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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趙克揵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邱輝雄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叁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6

2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被告業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台幣(下同)211 萬3,935 元,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 萬3,935 元及自10

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6 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69年10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

○鎮○○段91之3 地號土地內之自鄰地153 地號外壁邊緣向南延伸90公分為界點向介壽路垂直延伸到道路用地邊緣(路肩線)及鄰地153 之8 地號上建物外壁向介壽路垂直延伸為北邊界址兩垂直線間之私有土地所有權、耕作權、使用權出售予原告,因上開地號土地當時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即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私有農地」,依法無自耕能力之人不得承受,而被告自69年間均住苗栗縣竹南鎮,根本不合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無法取得其依買賣欲承受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約定買受農地之一部分,並要求分割,亦有違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依該契約而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兩造固於96年12月27日就上開買賣事宜在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及97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桃園縣○○鎮○○段91之3 地號(下稱系爭91之3 地號)及同段91之393 地號(分割自91之3 地號,下稱系爭91之39

3 地號)特定部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逾期願自約定期限起每一日賠償2,000 元至移轉完成為止,然上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即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更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負欠其違約金362 萬4,000 元,自屬無據。㈡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自69年10月起上開土地歷年地價稅

由兩造平均負擔,查上開期間被告所應負擔之地價稅稅額為10萬3,747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數額主張抵銷。再原告須先買受國有財產局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 分之1 ,始得為系爭91之3 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該筆買受之款項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所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價款,被告就此應負擔126 萬3,677 元,原告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是於上開抵銷之範圍內,被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調解筆錄固約定原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前為系爭91之3

地號土地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97年8 月間始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為分割完成,原告於分割完成後,即於98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半數歷年地價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住所不明致無法送達通知,原告既已履行催告之義務,縱認原告應負擔違約金,亦應自原告之通知付郵起,終止計算違約金,而不得將被告未住在戶籍地而無法通知之不利益歸屬於原告。況被告僅須持系爭調解筆錄即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早於97年間即已分割完成,乃被告拒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故意遲延送件登記,致違約金無端增加。再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僅300 萬元,而原告早於買賣土地後即將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僅因未完成分割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且原告亦已履行通知被告應為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是被告遲至100 年3 月25日始為完成登記,致違約金高達362 萬4,000 元而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並就酌減後之數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本件被告業依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62 號強制執行程序

受償211 萬3,935 元,而本件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已如前述,依法被告所取得之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自收取日即100 年7 月28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

⒈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36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3,935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約定原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前將系爭91

之3 地號特定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另第2 條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91之393 地號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於調解成立並經鈞院依法核定調解筆錄後,被告曾請原告依約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竟無端要求被告必須負擔移轉土地之全部增值稅數百萬元,否則拒絕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就雙方約定應平均分擔之地價稅額究竟若干,則故不提出地價稅單核實計算金額告知被告。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明白約定自69年10月起之歷年土地地價稅由雙方平均負擔,並不及於土地增值稅。有關土地移轉之增值稅部分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詎原告竟不願繳納土地增值稅,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1 、2 條約定之期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2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

㈡兩造原係於69年10月17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於

簽約日即簽發支票6 紙及交付現金共300 萬元全數支付原告,惟原告一再拖延達20餘年不願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嗣於96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距買賣契約成立時已長達27年,自69年起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高達90餘萬元,原告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竟仍故不辦理。被告迫不得已於100 年3 月間代墊繳納增值稅90萬5,646 元及代繳罰鍰4 萬6,360 元,合計95萬2,006 元,始能完成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遲延送件申請登記之情事。況本件依調解筆錄第1 、2 條約定所生之違約金,係原告故意不履行契約,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調解約定支付違約金,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又兩造間調解筆錄違約金之約定,係衡量原告長達廿餘年仍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已造成被告損失甚鉅,為督促警惕原告依約履行所為約定,並經鈞院准予核定,應無約定過高情事。

㈢兩造既已於96年12月27日就原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

調解,於調解書內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增值稅,且明定「雙方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顯已變更原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應不得再依該第10條約定主張土地移轉之增值稅需由被告繳納。且兩造於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內雖未約定原告應何時履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然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原告於69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成立時即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非待被告催告履行後始負移轉義務,而系爭土地當時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原告違約拒不辦理移轉登記,遲延至被告以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時方增生土地增值稅90萬5,646 元,此項稅額之增加,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32號裁判要旨,被告本無須負擔。原告於調解成立後竟無端要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理向被告訛詐索取額外費用200 餘萬元。

