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 告 黃振文
黃水木黃錦陽劉玉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律師
李岳霖律師陳清茂律師被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炎明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振文為原告,嗣於100 年8 月24日追加黃水木、黃錦陽、劉玉娟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經核追加原告黃水木、黃錦陽、劉玉娟之聲明與原告黃振文相同,爭點均為被告公司100 年8 月1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得撤銷事由,所用之證據資料亦有同一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惟並未出席監察人劉健昌於100 年8 月1 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 頁),是其既未出席股東會,自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惟其於100 年8 月8 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請求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0,0
00股,均為記名股票,而原告為長期持有被告股票之股東,先予敘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命被告於同年8 月2 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並依法辦理登記,倘逾期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是被告遂訂於同年7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之,嗣因原告黃錦陽於同年6 月2 日發現其原持有被告之股數93,210,800股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炎明變更登記為50,410,800股,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命被告不得於100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告並於100 年7 月19日知悉無法召開該會,然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定之改選期間尚有15日,並無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監察人劉健昌卻以上開臨時股東會無法召集為由而自行於
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9分假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召集程序顯與公司法第220 條相悖。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然亦應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記名股東,惟劉健昌並未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時間、地點及事項,亦有違同法第172 條規定,為此,爰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業於99年4 月29日屆滿,而該
屆董事會亦於100 年5 月20日決議於同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發出通知在案,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6 月13日告知被告因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業已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要求被告檢據申復,經被告申復後,原告之申請即遭駁回,是被告倘未於同年8 月2 日前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於同年月3 日起將陷於無人經營之狀態致被告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又被告原定100 年7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原告黃錦陽以其持有被告之股份遭非法變更為由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而無法舉行,劉健昌有鑑於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逾3 年,而被告復未再召集董事會,縱召集之,亦所費多時,故劉健昌為維護被告之利益乃本於職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於100 年7 月20日依有效之100 年6 月2 日股東名簿所載地址發出開會通知予各股東,自於法無違。
㈡原告黃錦陽以董事身分出席被告100 年5 月20日召開之董事
會,自知悉該會決議於同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原告黃振文與原告黃錦陽為兄弟且相鄰而居,自亦應知悉上開決議內容,然原告黃振文卻急於同年6 月
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由其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顯欲排除他人適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而由其掌控會議之進行及結論,此由經被告申復後,原告黃錦陽即配合原告黃振文以股份遭非法變更為由聲請假處分致被告無法於100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明,況原告黃振文及黃錦陽於本件並不爭執被告現所登載之其等股份,且經被告聲請限期命其起訴,原告黃錦陽亦置之不理,足證原告係利用程序之手段以達到阻止及干擾被告選任適法之經營階層。況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於100 年8 月4 日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通過,並正式公告核准變更登記,原告黃振文即於同日往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相關資料,且完成本件起訴狀之繕寫,並向鈞院遞狀,其速度之快,迥乎常情,足證原告於事前確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之公司,業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26,000,0
00股,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8 、250 頁股東名冊)。
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於100 年6 月3 日命被告於同年8 月 2
