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 告 顏秀如
顏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妤安被 告 林玉燕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複代理人 黨邦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秀如、顏竩 、顏妤安各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各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顏秀如、顏竩 、顏妤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秀如、顏竩 、顏妤安1,398,666 元、1,038,666 元、1,038,666 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係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顏正文(已歿)乃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明知顏正文於民國97年4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兩人同居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11樓之1 住所內燒炭自殺,惟尚有氣息看被告一眼,竟蓄意延誤不送醫致顏正文死亡,被告因其過失致人於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依法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顏秀如為購買塔位支出360,000 元,另支出收殮、埋葬等喪葬費用38,666元,共計398,666 元;原告顏竩、顏妤安亦分別支出喪葬費用各38,666元。又被告與顏正文交往3 年期間,顏正文曾拿出1,000,000 元購屋,約300 餘萬元之退休金亦耗盡一空,顏正文因財盡潦倒是以燒炭自殺,原告受此喪父之痛猶如晴天霹靂,精神上之痛苦無以復加,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秀如、顏竩 、顏妤安各1,398,666 元、1,038,666 元、1,038,66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發現顏正文燒炭自殺後,應予注意之事項均已注意,緣顏正文因經營直銷生意虧損及賭博,致欠下巨額卡帳,無力歸還而欲了結生命,曾趁被告外出工作之際,兩次服用安眠藥並燒炭自殺,但均為被告發現,顏正文並因被告熄滅炭火,打開窗戶與抽風機使空氣流通後而獲存活。詎顏正文於97年4 月20日晚間又燒炭自殺,被告回到住處發現後,立刻打開窗戶與抽風機,並熄滅炭火以使空氣流通,經被告呼喊,顏正文即睜眼而視,足以證明顏正文意識清醒,當無大礙,原告因十分睏乏乃放心而眠,雖未叫救護車,但應注意之救護事項均已注意,並無疏失,不能因未叫救護車即認有過失責任,況若顏正文當時中毒已深,被告叫救護車亦未能保證救活,若中毒不深,則縱未叫救護車,依前兩次經驗,亦必能存活,故不得以被告未叫救護車而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責。被告與顏正文同居期間感情融合,原告對其父親態度冷漠,少來探視,且顏正文債臺高築又無工作,被告做工維持生活,對顏正文之照護可謂勞心勞力,顏正文無力償還債務固為自殺原因之一,惟無親情之撫慰,亦應為其厭世之要素,原告亦難脫卸責任。原告為顏正文支出塔位、喪葬費用乃天經地義之事,無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且被告就顏正文死亡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目前生活面臨困境,一日不作一日無食,並無存款,原告要求鉅額精神慰撫金,實在太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喪葬費用領據、塔位買賣契約書及過戶確認書、學位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固就原告顏秀如支出塔位費用360,000 元、原告總計支出喪葬費用115,998 元,並不爭執,惟其就是否負有過失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就顏正文之死亡是否有過失責任?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就顏正文之死亡負有過失責任:
⒈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顏正文乃同居3 年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與顏正文間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97年4 月20日晚間發現顏正文燒炭自殺,倘顏正文斯時尚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就顏正文死亡結果之不發生,應負有防範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又若顏正文於該日晚間9 時已死亡,即使送醫因一氧化碳濃度過高,縱使急救仍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惟若顏正文當時係陷入昏迷狀態,仍應視送醫時之臨床醫療狀況及治療結果而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893號函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卷第12頁),而查,被告當晚8 時17分許,其行動電話「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村○○路57之2 號14樓」,而被告與顏正文共同處所之市內電話「03317#### 」係於當晚9 時19分開始有通話紀錄,有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佐(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4
