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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鍾添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韓曉玲被 告 張鍾秀妹

張卉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受取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鍾添星)與訴外人鍾添增、鍾添進、吳鍾益妹、魏鍾銀妹及被告張鍾秀妹均為訴外人即已歿之鍾享通之繼承人,於民國87年間因父親鍾享通年紀衰老,生活需人照顧,經父親鍾享通及原告、鍾添增、鍾添進、吳鍾益妹、魏鍾銀妹協商後,父親同意將其財務暨其收益交由繼承人即原告、鍾添增、鍾添進、吳鍾益妹、魏鍾銀妹等人處理,以利照顧。原告及其他子女又將照顧鍾享通所需之財務及其收益,再委由被告張鍾秀妹處理,並於87年2 月5 日(農曆年間)起移交龍潭農會帳號033592存簿時金額有新台幣(下同)24萬0,32 9元;又大平郵局帳號3692-1存簿(移交時金額為16萬0,90 3元),另移交郵局定期存單5 紙,金額分別為30萬元、5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及80萬元(合計定期存款單金額27 5萬元),以上合計315 萬1,232 元,皆由被告張鍾秀妹保管,以利鍾享通之照顧及生活支出。然被告張鍾秀妹又再委任其女兒即被告張卉文保管及整理帳冊。惟鍾享通死後,原告請求被告張卉文、張鍾秀妹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剩餘之金額,惟被告張卉文整理之資料,竟已無結餘款,有被告張卉文所提之結算書乙份可參。惟原告依相關資料於計算後,以定期存單本金275 萬元、定存利息76萬3,05

6 元、農會活存帳戶現金51萬元、被繼承人鍾享通年節親友饋贈2 萬2, 000元,合計404 萬5,056 元;另經原告整理87年至95年7 月14日總支出應為173 萬4,491 元,經扣除郵局活期存款,尚存餘額1 萬3,322 元,被告於原告追討後,分別於98年1 月間返還3 萬5,000 元,合計應返還226 萬2,24

3 元(40 4萬5,056 元-173 萬4491元-1 萬3, 322元-3萬5,000 元=2 26 萬2,243 元)(計算書內為226 萬2,233 為筆誤,應為226 萬2,243 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計算書可參,經多次協商無具體共識,原告遂就上開保管金額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張卉文、張鍾秀妹應返還226 萬2, 243元予原告、鍾添增、鍾添進等三人,即各75萬4,08 1元(226 萬2,

243 元÷3 =7 5 萬4,081 元),惟被告張卉文、張鍾秀妹僅同意返還30萬元,又上開款項業經繼承人遺產分割,被告張鍾秀妹、吳鍾益妹、魏鍾銀妹均拋棄繼承。又訴外人鍾添增已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又鍾添進之繼承人即黃仰慧同意將債權在75萬4,081 元之二分之一範圍內即37萬7, 040.5元(75萬4,081 元×1/2 =37萬7,040.5 元)轉讓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被告保管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間委任契約已終止,爰依民法第539 條、第541 條請求應交付收取物於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卉文、張鍾秀妹應交付原告188 萬5,20 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張卉文、張鍾秀妹一人為交付,在交付之範圍內,(另一人)同免責任。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於87年間鍾享通將本件所爭執之現金及其收益交由

原告、鍾添增及鍾添進、吳鍾益妹、魏鍾銀妹等人,而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又將照顧鍾享通及爭執之現金及其收益,交由被告張鍾秀妹保管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委任行為。本件系爭金錢皆係於鍾享通之名下,而鍾享通在原告指稱之期間,皆為意志清楚,並未有無法支配本身金錢情事,是鍾享通名下所有金錢運用,皆依鍾享通之意願為處理,原告認其得請求系爭金錢之返還,顯然法無據。自87年2 月鍾享通之配偶鍾張米妹過世後,鍾享通即一人獨居大坪,三餐照顧是主要是被告張鍾秀妹為之。因鍾享通生活可得自理,被告對其自身存款之動用,並未過問。而於鍾享通過世前一年半,不管是那個兄弟姐妹,或原告或鍾享通本人,都知道其帳戶結餘是近十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鍾享通過世之95年並無結餘此事。若有疑問即應於當時由鍾享通生前提出,否則鍾享通本人無意見,其他人有何權利提告?再者,94年至95年,係鍾享通與鍾添進同住,若對鍾享通之財產、帳戶內存款有任何疑義,該一年多亦可提告,然當時卻未提出。甚至於簽立拋棄繼承時,大家都對鍾享通的遺產,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都有共識了,才會拋棄,被告才簽拋棄繼承書,否則依常理,若此金錢尚有爭議,一定會就遺產中為相抵,不可能放棄此權益,顯與常情不合。且原告分別於98年1 月、

