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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 告 黃貴雄

余文輔鍾國雄呂鑑家陳翔裕羅欽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代 理 人 何豐行律師原 告 陳達遠

李源灝游金漳鍾武雄被 告 陳盛樞訴訟代理人 陳耀才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0年8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頁)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外),原告起訴之程序已合於法律規定。

二、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聲明變更,皆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租佃爭議之訴既係因原告認系爭土地上之租約無效,且系爭之謄本上仍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此法律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件原告陳達遠、李源灝、游金漳及鍾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陳天火前於37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合資會社義友會(即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友會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簽訂有耕地租約(租佃編號:水字第3號,下稱:系爭租約),嗣陳天火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天火之承租人地位,並聲請變更租約出租人為原告黃貴雄等20人、承租人為被告,且經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為變更租約登記在案。惟查,義友會公司係於日據時代成立之公司組織,於臺灣光復後,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其法人格於臺灣光復後自始不存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屬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人所有,而非義友會公司所有,故系爭租約出租人欄所載「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榮春」皆非適格之耕地出租人,且義友會公司日據時代之代表人為吳阿琳,則彭榮春既非義友會公司之代表人,其出租行為屬無權處分,系爭租約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拒絕承認而溯及自始無效。退萬步言,縱使義友會公司於臺灣光復後,在我國另行合法設立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然依內政部87年10月6 日台(87)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要旨,系爭土地並未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於義友會公司名下,其仍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合法之耕地出租人,其前與陳天火間之租賃行為仍屬無權處分,且如前述已經原告拒絕承認而屬無效租約。又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惟系爭租約於98年辦理續約時原告並未接到任何續約之通知,未出面與承租人即被告會同申請續約登記,然桃園縣楊梅市公所竟逕為辦理租約續約登記,其行為除有行政疏失外,亦可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於98年辦理續約程序係屬非法,不生合法續約效力。另就佃農之耕地租賃契約而言,縱係承租人即佃農單方面欲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仍應提出「出租人之證明文件」始可完成耕地租約續約登記。然參桃園縣桃園縣楊梅鎮公所77年5 月26日77府地權字第77830 號及77年6 月1 日77鎮民字第10208 號等函內容,可知被告自始無法提出義友會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故被告事後單方完成續訂租約登記應屬無效租約。況且,系爭租約出租人欄雖記載「黃貴雄等20人」,然原告黃貴雄等20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亦不知有系爭租約存在,且其餘共有人從未授權或委託原告黃貴雄代表簽約,故系爭租約實屬無效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陳天火於95年間死亡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於95年4 月25日辦理租約變更,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即於95年5 月9 日核予租約變更登記。嗣後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因發生權屬變動,而由出租人即訴外人義友會公司依地藉清理條例規定變更為原告與其他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復於100 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申請變更登記,惟出租人、承租人均未遵期辦理,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條、第2 條及第10條規定,以100 年4 月6 日函件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在案。查政府為健全地籍管理,並確保土地權利及利用,就土地權利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之情形,例如以日據時間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有加以清理之必要,故訂立有96年3 月21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及97年3 月31日由內政部訂立之「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加以規範。系爭土地之原始出租人義友會公司,因有依地籍清理條第17條、第18條等相關之規定(包括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99年10月

8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原始出資股權或出資比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所共有,而原告等即依循前開相關規定,於97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共有人。按此,系爭土地出租人之異動及其關聯,以及原告等繼受系爭租約之連貫性,均有相關證據可佐,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無效云云,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而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前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被告爭執其權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四、經查,被告之父陳天火前向義友會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有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陳天火於95年間死亡後,被告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於95年4 月25日辦理租約變更乙節,亦有桃園縣楊梅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因發生權利變動,而由出租人即訴外人義友會公司依地藉清理條例規定變更為原告與其他人,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復於100年3 月14日發函通知出租人、承租人申請變更登記,惟出租人、承租人均未遵期辦理,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乃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 條、第2 條及第10條規定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在案等情,復有楊梅市公所100 年4 月6 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均堪信屬實。故被告最初承租系爭土地之時間,依上開租約資料所示,係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6年12月19日止甚明。

五、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固為義友會公司,有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自堪認為真實。惟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96年3 月21日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已依上開法律規定,由義友會公司先更正為各相關自然人之事實,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