㈣兩造於69年10月1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所載「不動產

標示:(詳如后附圖,實際標的依地政機關所載為準)○ ○○鎮○○段○○○ ○號外壁邊緣向南延伸90公分為界點向介壽路垂直延伸到道路用地邊緣 (路肩線)及153之8 地號上建物外壁向介壽路垂直延伸為北邊界址兩垂直線間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耕作權、使用權乙併出售在內。㈡乙方放棄前標示地號間著紅色部份之公有土地,任由甲方向該地主管機關承購;如須乙方提供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之。右土地所有權、耕作權、使用權、承購權全部讓渡在內。」等語,對照契約附圖所示可知上開第㈠項之私有土地係○○○鎮○○段91之3 地號,而第㈡項所示紅色部分(介於埔頂段153至153 之8 地號及91之3 地號間)之公有土地應係○○○鎮○○段155 之5 地號,此由互核買賣契約附圖及地籍圖謄本、91之3 地號土地謄本、155 之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因此兩造買賣當時系爭91之3 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91之393 地號土地)全部為私人所有,並無與中華民國共有之事實,故系爭91之3 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並無發生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共有土地之問題。原告本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將系爭私有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因原告未移轉,國有財產局嗣於89年7 月14日方以「登記原因:抵繳稅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原告自不得援引原買賣契約主張此8 分之1 部分應由被告辦理承購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9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桃

園縣○○鎮○○段91之3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及原告得向國有財產局承買毗鄰公有土地之承購權,總價款為300 萬元,被告已付清上開買賣價金。

㈡桃園縣○○鎮○○段91之3 地號土地於81年5 月11日分割出同段93之393 地號土地。

㈢兩造於96年12月27日就上開買賣事宜在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即原告)同意於97年6 月30日前辦妥91-3地號內(假分割編號:43、46、49、

52、55、58、61,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產權移轉予聲請人(即被告),如逾期願自約定期限起每一日賠償貳仟元整至移轉完成為止。二、對造人同意於97年12月31日前辦妥91-393地號內(假分割編號:44、47、50、53、56、59、62,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產權移轉予聲請人,如逾期願自約定期限起每一日賠償貳仟元整至移轉完成為止。三、自69年10月起上開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由雙方平均負擔,依稅單金額核算。四、雙方應無條件互相協同辦理產權移轉事宜,過戶名義由聲請人決定,對造人不得異議。五、雙方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嗣經本院於97年1 月10日准予核定在案。

㈣被告於100 年5 月10日執前述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

未依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應賠償被告違約金

362 萬4,000 元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四、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違約金債權,因原買賣契約無效而不存在,又系爭土地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非不得自行持上開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遲延送件,應就違約金為酌減,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10萬3,747 元及代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93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買賣價金126 萬3,677 元,並於上開範圍內主張抵銷,是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應返還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211 萬3,935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62 萬4,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211 萬3,

935 元?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62 萬4,000 元,

有無理由?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非以兩

造前於69年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乙情為據,惟被告係於96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96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於97年1 月10日經本院准予核定,而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面積、履行期限及違約罰則,在系爭調解筆錄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即原買賣契約無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不合。

⒊再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對造人同意於97年6 月30日前辦妥91-3地號內(假分割編號:43、46、49、52、55、58、61,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產權移轉予聲請人,如逾期願自約定期限起每一日賠償貳仟元整至移轉完成為止。二、對造人同意於97年12月31日前辦妥91-393地號內(假分割編號:44、47、

