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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 告 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家正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林婉珍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遵守規約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以及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等規定(詳如下述),不得於其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666 地號土地上搭蓋總高度超過10公尺之建物,惟被告否認其受該等規約之拘束,是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遵守上開規約之法律上地位以及被告是否有遵守該等規約之義務,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不得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興建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㈡確認被告未依規約取得施工許可前,不得於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施工興建房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前開第2 項聲明,復於

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再於100 年12月16日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部分拆除(見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第103 頁)。經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原有之同段4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已於99年12月間拆除,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惠香所有,鄭惠香於99年1 月12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融資,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1,600, 000元之抵押權,復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所有。

㈡查大享別莊位於國立中央大學旁,戶數共計134 戶,均為

獨棟別墅,惟大享別莊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社區住戶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原41條)成立原告大享別莊管理委員會、制定規約,並向桃園縣政府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86年10月21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為大享別莊134 戶之1 ,其原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其後之繼受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亦有遵守規約之義務。

㈢依大享別莊規約第15條第2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對於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妨害社區環境品質。其修繕改建應依『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如附件三)辦理。」;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第2 條規定:「大享別莊房屋(含車庫等大型物)之修建、增建或重建,必須事先備妥草圖,標明基本資料(造型、高度、坐落位置及外牆與屋頂彩色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房屋改建審核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三至五人及聘任懂建築之住戶代表一人至三人共同約成)進行審查並邀請改建戶前後左右鄰戶至少各兩戶到會聽證,以上鄰戶認為必要時亦得推舉代表一人列席關於該改建戶之審查會議並參與表決,經出度委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後,由業主及督建管理委員共同簽證建築設計圖三份,一份送委員會存檔備查,其餘二份發還業主,經業主於本公約簽名並出具如附件之承諾書以示保證履行及責成包商徹底遵守本公約一切規定,並由管理委員會發給同意施工許可後方得施工。…」、第3 條規定:「現有每戶基地非經住戶大會表決通過不得分建增戶。因增戶行為,嚴重侵害其餘住戶之公共設施持分及使用活動中心及社區公共設施之權益。」、第5 條第3 項規定:「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基本規範:…⑶樓層總高度以三樓為限。含屋頂在內之房屋總高度不得超過十公尺,以該戶門前馬路為基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99年1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為大享別莊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本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之義務,惟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一層,共計77戶之集合住宅。系爭土地現已經起造人委由訴外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自99年2 月起開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屬其專有部分,原告無管理權限,且系爭土地之建案已經主管機關允許興建,無任何法令限制不得於系爭土地搭蓋總高度超過10公尺之建物云云,則被告是否有遵守大享別莊上開規約之義務,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遵守上開規定之法律上地位即有因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不安之危險,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不得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

⒉被告固提出行政釋示,以主張其不受大享別莊規約有關

樓高限制之拘束云云,惟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是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行政函釋,就法律上所提出之見解,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降以住民自治為其立法精神,此由該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23條規定,規約得以定訂規範之範圍極廣,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2項、第10條第2 項、第16條第4 項、第25條第3 項、第26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等,均有「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或相類之規定,且明文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等,即可清楚得知。因此公寓大規約得以規範之事項,除有違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外,法律並未予以限制。職是,本件大享別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內建築物重建樓高限制之規約內容,並未抵觸或違反任何建築法令規定,是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第3 條(即禁止分建增戶)、第5 條第3 項(即樓高限制),應屬有效,被告自應遵守之。

⒊依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55998

號函釋:「對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戶數之變更,除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倘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備報有案者,並應依該規約規定辦理。」之意旨,上開大享別莊規約禁止分建增戶之規定自為有效。被告既提供系爭土地興建地上8 層、地下1 層,計77戶之房屋,明確違反上揭有效之大享別莊規約之規定。被告既爭執上開規約對其不具拘束力,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遵守規定之法律上地位即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⒋原告請求被告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乃基於私法自由、

住戶自治所生之規約內容而請求,並未涉及行政機關課予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事項,故原告依大享別莊規約等而為本件請求,自屬合法有據,且係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又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興建之建物高度已至第8 層,顯已逾10公尺,已違反上開大享別莊規約等規定,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之部分拆除。

㈤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不得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興建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

⒉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部分拆除。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對於其於98年12月間,向鄭惠香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房屋,而系爭建物現已拆除並為滅失登記;嗣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取得(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 號建造執照,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8 地、地下1 層,共計77戶之房屋1 棟;被告復於100年4 月22日因建築融資之因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嗣另

行建造之建築物不受「大享別莊規約」之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集居地區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者,其規範之對象法明文訂定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是縱認原系爭建物應受大享別莊規約之拘束,惟該屋既已拆除滅失,自屬脫離該集居區之管理,嗣再依該基地所為依法申請之建築物更不在約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之拘束,於法不合。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制定之規約,僅具共同約定之性質,

僅有債權之效力而不具物權之效力,況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被告從未加入或同意大享別莊規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條解釋意旨,前手與原告間之約定,並不當然拘束後手,是既規約僅具債權約定效力,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並不當然受規約之拘束,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遵守規約,乃無理由。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抵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內政部(85)台內營字第8572 695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寓大廈住戶若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增建,自不得以公寓大廈規約予以禁止,內政部營建署97年5 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26713號函釋意旨亦可參照。另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時,其核准之建築物高度自不得另以公寓大廈規約予以限制,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7年1 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31959號函釋明確。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業依建築法之規定提供土地由富景開發有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取得

(99)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 號建造執照,依上開行政釋示,自不受原告規約之限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按同幢建築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

