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被 告 黃薇禎原名:黃春.

謝巫阿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薇禎與被告謝巫阿尾間就被告黃薇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一年壢登字第○五八二三○號登記,以被告謝巫阿尾為抵押權人,設定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謝巫阿尾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三三號民事本票裁定所載,被告謝巫阿尾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黃薇禎、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告黃薇禎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及於民國90年5 月25日由被告黃薇禎簽發之系爭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其自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利益,據此排除被告謝巫阿尾受分配之權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薇禎於94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25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黃薇禎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3,93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74,719元、違約金32,054元。而被告謝巫阿尾卻執有90年5 月25日由發票人即被告黃薇禎所簽發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然該本票未載受款人,雖不悖票據法之規定,卻不合常情;且該本票原僅記載發票日,未載到期日,嗣後卻有以日期戳蓋填載之情形,更遲至91年2 月5 日方就被告黃薇禎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被告謝巫阿尾之擔保等情,均與一般通常之交易程序,顯有出入,況被告二人間為婆媳關係,若無金錢交付之事實,則本票之債權即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又被告黃薇禎因受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皆因被告謝巫阿尾主張上開本票債權致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而無拍賣實益,原告因此亦無法經拍賣程序獲得受償致債權受有侵害,故有確認被告謝巫阿尾對被告黃薇禎之債權存在與否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薇禎、謝巫阿尾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2 月5日所為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謝巫阿尾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91年壢登字第058230號收件,於91年2 月5 日所為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黃薇禎於90年5 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謝巫阿尾5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本票債權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2人雖均未到庭提出爭執,然本件仍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對於被告黃薇禎是否確有債權存在?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

抵押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均確實不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謝巫阿尾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對於被告黃薇禎確有債權存在:

⒈經查,被告黃薇禎確於94年1 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

方簽立借據乙紙,借款期限自94年1 月25日起至99年1 月25日止,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黃薇禎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3,935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174,719 元、違約金32,05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利息、違約金計算書、本息分攤表及歷史繳款紀錄等資料影本各1 份附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可參,而被告黃薇禎亦曾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4195

7 號支付命令確定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違約金,原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 月23日以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如數發給桃院永執97司執八字第24925 號債權憑證部分,亦有該債權憑證附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099 號案卷第60頁可參,洵堪認定。

⒉是以,原告既對於被告黃薇禎有如上之債權存在,被告黃薇

禎是否對被告謝巫阿尾負有該本票及抵押債務,原告即為重要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可以對被告二人提起本案確認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確認均為不存在:

⒈再查,系爭不動產確經被告黃薇禎於91年2 月4 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謝巫阿尾,此據桃園縣中壢地事務所以100 年8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0009539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

7 頁,詳細登記內容參如附表二所示),再參以前開設定契約書,其上係記載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不定期、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字句,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謝巫阿尾曾執發票人為被告黃薇禎、發票日為90 年5

月25日,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

1 月24日、票據號碼為762863號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對被告黃薇禎就該本票為強制執行,本院乃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裁定「被告謝巫阿尾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黃薇禎、發票日90年5 月25日、到期日為99年1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等情而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該裁定、本票、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11、12頁可稽,洵屬有據。故參酌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本票之500 萬元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 萬元抵押債權,金額相符,應係屬同一筆債權。

⒊另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0 年4 月27

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八字第7113號債權憑證(內載被告黃薇禎應給付該債權人183,901 元及其中141,852 元部分,自

98 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薇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本院並以100 年司執字第28099 號執行案件受理之。嗣原告亦主張以本院於100 年5 月16日所核發之97年度司執八字第2492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黃薇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併案執行,本院並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2680 號受理之,且併入上開執行案件中合併執行。惟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吳登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不動產之價值僅為5,901,000 元,然因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24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被告謝巫阿尾設定之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認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09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⒋又查,被告黃薇禎前於90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謝金龍結婚,

並於同年5 月24日為結婚登記,兩人並於98年6 月1 日辦理離婚,而被告謝巫阿尾為謝金龍之母,是自90年4 月22日起至98年6 月1 日止,被告2 人即為婆媳關係,則以如此親密之關係,縱有借款關係,是否確會立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已有所疑。況參以上開本票發票日期,為90年5 月25日,係於被告黃薇禎與謝金龍登記結婚之翌日,則身為新嫁娘之被當黃薇禎怎可能隨即開立系爭本票,向其婆婆即被告謝巫阿尾為500 萬元之高額借款或其他交易往來,此實令人不解。

