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葉怡德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3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召開股東會時,應於前20日通知原告,並應於會議後之20日內,將股東會議事錄寄發予原告。惟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召開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嗣經原告收受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寄發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始知悉上開開會事實,且被告亦未於20日內寄發會議紀錄,是被告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決議。
㈡此外,被告是否確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亦有
疑義,被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於100年6 月30日確實召開股東常會,原告及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胞姐葉陵陵、葉燕燕、葉瑩瑩亦均未接獲被告之開會通知,足證被告於召開上開股東會議前,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及其他股東即葉陵陵、葉燕燕、葉瑩瑩出席股東會,被告之召集股東會之通知程序當然違法,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議決議,洵屬正當。
㈢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0 年6 月
30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所為之「一、本公司九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等,敬請承認」、「二、本公司九十九年度盈餘全數保留不予分配,敬請承認」之承認決議,均應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以其未收受被告100 年6 月30日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被告未寄送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予原告為由,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6 月30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核與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訴自應予以駁回。次依被告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本次出度股數已達總數之百分之87.96 ,合於法定之開會人數,所為之決議僅為承認例行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及保留盈餘不予分配等事項,以原告所持股數比例、且限於未收受開會通知、未收受股東會議事錄等細微之事項,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應認屬於「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為未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數合計為00000000股,其股東包括:
⑴訴外人葉政彥,持有股數00000000股。
⑵訴外人葉明彥,持有股數0000000股。
⑶訴外人葉文彥,持有股數00000000股。
⑷訴外人郭順快,持有股數0000000股。
⑸訴外人吳文榮,持有股數457061股。
⑹訴外人吳桂英,持有股數932064股。
⑺訴外人葉陵陵,持有股數399892股。
⑻原告,持有股數399892股。
⑼訴外人葉燕燕,持有股數399892股。
⑽訴外人葉瑩瑩,持有股數399892股。
⒉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為葉
文彥、葉明彥、葉政彥,並由葉政彥擔任主席。當日之報告事項為:一、九十九年度營業報告;二、監察人審核九十九年度決算報告,承認及決議事項為:一、本公司九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等,敬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通過;二、本公司九十九年度盈餘全數保留不予分配,敬請承認,決議:經主席徵詢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通過。
⒊上開事實,有被告提出被告100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10份、100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權統計表、出席報到表、股東常會議事錄暨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5頁),就被告上開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所載各股東股數及總計,核與經濟部100 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03484119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相符,且原告就被告上開提出100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權統計表、出席報到表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應將股東會之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其規定意旨乃係使各股東得以知悉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倘公司未依上開規定作成議事錄、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抑或未依上開規定之期間分發乃係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183 條第6 項規定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裁處罰鍰,非謂股東得據此即認公司之股東會召集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從而,原告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於
100 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會議後之20日內,分發股東常會議事錄,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據此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議決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被告寄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
議之通知,是被告召開上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等語;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其已依公司法之規定,以平信方式寄發開會通知等語,並提出上開100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10份為證。復查: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之20日前,本依應上開規定通知各股東,倘應通知而未通知者,即屬召集程序違反上開法令,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100 年6 月30日
召開股東常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已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原告上開開會通知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已依法通知原告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100年6 月30日股東常會之召集一情,堪信為真實。
㈣復查: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
1 亦有規定。再按公司各股東,除有公司法第157 條第
3 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再參以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被告公司99年
4 月30日修訂之章程第11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
⒉觀諸被告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乃
係由股東出席並承認被告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並為被告99年度盈餘全數保留不予分配股東之決議,就上開決議之事項,對於股東(含原告)之權益尚無重大之影響。再者,依100 年6 月30日當次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葉文彥(持有股數00000000)、葉明彥(持有股數0000000 )、葉政彥(持有股數00000000),其出席之股數合計為00000000股,已占總股數之百分之87.96 ,而原告之股數為399892股,占總股數之百分之1.12,縱加計原告之胞姐葉陵陵、葉燕燕、葉瑩瑩之股數合計觀之,渠等4 人占被告公司總股數百分之4.47,依上開公司法第179 條第1 項、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等規定,被告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出席及表決之股數,均已逾被告公司總股數之半數以上,被告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事項,均原告或其胞姐葉陵陵、葉燕燕、葉瑩瑩之股數所持有股數之比例能夠影響其決議結果。因此,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固然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第1 項之規定,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㈤從而,被告於召開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固未依公
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股東即原告,而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惟被告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股東常會之決議,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