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唐鐘墻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 告 陳許碧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龍被 告 郭許碧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 告 許松森
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明被 告 許錦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二編號1 、4 、6 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許碧蘭負擔四分之一、郭許碧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1.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
2.被告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 頁)。
㈡嗣原告於101 年8月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被告許松森、許
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並變更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
1.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於99年9 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
2.被告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陳許碧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4.被告郭許碧月於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 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5.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應將上述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二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
1.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於99年9 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
2.被告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3.被告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36 頁)。
㈢嗣原告於101 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先位聲明:
6.被告陳許碧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2,500 元,及自本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郭許碧月應給付原告862,500 元,及自本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4 頁)。
㈣嗣原告於101 年11月8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前次追加之聲明為:
6.被告陳許碧蘭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7.被告郭許碧月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3 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2 頁背面)。
㈥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先位聲明及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
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係因原告主張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並非訴外人許王色娘之繼承人,追加之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碧蓮等人始為許王色娘之繼承人,故原告就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形式上所繼承許王色娘之財產部分,基於許王色娘之債權人,亦即追加被告等人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向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有害債權行為撤銷權,訴請塗銷被告陳振龍、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就該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後,回復由追加被告繼承,再訴請追加被告依繼承關係履行許王色娘之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之土地價金支票。而原告所爭執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是否合法繼承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一節,為本件裁判首應認定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追加此部分被告、訴訟標的及聲明,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許王色娘購買土地,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
(下同)8,340,600 元,雙方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告依約已支付買賣價款共1,440,600 元予許王色娘,許王色娘亦依約將部分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許王色娘死亡,然仍有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第1398、1616、1636、1637、1639及1408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1398、1616、1636、1637、1639及1408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1分之7 ,尚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由被告許松森等8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被告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均已依前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雖經原告函催卻均拒絕將所繼承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許碧蘭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陳振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依被告許松森、陳許碧霞之供述及被告陳
許碧蘭及郭許碧月之自承可知,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並非被繼承人許王色娘之親生子女,理應無繼承之權利,又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係因繼承許王色娘之遺產而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渠等既非許王色娘之合法繼承人而如上述,自無權繼承屬於許王色娘遺產之系爭土地。次者,許王色娘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下稱被告許松森等6 人)因怠於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陳許碧蘭、陳振龍間就附表一土地所為贈與關係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怠於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146條第1 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無繼承權而繼承許王色娘遺產土地之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故原告爰依與被告許松森等6 人繼承許王色娘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松森等6 人訴請撤銷陳許碧蘭、陳振龍贈與關係,塗銷被告陳振龍因贈與關係而移轉之所有權登記,及塗銷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因繼承許王色娘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許松森等6 人於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後,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原告前誤認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為許王色娘之繼承人,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渠等買賣價金各862, 500元,現既已證明渠等並非許王色娘之繼承人,則渠等收受上述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倘認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有權繼承許
王色娘遺產之系爭土地,則因被告陳許碧蘭、陳振龍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非無據;又撤銷上述贈與關係及塗銷上述贈與之所有權登記後,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仍應登記為被告陳許碧蘭所有,故原告依被告陳許碧蘭繼承許王色娘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許碧蘭移轉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予原告,應屬有理;另被告郭許碧月亦係繼承許王色娘之遺產土地權利,故原告依被告郭許碧月繼承許王色娘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郭許碧月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予原告,亦屬有據。復以,原告與許王色娘間之買賣交易,尚有買賣價金6,900,00 0元未付,則以許王色娘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共8 人繼承觀之,每名繼承人應各繼承取得862,50