4 月電話告知被告張鍾秀妹,說拜祖先沒錢,被告張鍾秀妹方央求被告張卉文借款後匯款,絕非原告所述「還款」。而調解時係調解委員問被告是否花錢消災提議30萬元之調解金額云云,並非原告所述係被告表示願意還款30萬元。

㈡觀諸本院100 年11月16日、101 年1 月11日之辯論筆錄,原

告與證人證詞,是否有家庭會議,會議成員為何,鍾享通神智是否清楚,被告張鍾秀妹有無出席,鍾享通有無授權予原告等人,原告是否再有授權給張鍾秀妹乙事,證詞有相當出入。尤以原告稱「伊有在場」,證人黃仰慧卻稱「伊不在場」,另原告、黃仰慧二人稱被告張鍾秀妹有在場,證人吳鍾益妹卻稱「不在場」,顯然就此部分,已無法證明該家庭會議存在是否真正。且原告稱「委任」,亦未有約定任何照顧費用,亦無約定另開家庭會議檢討之時間,亦與一般委任狀形不合,原告迄今提不出證據。且證人皆結稱:鍾享通係使用自己之金錢照顧自己,且其尚可借他人金錢,足證其意識清楚,是本件縱有委任(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委任主體應僅係鍾享通,並非原告等人。又黃仰慧亦稱其係接鍾享通到其住處後,鍾享通時隔一年餘方被接走,顯見當時鍾享通如對其生活支用有所疑義,尚可提出,其卻未為追究,更足見其明知自己金錢之花用狀況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鍾享通於95年7 月14日死亡。原告與鍾添

增、鍾添進、吳鍾益妹、魏鍾銀妹及被告張鍾秀妹為鍾享通之繼承人。

㈡前項繼承人中吳鍾益妹、魏鍾銀妹及被告張鍾秀妹已依法拋

棄繼承,並依法向法院聲報備查在案,有本院95年9 月15日桃院木家勇95度繼字第1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是鍾享通之遺產,由原告、鍾添增、鍾添進三人繼承,有遺產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66頁)。

㈢鍾享通之繼承人之一鍾添進於96年6 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仰慧及子女鍾孟穎、鍾涵真等三人。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之父鍾享通及其子女於 87 年農曆年間開家族

會議決議,由鍾享通委託原告及其他子女保管存摺及定期存單,原告及其他子女再委託被告張鍾秀妹保管,被告張鍾秀妹再委託張卉文保管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⒈原告以證人之身份具結證稱:..87年農曆年所有的兄弟姊妹都都回家,我父親當時也在場,由所有的兄弟姊妹與我父親(指鍾享通)一起起討論鍾享通的撫養及財產管理事宜。..鍾享通有龍潭農會及大平郵局的存摺及定存單5 張,決定委託三姐即被告張鍾秀妹保管。並由三姐妹輪流撫養鍾享通。..由鍾添進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張鍾秀妹。鍾享通的撫養費及生活各項雜支由其存摺中的錢支付。當時有原告、鍾添進、鍾添增、吳鍾益妹、被告張鍾秀妹、魏鍾銀妹及鍾享通本人在場等語;..我不在場,我是聽鍾添進講的。當時鍾享通頭腦清楚,但身體機能有退化跡象。該家庭會議只開

