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江穎婕
李麗珍呂世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陳玉華被 告 賴元楨
賴元山賴元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4-218土地)為袋地,並就被告等所有坐落於同段44-1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89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等並應忍受原告鋪設柏油路以通行44-189土地及安設管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之系爭44-189土地等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元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3 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面積3,420 平方公尺,而原告江穎婕、李麗珍、呂世文之應有部分,各為3/20 、12/20、5/20),同段44-223地號土地(此地與44-218地號相鄰)為原告李麗珍單獨所有,另同段44-222地號(此地與44-223地號相鄰)土地則為原告呂世文單獨所有,而上開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合計約5130平方公尺),均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㈡實則,不僅本件原告所有之44-218地號及前揭土地為袋地,
包含該地區同段44-213、44-214、44-215、44-216、44-217、44-219、44-220、44-221、44-7等地號土地,亦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緣於數年前,前述各筆土地原同屬1 筆土地(原為44-7地號),嗣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將之分割成現狀,當初法院即係規劃原44-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將以同段44-217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由多數原共有人維持共有,目前原告3 人亦為44-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作為聯絡前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使用,惟實際上,同段44-217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公路,是上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謂為袋地。目前原告之對外聯絡方式,僅能經由44-217地號土地,連接被告3 人所有之系爭44-189地號土地上寬約1公尺之泥巴小徑,對外通往同段44-5地號之道路用地;然因上開泥土小徑之寬度僅約1 公尺,只能供人步行通過,無法供一般農耕機(包括曳引機、搬運機等機具,寬度約2.125公尺至2.55公尺間)通行,是此小徑尚不足以供原告所有之44-218土地為通常之利用。從而,上開寬度約1 公尺之小徑若能加寬至3 公尺,即如鈞院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C 部分(經測量為寬度約
3 公尺,長度約37公尺,面積112 平方公尺),以之作為原告對外通行聯絡之用,對被告造成之不利影響甚小,因被告所有系爭44-189地號土地上原有寬約1 公尺之小徑供人通行多年,且小徑旁僅有香蕉樹、竹木及雜草等經濟價值較低之作物,而原告之土地上現已種有觀賞樹木(包括桂花樹、櫻花樹、茶樹、茄苳樹等)、季節蔬菜等,並尚有大面積種植農作物之需,故需有道路供農耕機通行始能符合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且該通行方式應屬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可供通行之土地(即附圖編
號C 所示),不僅為原告3 人所需,尚包括上開同段44-213、44-214、44-215、44-216、44-219、44-220、44-221、44-7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此需求,僅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經濟拮据收入有限,籌措不出訴訟所需之裁判費用,因此暫時未能與原告一併提起訴訟。又參以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道路,大多已鋪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又現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代步或運輸所必需,是於前開3 米寬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當符合現代化道路使用所需。故原告另主張在前述寬度3 米供通行之土地範圍內,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另原告為施作農作物及撘蓋倉庫放農具之需,前向台電公司請求供給電力,惟因被告拒絕電線經過其上開供他人通行土地之上方,台電公司遂予停工,故本件亦有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之必要。
㈣另原告就44-218地號土地,前與訴外人欒明文曾提起確認通
行權之訴(鈞院100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26號),惟因訴訟考量,故前已將該訴訟撤回,而由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被告稱:原告可經由另一條道路通行至公路等語,惟查,被告所指之該條道路需通過3 個地主的土地,且距離比原告主張之方案要多數倍以上,顯不可行。
㈥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44-1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寬3 公尺、長約37公尺,面積1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並應供原告安設或開挖電纜管線、自來水管線、排水溝、電信管線使用,被告不得為妨礙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所有之44-218土地,現今有另一道路可通行至公路(即
