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林建平被 告 黃欣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墊款返還請求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同段4944建號及50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22 萬7,938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13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亦基於墊款返還請求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管理費16萬4,083 元、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益銓教育費8 萬8,480 元,總計148 萬501 元,及其中122 萬7,93
8 元自100 年9 月13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5萬2,563 元自101年2 月9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係基於兩造間約定代墊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異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8 月間以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言明由原
告代為墊繳系爭不動產自94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貸款共計122 萬7,938 元,被告應於100 年1 月償還原告墊款。又原告自94年9 月起至99年4 月止(共67期),復為被告代墊系爭不動產每月2,449 元管理費共計16萬4,083 元,以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益銓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教育費共8 萬8,480 元(2 學期註冊費5 萬6,000 元、11個月月費10萬7,800 元、2 學期教材費9,000 元)。被告總計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148 萬501 元(122 萬7,938 元+16 萬4,
083 元+8 萬8,480 元=148萬501 元),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無回應。為此,爰依墊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501 元,及其中122 萬7,93
8 元自100 年9 月13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5萬2,563 元自101年2 月9 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贈與被告,且兩造並無由原告代墊款項之
約定,被告自無返還原告已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予原告之義務,況且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多數貸款亦是由被告實際繳納,抑或原告提領被告所有帳戶內之現金繳納,並無原告自稱代墊款項達122 萬7,938 元之事實。又被告於調解期日時,尚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故始表示若原告願返還對被告之借款36萬5,884 元、未付之生活費26萬元及薪資87萬元、代繳系爭不動產貸款6 萬8,004 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8萬8,790 元及萬泰銀行信用貸款5 萬8,500 元、原告拿回聘金黃金3 兩換算現金計16萬8,900 元,共計198 萬78元,則被告願支付原告122 萬7,938 元,並以此債務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198 萬78元債務抵銷,然兩造調解不成進入本件訴訟程序後,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另支出5 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有貸款,被告現無支付原告任何款項之意願。另兩造於94年9 月至99年4 月期間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否認該段期間之每月管理費均由原告代為墊繳,且原告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益銓之註冊時間均不清楚,亦否認99年8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教育費8 萬8,480 元乃由原告所代為墊繳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銀行貸款代墊明細表、存摺明細、100 年9 月管理費收據、桃園縣私立聖堡登幼稚園99年12月、100 年3 至7 月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動產部分貸款係由原告所繳納,惟就應否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貸款122 萬7,938 元、管理費16萬4,083 元及子女教育費8 萬8,480 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管理費及子女教育費之支付,有無由原告代墊款項且被告應返還該款項予原告之合意存在?經查:
㈠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管理費及子女教育費之支付,有由原告代為墊付且被告應返還該墊付款項予原告之合意存在等語,被告雖於調解期日陳稱原告確有墊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並以原告對其所負借款等債務抵銷等語抗辯,然被告於本案準備期日中已明確表示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贈與,否認兩造間有墊付款項之合意存在,有準備備程序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不得以被告調解期日中所為陳述或讓步為判決之基礎,是原告之主張既於本案審理中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前揭合意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兩造有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合意存在,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初只是口頭上有這樣的約定,我現在只能提出我繳納貸款之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就管理費及子女教育費亦與被告達成有由原告墊付之意思表示合致,仍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空言兩造有此墊付款項之合意存在,被告依該合意負有返還墊款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固提出存摺明細、管理費及教育費收據,主張乃其代被
告繳納款項之證明,然上開費用縱認確係原告所支付,亦僅能認定原告有繳款之事實,惟繳款之原因係兩造間有由原告代墊且被告嗣後應返還該墊款之合意,抑或兩造約定該款項本應由原告繳納,甚或原告自願負擔該等款項之支出,本不一而足,尚難憑原告單純繳納款項之行為即認兩造間有代墊款項之合意存在。況兩造為夫妻關係,且於前揭將近5 年之貸款、管理費繳納期間均與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益銓共同居住系爭不動產內,衡情就該不動產之貸款、管理費及子女教育費等必要開銷以及日常生活之勞務付出,應已決定由何人實際負擔及提供,始有維持近5 年共同生活之可能,殊難想像兩造有約定由原告先為墊付,而被告應於5 年後一次返還所有墊款予原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至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婚後未工作,對家庭支出並無貢獻等語,縱認屬實,亦僅得認定原告有繳納上開款項之義務及能力,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款項之合意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原告墊付款項且被告應返還該墊付款項之合意存在,則原告依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122 萬7,938 元、管理費16萬4,083 元及子女教育費8 萬8,480 元,共計148 萬50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