1 次..(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107 頁);證人吳鍾益妹亦結證稱:87年農曆曆年間有開家庭會議,因為爸爸(即鍾享通)還有一些存款,我們怕家裡遭小偷,決議將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張鍾秀妹保管,年初四由鍾添進夫妻交給被告張鍾秀妹;當時鍾添進、黃仰慧、鍾銀妹、、我及我父親在場,被告張鍾秀妹不在場;且當時鍾享通意識清楚。..鍾享通的費用由他自己的(指存摺)的錢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8 頁);證人黃仰慧則結稱證稱:大約數年前過年時,我們們回大坪老家,兄弟姊妹有私下一起開家庭會議,但沒有全部部到齊,開家庭會議時連同鍾享通總共有6 人在場,原告當時不在場。當時鍾享通意識應該不算很清楚,自主性不高,因為他的東西曾經多次遭竊他都不知道,因為擔心他的重要東西被偷,所以才將存摺及印章委託被告張鍾秀妹保管。開完家庭庭會議後,鍾享通當下就將郵局存摺交給我先生鍾添進,我先生(鍾添進)再交給張鍾秀妹,但一開始印章是鍾享通自己保管。後來印章變成張鍾秀妹保管,..鍾享通的撫養費及生活各項雜支由他自己存摺的錢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至133頁)。綜上證人證言,互核大致相符,可知鍾享通與其子女確有於87年間討論有關保管其存摺及印章、定期存單之事實,應可採信。至證人黃仰慧雖證稱當時鍾享通「意識不算很清楚」等語,惟原告及證人吳鍾益妹均結證證述「鍾享通當時意識清楚」;審酌,黃仰慧僅係鍾享通之兒媳婦;而原告及證人吳鍾張益妹則均為鍾享通子女,對鍾享通之精神狀態,知之較稔,應以原告及證人吳鍾益妹之證言較為可信。是鍾享通於87年農曆年間與子女暨被告張鍾秀妹共同討論由被告張鍾秀妹保管、管理存摺及印章、定期存單等當時意識狀態應係清楚等情,應堪採認。

㈡惟查,87年間鍾享通及其子女雖有討論有關鍾享通存摺及印

章保管乙節。惟鍾享通係於95年7 月1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且鍾享通於87年農曆年間委任保管存摺及定存單等時意識清楚,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94年2 月被告張鍾秀妹交出存摺時,鍾享通意識已不清楚,則鍾享通對上開存摺及金錢,顯有處分能力。且在其死亡前,上開存摺及金錢,均係其財產而「非其遺產」,又其生前之任何生活開銷,均係由其存摺中的錢支出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黃仰慧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及第133 頁),而非由其子女給付,則縱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鍾享通與被告間,否則豈有鍾享通以自己存款自行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有開銷後,再委任其子女再轉委任被告張鍾秀妹保管,被告張鍾秀妹再轉委任張卉文管理之理?此不僅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鍾享通委任之真意,是原告主張鍾享通委任原告及其他子女保管其存摺、存款,再由原告及其他子女委任被告張鍾秀妹保管,被告張鍾秀妹再委任被告張卉文保管云云,惟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說,尚難採信。

㈢至於,「召開上開家庭會議時,有鍾享通其他子女多人在場

」乙節,然其他子女在場無非見證性質;另上開存摺縱果真由鍾添進交付乙情,亦不過代鍾享通轉交存摺予被告張鍾秀妹而已,就委任關係仍存在於鍾享通與被告張鍾秀妹間,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於87年2 月間交付龍潭農會存摺時金額有24萬0,

329 元;另大平郵局存摺移交時為16萬0,903 元;另定期存單5 紙分別為30萬元、5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及80萬元,合計共315 萬1,232 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委任管理財產之法律關係存在,抗辯係鍾享通自己處理財務,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惟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茲將本院查證結果,詳述如下:

⒈定期存單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向桃潭鄉農會函詢,據其函覆如下:鍾享通於該

農會之20萬元定期存單,已於90年9 月26日中途解約,有該農會101 年1 月19日龍農信字第1010000200號函影本及所附之定存解約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查該筆定期存單為20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30萬元。又上開定期存單於90年9 月26日之中途解約申請書上,有鍾享通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此與原告所庭呈被告張鍾秀妹之筆跡(見本院卷一158 頁),肉眼觀之,無論筆勢、勾勒、神韻、字形均不相符,且原告於其爭點整理狀亦自陳:90年9 月26日解約(指此20萬元定存),係訴外人陳秀珍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又上開解約申請書上之印鑑印文與留存印鑑印文,肉眼觀之相符(本院院一第140 頁與第141 頁),足見該印文為真正,是並無證據證明該20萬元定期存單係被告張鍾秀妹所提取。況無論該20萬元係何人提取,衡酌該款項係於90年9 月間鍾享通仍在世時即已提取,在印鑑印文為真正情形下,並無證據證明未經鍾享通同意或未經其授權所提取,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尚難採取。