經由現今44-7地號土地下方外圍屬訴外人賴榮昌所有之土地,以通行至高楊南路),而原告整地所用之機具及貨車皆經由此通行,足見原告並非必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4-189地號土地始能通行。故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並非事實。
㈡再者,原告之44-218土地及附近其他地主之土地,均係由同
地段之原44-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至公路」,故原告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應自原44-7地號於分割前之狀況整體判斷,不能僅因原告之44-218地號比較靠近被告的系爭土地,即主張通行被告的土地。目前該地區同段44-6、44-118地號土地上設有養老院,惟該處原先係有路,原44-7地號的共有人先前都是自該處通行而通往高楊南路,而上開44-6、44-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均為賴春樹(已歿,其乃原44-7地號之共有人之一,而44-6、44-118地號原同為44-6地號一筆,目前此2 筆地號之土地均面臨高楊南路),在原44-7地號分割後,即由賴春樹取得與44-6、44-118相鄰之位置(即分割後現仍編為44-7地號之土地),之後賴春樹便將該處之道路以鐵往圈圍而阻斷,原共有人卻均未對賴春樹之行為表示異議,才會造成現在無路可出之窘境;當初原44-7地號土地分割時,原共有人本可與賴春樹協議以獲得對外通行道路之機會,例如可協議交換44-188地號部分土地,但原44-7地號共有人卻未把握,竟然同意賴春樹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即鈞院前案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造成現在無路可通之情形。原告雖非原44-7地號土地之原始共有人(原告係於原44-7地號分割後之98年間才購入目前之44-218地號),然其依法應繼受原地主(共有人)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即原告應承受原地主前開通行路徑被阻斷之不利益,故原告不得對鄰地即被告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被告之系爭44-189地號土地,在附圖編號C 所示位置之另一
端係直接面臨中豐路,故被告自己係通行中豐路以對外聯絡。至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即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目前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從未將之圍起或阻擋他人通行(反觀原告,數度興訟又兩度撤回訴訟,實非敦親睦鄰之道)。又該處實係供排水的水路,若下大雨時,該部分土地會積水而變成排水溝,況且,在附圖編號C 部分之出口處(靠近同段44-5地號處),目前被告乃無償供高平自來水廠設有一個水泥構造的深水井(實際上是一個馬達),該深水井有部分占用44-5地號,部分則占到編號C 部分,全部占地面積約近1 坪,高度約90公分,據此,原告主張欲通行附圖編號C 所示之全部範圍,亦不可行。此外,縱原告通行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後,所連接之44-5地號土地,目前雖係供道路使用,惟並非道路用地。
㈣另先前法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之結果,對於44-7地
號之鑑價太低,應該要以分割前原44-7地號土地全部增加之價值來審酌使用對價,且其他人(原44-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應該要一次解決,不應分開訴訟,導致被告疲於應付。且原告主張通行權,依法須以侵害鄰地最小的方式為之,原告是想要蓋農舍,卻要求寬達3 公尺之路,不合法也不合理;又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補償方案,只一味要求土地通行,顯不合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3 人共有坐○○○鄉○○○段○○○○○○○號土
地(面積3,420 平方公尺,原告江穎婕、李麗珍、呂世文之應有部分,各為3/20、12/20 、5/20),而同段44-223地號土地(此地與44-218地號相鄰)為原告李麗珍單獨所有,另同段44-222地號(此地與44-223地號相鄰)土地則為原告呂世文單獨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合計約5,130平方公尺;再者,同段之系爭44-189地號土地則為被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其地目亦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則為5,55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共有之44-21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如經由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範圍對外通行,係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項論述如後。
㈢原告之44-218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3 人共有之44-218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8年6 月29日向前手買受而於98年8 月14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再者,除上開44-218地號土地外,包含原告李麗珍單獨所有之同段44-223地號土地、原告呂世文單獨所有之同段44-222地號土地,及同段44-212、44-213、44-214、44-215、44-216、44-217、44-219、44-220、44-221、44-7等地號土地,前均屬同一筆土地即原44-7地號(此地原共有人計有:賴春樹、賴鐵庚、賴世國、賴淑慧、賴淑敏、賴淑娟、邱鳳英、欒明文、余金蘭、賴林蜂、賴秀宗、賴正守、賴春連、呂傳龍、邱定妹、蔡邱米妹、林呂秀菊、蕭邱綢妹等18人),嗣因原44-7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賴春樹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將原44-7號地號土地分割成前述各該地號,觀諸該判決內容所採用該案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規劃原44-7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以分割後之44-217地號土地(此部分於分割後,由除賴春樹以外之其餘原共有人17人維持共有,目前原告3人亦為44-2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作為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之用,而當時原共有人所規劃由該44-217地號對外通行所連接者即為目前被告之系爭44-189地號之部分土地(惟觀諸該案卷內資料,斯時原各該共有人於訴訟中並未提及原44-7地號對外通行時係需經過他人即本件被告系爭土地之情),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經本院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各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手抄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等(見本院卷第36至63頁、第83至136 頁)在卷為憑,足信屬實。以上合先敘明。