2 頁至165 頁、第170 頁至17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當日晚間返家時,顏正文尚有氣息,於被告呼喊後並睜眼而視,則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17分至9 時17分間之某時發現顏正文燒炭自殺時,顏正文應尚未死亡,且若被告盡其防範顏正文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顏正文將不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堪認定。惟被告僅將住處之窗戶與抽風機打開及熄滅炭火,並未將顏正文送醫進行治療,致顏正文嗣後仍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導致死亡,則被告顯然未盡其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就顏正文之死亡係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顏正文前已有2 次燒炭自殺紀錄,其均於發現
後打開窗戶及抽風機並熄滅炭火,因空氣流通,顏正文即獲存活,不能以其未叫救護車即認有過失責任云云。然顏正文前2 次燒炭自殺並未因被告未叫救護車而生傷害或死亡結果,僅得認被告就其前2 次之不作為不負有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尚無得逕論被告就顏正文此次燒炭自殺死亡之結果亦屬不可歸責。至被告雖有打開窗戶及抽風機並熄滅炭火之救護行為,惟顏正文係已吸入多少濃度一氧化碳後始遭被告發現,既無法目視判斷,且高濃度一氧化碳中毒者勢須醫療行為介入以提供大量氧氣始能存活,則呼叫救護車既非被告當時無法採取之救護行為,惟被告僅促使空氣流通,難認其未叫救護車之不作為與顏文正發生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雖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09號案件相關證據及證人所為證述,對其有所不利,且證人均為顏正文之親戚朋友,所為證詞偏頗,認不宜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而為本案之認定云云,惟本院前揭認定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被告個人陳述及通聯紀錄為基礎,亦無引用其他證人之證言,被告既未就前揭證據並非可採提出事證為佐,其前揭辯解,即非有據。
⒋另原告雖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現場並無煙燻痕跡,亦無遺書
,且發現顏正文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遭刪除,死亡前半年亦有解除定期存款之情形,不認為顏正文乃燒炭自殺云云。然此主張除與原告起訴指陳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語矛盾外,縱認屬實,亦難以前揭事實即認被告有殺人犯行,況被告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家暴殺人罪嫌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顏正文生前已經濟窘困,亦無投保人壽保險,難認被告有財殺之動機,復以顏正文前已有2 次燒炭自殺之紀錄並留有遺書,且被告於此次發現顏正文自殺後仍有熄滅炭火等救助行為綜合以觀(見該刑事判決第11至14頁),而認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則原告前揭所指,仍非有據。
㈡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辯稱:顏正文燒炭自殺除因負債因素外,原告鮮少探視
,顏正文無親情慰藉亦係厭世因素,原告乃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有任何舉證,且顏正文若係親情因素而欲自殺,仍屬顏正文個人自殺行為,尚無得因顏正文之自殺動機而認原告與有過失。然考諸顏正文係燒炭自殺,其自殺行為就其發生死亡結果係有直接助成效果,顏正文之故意行為,自亦屬民法第217 條所稱與有過失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斟酌顏正文自殺乃其發生死亡結果之主要原因,被告亦非無任何救護行為等情,認職權減輕被告8 成之賠償責任,始屬允當。
㈢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顏秀如、顏竩 、顏妤安各199,733 元、127,733元、127,733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顏秀如主張為購買塔位支出360,000 元,另支出收殮、
埋葬等喪葬費用38,666元,共計398,666 元;原告顏竩 、顏妤安主張亦分別支出喪葬費用各38,666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減輕8 成責任後,應分別賠償原告顏秀如、顏竩 、顏妤安各79,733元、7,733 元、7,73
3 元之殯葬費用。又被告因過失行為致顏正文死亡,原告均為顏正文之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顏秀如為高職畢業,從事旅行業,97年所得收入143,713 元,98年度所得收入為231,054 元,99年度所得收入為50,946元,無財產;原告顏竩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飾業,97年至99年均無所得,無財產;原告顏妤安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業,97年所得收入465,790 元,98年度所得收入264,940 元,99年度所得收入132,308 元,財產總額906,548 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業,97年至99年均無所得,無財產等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情形,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則被告減輕賠償8 成責任後,應分別給付原告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綜上,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顏秀如、顏竩 、顏妤安各199,733 元、127,733 元、127,73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8 月11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