娥於92年6 月12日與黃哲雄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自97年4 月12日起為60,000元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92年間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且自
98年10月起,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亦由原告行使,是陳張素娥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黃哲雄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且陳張素娥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被告陳張素娥抗辯系爭房屋為陳明發與伊共同於81年出資興
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興建完成後於81年間即行出租予黃哲雄至今云云,原告則主張92年底,陳明財、陳明利、陳明家、陳明石及陳一清、陳漢賓協議將前揭7 間房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重新分配,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
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次按違章建築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陳明發於81年間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事
實,業經證人陳明財到庭證稱:(36B 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81年由陳明發出資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證人陳明利亦證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549 之
3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鐵皮鋼造房屋,是否知悉由何人出資興建?)陳明發於80幾年間出資興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參以陳張素娥之子陳一清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返還建物補償費事件(下稱另案)中到庭證稱:.
..36、37部分是我父親自己出錢蓋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足認系爭房屋係陳明發於81年間出資興建,並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告抗辯伊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⒊次查,原告主張陳明發於88年間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為5 兄弟共有等情,業經證人陳明財到庭證稱:81年間,陳明發有投資200 多萬在系爭房屋之土地上,陳明發在81年到89年間收了700 多萬租金,因此,陳明發表示將土地及房屋都還給父親,後來父親才又贈與出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參以陳明石於另案中證稱:...上面3 個兄長較有經濟能力,故蓋了幾間倉庫,後來陳明發提出現有的倉庫全部共有。全部共有的部分有經過全部兄弟同意,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另證人陳明利到庭證稱:上面的房屋蓋好後,陳明發出租給黃哲雄使用,並表示多收了1 間房屋,租金由5 兄弟平分。(系爭房屋一出租的開始,陳明發就將租金拿回來給5 兄弟平分?)陳明發收了5、6 年的租金,後來才表示租金要給5 兄弟平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證人陳明家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上的房屋,是由何人出資興建?)陳明發、陳明利興建,他們已經收了10年房租,陳明發就建議房子的租金提出來大家分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由此可知,陳明發若無同意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5 兄弟共有,自亦無須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出作為公款及公用。
⒋再者,陳明發於90年間去世後,其繼承人陳一清、陳漢賓與
其餘4 兄弟復於92年間將前揭7 間建物重新分配如附表所示,各人更依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分割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土地於92年12月22日各自登記於如附表所示5 兄弟各房之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7 件、地籍圖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復經證人陳明財到庭證稱:(系爭7 棟房屋於何時兄弟間有商量要分割?)92年間我父親陳玉池就以贈與方式繳納一些稅金,將土地及地上物一併配給兄弟。所有兄弟均同意並以書面方式為之,所有人有蓋章。(你們兄弟是否先分房屋後才分割土地?)是,大家同意才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參以陳玉池當時尚在人世,上開房屋之取得、登記等事宜,若非陳玉池及如附表所示等人共同合意為之,亦無可能完成分配,是以上開92年協議方案係經5 兄弟各房協商同意等情,應堪認定。
⒌至於證人陳明利雖證稱上開協議除了陳明家以外,大家都知
道,陳明家不同意等語,惟證人陳明家到庭證稱:依陳明財之方案我是反對的,但陳明財說已經分好,且家中的事都是陳明財作主,因此沒有表示其他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
6 頁反面),參以陳明家之子陳建甫亦於92年12月22日依附表所示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足認陳明家雖就上述協議方案內心有所不滿,然仍勉予同意92年所為之分配方案。
又證人陳明財雖證稱92年所為之分配未令分得人實際取得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等語,然證人陳明財另證稱:(上述7 筆房地於92年分配之用意為何?)有節稅的意思,且這次分得部分比較多,其他部分就分的比較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該次協議業已就上開房地為實質移轉,方有
5 兄弟各房分得多少可言,是證人陳明財所證述92年所為之分配未令分得人實際取得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乙節,應係指上開房地之收益仍共同作帳及統收、統支之意。
⒍此外,陳明發之繼承人為陳張素娥、陳一清、陳漢賓,於92