再若系爭本票確為兩造借款之憑證,則何以本票上未載明受款人為被告謝巫阿尾,此亦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又縱認系爭抵押權即係因兩造有500 萬元之債權,並以系爭本票為據,則系爭抵押權應於本票簽立之同時或接近之時間設定,始能真正擔保該500 萬元之債權,然被告2 人竟遲至91年2 月

4 日始設定,亦未符經驗法則。再者,系爭本票除票據號碼及到期日之記載係蓋章戳印以外,其餘記載均為手寫之筆跡,則何以到期日會特別與發票日之記載方式不同,顯有可疑,況該500 萬元金額不低,一般債權人均會希望債務人早日歸還,然該到期日卻約定為99年1 月24日,距發票日已將近

9 年,實不合理。又參以被告謝巫阿尾於9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謝巫阿尾係任職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18,89 1元,是以該受薪階級,是否有資力於該年度之前,即90年間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黃薇禎,或與之有該金額之交易往來,實有可疑;再其名下雖另有該公司之股票及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復興里上內壢45號之建物,惟面積僅為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並僅為應有部分1/ 2,評定現值為400 元,及坐落於中壢市○○段13 00 、1300-1、13 00-2 地號之三筆土地,合計總面積為150.8 平方公尺,現值總額為則為4,289,920 元,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 ,價值雖為不匪,但亦須變賣後,始可能獲得具體之金錢,是在未變賣前之90年間,該等房地並不會增加被告謝巫阿尾借款500 萬元之能力。再者,被告2 人復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答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之設立,均非有實際之本票債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並無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所為,應為無效,及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5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確非子虛,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薇禎之債權人,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復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無從認定確實存在,而為通謀虛偽所設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91年2 月5 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1壢登字第05823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謝巫阿尾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原告主張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被告謝巫阿尾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俱有理由,均應准許。再原告主張被告黃薇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133號民事本票裁定所載,被告謝巫阿尾所持有發票人為被告黃薇禎、發票日90年5 月25日、到期日為99年1 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 %之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告黃薇禎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如主文第1 、2 、3 項判決,性質上為一定意思表示(塗銷登記)、或確認權利存在與否內容之確認判決,本質上均不適宜或不得為假執行,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縱係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聲請,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利息:

┌──────┬─────┬──────┬────┬─────┬─────┐│ 本金 │利息起算日│ 止息基準日 │ 利率 │利息金額 │備註 │├──────┼─────┼──────┼────┼─────┼─────┤│ 363,935元 │96年6月10 │100年6月23日│11.88% │174,719元 │1475天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金額│備註 │├──┼─────┼──────┼───────┼────┼────────┼─────┼─────┤│ 1 │363,935元 │96年7月10日 │97年1月9日 │1.188%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2,180元 │184天 ││ │ │ │ │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十。 │ │ │├──┼─────┼──────┼───────┼────┼────────┼─────┼─────┤│ │ │ │ │2.376%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29,874元 │1261天 ││ 2 │363,935元 │97年1月10日 │100年6月23日 │ │,其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份,按上開利率百│ │ ││ │ │ │ │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 ││ │ │ │ │ │約金。 │ │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示 │├──┼─────┬────┬────┬─────┬──────────┤│ 1 │ 坐落地段 │地號或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號號 │ │ │ ││ ├─────┼────┼────┼─────┼──────────┤│ │桃園縣中壢│1191地號│全部 │黃春蘭(即│1.登記機關:桃園縣中││ │市○○段 │ │ │被告黃薇禎│ 壢地政事務所。 ││ │ │ │ │) │2.收件字號:91年壢登││ │ │ │ │ │ 字第058230號。 ││ │ │ │ │ │3.登記日期:民國91年││ │ │ │ │ │ 2月5日。 ││ │ │ │ │ │4.權利價值:新台幣50││ │ │ │ │ │ 0萬元 。 ││ │ │ │ │ │5.存續期間:不定期。││ │ │ │ │ │6.權利人:謝巫阿尾。││ │ │ │ │ │7.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 │ │ │ │ :黃春蘭。 │├──┼─────┼────┤ │ │ ││ 2 │同上 │392 建號│ │ │ ││ │ │(門牌號│ │ │ ││ │ │碼:桃園│ │ │ ││ │ │縣中壢市│ │ │ ││ │ │自強六路│ │ │ ││ │ │19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