1 年1 月3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書謄本之影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卷內可參,嗣系爭土地更正後之所有權人又陸續變動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於另案民事訴訟卷內可憑(見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3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認定屬實。

六、依上述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可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並非無效之登記,僅係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換言之,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於臺灣光復後縱未依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成立公司組織,依此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辦竣總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應認屬於擁有該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股權或出資之自然人所有,要無疑義。而查,依經濟部

100 年9 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20 頁)內容所示,與被告之父陳天火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之義友會公司固未依我國公司法成立公司組織。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光復後先將所有權登記於義友會公司名義,仍非無效。至系爭租約固將出租人記載為「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載其代表者為「彭榮春」。而此或係當事人於當時誤認可將日據時期之義友會公司逕自轉換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符之名稱之故,然此究係筆誤之結果,實則當時與被告之父陳天火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者,應認確屬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義友會公司無誤。且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者,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69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故縱使系爭租約有將出租人誤載為「義友會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權存在之認定結果。

七、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於98年辦理續約時,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未接到通知,楊梅市公所仍逕為辦理系爭租約之續約登記乙節非虛,然依上開判例說明,耕地三七五租約縱不經登記,仍可生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響系爭租約仍係有效存在之事實甚明。

八、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425 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或係因買賣或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租約自始有效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等自仍繼續存在,至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既足認定無誤。從而,原告仍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一:

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號地號,詳參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293 至第297 頁、第334 至第335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97年12月23日前,權│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人之變動如下: 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社義友會」。 │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二、97年12月23日後,權│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 標、彭榮春、鍾和桂│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倪阿石、鄭步青、│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彭榮華、游水、李永│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 昌、彭阿通、傅李保│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史月燕、余阿圓、│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陳阿木、許金榮、鍾│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阿員、黃景賜、陳敬│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修、劉永結、高阿春│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林昌春。 │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三、98年10月23日,因地│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 承之,陳敬修之持分,其│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榮標、彭榮春、鍾和│ 。 │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桂、倪阿石、彭榮華│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鍾瑞菊。 │ ││ 、李永昌、彭阿通、│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傅李保、余阿圓、許│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金榮、鍾阿員、林昌│㈦98年5 月11日時,因分割│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春、黃貴雄、高耀雲│ 繼承,游水之持分,其權│ 。  │ ││ 、陳達遠、鄭瑞賓、│ 利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游金漳、劉昌連、呂│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鑑家。 │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 │ ││ │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二:

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號地號,詳參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307 至第311 頁、第337 至第339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8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1 月29日、95年9 月│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22日,權利人欄位均│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係空白,並未有任何│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登記。 │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二、97年12月23日,其權│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社義友會」。 │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三、97年12月23日後,權│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標、彭榮春、鍾和桂│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倪阿石、鄭步青、│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彭榮華、游水、李永│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昌、彭阿通、傅李保│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史月燕、余阿圓、│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陳阿木、許金榮、鍾│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阿員、黃景賜、陳敬│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修、劉永結、高阿春│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林昌春。 │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榮標、彭榮春、鍾和│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桂、倪阿石、彭榮華│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李永昌、彭阿通、│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傅李保、余阿圓、許│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金榮、鍾阿員、林昌│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春、黃貴雄、高耀雲│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陳達遠、鄭瑞賓、│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游金漳、劉昌連、呂│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鑑家。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三:

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號地號,詳參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312 至第316 頁、第325至第327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8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1 月29日、95年9 月│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22日,權利人欄位均│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係空白,並未有任何│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登記。 │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二、97年12月23日,其權│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社義友會」。 │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三、97年12月23日後,權│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標、彭榮春、鍾和桂│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倪阿石、鄭步青、│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彭榮華、游水、李永│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昌、彭阿通、傅李保│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史月燕、余阿圓、│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陳阿木、許金榮、鍾│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阿員、黃景賜、陳敬│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修、劉永結、高阿春│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林昌春。 │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籍圖重測之故其,權│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利人變更登記為:吳│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榮標、彭榮春、鍾和│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桂、倪阿石、彭榮華│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李永昌、彭阿通、│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傅李保、余阿圓、許│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金榮、鍾阿員、林昌│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春、黃貴雄、高耀雲│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陳達遠、鄭瑞賓、│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游金漳、劉昌連、呂│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鑑家。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附表四:

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過程(重測前: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號地號,詳參另案民事訴訟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第317 至第319 頁、第322 頁至

324 頁)┌───────────┬────────────┬────────────┬─────────┐│ 前所有權人 │97年12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98年10月23日後之異動過程│ 現土地所有權人 │├───────────┼────────────┼────────────┼─────────┤│一、84年12月20日、85年│97年12月23日後,土地權利│98年10月23日後,土地權利│吳榮標、彭榮春、鍾││ 1 月29日、95年9 月│人之變動如下: │人之變動如下:  │國雄、鍾瑞菊、倪阿││ 22日,權利人欄位均│㈠98年3 月3 日,因分割繼│㈠98年11月23日,因分割繼│石、鄭瑞賓、彭榮華││ 係空白,並未有任何│ 承,黃景賜之持分,其權│ 承,余阿圓之持分,其權│、陳翔裕、陳翔裕、││ 登記。 │ 利人變更登記為黃貴雄。│ 利人變更登記為余文輔、│彭阿通、傅李保、余││二、97年12月23日,其權│㈡98年3 月18日,因繼承之│ 余文涇。 │文輔、陳翔裕、呂鑑││ 利人登記為「合資會│ 故,史月燕之持分,其權│㈡98年11月26日,因分割繼│家、許金榮、鍾阿員││ 社義友會」。 │ 利人變更登記為史坤村。│ 承,李永昌之持分,其權│、黃貴雄、羅欽師、││三、97年12月23日後,權│㈢98年3 月20日,因繼承之│ 利人變更登記為李源灝。│、林昌春。 ││ 利人則登記為:吳榮│ 故,高阿春之持分,其權│㈢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標、彭榮春、鍾和桂│ 利人變更登記為高耀雲。│ 故,劉昌連之持分,其權│ ││ 、倪阿石、鄭步青、│㈣98年4 月7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彭榮華、游水、李永│ 承,陳阿木之持分,其權│㈣98年12月9 日,因買賣之│ ││ 昌、彭阿通、傅李保│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騰芳。│ 故,高耀雲之持分,其權│ ││ 、史月燕、余阿圓、│㈤98年4 月27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 陳阿木、許金榮、鍾│ 承,陳敬修之持分,其權│㈤99年7 月15日,因分割繼│ ││ 阿員、黃景賜、陳敬│ 利人變更登記為陳達遠。│ 承,鍾和桂之持分,其權│ ││ 修、劉永結、高阿春│㈥98年5 月8 日,因分割繼│ 利人變更登記為鍾國雄 │ ││ 、林昌春。 │ 承,鄭步青之持分,其權│ 、鍾瑞菊。 │ ││四、98年10月23日,因地│ 利人變更登記為鄭瑞賓。│㈥100 年4 月28日,因買賣│ ││ 籍圖重測之故,權利│㈦98年5 月11日,因分割繼│ 之故,余文涇之持分,其│ ││ 人登記變更為:吳榮│ 承,游水之持分,其權利│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標、彭榮春、鍾和桂│ 人變更登記為游金漳。 │ 。  │ ││ 、倪阿石、彭榮華、│㈧98年6 月18日,因分割繼│㈦100 年6 月13日,因買賣│ ││ 李永昌、彭阿通、傅│ 承,劉永結之持分,其權│ 之故,陳達遠之持分,其│ ││ 李保、余阿圓、許金│ 利人變更登記為劉昌連。│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羅欽師│ ││ 榮、鍾阿員、林昌春│㈨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 │ ││ 、黃貴雄、高耀雲、│ 故,陳騰芳之持分,其權│㈧100 年8 月29日,因買賣│ ││ 陳達遠、鄭瑞賓、游│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 之故,游金漳之持分,其│ ││ 金漳、劉昌連、呂鑑│㈩98年9 月28日,因買賣之│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家。 │ 故,史坤村之持分,其權│ 。 │ ││ │ 利人變更登記為呂鑑家。│㈨100 年9 月16日,因買賣│ ││ │ │ 之故,李源灝之持分,其│ ││ │ │ 權利人變更登記為陳翔裕│ ││ │ │ 。 │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