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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汪秀敏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郭榮源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顧莉茹因共同經營TATSU INTERNATIONAL 之境

外公司(下稱系爭公司),有合夥上之爭執,為向顧莉茹施壓,明知伊未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下午4 時26分許,於系爭公司之營業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 樓之3 竊取被告所有電腦主機2 台、顯示器1 台、雷射印表機1 台、無線網路連接器1 台,竟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誣指伊竊取其上開物品。又被告明知系爭公司有關訂單、付款、出貨等事宜,均係由顧莉茹負責,而其向伊詢問是否可給予出貨單等資料時,伊已告知被告所有出貨單均由顧莉茹留存,是以被告早已知悉伊不可能為背信、詐欺之行為,然為向顧莉茹施壓,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告指述伊涉嫌詐欺、背信,將本屬系爭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由他公司收取。另伊亦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誣告案件之告訴。

㈡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人格權,精神

上受到嚴重壓迫,需至桃園榮民醫院就醫診療,並倚賴安眠及抗焦慮藥物治療控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包含名譽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 人知悉其事實,亦足當之,本件被告對伊所提之刑事竊盜罪、背信罪及詐欺罪告訴,就有關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實已盡查證之義務,則被告故意侵害伊名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且為回復伊之名譽,故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1 日。再審酌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伊所受之損害,則伊請求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以寬5 公分、高6 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刊登道歉啟事1 日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追訴,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本件原告固謂其對伊提出竊盜等告訴係故意侵害伊名譽等權利,並舉其傳送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內容為證,惟:

⒈原告與訴外人即伊之配偶陳勝敏確實於99年12月17日前往系

爭公司所在大樓搬取物品,並為該大樓1 樓監視器攝得以推車搬運物品之影像,而系爭公司所屬之電腦主機等物品亦確實不翼而飛,此有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0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敘理由中認定之事實可稽,姑不論該等物品是否確如顧莉茹所稱係因購置年限過久而以回收處理,惟其身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於查知公司物品不見,又見與其產生嫌隙之原告搬離10餘箱物品時,依一般人認知,均會產生合理之懷疑,核諸上開裁判意旨,雖原告未受刑之追訴,然不得據指其為誣告。

⒉再者,兩造確因系爭公司之經營而產生嫌隙,互有爭執,甚

至興訟相對,自難期待其對原告或其他第3 人之辯解得予採納信任,故原告主張曾向其說明出貨單等係由顧莉茹保管乙節未獲其採信並進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等情,應屬其為實施其合法告訴權所作合理之判斷,未可逕認定為其明知無此等事實而提出誣告。

㈡原告固以其所發系爭簡訊為憑,主張其明知伊並非所提竊盜

案之犯罪行為人,僅為向顧莉茹施壓,故提出該刑事告訴云云,然依其所傳系爭簡訊內容觀之,僅記載「本人已於四月六日向檢察官提出詳細訴狀及有力事證,內容直指真正犯案人是顧莉茹」、「本人與妳夫妻倆無冤無仇,也不想與汝等結怨,本案近期將結合進一步的背信侵占案併案處理,汝等與顧莉茹非親非故只是主僕關係,被她當一顆棋子利用,何必甘冒刑事及偽證罪名,並影響尊夫之未來前途」、「若汝等肯據實陳述,本人將向法院說明汝等並無犯意之實,將可無事一身輕,本人誠懇以告敬請三思而行」等語,全文並無任何顯示其明知原告無犯罪嫌疑之用語,縱其於系爭簡訊中引用「內容直指真正犯案人是顧莉茹」,亦僅在說明所提之「詳細訴狀及有力事證」可以證明顧莉茹為真正犯人,並無交代原告非真正犯人之意,且刑事案件有主犯、從犯之分,其傳送系爭簡訊之真意,僅在要求原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據實陳述爾,否則不會於同段文字中表達「何必甘冒刑事及偽證罪名」,蓋其認為原告搬走系爭公司物品係受顧莉茹指使,要求原告不要袒護顧莉茹而陳述無搬走物品之事實,以免再犯偽證罪。再以,系爭簡訊末段陳以「本人將向法院說明汝等並無犯意之實」,並非「無犯罪行為」,顯見其於系爭簡訊發送之際,主觀上仍認原告確有所提告訴事實行為,僅係如原告能據實說明,其可於偵查程序中表明原告確無犯意等情。而其發送系爭簡訊之目的無論係為鼓勵或慫恿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中據實陳述,均不能以此反推其於前開刑事告訴之際,明知無犯罪事實而誣告原告。另原告據以提起之刑事誣告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5939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並無誣告行為在案,亦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非為事實。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下午5 時發現系爭公司所有之物品即電

腦主機2 台、顯示器1 台、雷射印表機1 台、無線網路連接器1 台等物品遭他人竊取,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指訴原告之配偶陳勝敏竊取上開物品,並提出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復以原告及顧莉茹為該竊盜案之共犯,涉犯竊盜、背信、詐欺等罪嫌而追加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原告依上開事實對被告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5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原告提起再議,惟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642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遭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提起前開竊盜等罪嫌之誣告告訴,致伊之名譽及精神受有相當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本件被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竊盜罪嫌等告訴,有其

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674號卷內),而被告除前開告訴之行為以外,未據原告主張尚有將該等事實散佈於眾之情事,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 項刑事偵查機關均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定,原告縱因被告之實施告訴而將前開竊盜、背信及詐欺等犯罪事實傳佈於偵查機關,但尚無傳佈於社會大眾而名譽受有毀損之虞,是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告訴行為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一節,尚屬無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