年協議分配後,陳張素娥向黃哲雄所收取之租金,均由陳漢賓、陳一清補回公款等情,有陳明石所製作之帳本1 紙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證人陳明財亦證稱89年以後租金,陳明發的兒子陳漢賓、陳一清有拿回來給5 兄弟平分,且我們有作帳,租金的帳目有做到98年10月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證人陳一清於另案中證稱(你父親分到的租金是何部分?)...37號(應為36號之誤)原是我父親在收,後來變成公家一起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由此可知,陳一清、陳漢賓已代表陳明發該房接受上開分配協議,且系爭房屋之收益亦列入5 兄弟間共同作帳及統收、統支之範圍內,是陳張素娥抗辯伊並未答應將所收取之租金分給其他兄弟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故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等語,然黃哲雄抗辯伊自81年6 月12日起,向陳明發承租系爭房屋,於90年陳明發去世後,由陳張素娥與伊續約至101年5月12日。又租約之租期雖於101年5月12日始到期,然伊預定於101 年4 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等語,陳張素娥則抗辯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此之無權占有者,指現在占有人,若僅曾經無權占有現已非占有人者,即無適用。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及房屋雖於92年間已分配完畢,然就房屋出租之租金仍為統收、統支,直至98年10月才終結,而由各所有權人取回使用收益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帳目5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證人陳明財到庭證稱:(上述7 筆房地所有權分配後,房屋收益再統收統支?)是,直到98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證人陳明利亦到庭證稱:(92年分配後,收取之租金是否為統收統支?)是,公收。(統收統支是否收到98年10月)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參以系爭房屋之租金均由陳明發之子補回公款所用,已如前述,是陳張素娥於98年10月前仍屬合法占用系爭房屋,然自98年10月起,各房協議由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就分得之建物、土地為使用收益,則陳張素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陳張素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陳張素娥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查,黃哲雄已具狀陳報伊預定於100 年4 月12日搬離系爭
房屋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黃哲雄已拋棄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故黃哲雄應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黃哲雄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起,原告之父陳明石等兄弟間已共同協
議終止統收、統支及分派盈餘之模式,是陳張素娥自該時起,向黃哲雄按月收取60,000元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生損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迄至10
0 年6 月為止,共20個月,金額合計為1,200,000 元等語,為陳張素娥所否認。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張素娥自98年10月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且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陳張素娥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陳張素娥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張素娥返還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30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次查,系爭房屋經陳張素娥於92年6 月12日出租予黃哲雄,
並自97年4 月12日起,每月租金以60,000元計算,是以原告請求陳張素娥給付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2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00,000 元(計算式:
60,000 元X20 月=1,20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張素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哲雄以收取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⒈陳張素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面積0.0844公頃之鐵皮鋼造房屋(即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⒉陳張素娥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張素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建物門牌號碼│編號 │坐落地號 │協議取得建物之│建物坐落土地之所││ │ │(均為桃園縣│所有人 │有人 ││ │ ○○○鄉○○段│ │ ││ │ │赤塗崎小段)│ │ │├──────┼───┼──────┼───────┼────────┤│桃園縣蘆竹鄉│36號A │549之4 │陳一清、陳漢賓│同左(所有權應有││八德一路36號│ │ │(陳明發之子)│部分各2 分之1) ││ ├───┼──────┼───────┼────────┤│ │36號B │549之3 │原告(陳明石之│同左 ││ │ │ │子) │ │├──────┼───┼──────┼───────┼────────┤│同路37號 │37號 │549之2 │訴外人陳大煜、│同左(所有權應有││ │ │ │陳維謙 │部分各2 分之1) ││ │ │ │(陳明財之子)│ │├──────┼───┼──────┼───────┼────────┤│同路38號 │38號A │549之1 │陳明利 │訴外人陳宗儒、陳││ │ │ │ │永勝(均為陳明利││ │ │ │ │之子;所有權應有││ │ │ │ │部分各2分之1) ││ ├───┼──────┼───────┼────────┤│ │38號B │549 │陳明利、陳明財│陳宗儒、陳大煜、││ │ │ │、陳明石 │陳緯庭(所有權應││ │ │ │ │有部分各3 分之1 ││ │ │ │ │) │├──────┼───┼──────┼───────┼────────┤│同路39號 │39號A │556之4 │陳一清、陳漢賓│同左(所有權應有││ │ │ │(陳明發之子)│部分各2 分之1 )││ ├───┼──────┼───────┼────────┤│ │39號B │556之3 │陳明家 │陳建甫 ││ │ │ │ │(陳明家之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