3.另查,原告共有之44-218地號土地,目前係以竹架圍籬及鐵絲網圈圍起來,內種有植物,其旁有一泥土小徑,連接至被告之系爭44-189地號土地之南端(目前此地號靠近南端的部分,種有竹林及香蕉,在與同地段44-6地號相鄰之位置、亦即與前述44-218地號旁泥土小徑相連之處,亦為泥土小徑)後,可對外通行到現作為道路使用之44-5地號土地(此地號為澎湖縣望安鄉於92年因他人贈與而取得所有權),經由該44-5地號土地之道路並可通往高楊南路;惟上開通行路徑(下稱甲路徑),目前為寬度約1 公尺左右之泥土小徑(長度經地政測量則約為37公尺,詳後述),僅足供人以步行通行,尚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是難認此為可供「通常使用」之路徑。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的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並稱:原告之44-218地號土地,可沿44-217地號,由44-212地號,再經由44-7、44-188地號等土地,通往高楊南路(此路線下稱乙路徑)等語,惟查,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可知目前44-212地號的(南端)盡頭,種有雜草及樹與鄰地區隔,44-7地號也是以雜草及樹與鄰地區隔,又44-7、44-188地號上現設有一間安養院,但於安養院周圍築有圍牆阻隔而無法通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據此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乙路徑,目前實際上係無法通行之情形。
4.據上,原告主張其等44-218土地為袋地一節,應堪採信。㈣被告抗辯稱:原告之44-218地號土地係因先前之分割始成為
袋地,故依法不得請求通行被告之系爭44-189地號土地等語,有無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因此,上開條文之適用,自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由土地所有人之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所致為前提。
2.如前所述,原告3 人共有之44-218地號土地,與原告李麗珍單獨所有之同段44-223地號土地、原告呂世文單獨所有之同段44-222地號土地,及同段44-212、44-213、44-214、44-2
15、44-216、44-217、44-219、44-220、44-221、44-7等地號土地,前均屬同一筆土地即原44-7地號,嗣經本院於94年
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將原44-7號地號土地分割成前述各該地號(詳前述);另查,與原44-7地號相鄰之同段44-6、44-188地號土地,前者現登記為賴庭槐、賴林靜所有,後者現則登記為賴春樹、賴林靜所有,惟查,前開44-6、44-188地號先前原同屬一筆土地即原44-6地號,係因於89年間始分割而增加44-188地號,而上開原44-6地號(於分割後即為目前之44-6、44-188地號)原均屬賴春樹1人所有,此有44-6地號之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及44-6與44-18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39頁)在卷為憑,亦足信屬實。
3.被告雖稱:原44-7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並非袋地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前開93年度訴字第80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案卷宗,可知原44-7地號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在該案中均表示略以:原44-7地號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故希望該土地的分割方案可以留出道路等語(詳如該案卷第105 頁文狀及歷次開庭筆錄),並分別提出劃設道路位置、寬度不同之數種分割方案,於該案訴訟期間,亦有部分共有人曾表示:共有人之一賴春樹應無償提供其所有之44-6地號的部分土地供原44-7地號共有人對外通行等語(見該案卷第125 頁賴秀宗之文狀),另有部分共有人表示:賴春樹應無償提供其所有之44-188地號的部分土地供原44-7地號共有人對外通行等語(見該案卷第125 頁賴鐵庚之文狀),惟嗣經共有人多次協商之結果,最終多數共有人(即該案有到庭者)均同意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4 號民事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此有上開案件卷內之相關資料可參,足信屬實。據此,益足認原44-7地號於分割前即為袋地。至被告另稱:原44-7地號之共有人,本可利用該地分割時要求通行賴春樹之44-188(或44-6)地號土地,共有人卻未作此要求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及其後手應自行承擔此不利益之結果等語,惟如前所述,44-6、44-188原固均屬賴春樹所有,然原44-7地號土地乃18人所共有,賴春樹僅為原44-7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亦即原44-7、原44-6地號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詳參本院卷第104 、105 頁之日據時期手抄地籍謄本),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此外,賴春樹本亦無義務提供其所有之44-6、44-188地號供原44-7地號之共有人通行,是以被告之前開辯解亦難憑採。
㈤原告所主張經由被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範圍對外
通行,是否為損害鄰地最小之方式?