日前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並依法辦理登記,倘逾期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是被告遂訂於同年7 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見本院卷第13頁經濟部函、第43頁被告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
㈢原告黃錦陽於同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命被告不得於
100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 48-50頁)。
㈣被告之監察人劉健昌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49分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14-15 頁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7頁):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本
件監察人是否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五、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本件監察人是否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開系爭股東會?㈠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是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其規定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前提,而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股東會為主,其修法理由「一、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可知公司法第220 條賦予監察人股東會召集權之前提要件,係以「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為主,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為「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例示情形之一。公司法有關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由,不侷限於董事會不能召開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時,僅需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時」,即可單獨召集股東會,以提高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而公司之監察人重要權限即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218 條之1 、第218 條之2 、第219 條之規定,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並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簿冊,且接受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之報告,並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並於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復得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予以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是解釋上,監察人於與上開監督、查核公司相關業務、財務相關之權限範圍內,經報告或發現有客觀明顯事證,且與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認有使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難以期待董事或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亦為避免董事或董事會事先有所防範準備,則其為謀公司正常營運發展,或於經委託律師、會計師查核或有相當客觀之情事,認為正當之情形下,應即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以發揮監察人監督董事之功能。於上開情形下,因監察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仍可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作為監察人有無濫權補充召集權之判斷標準,避免濫權。
㈡本件被告公司原任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99年4 月29日屆滿
,該屆董事會於100 年5 月20日已議決100 年7 月20 日 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3頁),嗣並發出通知在案,而經濟部於100 年6 月3 日發函限被告公司於
100 年8 月2 日前,就董事、監察人完成改選,並依法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依公司法第195 條、
217 條但書之規定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濟部復於100 年6 月13日發函重申上旨,並函知被告公司,本件原告黃振文於同年6 月9 日已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要求被告公司檢據申復(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被告公司申復後,經濟部即函覆原告黃振文請渠逕行參加100 年7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47頁)。換言之,若於100 年
8 月2 日前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完成變更登記,於100 年8 月3 日起被告公司將陷於無人經營狀態,屆時公司之利益顯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
㈢原告黃錦陽於100 年6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命被告不得
於100 年7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8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黃錦陽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命令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約3 至 4時送達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次日之股東會無法召開(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公司之時任監察人劉健昌有鑑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逾3 年,100 年7 月20日擬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會業無法召開,被告公司董事長也未再召集董事會,復考量董事長縱再召集董事會,尚須書面寄達通知各董事也須時間,且董事會是否成會也俱屬未定之數,而股東臨時會又須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若於100 年8 月2 日前,被告公司未適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完成變更登記,於10