⑵有關另60萬、100 萬、80萬元定期存單乙節,據本院依職權

向中壢郵局(大平分局)查證,依該郵局所提供鍾享通之定期存單資料,其定期存單金額分別為為60萬元、80萬元、10

0 萬元,其中60萬元部分,其最後活動日為91年4 月9 日,另80萬元及100 萬元定存單其最後活動日則均為92年3 月21日,有各定期存單之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頁至14 5頁),且據該郵局覆稱:「鍾享通之定期存單解約資料,因逾保管期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其解約方式是否由本人或他人辦理」等語,有中壢郵局101 年1 月20日營字第10 1180 00045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定期存單金額,非鍾享通本人或其所同意或授權之人解約後領取。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物云云,即屬無據。

⒉存摺部分:

⑴原告主張87年農曆年間交付龍潭鄉農會及大平郵局存摺予被

告張鍾秀妹時總金額共計40萬1,232 元(16萬0,90 3元+24萬0,329 元),惟被告張鍾秀妹於94年農曆年間交回上開存摺時已無剩餘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改稱:被告張鍾秀妹於94年農曆年交出存摺時,龍潭鄉農會尚有結餘

3 萬1,460 元,大平郵局存摺則有餘額15萬0,593 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此外,並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存摺之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86頁,第100 頁),是原告主張該兩本存摺於94年2 月結算時已無餘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自陳:鍾享通死亡前最後一年半與鍾添進住,最後二

個月是跟我住,死亡地點在我承租台北市○○街的房子,回龍潭大坪老家辦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足徵鍾享通於死亡前有一年半與鍾添進同住,另死亡前最後兩個月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應堪採信。而證人黃仰慧亦證稱伊於93年至94年間照顧鍾享通1 年半;伊照顧鍾享通每個月2 萬元之照顧費用共18個月(即1 年半),共36萬元;..因照顧鍾享通,被告張鍾秀妹曾應其要求分別於93年10月4 日匯款20萬元,93年11月29日匯款12萬元,94年11月1 月25日匯款12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13 3頁);依上證言可知,鍾享通由黃仰慧照顧1 年半期間,被告張鍾秀妹共匯款44萬予黃仰慧(20萬元+12萬元+12萬元),亦即於此1 年半期間(18個月)共需花費44萬元,核計每個月需花費2 萬4,444 元(44萬÷18個月,元以下四捨五人),再加計鍾享通每月難免有臨時開銷,是每月平均以2萬5,000 元計算鍾享通生活所需費用,應屬合理。再者,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提出之結算表所載,鍾享通於87年2 月至94年2 月支出金額共175 萬4,4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23頁),然細繹該結算表所載金額,除鍾享通本人所領取之零用金外,尚有甚多送往勞來之禮金開支,甚至原告亦領取多筆款項;可見鍾享通於87年2 月至94年2 月間所花費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處分之金額,顯然不只上開175 萬4,491 元甚明。

⑶末以,原告自陳:被告張鍾秀妹在94年農曆大年初二交給我

及其他兄弟姐妹各1 份結算單及其他存摺,被告張鍾秀妹要我們核對,說若有問題再提出。在94年3 月份,鍾享通就由黃仰慧夫妻照顧,照顧時會有一些費用,上開存摺本我交給黃仰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證人黃仰慧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鍾享通龍潭鄉033592存摺本上記載「94年3 月16日仰接手金融簿、農會」,係伊所記載,此表示伊係當日或該日一、二日內接手該存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筆錄記載及第20頁之存摺本)。足證鍾享通大平郵局及龍潭鄉農會之兩本存摺係被告張鍾秀妹於94年農曆年交付原告,原告再交予黃仰慧,是此兩本存摺當時已由原告及黃仰慧支配管理中,對上開存摺及存單餘額若干,知之甚詳。而被告張鍾秀妹於交出存摺時,尚有交付各兄弟姐妹結算表各1 份,請渠等核對;再參以鍾享通係於95年7 月14日死亡,且其於死亡前曾有一年半與鍾添進同住,另死亡前最後兩個月由原告照顧。若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存摺金額,或對定期存單已提領等情有質疑,理應於鍾享通仍尚健在時,向鍾享通求證,或即由鍾享通提出訴訟或請求,原告捨此不為,於鍾享通死亡後五年,始於100 年8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在死無對證情形下,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 萬520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縱有委任關係,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取上開定期存單金額,或未得鍾享通同意或授權下提取存款金額。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即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交付收取物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