0 元,而原告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各862,500 元,則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自應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責。至於就系爭1637號土地部分,原告已與訴外人古金旺解約,並返還相關款項,且古金旺亦發函通知被告已將系爭1637號土地之權利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之訴請並無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於99年9 月20日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被告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許碧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郭許碧月於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應將上述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二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許碧蘭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被告郭許碧月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於99年9 月20日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被告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許碧蘭、陳振龍、郭許碧月辯以:
⒈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與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共同繼承,
除為被告許松森等6 人自始所不否認外,被繼承人許王色娘之訴訟代理人更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7號案件中所陳報之繼承系統表,主動列明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為許王色娘之繼承人,足見許王色娘之其他繼承人非僅不爭執渠等之繼承權,且有積極承認渠等繼承權之舉;復以,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從未否認或排除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繼承權存在,是於繼承開始時即無所謂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且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明確,亦難謂有何不安狀態存在而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告許松森等6 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不符;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繼承權確被侵害,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許松森等6 人,本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許王色娘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云云,即無足取。又系爭土地既係依法分割登記,自俱有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上不當得利有別,更不能指為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次者,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係經被繼承人許王色娘自幼撫育,並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將渠等申報為親生子女,而許王色娘迄至死亡前亦未表示渠等並無繼承權,是雖因年代久遠,無從察考是否另立有收養之書面,然仍無礙於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依法取得之養子女身分,況被告許松森等人亦坦言自幼即知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並非許王色娘所出,惟仍於繼承事由發生後渠等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應受該協議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容利害攸關之其他繼承人嗣後恣意翻異。
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王色娘與原告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時已
高達98歲,然卻不分地目,悉以遠低於當時公告現值之價額出售名下所有土地共22筆,又除第1 張定金支票係以許王色娘為受款人外,其餘支票均未依契約所定支付予許王色娘,而係以被告許松森為受款人,且共僅兌現3 紙支票,實際上亦未依約交付支票18張。甚者,於89年12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後,依約應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惟於未移轉登記前,即於90年1月11日將系爭1398、1402、1406、1633、164
5、1649、1651、1655、1661-1 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48,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松森,另將系爭1408、1422、1423、1616、1636、1638、1639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13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松森,以上種種均顯悖於買賣交易常情。再者,許王色娘於89年1 月22日即經確診有老年神智退化現象,雖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許王色娘於89年間到院急診時神智清醒,惟所謂神智清醒係指相對於陷入昏迷狀態而言,與其是否失智無涉;另依病歷資料可知,許王色娘於簽定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點前,甫於89年11月24日因頭部外傷入院治療,益徵許王色娘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欠缺通常理解事理之能力,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土地買賣合意,該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退萬步言,縱認該土地買賣契約合法有效,然原告僅開立1 紙定金支票以許王色娘為受款人外,未見有何款項支付予許王色娘,則原告亦早陷於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法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延宕多年遲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地價稅,又因系爭土地係屬機場捷運週邊,土地價格高漲,原告始以89年間遠低於公告現值之不合理價格請求履行契約,且亦尚未依契約所定價額給付,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原告非證明已依約提出給付,亦未舉證以交付其餘共有人多少價金,且情事已有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若依其原訂價格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法請求酌增買賣價金,被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⒊末以,訴外人古金旺於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中主
張,原告就系爭1637地號土地係伊出資合夥,且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乃原告竟又訴請被告履行移轉登記該筆土地,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指稱已將該筆土地價款返還予古金旺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憑證,自無足採。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錦隆、許松森、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許
碧蓮則以: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並非許王色娘親生,而當時之所以分配遺產予渠等,係因戶籍上有登記渠等,但不知為何為如此之戶籍登記。被告許錦隆等人只同意原告幫忙要回土地,但與原告間之交易須另行協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向許王色娘購買土地(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爭執
許王色娘於訂約時有無行為能力),約定買賣總價金8,340,
600 元,雙方並簽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許王色娘已依約將部分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許王色娘於95年間死亡,然仍有系爭第1398、1616、1636、1637
、1639 及1408地號等6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1分之7 ,尚未依約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由被告許松森等8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其中被告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均已依前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雖經原告函催卻均拒絕將所繼承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許碧蘭更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陳振龍,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人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並非許王色娘親生,亦無辦理收養之書面資料。
㈢原告寄送附表四支票予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作為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但被告2 人並未兌領。
五、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許松森等6 人向被告陳許
碧蘭、郭許碧月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有害債權行為撤銷權?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收受原告所寄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是否不當得利?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可否請求撤銷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
2.原告與許王色娘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3.有關系爭1637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利,原告是否已轉讓予古金旺?
