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謝秀惠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詹先覺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83 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8分之31、面積約267 坪),並於民國83年2 月22日交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亦交付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載明為訴外人張鐵本)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於99年間發現被告將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另為處置,經與被告協議後,於99年8 月18日訂立協議,合意解除兩造上開訂立之買賣契約,被告除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返還原告交付之價金330 萬元,並再補貼原告20萬元,合計被告應於
100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50 萬元。惟被告於100 年6月30 日 屆期後,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交付原告350 萬元,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辯稱:兩造上開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實
為同段17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並包含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之2 號之建物云云。惟依被告書立之330 萬元收據、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記載同段183之1 地號土地,亦未載明有買賣地上物之情形,核與同段
178 地號土地或其上之建物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解,無足可採。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於99年8 月18日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於83年2 月22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上載之買賣標的物固僅有土地部分,惟實際上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98年10月17日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之2 號)。兩造既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即應將坐落其上之建物返還被告,惟原告迄未返還該建物,被告自得爰以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還該建物前,拒絕給付協議書約定之350 萬元。此外,原告與訴外人彭德平前就系爭建物達成協議,即原告願遷出系爭建物,並收受訴外人彭德平交付之搬遷費70萬元,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該70萬元係原告處分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自應自本件債權中扣除,被告自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3年2 月22日就桃園縣平鎮市○○○段
183 之1 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價金33
0 萬元予被告收受,且被告亦交付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收執等情,有原告提出收據、上開
183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被告對於兩造前有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收受買賣價金330 萬元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98年10月17日重測前之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785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之2號)云云。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收據,係於83年2 月22
日由原告立據,並經由被告簽名收款,其上記載:「本人(即原告)向詹先覺先生(即被告)購買平鎮市○○○段壹捌叁之壹地號之旱地持分權利壹柒貳捌分之叁壹,面積約貳佰陸拾柒坪,總價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正,…」等語,即已明確標示買賣之土地地號,況被告於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亦交付上開183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既已明確記載土地地號,當無誤認並誤載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收據所載之地號應為誤載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由兩造於99年8 月18日
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前言及第一項內容,亦係記載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其標的物亦為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倘兩造於上開83年2 月22日之收據所載之地號係屬誤認、誤載,則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書立協議書之時,亦應載明正確之地號以為更正,實符常理,惟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土地買賣標的物,仍係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顯見兩造間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物,確係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無訛。
⒊被告辯稱:兩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尚包括上開785 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40鄰78之2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云云,惟此為原告否認,並為上開主張。復查,觀諸原告上開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83年2 月22日收據、99年8 月18日之收據,其所載之買賣契約標的,均僅有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而未提及是否有含建物,是被告辯稱兩造土地買賣契約,包括系爭建物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於上開785 地號土地之上,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上開785 地號已與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即183之1 地號土地無涉,業如前述,則焉能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183 之1 地號土地即已包含非坐落於其土地之系爭建物。此外,倘被告認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除為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建物,則被告應於99年8 月18日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時,應併同約定原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時期,始符合理,惟觀諸兩造於99年8 月18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則未提及系爭建物之返還事宜。綜上,應認兩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包含系爭建物。
⒋綜上,兩造於83年2 月22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其買
賣標的物僅有上開183 之1 地號土地,被告對於兩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實係上開785 地號土地,亦包含系爭建物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足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3年2 月
22 日 就桃園縣平鎮市○○○段183 之1 地號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並交付價金330 萬元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於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前,被告
得拒絕給付兩造99年8 月18日協議書約定之350 萬元云云。復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99年8 月18日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第2 項、第
3 項約定:「二、甲方(即被告)同意返還乙方(即原告)新臺幣330 萬元買賣價金,並補貼乙方20萬元。甲方應於100 年6 月30日前清償完畢。三、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均不得再因本件買賣對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等語,則被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負有給付原告350 萬元之義務,惟原告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負有何義務,是上開協議書之性質非為雙務契約,其上既未約定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被告則不能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原告未返還系爭建物為由,拒絕其應給付之350 萬元之義務。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自訴外人彭德平處收受系爭建物之搬
遷補償費70萬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扣除該70萬元云云,原告對於其自訴外人彭德平收受該70萬元之系爭建物搬遷補償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系爭建物與兩造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內容無關等語。查,原告對於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情,固不爭執,惟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甚多,非謂僅係依據兩造上開83年2 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況兩造上開83年2 月22日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與系爭建物無涉,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70萬元。再者,原告自訴外人彭德平收受該70萬元,該費用之目的係作為原告搬遷系爭建物之用,此有訴外人彭德平與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訂立之協議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收受該70萬元,既非出售系爭建物所得之價額,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70萬元。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99年8 月18日訂立協議書之約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