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 告 曾雲沐被 告 庚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曾堅銍
曾陳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塗銷原告為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核發被告積欠營業稅之通知後,發現該所以伊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而對伊追繳稅款,然伊從未擔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亦未簽署過被告之文件,經詢問雙親始知伊父親即被告負責人曾堅銍曾於90年10月15日未經伊同意,即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曾雲沐」之姓名,致伊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堅銍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且經本院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曾雲沐」之簽名,與原告提出其平日所簽立文書上「曾雲沐」之簽名互為比對後,發現二者之筆畫特徵確有不同,益徵「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曾雲沐」之簽名確非原告所親簽甚明。酌上各情,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等情,自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有為原告辦理塗銷董事登記之義務。惟被告迄未配合辦理董事塗銷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狀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為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前開調查結果,被告之負責人曾堅銍顯涉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本院自有告發之義務,爰將曾堅銍所涉罪嫌移請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