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弘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樺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告 夏志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伍角玖分,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10753元,嗣於101 年1 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8555.59 元,此僅為幣值之換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狀原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上開民事聲明變更狀之聲明部分則將假執行部分刪除,此部分應為訴之撤回,被告就此並無異議,撤回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夏志瑜自97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總
經理一職,被告任職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故原告公司會不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予被告,供被告支付相關費用,兩造並言明該預付款應予被告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應返還原告公司。嗣被告於100 年4 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原告公司先前交付被告之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8,555.59元,此經被告確認,並承諾於100 年5 月13日將上開餘額匯還原告公司。豈料被告僅於100 年5 月12日先行匯還人民幣50,000元,其餘則遲未匯還原告,原告乃於100 年6 月17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置之不理,迄今未匯還。兩造間原有委任契約,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乃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現被告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預付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之返還預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預付款。
㈡被告所指與瀚宇博德之佣金合同,原告公司並非當事人,且
為原告公司拓展業務為被告分內之事,原告自無承諾額外佣金之可能,被告離職前後片面要求之佣金,原告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所指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承諾給予被告佣金,均非事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855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因被告之關係拿到聯想
之印刷線路板訂單交由瀚宇博德公司生產交付聯想各代工廠,當時瀚宇博德江陰總經理葉新錦、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和時任原告公司高級顧問童家慶,於98年11月30 日 見面談定此事,並於99年2 月3 、4 號聯想到瀚宇博德江陰廠認證,中間聯想白手套(匿名Jackey) 開始和被告聯繫討論後續報價之事宜,於99年10月7 日完成和原告弘亞和瀚宇博德(江陰)有限公司完成佣金合同書,約定原告公司可自瀚宇博德出貨之收入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又原告公司總裁陳明堂,於100 年3 月10日和時任弘亞高級顧問童家慶開會時提到佣金分享一事,陳明堂親口說出將給予被告20%稅後佣金,被告於100 年5 月離職後,原告弘亞公司總裁也透國曾敬樺電話告知願意負擔伊從瀚宇博德拿到的佣金稅後20 % ,但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25日以郵件通知原告陳明堂總裁,均無回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佣金為美金36
134.408 元,與被告應返還之預付款抵銷後,被告已無返還之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原告對於被告有人民幣138555.59 元之預付款返還債權存在。
四、爭點: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美金36134.408 元之佣金債權可用於抵銷上開預付款債務?本院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之債權抵銷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對於原告具有債權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童家慶於本院證稱:100 年3 月10日開會時,被告不
在場,是曾敬樺、陳明堂在,當時伊要求陳明堂針對銷售人員銷售業績的績效辦法要趕快訂出來,同時提到被告績效的部分,因為被告進入公司後有整合過去的銷售管理及銷售工作推行,而且有引進新客戶,對於銷售新客戶瀚宇博德公司
PC 板 部分,伊要求陳明堂要提供利潤分享給被告。伊跟被告把瀚宇博德希望開發的客戶聯想電腦帶進瀚宇博德,讓瀚宇博德可以接聯想的生意,所以瀚宇博德會提供一部分利潤給TI MATECH SYSTEMS 並簽佣金合同。雖然被告任職的原告公司與TIMATECH SYSTEMS是不同公司,但是屬於同一個TIMA集團,所以被告既然對於上開佣金合同有助力,自然應該拿一部分利潤,當天談成成數為20%,是陳明堂提出的比例,但沒有約定是由哪家公司付,會後伊有打電話給夏志瑜,伊有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依證人童家慶上開證詞可知,與瀚宇博德公司訂立佣金合同者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既未得利,自難認有何同意支付部分利潤與被告之理由;其次,於100 年3 月10日縱認陳明堂同意要支付被告某比例之佣金,因並未指明應由何公司支付,而被告亦自承其認為是陳明堂承諾要給伊佣金(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自無從認定應由原告公司支付;再者,證人童家慶於100 年3 月10日並非經被告授權與陳明堂協商佣金給付契約之代理人,此由其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被告即得明證,因此,證人童家慶與陳明堂間之會談內容,無非係證人童家慶向陳明堂提出對於被告獎勵之建議,是縱陳明堂當場與童家慶達成某項共識,因被告並不在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況依被告於100 年5 月1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期待之利潤比例為40%,與證人童家慶所證稱之20%比例不符,顯然被告與陳明堂間實未就佣金達成合意,基此數點,被告辯稱其對於原告具有20%之佣金債權,即非有據。
㈡被告所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佣金債權一節,既非可採,其主張以此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預付款債務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38,55
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