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黃啟華 桃園縣平.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被 告 詹德斌
詹文豪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母親即訴外人黃唐妹與訴外人陳金泉(均已歿)共同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507 地號土地(下稱50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斜線30
0 平方公尺範圍部分(下稱系爭土地),黃唐妹死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商議,由原告繼承其租賃權等語。是依原告主張伊母親為共同承租人之一,原告則繼承其母親之承租權而為共同承租人之一。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對陳金泉之子陳仁宗等人訴請確認(507 等地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本院93年訴字第891 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並於該訴訟起訴前已進行調解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卷證,查核屬實。是原告既主張其為共同承租人之一,則其雖未參與調解程序,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認為已踐行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定之訴,洵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黃唐妹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陳金泉之配偶陳黃秀蘭
之妹妹,婚後不久因與其夫游阿房感情不睦(嗣後離婚),即投靠長姐陳黃秀蘭與姊夫陳金泉共同營生。因陳金泉於生前與諸親友向被告之母即已歿之彭慶齡承租重劃前平鎮市宋屋村460 等地號土地(即重劃後桃園縣平鎮市○○段第48 5、486 、487 、500 、502 、506 、507 及510 等八筆地號土地),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可證。當時即由黃唐妹協助陳金泉耕作,並以耕作收穫所得共營生計亦即共耕分食。約至80年許,黃唐妹因年紀漸長健康不佳,僅使用
507 地號土地上原豬舍及其後方雞寮飼養少量家禽及種植蔬菜,其餘部分則由訴外人陳仁宗等人耕作及居住使用。嗣於80年初,黃唐妹使用系爭土地北側靠進防風林部分,因堆置爆竹發生爆炸現場整理不易,所使用部分減縮至附圖所示30
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部分。嗣黃唐妹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已在他處成家立業,而與原告商議,由原告繼承使用系爭土地。嗣陳金泉過世,陳仁宗、陳仁清分割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亦不曾表示反對意見。
㈡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
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耕地租約雖由陳金泉代表具名簽訂,惟事實上則係由黃唐妹與陳金泉共同分工耕作,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此等家族工作權分配應解為黃唐妹與出租人彭慶齡及其繼承人詹德彬、詹文豪間發生租賃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轉租無效之適用,是黃唐妹乃至於原告皆係有權占有系爭耕地。
㈢黃唐妹於離婚後戶籍遭強制轉回其父親黃英傳戶籍,並未設
籍於陳金泉、陳黃秀蘭戶籍內,惟黃唐妹為陳黃秀蘭、陳金泉之家屬,就陳金泉出名租用系爭土地,黃唐妹依長姊陳黃秀蘭指示共耕、共營生活,實難逕以黃唐妹未設籍於陳金泉、陳黃秀蘭戶籍內作為認定其有無共耕分食之唯一依據。又證人陳仁宗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黃唐妹之戶籍並未設在陳金泉戶籍內,但黃唐妹有與陳金泉、陳黃秀蘭共同居住之事實,且於農忙耕作時,黃唐妹亦共同參與耕作等語,可知實際上黃唐妹與其姐陳黃秀蘭同住、同食及共耕,應足認定。原告因繼承占有被告所有507 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3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詹文豪、詹德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50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30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⒉鈞院100 年司執字第39
52 0號關於507 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游阿祿及黃英傳之舊全戶戶籍謄本,就其主張之事實:諸如黃唐妹之姐為訴外人陳金泉配偶黃秀蘭,原告為黃唐妹之繼承人且經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爭租賃權,及黃唐妹與陳金泉為同財共居家屬、分耕共食關係,陳金泉以家長身份與被告之母詹慶齡簽訂系爭租地契約,在分家之後仍應確認黃唐妹、原告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等,均未舉證證明。㈡另原告雖傳訊陳金泉之子陳仁宗出庭作證,但被告已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證明書就含系爭50 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陳仁宗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自難採信。退步言,依陳仁宗之證詞,原告之母黃唐妹至多只是隨處幫忙,並無同財共居、分家分耕之事實,本件自無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繼承黃唐妹之租賃權,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07 地號土地為被告兩人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507 地號土地係陳金泉自38年6 月28日起連同第485 、486
