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反訴原告 莊文榮 桃園市○○區○○○街○○號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反訴被告 呂桂香
李玉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反訴被告 鄧廷龍
古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李玉菁與鄧廷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
二、確認呂桂香與古耀明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
三、確認鄧廷龍與呂桂香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無效。
四、確認李玉菁與呂桂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無效。
五、被告呂桂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六、被告鄧廷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呂桂香(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原對反訴原告莊文榮、莊輝宏、鐘純珠等3 人提起遷讓房地之訴訟,莊文榮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具狀對呂桂香、李玉菁、鄧廷龍、古耀明等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王永寧部分業已全部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5 、164 頁),嗣本訴部分原告呂桂香於104 年
2 月24日具狀撤回,經本訴被告莊文榮、莊煇宏、鐘純珠均同意而生撤回效力,是本訴部分業經撤回,則本件訴訟僅反訴部分需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①、確認王永寧持有、發票人為李玉菁票面金額為80萬元、本票號碼為CH570138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確認李玉菁與王永寧間於99年5 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過戶協議書,及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所為之使用權讓渡協議書,均不存在;③、確認李玉菁與鄧廷龍間於99年7 月5 日就如附表一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④、確認李玉菁與古耀明間於99年8 月6 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地上物所為之授權契約書不存在;⑤、確認呂桂香與古耀明間於99年
8 月7 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⑥、確認鄧廷龍與呂桂香間於99年8 月16日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為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⑦、確認李玉菁與呂桂香間於99年8 月16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為如附表三編號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⑧確認李玉菁與呂桂香於99年9 月30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買賣價款簽收單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⑨呂桂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鄧廷龍所有;⑩鄧廷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99年
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玉菁所有;⑪、呂桂香應將系爭336-1 地號土地於99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為如附表三編號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李玉菁所有;⑫、李玉菁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文榮所有。然嗣於109 年2 月26日、同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莊文榮將上開聲明①、②、⑧、⑫部分均撤回(就王永寧部分,業已全部撤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第
164 頁)。就上開聲明④、⑤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授權契約書及買賣契約無效。又莊文榮另以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李玉菁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塗銷上開登記,均回復為李玉菁所有一情(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應堪認反訴原告莊文榮所為之上開變更、減縮聲明核屬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莊文榮主張確認如上開聲明所載之買賣契約及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莊文榮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反訴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莊文榮對反訴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上開聲明之買賣契約無效,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莊文榮與李玉菁前因離婚事件經本院調解後,兩人於法院調解筆錄中約定:李玉菁應於99年3 月31日前將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指定之人等語,然李玉菁為規避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莊文榮,竟與鄧廷龍、古耀明及呂桂香共同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以下之行為:李玉菁於99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鄧廷龍。李玉菁於同年8 月6 日簽立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授權書予古耀明,古耀明於翌(7)日與呂桂香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桂香。足認呂桂香、鄧廷龍、古耀明、李玉菁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後移轉登記,致莊文榮無法取得系爭房地,莊文榮爰依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李玉菁請求塗銷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載。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
㈠、呂桂香答辯:係其出資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借款,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故莊文榮須將伊出資之款項返還後,伊始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莊文榮。
㈡、李玉菁答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借款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伊與反訴被告間買賣契約、物權契約皆為有效,反訴原告主張應無理由,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㈢、鄧廷龍答辯: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執行完畢。
㈣、古耀明答辯:莊文榮須將伊出資塗銷抵押權之款項返還後,伊始願將系爭房地返還與莊文榮。
三、本院判斷:李玉菁與莊文榮前為夫妻,兩人於98年12月2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98年度家調字第1497號離婚案件進行調解,雙方約定李玉菁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31日前,移轉登記予莊文榮或莊文榮所指定之人,嗣該調解成立,莊文榮因而取得執行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李玉菁是否為規避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莊文榮,而與鄧廷龍、古耀明及呂桂香等人共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呂桂香?
㈠、經查,反訴被告李玉菁、鄧廷龍、古耀明及呂桂香就系爭房地共同通謀虛偽為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至呂桂香名下等情,犯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決、102 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決、
107 年度上易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李玉菁有期徒刑6 月、鄧廷龍拘役15日、古耀明有期徒刑6 月及呂桂香有期徒刑3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係:因李玉菁不願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欲規避莊文榮取回系爭房地,李玉菁夥同古耀明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人頭名下,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他人。而推由鄧廷龍擔任人頭,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於99年6 月30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過戶予鄧廷龍。再由無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意願之呂桂香擔任人頭,復以假買賣之方式,檢具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由不知情之代書鄺品方於同年8 月10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移轉登記至呂桂香之名下,致莊文榮不易取回系爭房地等情,至為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至35頁、第271 至345 頁),堪認李玉菁、鄧廷龍、古耀明及呂桂香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以及如附表三所示移轉登記與鄧廷龍及呂桂香等物權契約,均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堪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及第
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人應仍為李玉菁,惟登記為呂桂香所有,即屬妨害李玉菁之所有權。又李玉菁迄今未請求呂桂香、鄧廷龍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李玉菁所有,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莊文榮因無法以自己名義,請求呂桂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是莊文榮依民法242 條規定,代位李玉菁請求呂桂香、鄧廷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均回復登記為李玉菁所有,即屬有據。嗣莊文榮自得再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李玉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四、反訴原告莊文榮另主張確認李玉菁與古耀明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其地上物所為之授權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依上開刑事判決可知,李玉菁為規避欲規避莊文榮取回系爭房地,李玉菁夥同古耀明等人為上開所述之刑事犯罪行為,應認李玉菁確實有授權古耀明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之事實,故就李玉菁與古耀明兩人所簽立之授權書,要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以駁回。
五、綜上,李玉菁、鄧廷龍、古耀明及呂桂香間,均係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莊文榮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請求確認如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而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玉菁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中壢區 │三座屋小段│336 │14 │全部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中壢區 │三座屋小段│336-1 │7 │ 全部 │└─┴───┴────┴─────┴───┴──────┴─────┘附表三 :
┌──┬────────────┬────┬───┬────┬────┬──────────┬──────┐│編號│土地座落 │權利範圍│移轉人│受移轉人│登記原因│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 │(或建物門牌) │ │ │ │ │ │ │├──┼────────────┼────┼───┼────┼────┼──────────┼──────┤│ 一 │桃園市○○區○○○段三座│全部 │李玉菁│鄧廷龍 │買賣 │99年壢登字第281880號│99年7 月5 日││ │屋小段336地號 │ │ │ │ │ │ │├──┼────────────┼────┼───┼────┼────┼──────────┼──────┤│ 二 │桃園市○○區○○○段三座│全部 │鄧廷龍│呂桂香 │買賣 │99年壢登字第353240號│99年8月16日 ││ │屋小段336地號 │ │ │ │ │ │ │├──┼────────────┼────┼───┼────┼────┼──────────┼──────┤│ 三 │桃園市○○區○○○段三座│全部 │李玉菁│呂桂香 │買賣 │99年壢登字第353250號│99年8月16日 ││ │屋小段336-1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