4.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主張情事變更,請求酌增價金有無理由?
5.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主張原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部分損害賠償及本件土地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6.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支付許王色娘及許松森多少價金?就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應移轉之土地部分,原告應給付多少價金,是否已履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許松森等6 人對於被告陳
許碧蘭、郭許碧月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均無理由。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收受原告所寄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亦非不當得利。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亦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在案。
2.查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與許王色娘間並無親生母女關係,亦無辦理收養之書面證據,此為被告2 人所是認,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自幼受許王色娘撫養為子女,故戶籍登記為許王色娘之女,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陳許碧霞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陳許碧霞、郭許碧月與伊同父異母,其等之生母王秀英是在伊家中幫忙做事的人,與伊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6 7頁背面),參以王秀英原本與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一同設籍於台北市○○○路○ 段○○○ 號,即許王色娘、許欽(被告8 人之父)戶內,於58年許欽去世後,王秀英與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及其他王秀英與許欽之子女均遷出該戶(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知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係由其生母王秀英撫育,僅戶籍登記為許王色娘之女,是難認此2 人有自幼受許王色娘撫育,而有收養真意之事實,被告2 人辯稱因自幼受許王色娘撫育,與許王色娘有合法收養關係等語,尚屬無據。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既非許王色娘親生子女、又無收養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並非許王色娘之法定繼承人,應屬可採。
3.惟被告許松森等6 人均自承其等自幼知悉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並非許王色娘親生,且被告許碧蘭、郭許碧月自其等生父許欽去世後已遷離家中,未與許王色娘聯繫(見本院卷第282 頁),可見其等對於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並非許王色娘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早有瞭解,則許王色娘95年去世後,被告許松森等人雖依戶籍登記資料,將許王色娘之遺產分配予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然自斯時起其等均已知悉就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繼承取得之該部分遺產,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已有僭稱繼承人而排除其等真正繼承人權利之情形,堪認其等於當時已知悉繼承權受有侵害,直至原告於本件審理中101 年8 月6 日主張代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時,顯已超過民法第1146 條 第2 項之2 年時效期間,是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抗辯因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許松森等6 人於本訴訟中因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權利,始知悉其等之繼承權受侵害,顯然誤解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代位行使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許松森等6 人權利之事實,原告主張已嫌乏據,況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亦依民法第
197 條規定為時效抗辯,而依上開說明,被告許松森等6人其等早於95年間知悉權利受損,惟均未向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主張權利,直至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代位行使時,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代位行使之。此外,被告許松森等
6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已取得該部分遺產之繼承權,是其等受有此部分財產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許松森等6 人對於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非有據。
4.基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許松森等6 人對於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具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可採,且因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已合法繼承取得許王色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遺產,就此部分財產而言,被告許松森等6 人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非被告許松森等6 人之債權人,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2 條,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被告許松森等6 人對於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之權利,均屬無據。其次被告許松森等6 人對於被告陳許碧蘭既無債權可言,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許松森等6 人對被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撤銷被告陳許碧蘭與被告陳振龍間之贈與契約,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非許王色娘繼承人,故其等持有原告所寄送如附表四所示土地價金支票為不當得利云云,亦因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乃合法繼承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已如前述,原告原認定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依法繼受許王色娘之契約義務,因而寄送此部分土地價金支票,並無錯誤可言,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持有該等支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無權繼承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事實依據之先位聲明共7 