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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邱慶國

邱慶雲邱慶松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清賢原 告 邱慶和

邱慶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被 告 劉利煉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09 、16

3 內、325 內及326 內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中鎮厝字第12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惟被告於326 地號土地上私蓋鐵皮房舍、磚造房舍,地面鋪設水泥,並堆放廢棄物,已屬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依本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因而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中壢市○○段309 、163 內、325 內及326 內地號土地之中鎮厝字第12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本條例第13條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2 目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同條第12款前段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及同法第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

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92年1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 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原告所稱之鐵皮屋、磚造房屋及水泥地等,均為其依上開法律規定,供作農業使用。此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坐落於大享段326 地號土地上,建有2 棟農機具室,各約12坪及10坪,曬穀場約0.1 公頃,農機具室確實放置農用機具及肥料,未發現有違規使用情形」可證,並非如原告所述無自任耕作之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有中鎮厝字第128 號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3頁),足認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違法在系爭土地中之326 地號土地上私蓋鐵皮及磚造建物,並鋪設水泥,堆放廢棄物,係屬不自任自耕,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本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防風林之種植在於防止強風及飛沙對於農作物之損害,曬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防風林及曬穀場均係為便利耕作而設(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之情事,無非係以被告

於系爭土地中之326 地號土地上擅自興建鐵皮造、磚造建物及水泥地,並於該水泥地放置廢棄物使用,非自任作耕作等語為由,並提出照片9 紙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2紙為證(見本院第12-14 、62、63頁)。而依上開證物所示,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存在,惟經本院於100 年12月

9 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確有於326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326 (A )、(B )之磚造、鐵皮造之建物及如附圖326 (C )所示之水泥空地,然該鐵皮建物內係放置農機等與耕作有關之物品,未見其他使用;磚造房屋內有1 台寬約2 米半之大型插秧機,另有秧苗箱、有機肥、農藥等物品,亦未見有其他使用情形。兩建物間為水泥空地,其上有2堆有機肥料,以帆布袋覆蓋(履勘日下大雨),旁邊農地有耕作之跡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52頁)。又上開勘驗結果亦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調解程序中,經桃園縣中壢市租佃委員於

100 年4 月12日到場會勘結果相同,此經本院調閱本件前述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無訛,堪認附圖所示326 (A )、(B )、(C )之磚造、鐵皮造建物及水泥空地,均係為被告放置農耕機具、堆肥及曬穀使用,均為便利農耕所設,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上開95年11月23日及100 年1 月5 日之照片

,前述水泥地上固有廢棄物及廢土堆置情形,惟被告辯稱:95年之照片係牛欄拆除所遺留之建築廢料,100 年之照片係住家房屋拆除所暫時堆置,當日即已清除完畢等語,而該水泥地係供被告放置堆肥、曬穀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固於上開時點堆置廢棄物,應僅係於其不使用曬穀場之際,為圖一己、一時之便所為之使用,而該部分土地本非供耕作作物之用,則該一時之堆置物品,要無影響於系爭耕地租約之耕作,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拆除舊建物時,暫時堆放,旋請環保公司運走,沒有不自任耕作等語,應信可採。此外,原告就被告尚有何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未再為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耕地租約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判命兩造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