權等語,無非係以被告發送之系爭簡訊為其論據,惟依系爭簡訊內容係載:「汪小姐:本人已於四月六日向檢察官提出詳細訴狀及有力事證,內容直指真正犯案人是顧莉茹。本人與妳夫妻兩無冤無仇…汝等與顧莉茹非親非故,只是主僕關係,被她當一顆棋子利用,何必甘冒刑事及偽證罪名…若汝等肯具實陳述,本人將向法院說明汝等並無犯意之實…」等語,依上開文義觀之,被告雖認為前開竊盜等案件之真正犯罪行為人係顧莉茹,惟並未表示原告即與該案無關,且其亦表示原告應係受顧莉茹之利用而甘受刑事罪嫌之追訴,是其主觀上應係認原告與顧莉茹均涉及該案,則原告以系爭簡訊內容主張被告「明知」伊未竊取系爭公司之物品云云,尚無足採。復查,被告與顧莉茹共同經營系爭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顧莉茹負責業務及財務之事務,原告則為該公司之職員,迄至99年12月17日離職等情,業據兩造及另案證人顧莉茹於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6301號竊盜案100 年3 月25日訊問期日陳述在案,而該案證人顧莉茹復證稱:「(問:TATSU 這家公司【即系爭公司】當時放幾台電腦?)基本上我們三個人各用一台電腦,但是有時候電腦故障或因其他因素就汰換掉,所以我有點困惑,且我也不解為何是告訴人來告。」「(問:12月18日後,你是否還有進公司?)我禮拜一會進公司。」「(問:12月18日有無發現任何東西短少?)沒有,我20日進去也沒發現有任何東西被偷,我們有三台電腦,我12月份有汰換一台電腦主機,當時只剩下兩台電腦,另外我要補充雷射印表機是汪秀敏(即原告)自己買的。」等語,再於同年4 月18日訊問時證稱:

「(問:去年12月汪秀敏離職後公司電腦有無短少?)我上次有說過公司有四台電腦,告訴人用一台,我用一台,汪秀敏用一台,另一台是舊的壞的,沒有在用…我認為公司電腦主機沒有短少,當時我有跟警察解釋,我平日在公司用的那台電腦主機我帶回家用,在汪秀敏離職前就拿回家用…」「(問:後來那台舊的不堪用的電腦何時清理掉?」「汪秀敏離職前後清理掉…」等語,足認系爭公司於99年12月間確有上開電腦等財物變動情形,則被告於99年12月18日進入系爭公司時,發覺該公司內之電腦設備與平日使用數量不符,而懷疑遭他人竊取,即非無稽。

㈣又查,陳勝敏即原告之配偶確於99年12月17日16時26分至16

時51分許,戴上口罩及帽子,以手推車堆滿裝箱物品進出系爭公司所在大樓,有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407號卷內),而被告於99年12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報案時,僅稱其於99年12月18日17時進入系爭公司,發現該公司內之電腦設備遭不明人士拿走,惟並未指明係何人,復於取得系爭公司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據該畫面顯示陳勝敏於其發現系爭公司電腦設備不見之前1 日即99年12月17日進出系爭公司所在大樓搬運物品,始向警方表示懷疑陳勝敏涉嫌竊盜,而陳勝敏於100 年1 月12日至上開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陳稱:渠為畫面中人,當天是原告叫其前去搬取原告之個人物品等語,上情業據本院調卷無訛,則被告因而懷疑上開竊盜係原告與陳勝敏共同所為,亦非屬無據,是被告告訴原告竊盜罪嫌,難認係出於被告明知原告無此犯行而為虛偽之告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㈤復查,被告指訴原告於顧莉茹所新設立之TATSU INTER-

NATIONAL CORP.維京群島(下稱TATSU 維京公司)及駿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煜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而與顧莉茹同涉有背信、詐欺之罪嫌等語,係因顧莉茹開設之上開公司與系爭公司及被告開立之駿煜興業有限公司均於同一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 樓之3 營運,並以日本進展株式會社向系爭公司購買之計算機1 批之訂貨時間、數量、金額、出貨時間、地點等資料,及原告、顧莉茹與日本進展株式會社往來之電子郵件等文件相互勾稽,且經原告用印於上述TATSU 維京公司、駿煜公司之訂購單等文件上,而懷疑原告與顧莉茹係以系爭公司名義取得訂單,再向客戶表示公司帳戶變更,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顧莉茹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此亦據本院調閱100 年度他字第2674卷無誤,則依上情觀之,被告所為告訴亦非全然無稽,縱經調查後,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伊無上開罪嫌,而故為虛偽之告訴云云,未據舉證以證其實,亦非可採。

㈥基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向偵查機關申告之言論,其陳述

之事實,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即應受保護,而原告就伊所主張被告係明知無其告訴之事實而為虛偽告訴乙節,則未能舉證以證其說,是本件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除執前詞指訴外,並未舉證被告有其他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相關具體事證,故原告指稱:被告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一節,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聯合報桃園版(黑白雙版),以寬5 公分、高6 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件:

道歉聲明啟示本人郭榮源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01號偵查案件誣告汪秀敏女士竊盜,致汪秀敏女士名譽受損,至感愧疚,特立此聲明澄清,並向汪秀敏女士致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