50、53、56、59、62,位置及面積詳如附件)土地產權移轉予聲請人,如逾期願自約定期限起每一日賠償貳仟元整至移轉完成為止。三、自69年10月起上開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由雙方平均負擔,依稅單金額核算。四、雙方應無條件互相協同辦理產權移轉事宜,過戶名義由聲請人決定,對造人不得異議。五、雙方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兩造已約明原告應負責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91之3 、91之393 地號土地內特定部分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所負之義務自包含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行政手續,而土地增值稅如不繳納,即無從履行其移轉登記之義務,是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屬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履行債務範圍。兩造就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並未如地價稅特別約定由兩造平均負擔或應由被告負擔,而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為出賣人即原告,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復約明兩造均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依此實難認被告有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至兩造於69年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本件產權移轉過程中土地增值稅乙方於立約日面交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正給甲方親收為補貼金額,其不足部分概由甲方自行補足差額繳納之,其差額視為地上物補償費。」,及被告曾於92年間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備齊69年至92年間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辦理分割、買賣移轉登記之實測費用、複丈費、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等交付相對人同意之訴外人邱淑雲保管,俾憑據以辦理分割及買賣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而,調解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及履行期限,既已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單方面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自不得再以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或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主張被告負有先行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告一方面主張原不動產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一方面又以其自稱無效之契約條文主張被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未依限辦理移轉登記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拒絕支付違約金,顯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自行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違約金無端增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已約定原告方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人,並就原告未遵期履行應負擔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載明在系爭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核定,已發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並無代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系爭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應於97年6 月30日前辦妥91之3 地號內(假分割編號:43、46、49、52、55、58、61)土地產權移轉予聲請人,另於97年12月31日前辦妥91之393 地號內(假分割編號:44、47、50、53、56、59、62)土地產權移轉予聲請人,惟原告雖於97年12月19日辦畢系爭91之3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由91之3 地號土地分割出91之428 地號至91之433 地號等6 筆土地(距兩造約定之移轉期限即97年6 月30日已逾5 個月餘),然卻以被告未繳付土地增值稅為由,遲未辦理上開6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91-393地號土地則迄未辦理分割,嗣於100年3 月25日由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後,始以調解移轉之方式辦妥91之428 地號至91之433 地號土地及91之3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此有91之433 地號至91之428 地號、91之39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

8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362 號執行卷第36頁),於此期間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給付違約金,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違約金362 萬4,000 元(計算式:①91-3地號土地部分:自100 年7 月1 日起算至100年3 月25日止,共998 日,違約金金額為2,000 ×998 =1,996,000 ;②93-393地號土地部分:自98年1 月1 日起算至

100 年3 月25日止,共814 日,違約金金額為2,000 ×814=1,628,000 ;③1,996,000 +1,628,000 =3,624,000 ),自屬有據。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故意遲延送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自69年10月起上開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歷年地價稅由雙方平均負擔,依稅單金額核算,而上開地價稅額經核算後為10萬3,

747 元,即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原告10萬3,747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以上開地價稅數額之範圍內與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⒉原告另主張其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91之3 地號國私

共有土地之國有持分8 分之1 ,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第2 點約定,被告應負擔買賣價金126 萬3,677 元,並於該範圍內併為抵銷云云。然查,姑不論系爭不動產契約是否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單就其不動產標示欄記載之內容「○○○鎮○○段○○○ ○號外壁邊緣向南延伸90公分為界點向介壽路垂直延伸到道路用地邊緣(路肩線)及

153 之8 地號上建物外壁向介壽路垂直延伸為北邊界址兩垂直線間之全部私有土地所有權、耕作權、使用權乙併出售在內。㈡乙方放棄前標示地號間著紅色部份之公有土地,任由甲方向該地主管機關承購;如須乙方提供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同意之。右土地所有權、耕作權、使用權、承購權全部讓渡在內。」等語觀之,及對照契約附圖所示可知,上開第㈠項之私有土地係○○○鎮○○段91之3 地號,而第㈡項所示紅色部分(介於埔頂段153 至153 之8 地號及91之3 地號間)之公有土地應係○○○鎮○○段155 之5 地號,此由互核買賣契約附圖及地籍圖謄本、91之3 地號土地謄本、155之5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6 頁、第143-145 頁)。而系爭91之3 地號於69年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趙德霖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趙德霖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趙承謨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嗣趙承謨死亡,其繼承人趙呂招、趙揚猷、周趙淑美、趙揚聖、趙揚桐、趙揚坪、周趙淑紋、趙淑純、趙淑媛、趙淑娃、趙素敏於取得91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後,於89年7 月13日以上開應有部分抵繳稅款,中華民國方成為91之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觀系爭91之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單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是系爭

91 之3地號土地顯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第二點所謂之「著紅色部分之公有土地」,原告之所以於97年8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價購系爭91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係為履行其移轉系爭91之3 地號特定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欄㈡之約定全然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買賣價金126 萬3,677 元云云,自無可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執行所得211萬3,935元?

查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得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為362 萬4,000 元,而原告得於10萬3,747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業如前述,故被告尚可對原告請求352 萬253 元(計算式:3,624,000-103,747 =3,520,253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受領之執行所得為211 萬3,935 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是其受領上開金錢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執行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既需履行給付原告違約金36

2 萬4,000 元之義務,則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惟因原告得在10萬3,747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僅餘

352 萬253 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52 萬25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因該部份之訴業經本院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