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討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內政府85年12月4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記錄案由一決議意旨),據此同一法理,被告所有之獨立集居房屋之改建、增建,自無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只要被告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自無再受其他限制之可能,況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是就財產權之自由行使權利之限制應依法律訂之,並無可以以不具法律效力位階之所謂合意約定之規約加以限制,「大享別莊規約」、「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違背憲法及建築法、區堵計劃法之法律規定,其約定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被告並無需遵守,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其建造執照係於公法之限制下

,所容許為建築行為,自已考量土地所在位置之公共利益,而原告因私有一集居地區部分住戶之利益,主張限制比法規更嚴格之建築條件,所得利益相較之公法所容許條件所取得之公共利益自屬甚微,原告權利之行使自有濫用之情。查,集居地區之住戶間雖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惟其仍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在同一建築物內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之情形不同。原告固主張不得分戶增戶,並舉內政部營建署之函件為證,然該函所示情形係就現有存在之建物如欲為分、增戶時,應為使用執照之變更及如規約另有規定時應依規約,本件係依建築法等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刻正興建之住宅,與原告上開所舉之函示狀況不同,自不得援引類比。

㈦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集居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則就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應於繼受後遵守規約約定云云,乃設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章之「住戶之權利義務」章,不在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準用之範圍內。此外,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所定之規約,亦未有依原告規約第19條第2 款之約定提出書面登記資料,顯見被告不受原告規約之制約,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至明。

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訴外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興

建房屋,該建物之起造人並非被告,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興建房屋並無處分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之部分為無理由。㈨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244.27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原建有同段4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本為訴外人鄭惠香所有,嗣於99年1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拆除其上之同段404 建號建物,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富景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1 月29日核發(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 號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8 層、地下1 層,計77戶之集合住宅;被告復於10

0 年4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11,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復於100 年4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⒉系爭土地位於大享別莊社區內,大享別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3條(原第41條)之規定,係屬集居住宅,大享別莊並於86年間成立原告管理委員會,經桃園縣政府於86年10月21日核發桃縣廠工建寓字第860275號、八六府工建字第202945號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縣政府(99)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0100 號建造執照、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4頁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大享別莊社區內,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大享別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大享別莊住戶成立之規約、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等約定等語;被告則否認其為大享別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⒈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

本條例;公寓大廈者,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者,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約者,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款、第

7 款、第8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規範對象為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建物及其基地之公寓大廈,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各就專有部分獨立使用,另就共用部分為共同使用。復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 條亦有規定。從而,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存在,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先決條件;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原告主張大享別莊社區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區地區,是被告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等規定,遵守大享別莊社區規約之義務,並提出大享別莊社區之平面圖、建商廣告文件、建築設計圖說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82頁、第109 頁)。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平面圖、建商廣告文件、建築設計圖說等,大享別莊社區之各戶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地號、建築物等於構造上各自獨立,而有共同使用之警衛室、道路、活動中心、兒童遊樂場、游泳池、網球場、藍球場等設施,社區亦僅有一處對外出入之大門,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並非僅以建物坐落之土地位於集居社區為已足,其著重於建物使用共同設施,故以集居式房屋為其前提,已如前述,茲被告買受原同段404 建號建物後而將之拆除,已無房屋而與大享別莊社區有建物使用共同設施之情,況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拆除該土地與桃園縣中壢市○○路相鄰之圍牆後,而得與桃園縣中壢市○○路相鄰,被告嗣後所建之建物毋須通過大享○○○區○○道路、警衛室,即可對外出入,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被告於大享別莊現無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準用上開區分所有權人關係,大享別莊區分所有權人規約與決議得拘束被告云云,顯屬誤會。

⒊再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綜合上開條文意旨,係指多個獨立建物或公寓大廈,與其他獨立建物或公寓大廈間,由於欠缺構造或使用之共同性,本非同一公寓大廈社區;但是其位於共同基地、坐落於同一山坡地開發區域、或是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此等集居式房屋(例如別墅群、公寓大廈群)雖非區分所有建物,由於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仍具有不可分性,與公寓大廈共用公共設施之特質相近,遂準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以利管理。再參以上開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就其管理及組織,始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準用,至於集居地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依上開法文意旨,自不在準用之列,且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內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之情形不同,是集居地區之住戶間,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間有關權利義務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各該集居地區其住戶間所定之公約規範其權利義務,且該公約應以訂定契約之住戶間始有受該公約拘束之效力,至於繼受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除其本人同意遵守該公約,加入成為契約之主體外,就其前手所約定之公約,並不受該公約之拘束,此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自明。

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大享別莊社區內,而大享別

莊社區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之集居地區,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關於大享別莊社區之管理、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就社區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及法文意旨,自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即同條例第4 條至第24條),而就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住戶大會而成立社區規約之規定,然住戶間成立之規約,其繼受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受該公約拘束之效力,至於繼受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除其本人同意遵守該公約,加入成為契約之主體外,就其前手所約定之公約,並不受該公約之拘束。被告係自原大享別莊社區之住戶鄭惠香繼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原地上建物,參諸上開說明,除被告同意遵守大享別莊社區規約外,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遵守大享別莊社區規約之義務。而被告否認其有同意遵守大享別莊社區規約,而原告復未就被告已同意遵守大享別莊社區規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受大享別莊社區規約之拘束。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享別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規定之義務乙節,已屬無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約、公約等規定,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新建建物逾10公尺(含屋頂在內)部分,即無理由。此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富景開發有限公司興建地上8 層、地下1 層、計77戶之建物1 棟,業如前述,觀諸卷附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所載建物之起造人乃係富景開發有限公司,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原始出資人而有拆除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部分,亦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被告既非大享別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同意遵守

大享別莊社區規約、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規定,而大享別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集居地區,關於住戶內之權利義務,並未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至第24條等規定,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24條、大享別莊社區規約、大享別莊房屋修建、增建、重建公約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不得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10公尺部分拆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確認遵守規約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