1.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承上,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原告主張其44-218地號土地,欲經由被告之44-189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範圍對外通行一節,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依此方案,係將原已存在之甲路徑(寬度約1 公尺),寬度增加為3 公尺,而此方案通行之長度、面積經測量分別為約37公尺、112 平方公尺,此有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份(即附圖編號
C 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憑。至被告雖稱:此路徑對外通行之長度,應再加計從附圖編號C 出口(高楊南路37巷口)至高楊南路之距離約70公尺,所以總計應為10
7 公尺(37公尺+70公尺=107 公尺)等語,惟查,附圖編號C 的出口所連接之44-5地號土地,屬澎湖縣望安鄉所有,且目前已鋪設柏油而為供公眾人車通行之道路一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屬實,是以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編號C 所示方案,於通行至44-5地號時(即出口處),即屬已與道路相連接,故其通行路線之距離,應算至附圖編號C 之出口即可(即37公尺),從而,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又稱:在目前附圖編號C 的出口處,設有一水泥構造的深水井(實際上是一個馬達),全部占地面積約近1 坪,高度約90公分,部分占用44-5地號,部分占用附圖編號C 部分,故原告欲通行該處實不可行等語,對此,原告對於該處設有一深水井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查,該深水井之設置,並非永久、不可變動,日後或可地下化,或可遷移他處等等,是此尚難認有影響原告之通行權,附此敘明。
3.再者,被告所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乙路徑,亦經本院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複丈成果圖在案,依此方案(通行寬度亦設定為3 公尺),原告欲通行至高楊南路之路徑長度、所需面積,經測量分別為103 公尺(詳參附圖編號A 、B 及D 所示之位置,計算式:D 即44-212地號的28公尺+A 即44-7 地號的30公尺+B 即44 -188 地號的45公尺=103 公尺)、
312 平方公尺(計算式:D 即44-212地號的85平方公尺+A即44-7地號的91平方公尺+B 即44-188地號的136 平方公尺=312 平方公尺),由上以觀,可知被告所主張之乙路徑,顯然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如前所述,此路徑目前係遭安養院及安養院之圍牆阻隔而實際上無法通行,故此方案尚難憑採。
4.此外,依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原告之44-218地號土地,若沿其旁之泥土小徑,往前述甲路徑(即原告主張如附圖C 所示方案)之反方向通行,走到同段44-3、44-192地號位置處,亦有一條泥土路(下稱丙路徑)可延伸至中豐路(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該「泥土路」實際上係一片草地、雜(樹)林上一條約略可見的小徑,尚難認已屬於「路」,且沿此路線通至中豐路之距離,明顯超過前開甲路徑及附圖編號C 所示路徑之長度甚多,是亦難認此路徑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丙路徑亦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5.據上,原告的44-218土地,通行被告之44-189土地以連接道路,確實為距離最近之方案,且目前附圖編號C 所示之範圍,部分為泥土小徑,部分則種有竹林及香蕉,是應認原告通行附圖編號C 部分之土地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此外,原告主張:將來在其等44-218地號土地上有大面積種植作物之需,需農耕機通行,故請求通行之寬度為3 公尺一節,審酌原告之44-218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是應認其前開主張尚稱合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44-218土地屬於袋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44-189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並應供原告安設或開挖電纜管線、自來水管線、排水溝、電信管線使用,被告不得為妨礙行為等節,惟如前所述,被告之44-189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詢之結果,其於100 年11月15日、24日分別函覆略以: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內從事修築農路、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及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受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且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所訂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明細表」,其中農牧用地容許使用作「公用事業設施」計有16項(含電線桿,輸送電信、電力設施,輸送油管、水管設施,其他管線設施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皆應向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之,倘位屬山坡地範圍,仍應依水土保持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從而,原告請求之前述鋪設柏油、挖設管線等各項行為,均屬日後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範圍,本院無從代為判斷,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以,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查本件原告雖稱:之前原告有跟其他人(指原44-7地號之共有人)提議一人出20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10個人就有200 萬元,但其他人不願意支付等語,並稱目前尚未討論過通行被告土地所願支付之對價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因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尚未確定,被告仍堅持原告並無通行權,故被告亦未提起反訴或另訴請求給付償金,是以關於前開事項,爰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