0 年8 月3 日起被告公司將陷於無人經營狀態,公司必遭受重大損害,時間極為緊迫,乃本於職權於100 年7 月20日發出召集通知,訂於100 年8 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核尚符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
六、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有違公司法第17
2 條之規定,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係以被告公司並未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4 人,僅寄送董事願任同意書予原告 4人,並提出原告黃水木為收件人之信件1 封,及引用法務部調查局就該信封及內容物所為之鑑定意見及證人黃威凱之證詞為據。
㈡被告公司監察人劉健昌於100 年7 月20日確有寄發掛號文件
8 封予全體各股東,於100 年7 月21日妥投,有開會通知書及郵局掛號函件存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回函暨所附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52 頁、第224-226 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郵局掛號函件存根上所載之地址即為原告於股東名冊上之地址(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而就上開信封之內容物及投遞情形,證人劉健昌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證述:「(100 年8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是否寄發開會通知書?)有」、「(寄出幾份?)8 份。」、「(上開開會通知是由何人繕打、寄發?)打字是請游玉萍打的,寄信我和她一起去,但寄信是我進去郵局裡面寄的。」、「(提示本院卷51頁,是否為此份開會通知書?)是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游玉萍亦經隔離訊問證稱:「(100 年8 月1 日之股東臨時會召開前,是否寄發開會通知書?)有。」、「(上開開會通知是由何繕打、寄發?)當時是劉健昌打草稿讓我打字的,我和他一起到南崁的郵局去寄的,當時是劉健昌進去寄的,我當時在外面顧車。」、「(共寄出幾份?)當時劉健昌是請我幫他印8 份,後來也是請我拿8 個信封給他,所以應該是寄 8份」、「(提示本院卷51頁,是否為此份開會通知書?)是的」、「(信封內所置文書為何?)我打的那張開會通知書」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證人劉健昌、游玉萍經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述均敘述內容具體詳確,互核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證人劉健昌、游玉萍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漏破綻,所述尚堪採信。㈢本件原告4 人並不否認上揭100 年7 月20日郵局掛號函件存根之真正,並於同年月21日確有收到被告公司之掛號信件。
惟主張信封內並未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均僅有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然黃振文、黃錦陽、劉玉娟所收受之信封業已拆封,僅餘收件人為原告黃水木之信函未拆封,且郵資貼紙及封口膠帶無破壞痕跡,經鑑定單位取出之內容物為「董事願任同意書」云云,資以舉證。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所提出受信人為原告黃水木之信函(下稱系爭信
件),從外觀上觀察為已拆封,而以膠帶重新彌封之信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健昌於本院到庭證述:「(上開開會通知書是由何人於何時、何處分裝、填寫、封緘信封?)信封是我寫的,摺疊是游玉萍有幫我摺,信封的黏貼是我黏的。」、「(信封內所置文書為何?)開會通知書。」、「(提示本院卷82頁,當初信封內是否有放此份董事願任同意書?)沒有。」、「(信封是否曾以刀片割開再黏貼透明膠帶?)沒有。」等語在卷。佐之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游玉萍亦到庭證稱:「(上開開會通知書是由何人於何時、何處分裝、填寫、封緘信封?)是在公司裝好、封好、寫好後再拿出去寄的,是以膠水封的。」、「(信封是否曾以刀片割開再黏貼透明膠帶?)沒有。」、「(與證人劉健昌到郵局寄此信,此信件有無離開過妳的視線?)沒有,直到劉健昌到郵局去寄信,才離開我的視線。」、「(劉健昌下車時拿著信以外,還有無拿著其他東西,或是否有無攜帶包包?)當時只有拿著信而已,沒有攜帶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倘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健昌若係故意不通知原告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乙事,則寄予原告之上揭信件,自始置入任何其他文書再加以彌封均可,何須將信封彌封後再以刀片割開,放入「董事願任同意書」再以膠帶彌封封口?如是豈不欲蓋彌彰,使收件人一望即知該信封曾遭抽換,更加啟人疑竇?且「董事願任同意書」通常係於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始有使用,倘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健昌於系爭信件中放入「董事願任同意書」,不啻係間接通知原告等被告公司將要召開股東會乙事,引發原告等之注意?再者,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健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後,即於
10 0年8 月18日即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寄予包括原告在內各股東(見本院卷第125 頁),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倘被告不欲原告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又何須寄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予原告?且原告於收受系爭信件後,並未向被告公司為任何詢問或表示意見,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是原告提出之系爭信件是否為被告公司原始寄發之情狀及內容,已非無疑。
⒉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鄭家賢到庭結證證稱:「(送驗的信