、487 、500 、502 、506 及510 等七筆地號土地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慶齡承租,有系爭耕地租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嗣彭慶齡死亡,被告即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被告與陳金泉之繼承人因租佃爭議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
891 號訴訟,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與陳仁宗等人就上開八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95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25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台再字第5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聲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9520 號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當時雖係由家長陳金泉代表具名簽訂,惟事實上則係由原告之母黃唐妹與陳金泉共同分工耕作,應解為黃唐妹與出租人彭慶齡及其繼承人詹德彬、詹文豪間發生租賃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黃唐妹與陳金泉是否共同承租系爭土地?⒈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著有明文。又「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 14 號判例固有闡釋。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乃指耕地租約承租人之出名者與未出名者係屬本為「未分家之兄弟」(至少亦應係家長、家屬之關係),且出名承租之兄弟係有為全體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租耕地之意思而言,始有該判例見解之適用。若無共同承租耕地之意思,當無上開判例見解之適用甚明。
⒉原告主張黃唐妹與陳金泉為同財共居之家屬,且分耕共食50
7 地號土地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訴外人游阿房及黃英傳之戶籍謄本及系爭耕地租約為證。惟細繹其所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至多僅能證明黃唐妹曾於昭和年間嫁予游阿房,嗣黃唐妹約於(民國)40年間與游阿房離婚而將戶籍遷入其父親黃英傳之平鎮市○○路○○○ 號之戶籍內(見本院卷第11頁至2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黃唐妹或原告從未設籍於陳金泉所承租系爭耕地上房屋之戶籍內;況依原告主張黃唐妹與陳金泉僅係姻親關係,亦非上開判例所稱之「未分家兄弟」;再審閱系爭耕地租約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陳金泉與被告之母詹慶齡有就系爭耕地有簽訂三七五租約,不僅無從證明陳金泉有為黃唐妹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亦無從證明黃唐妹與詹慶齡有成立三七五耕地契約,更無從推論黃唐與陳金泉間係同財共居家屬,或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甚明。
⒊再者,被告曾於93年間對陳金泉之子陳仁宗等人提起系爭前
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若黃唐妹或其繼承人即原告有與陳金泉或其子陳仁宗等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衡諸常情,陳仁宗等人理應於本院系爭前案訴訟中通知黃唐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參與訴訟,惟綜觀前案歷經一審、二審、三審及再審程序,均無原告參與其訴訟事件。況系爭前案訴訟於94年3 月7 日前案承審法官現場勘驗時,陳金泉之繼承人陳仁宗在場亦稱:「目前土地由我與被告陳仁青共同耕作,平時土地供稻作」等語,有前案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亦從未表示系爭土地第507 號有與黃唐妹或原告間有分耕租賃情形。至於,原告固主張原告之母黃唐妹於系爭前案訴訟起訴前之83年2 月4 日即已死亡,是陳仁宗等人無可能於系爭前案訴訟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陳述黃唐妹有共耕分食之事實云云。惟查,縱然黃唐妹死亡在先,其繼承人仍然存在,如果有共同耕作租賃之事實,豈有不通知其繼承人之理?再者,證人陳仁宗於本院辯論期日固證稱:黃唐妹自離婚後就就要我父親陳金泉分一塊土地給她,讓她種菜跟我們一起做事..。黃唐妹死後即由原告承租繼承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惟查,該證人同時證稱:黃唐妹住在上開承租土地應該超過十年。但從未遷入戶籍,伊亦不知道黃唐妹設籍何處。在前案訴訟中,法官履勘現場時,我說系爭耕地是我與陳仁清共同耕作,因為黃唐妹只是借住,她在375 減租的租約中並無具名,因此我沒有跟前審的法官提及她」;「(黃啟華戶籍有無設在上面?)沒有,他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是依證人陳仁宗之證詞可知,黃唐妹「從未設籍」陳金泉所承租之耕地,且僅係「借住」而已,且原告亦從未設籍於系爭耕地上,不僅無從認定黃唐妹有與陳金泉同財共居,亦無從認定渠等間有分耕共食。且若陳金泉有與黃唐妹共同承租系爭耕地之意思,衡情陳仁宗於前案審理中,理應向法院陳明租賃土地範圍並不包括原告所耕作部分。惟陳仁宗等既未於系爭前案判決中說明有與原告分耕租賃等情,且原告更遲至被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時,始提起本件確認租賃之訴,其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取。
五、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參)。況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有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既無何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此一租賃關係存在,惟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無據。至原告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