項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不得聲請撤銷被告陳振龍與被告陳許碧蘭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亦無從代位被告陳許碧蘭請求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 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許碧蘭繼受許王色娘之債務,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但竟將其中3 筆土地(即如附表一所示)贈與被告陳振龍,有害原告之債權,然此項債權標的既屬特定物,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引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許碧蘭及被告陳振龍之贈與契約,亦無從代位被告陳許碧蘭請求塗銷被告陳振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原告與許王色娘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有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於本件抗辯稱許王色娘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然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7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並詳述理由認定契約有效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6 頁),經核前案之被告8 人即為本件被告許松森等6 人及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前案之原告古金旺乃向本件原告受讓部分契約權利之人,於該訴訟中係持本件同一土地買賣契約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廣義而言,原告之屬性亦屬同一,又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於本件所引用馬偕醫院函覆內容記載:許王色娘於89年1 月間已有老年神智退化、遲緩等症狀、89年11月24日有因跌倒外傷頭部外傷送醫縫合等情,然就診、送醫時許王色娘均神智清醒(見本院卷第210 頁),並不能認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於89年12月30日簽訂時,許王色娘有無意識或無行為能力之情形,自無從以此部分證據推翻前案之認定,總而言之,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堪認同一,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於本件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前案認定原告與許王色娘間土地買賣契約有效復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是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辯稱該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即非可採。
3.原告就系爭1637地號土地已向古金旺取回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債權。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許王色娘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曾與訴外人古金旺另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古金旺向原告支付價金購買其中系爭1637地號之土地權利,並將此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許王色娘等情,有該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 頁),且為前案判決認定甚詳,嗣因訴外人古金旺於前案向被告等人訴請返還價金敗訴,遂與原告協議將系爭1637地號土地權利返還原告,並將此部分事實通知本件被告許松森等6 人即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復於本件起訴向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主張系爭1637地號土地之權利,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該項債權之移轉已對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基於該項債權對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請求之。至於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辯稱:原告與古金旺間為概括之契約承擔,非得契約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原告與古金旺間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原告並非將其與許王色娘之契約中有關1637地號土地部分概括移轉給古金旺,由古金旺與許王色娘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而係由古金旺向原告支付價金,僅購買有關系爭1637地號土地之權利,其性質應屬單純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4.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價金,並無理由。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辯稱:原告延宕多年遲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地價稅,又因系爭土地係屬機場捷運週邊,土地價格高漲,原告始以89年間遠低於公告現值之不合理價格請求履行契約,則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然查原告向許王色娘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因部分土地有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須得承租人同意及部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農用不得移轉等情形,均於系爭6 筆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明確,賣方許王色娘不能諉為不知,因此訂約後不能即刻辦理完成全部土地移轉過戶,應為契約兩造所認知,從而,此段不能移轉期間內縱有土地市價之漲跌,應屬契約兩造訂約時所得預料及應承擔之風險,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抗辯原告當初遲不辦理過戶,現在始請求其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依市價調高土地價金,並非可採。
5.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主張原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損害賠償責任,並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許王色娘訂約後,已依約如數簽發支票予許王色娘及許松森,此為被告許松森於前案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有經許松森簽收之價金支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而其中定金支票1 紙面額520,600 元及價金支票2 紙面額各為460,000 元分別經許王色娘及被告許松森兌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8 頁),又嗣後確實無法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因無法辦理全部土地之移轉,始讓其餘支票跳票,堪認斯時已有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已無遲延給付之責任,是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辯稱原告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無據。
