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3號原 告 陳素真被 告 吳涵茵
羅金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繳納其餘裁判費20,3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