封郵資貼紙有無被破壞過痕跡?)就郵資貼紙的部分,因為比較厚,材質也不同,所以郵資貼紙如果慢慢撕離信封再貼回去,有可能看不出來。」、「(本案送驗信封,有無可能收件收信的時候是完整的,從信封上方開啟後,取出內部文書再以膠帶封存,而不破壞郵資貼紙?) 如果是這樣就有可能,因為郵資貼紙的粘度不高,而且比較厚,如果慢慢拆的話,是有可能。」、「(如果郵資貼紙貼在一般信封上,如果有撕離信封再貼回,是否可以看得出來?)如果很小心撕的話,有可能不會留下痕跡。」、「(鑑定人的意思是否為很小心撕,也可能不會留下紙張纖維?)是的。」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是本件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4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書雖載稱:「一、甲類信封經檢視發現,其頂端於送驗前已遭割開並以透明膠帶封口,再經側光檢查,其上方封口郵資貼紙、透明膠帶及下方封口,均未發現有刮擦、皺折及紙面纖維凸起等破壞痕跡,研判未再遭拆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充其量僅在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甲類信封送驗時當時現狀而已,亦即該已遭割開並再以透明膠帶封口後之甲類信封,研判「未再次遭拆封」而已,尚不足證明本件系爭信件寄件當時是即已將封口割開,再以透明膠帶封口之信件。又依調查局101 年12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載:「撕離甲類信封(即系爭收件人為黃水木之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信封)上郵資貼紙,其背膠處有紙張纖維殘留,且比較乙類資料(即試驗之對照組)撕離其上郵資貼紙時所殘留紙張纖維為多」(見本院第169-172 頁)。固然上揭鑑定意見稱「可能」係先前送驗信封採取指紋時浸泡化學溶劑之影響等語,但此僅是可能性之一而已,尚不能排除可能早先業有撕離情形,所以回貼後,再次撕離甲類信封郵局貼紙背膠處紙張纖維殘留數量會較多。且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也無法證明系爭信件上郵資貼紙先前未遭他人撕離。另上揭鑑定書中甲類信封上之郵資貼紙上是否有二種(兩層)以之黏著劑成分,依鑑定結果係「無法明確研判」,也不足證明僅存在一種(或一層)黏著劑,況甲類信封上之郵資貼紙亦可能經撕離後再利用原有黏性回貼或施以同性質之黏著劑。是互核上開證人鄭家賢之證詞及兩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尚無從證明系爭信件即係被告原始交寄之狀況,亦無法排除系爭信件係交寄後始遭他人從信封上方切割開,取出內部文書更換,再加以膠帶封口,並不留痕跡將撕離之原郵資貼紙回貼於部分膠帶之上,以形成似未拆封外象之可能,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㈣證人即原告黃錦陽之子、原告黃水木之孫、原告黃振文之姪
黃威凱雖到庭證稱:伊目睹原告黃振文收到4 封信件,拆了
3 封裡面只有一張董事願任同意書,覺得信很奇怪,當時伊有把信拿來看,伊有看到封口的地方有用膠帶貼過,是有動過手腳,拆了3 封之後發現有異狀,才回頭去看,發現4 封都是這樣,所以才把第4 封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207頁),然查:
⒈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起訴,迄至101 年10月12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威凱(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而本院於 101年12月18日審理時諭知原告下次庭訊偕同證人黃威凱到庭(見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依本院所調取證人黃威凱出入國日期記錄,證人黃威凱於101 年10月21日即已入境台灣,至101 年12月30日方再出境(見本院卷第 223頁)。換言之,證人黃威凱於101 年10月21日至101 年12月30日人在台灣,且證人黃威凱在臺灣居住處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與原告黃振文所住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 樓係比鄰而居(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4
6 頁),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2日時既已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黃威凱,衡情原告黃振文於證人黃威凱101 年10月21日回台時應即通知證人黃威凱出庭作證乙事。然證人黃威凱於本院
102 年2 月19日審理時卻證稱:「我叔叔黃振文大約一個月前通知我說要回來作證。」、「(之前有無跟你討論過說要回來作證的事情?)他大約一個月前跟我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207 頁正面),與其入境之時間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之時序相互比對,尚有不符。
⒉再依原告黃振文就收受系爭信件之過程陳稱:「(收到的 4
封信,都是有用膠帶黏貼封口?)4 封都有。」、「(所以你是把4 封信拿回家裡之後,才發現封口上面有貼膠帶?)剪了3 封之後,第4 封才發現。」,然信封封口上是否有貼膠帶,應係一望即知,若4 封信件所貼膠帶位置均與系爭送鑑定信件同係在封口邊緣處,實與一般人封緘信封之習慣不符,原告亦應可立刻輕易發覺而心生疑竇,蓋一般即使用膠帶封緘信封,應係將內容物裝入後,將信封預留之突起處反摺,再於反摺處貼上膠帶即可,除非反摺處已用膠水黏貼彌封,用刀片將封口邊緣割開後再度彌封時,才可能是如系爭信件般之黏貼方式,原告黃振文稱「剪了3 封才發現」,證人黃威凱稱「一開始沒有發覺」,已與常情不符。原告黃振文又稱:「…,仔細看最後一封才發現透明膠帶裡面的信封已經有裂縫了,當下我覺得很奇怪,覺得這封為何會有裂痕,好像已經有被割開過,心裡覺得怪怪的,所以這封我就沒有拆了。」、「(其他3 封膠帶裡面是否也有裂縫?)我是查了第4 封之後才回去查,之前剪掉的時候沒有先注意就剪了,所以不清楚那3 封是否也是已經有存在裂縫。」(見本院卷第204 頁)。原告黃振文既稱係將其他3 封信件用剪刀「剪」開而非沿封口邊緣「割」開,則其他3 封信件如同本件送鑑定之系爭信件之封口邊緣處是否原有裂縫,應仍可辨識,何以原告黃振文稱「不清楚」,且原告從未提出該3 份信件供查核?況依原告黃振文上開所述,其是發現第4 封信件之透明膠帶裡面的信封已經有裂縫,因而保存未拆,至於其他3 封信件,是否存在裂縫伊因剪掉而不知情。然證人黃威凱卻稱:「(信封口是否曾經先以刀片割再黏貼透明膠帶?)拆了3 封之後發現有異狀,才回頭去看,『發現4 封都是這樣』,所以才把第4 封保留。」(見本院卷206 頁),意指4 封信件均有裂縫,方把第4 封件保留,核與原告黃振文上開所稱不合,且依其2 人所述,其他3 封信件,俱為原告黃振文所拆,原告黃振文尚不知其他3 封信件有無裂縫,證人黃威凱竟能明確證稱4 封信件均屬相同,綜上,證人黃威凱之證詞有上開與常情相悖又與原告自承之內容及客觀物證不符之處,恐有記憶不清或偏頗原告之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有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172 條之情形。
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