6.許王色娘去世前,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給付許王色娘及許松森多少價金?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移轉所有權之土地,是否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總價為8,340,600 元,經原告開立支票給付價金,其中以許王色娘名義兌現之金額為520,600 元,以許松森名義兌現之金額為920, 000元,已如前述,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固辯稱以許松森為受款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不能證明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然被告許松森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兌現之金額是整筆土地價錢之一部分,伊一部分交給許王色娘,一部分留存作為許王色娘之生活費,一部分拿去繳護理院的錢(見本院卷第268 頁背面),參以被告許松森本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給付土地價金支票時又由被告許松森及許王色娘同時蓋印簽收(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則被告許松森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以,許王色娘去世前原告已給付之價金為1,440,600 元,原告所剩價金為6,900,000 元,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各繼承許王色娘應移轉之土地之1/8 ,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之土地價金各為862,500 元,又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均承認已收受原告所寄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其金額均與前揭計算相符,是原告確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無訛。
7.綜上所述,原告與許王色娘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因繼承許王色娘之法律關係取得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自有依約履行契約之義務。然其中附表一部分,因被告陳許碧蘭已贈與被告陳振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無理由,被告陳許碧蘭就此3 筆土地已非所有權人,自無從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至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其餘土地,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辯稱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提高價金,及原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均非可採,原告復已履行給付該部分土地價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許碧蘭、郭許碧月移轉附表二編號1 、4 、6所示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六、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被告陳許碧蘭與陳振龍間於99年9 月20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關係,應予撤銷;2.被告陳許碧蘭於99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陳振龍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陳許碧蘭於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 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郭許碧月於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328 分之7 土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5.被告許松森、許錦隆、黃許玉鳳、陳許碧霞、余張碧鶯及許碧蓮應將上述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被告陳許碧蘭及郭許碧月二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6.被告陳許碧蘭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7.被告郭許碧月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許碧蘭應將附表二編號1、4、6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許碧月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仁心附表一 陳許碧蘭贈與陳振龍┌──┬─────────────┬────┬────┬────┐│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日期│├──┼─────────────┼────┼────┼────┤│1 ○○○鄉○○段埔心小段1408號│328分之7│陳振龍 │99.10.1 │├──┼─────────────┼────┼────┼────┤│2 ○○○鄉○○段埔心小段1616號│328分之7│陳振龍 │99.10.1 │├──┼─────────────┼────┼────┼────┤│3 ○○○鄉○○段埔心小段1637號│328分之7│陳振龍 │99.10.1 │└──┴─────────────┴────┴────┴────┘附表二┌──┬─────────────┬────┬────┬───┐│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贈與 │├──┼─────────────┼────┼────┼───┤│1 ○○○鄉○○段埔心小段1398號│328分之7│陳許碧蘭│ │├──┼─────────────┼────┼────┼───┤│2 ○○○鄉○○段埔心小段1408號│328分之7│陳許碧蘭│陳振龍│├──┼─────────────┼────┼────┼───┤│3 ○○○鄉○○段埔心小段1616號│328分之7│陳許碧蘭│陳振龍│├──┼─────────────┼────┼────┼───┤│4 ○○○鄉○○段埔心小段1636號│328分之7│陳許碧蘭│ │├──┼─────────────┼────┼────┼───┤│5 ○○○鄉○○段埔心小段1637號│328分之7│陳許碧蘭│陳振龍│├──┼─────────────┼────┼────┼───┤│6 ○○○鄉○○段埔心小段1639號│328分之7│陳許碧蘭│ │└──┴─────────────┴────┴────┴───┘附表三┌──┬─────────────┬────┬────┬───┐│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1 ○○○鄉○○段埔心小段1398號│328分之7│郭許碧月│ │├──┼─────────────┼────┼────┼───┤│2 ○○○鄉○○段埔心小段1408號│328分之7│郭許碧月│ │├──┼─────────────┼────┼────┼───┤│3 ○○○鄉○○段埔心小段1616號│328分之7│郭許碧月│ │├──┼─────────────┼────┼────┼───┤│4 ○○○鄉○○段埔心小段1636號│328分之7│郭許碧月│ │├──┼─────────────┼────┼────┼───┤│5 ○○○鄉○○段埔心小段1637號│328分之7│郭許碧月│ │├──┼─────────────┼────┼────┼───┤│6 ○○○鄉○○段埔心小段1639號│328分之7│郭許碧月│ │└──┴─────────────┴────┴────┴───┘附表四┌──┬───┬───────┬─────┬─────┬────┐│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1 │唐鐘墻│臺北縣汐止市農│FA0000000 │509,566元 │陳許碧蘭││ │ │會信用部 │ │ │ │├──┼───┼───────┼─────┼─────┼────┤│2 │唐鐘墻│臺北縣汐止市農│FA0000000 │352,934元 │陳許碧蘭││ │ │會信用部 │ │ │ │├──┼───┼───────┼─────┼─────┼────┤│3 │唐鐘墻│臺北縣汐止市農│FA0000000 │862,500元 │郭許碧月││ │ │會信用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