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王宇環被 告 張道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太子鎮社區活動中心及社區管理室之(大)公告欄,暨該社區A 棟及D 棟之各電梯之公告欄期間均二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除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外,另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於各電梯及公告欄(見本院100 年壢簡字第570 號卷第5 頁);惟因其請求張貼道歉啟事之位置及期間不明確,經闡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道歉啟事內容要刊登在何處?)原告稱:我與被告都是太子鎮社區的住戶,我要求刊登在社區25架電梯的公告,及社區的兩個大公告欄」;「(太子鎮社區是否共有25棟大樓?)該社區分A 、B 、C 、D 、E 、F 六棟共25架電梯,也有2 個大公告欄沒錯」;「(原告住在哪一棟?)我住在A棟,A棟共有4 個電梯公告」;「(被告住在哪一棟?)我住在D 棟,D 棟共有六個電梯公告」;「該社區的2 個大公告欄在何處?)一個在社區的穿堂(活動中心),另一個在管理室。被告稱:不爭執」;「(原告請求張貼道歉啟事時間多久?)一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則依原告訴狀及辯論期日之陳述,其真意自屬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太子鎮社區之活動中心及管理室之(大)公告欄,及該社區A 、B 、C 、D 、E 、F 六棟大廈共25架電梯之各公告欄,以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聲明,,不甚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杜餘年,暨原告及其夫即訴外人許克堅夫妻均係桃園縣中壢市○○○街太子鎮社區住戶。被告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社區管理中心向新進保全人員武必中指摘杜餘年操守不佳,暨杜餘年與該社區主任委員即原告有男女間之不正當關係,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無罪,惟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31號(下稱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妨害名譽罪成立並確定在案。被告以不實言論散佈於眾,毀損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夫妻反目及家庭失和,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張貼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太子鎮社區活動中心及管理室之(大)公告欄,暨該社區A 、B 、C 、D 、E 、F 共六棟(計25部電梯)之各電梯公告欄期間為1 個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高院刑事判決係採取證人武必中之不實證言而為認定,伊業已對證人武必中提起偽證罪之告訴,刻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99年2 月27日向太子鎮社區之保全人員武必中誣稱原告與杜餘年間有男女不正常關係,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罪公訴後,雖經本院99年易字第34

6 號刑事判決無罪,惟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系爭高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妨害名譽罪成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證人武必中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2 月27日、28日見習,3 月1 日正式在太子鎮任職保全,2 月28日下午3 、4 時許,被告張道珍曾在社區管理中心,將我拉到旁邊跟我說:「杜餘年有黑社會背景,跟主委王宇環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貪污被開除」等語,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只從被告張道珍處聽聞過這1 次,也有自其他鄰居處聽過類似的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他字31 94 號卷第52頁);而該證人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要去接社區的時候,有天下午,我碰到張道珍小姐,我以前認識她,我們是同學,她看到我很訝異,問我怎麼會當管理員,她說這裡不好幹,說總幹事杜餘年和之前的王主委有一腿,說杜總幹事有黑道背景,總幹事把事情都推給保全做。我聽到上開話語之時間,....應該是2 月27日下午4 、5 點左右在檢察官那裡證稱,有從其他鄰居聽到類似的話,是在上班之後,我做了一段時間以後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3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證人武必中與被告曾為同學,渠等間夙無恩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陷己身受刑事偽證罪訴追之必要,衡情其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故意妨害名譽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將上開言論內容散佈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惟已告知證人武必中指稱「「杜餘年有黑社會背景,跟主委王宇環(即原告)把持社區管委會,他們兩個很像有一腿,杜餘年之前因貪污被開除」等語,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人格評價。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被告目前並無固定收入、名下財產三筆不動產總值41萬9,691 元;原告亦無固定之收入,98年度財產總值75萬3,193 元,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上述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之言詞,惟係向太子鎮社區之管理員武必中為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該社區全員傳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在該社區六棟大廈共25架電梯之公告及社區兩個公告欄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期間一個月,難認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屬過當;惟審酌原告曾擔任太子鎮社區之主任委員,社區成員對之認識度較高及綜合全案情節,應認原告請求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太子鎮社區之活動中心及管理室之(大)公告欄,及原告所居住之A 棟及被告所居住之D 棟大廈之電梯各公告欄,刊登期間均20日,應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道歉啟事內容有部分文字與上開事實有出入,有部分文字非屬適當,爰更正如附件,始為允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太子鎮社區之活動中心及管理室(大)公告欄,及原告所居住之A 棟及被告所居住之D 棟大廈之電梯各公告欄,刊登期間為2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2 項部分,因其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