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柯宗旻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6 月18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097349407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該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李美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說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間經主關機關經授
中字第097349407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經廢止設立之公司亦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然被告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就任或清算終結之聲報,是以被告公司監察人李美蘭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97年4 月間收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謂原告與訴外人吳武勇(歿)、朱佩容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廢止登記,原告與吳武勇、朱佩容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依期限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1,816,450 元。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對繳款書實覺莫名,探查後赫然發現原告早於94年即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依被告公司94年1 月24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原告竟於該次會議當選董事。惟原告根本未參與,亦未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未接獲被告公司有關召開會議之通知,顯見94年1 月24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認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均係偽造。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父柯開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持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告之簽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全案業經鈞院於99年6 月24日之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嗣於99年初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將原告限制出境之函文,並於同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謂原告與吳武勇、朱佩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依期限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560,607 元。
㈢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即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有依法繳納上揭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且受有限制出境之不利益;然本件原告係因簽名遭偽造始有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地位,顯因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非藉本確認訴訟無從除去該危險,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實有確認利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不清楚,因整件事情都是原告父親柯開發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相關文件上之簽章均係遭偽造,故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原告主張: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顯示,伊雖於94年1 月24日經被告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並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惟實則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伊之父親柯開發,未經伊同意或授權而持伊之身分證偽造伊之簽名於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而柯開發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有罪判決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原證3 ),實堪認定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乃偽造無訛。查原告現之所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乃因其於94年1 月24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但如前述,原告當日實際上既未經選舉為被告公司董事,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係偽造,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