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59號原 告 蔡任榮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陳祥鳳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ㄧ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2 月16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萬4,031 元,及自10
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係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民法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等等訴訟標的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惟原告嗣於本院101 年3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法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復經被告同意,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於97年10月間出資購買訴外人邱奕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152 之8 號8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趙金輝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係原告經營之隆鴻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且其任職期間業已5 、6 年,因其工作之表現良好,遂得原告之信任,原告乃與被告商議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惟每月應繳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匯入被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原告即於98年3 月間委請代書姜人鳳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名義人改為被告,未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0 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獲價金據為己有。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帳戶於10 0年3 月8 日前均係原告所存入,至該日時存款尚餘有1 萬3, 171元,而系爭房地出售價格為385 萬元,扣除結清當時尚欠貸款本金係126 萬5,374 元,及扣除100 年3 月9 日至結清時系爭房地應支付貸款本息、火險、電話費、水、電費共計2 萬3,766 元,故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257 萬4, 031元。
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予伊,僅係由伊繳納剩餘房屋之貸款,惟依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專戶存提款明細資料及存款單可知,被告於98年3 月4 日開戶存款7 萬元,係原告於98年2 月10日提領所有上海儲蓄銀行帳戶內7萬元交予被告存入該帳戶,作為日後貸款利息扣款之用;另於98年8 月20日原告再存入2 萬元,98年12月23日原告又存入3 萬元,99年5 月17日原告自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
2 萬元,並將其中1 萬元於99年5 月24日存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12日、100 年1 月6 日均為原告以每月薪資以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出2 萬元、1 萬5,000元、1 萬元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另一筆99年12月19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則為原告於99 年12 月13日將提自聯邦銀行帳戶內之5 萬元中之1 萬元所存入。又被告名義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100 年2 月前均為原告所保管,且該帳戶為專係為系爭房地之貸放利息及水電費、電話費之支應,於100 年2 月以前被告完全無存入任何款項至該帳戶,被告竟於100 年3 月藉詞想瞭解帳戶存提款情形,自原告處騙得帳戶存款及提款卡,因該時帳戶內尚有餘額1 萬3 千餘元,足以支付100 年3 月份之利息及費用,故原告未再存入款項至該帳戶,而至100 年4 月被告遲不歸還存摺、提款卡,原告心生疑慮未再存入款項,豈料被告於100 年5 月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為製造假象於100 年3 月8 日存入2 萬元、及於4 月22日存入20萬元,用以製造其使用該帳戶之假象,再證人姜人鳳更證稱原告曾詢問係否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保障權益,可徵本件確係借名登記。末被告會持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管理費及地價稅繳款書及保險費等文件,均係因原告以私房錢購得系爭房地,怕配偶知情,不得已才以趙金輝、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有關文件置於系爭房地,避免配偶發現,期間,被告以其配偶對伊不好,以博取原告同情,希望原告可以將該屋借其偶爾暫住,伊並表示可以幫忙打掃該屋,原告才將鑰匙及電梯感應卡交予被告保管,未料被告竟利用此機會竊取放置屋內之資料,謊稱其繳納費用。從上可知,原告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地處分,並獲取不法利益257 萬4,031 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請鈞院就前揭法律適用,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萬4,031 元,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於97年9 月29日向邱奕菁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僅有現金99萬元,尚需被告負擔231 萬元之銀行貸款,被告深恐金額太高無能力負擔,原告亦擔心系爭房地直接登記為被告名義恐為其配偶察覺,乃先行借名登記為趙金輝名義,嗣於98年2 月間,原告另有一筆100 萬元現金可供償還部分銀行貸款,將實際貸款金額降低為被告所能負擔之140 萬元時,始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總價330 萬元,除貸款金額外,其餘固均由原告所負擔。原告實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僅係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此由原告於97年9 月29日向邱奕菁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於98年2 月18日向趙金輝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被告保管;另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核覆函,亦由被告保管,且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曾為系爭房地購置窗簾,98年3 月6 日登記為被告名義前,即已供被告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申裝室內電話,並由原告代為申辦;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地震、及其他附加險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係由被告保管;又由被告負責保管繳納系爭房地社區管理費、地價稅等;且被告另持有可供出入系爭社區電梯之感應卡。復證人姜人鳳更證稱被告尚就系爭房地貸款之細節特別詢問,若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豈會就貸款之細節特別關心,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限,並非單純借用名義人。
㈡ 再若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下,其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真正所有權人為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依一般社會常情,必會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藉以保障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原告於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何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自始未完全且明確陳述,且原告既為隆鴻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財務狀況良好,並為有配偶、子女之人,有何理由不將所購得不動產登記配偶、子女名下,反而先借名登記於往來廠商之趙金輝名下,或為公司小員工之被告名下,原告主張實有背於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此外,被告名義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本係被告所保有,非原告所謂之騙得,況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本會不時支應被告1 至2 萬元不等之生活費,此乃交往及同居中之男女常見之事,亦難執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7年9 月29日向訴外人邱奕菁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趙金輝名下,嗣於98年2 月18日原告以趙金輝名義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惟實際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並於同年3 月6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00 年6 月10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羅美麗,約定買賣價金係385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3 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83至第89頁、第107 頁至第112 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地出賣,經扣除系爭房地貸款之款項及相關之費用後,其受有不法之257 萬4,031 元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系爭房地係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若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否有據?得請求之款項為何?經查:
㈠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復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即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予伊,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係以其私房錢所承購,故不欲其配偶知悉購買系爭房地一事,遂商請訴外人趙金輝,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趙金輝名下,然因趙金輝僅係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廠商,本不願替原告借名登記,而被告係其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渠等每日均會見面,且因被告工作表現良好,深得原告信任,故才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對此,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本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約定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剩餘之房屋貸款即由被告自行支出,然因先前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過高;再若直接登記予被告名下恐遭原告配偶發現,才先登記予趙金輝名下。查原告主張其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趙金輝名下,嗣才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業據其舉證人趙金輝、證人姜人鳳為證,證人趙金輝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具有業務上之往來,原告向伊表示有購買系爭房地,然因係以其私房錢購買,擔心若以自身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相關之稅籍資料寄到家中,其配偶將知悉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故借伊名義購買,伊即表示同意,但表明若有問題,即請原告自己處理,於伊借名登記之期間,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貸款亦係原告自行繳納,後原告向伊表示系爭房地欲出售予他人,因系爭房地本係原告所有,伊就配合辦理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另證人姜人鳳到庭證稱:伊係地政士,系爭房地過戶予趙金輝之名下,及嗣後再由趙金輝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名下均係由其辦理。而最早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趙金輝名下時,係由原告出面處理,當時其即表明係借名登記於趙金輝名下,嗣原告表示要再以買賣關係過戶予被告,斯時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惟兩造要求如此辦理,伊即以買賣辦理;辦理期間,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名下,是否需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以保障自己,然其嗣後即未聯絡伊,故伊不知道原告係否辦理,即沒有處理。另因被告係大陸籍人士,於過戶當時甫取得台灣之身分證,故可以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較低,被告有詢問係否須要保人,伊遂代被告詢問銀行,銀行表示因本件貸款之金額較低,故無須保人作為擔保,後伊有將銀行之回覆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審酌證人趙金輝僅係將名義借予原告使用;另證人姜人鳳亦僅係地政士,代兩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手續,其僅係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而為陳述,顯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渠等2 人理應不會甘冒刑法上之偽證罪而為不實之證言,渠等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原告雖否認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主張係因趙金輝本即無願意借名登記,另因其與趙金輝本僅係客戶關係,而被告係原告經營公司之員工,兩造每日均會見面,且被告任職5 、6 年來工作表現良好,故受原告信任云云。然依卷附之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卷第
7 頁、第8 頁),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趙金輝名下,旋於98年3 月6 日即改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前開期間僅約5 個月期間。對此,原告雖係表明係因趙金輝本無意願借名登記,然依證人趙金輝前開之證詞可知,其未曾向原告表明並無意願借名予原告,且係原告自行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即配合辦理,則原告主張係因趙金輝無意願擔任才轉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已屬有疑;甚者,若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其所經營公司之職員,渠等經常相見,其亦信任被告工作上之表現,才轉為登記予被告名下,既係如此,原告大可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向被告借名,為何還大費周章先向趙金輝借用名義登記,再轉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原告一再主張,係因擔心其配偶發現伊有購買系爭房地,故才先登記予趙金輝名下,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原告之配偶對被告照顧有加,被告更寄送感謝卡予原告配偶,業據其提出感謝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觀之前開感謝卡,其上記載「老闆娘…還好一路有您幫我挺我,讓我感到很溫暖,真的很感謝您」等內容,顯見原告主張其配偶經常照顧被告一節,應屬實在,則若兩造僅係一般僱主及員工之關係,復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關係良好,為何原告不擔心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會將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告知原告之配偶,而仍向被告借用名義登記,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矛盾。
㈡ 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趙金輝名下時,其業已居住於系爭房地,甚而原告還替其申辦網路使用,並據其提出御品窗簾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上網服務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4至第95頁),原告雖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且其申請網路予被告使用等節雖不爭執,惟抗辯係因斯時被告與其配偶關係不好而遭家暴,且被告表示表示得以幫忙打掃房屋,遂才將系爭房地借予伊偶爾暫住;另因伊有時亦會前往系爭房地休息,也會使用網路,故才申請云云。遑論被告若係因遭其配偶家暴,而偶爾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地暫住,衡於常情,其理應不會特地另行添購家具使用,更何況窗簾顯非日常生活之必需用品,再觀之前開窗簾之收據,其上之日期係97年11月27日,可徵被告至遲於97年11月27日前即使用系爭房地,惟原告係於97年9 月29日購買系爭房地,另於
98 年3月6 日才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如於前述。審酌原告表明其購買系爭房地不欲使其配偶知悉,卻於97年間即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被告更為此自行添購家具,甚而原告自陳亦會前往系爭房地休息;此外原告就被告為何居住系爭房地一節,均僅空言主張係因被告遭其配偶家暴,故借系爭房地予其暫住,其前揭主張,除與常情不符外,復無提出任何證據已佐其說,顯係空言主張,為不足採。是綜合上情判斷,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可謂係昭然若揭,被告抗辯其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應堪採信。再被告抗辯,若其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為何伊會持有原告於97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邱奕菁簽立之買賣契約、98年2 月18日被告與趙金輝簽立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核覆函、系爭房地投保火災、地震及其他附加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等資料,更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明台產物屋主綜合保險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7年11月18日桃稅房字第0970141043號函系爭房地9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對此,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上開文件係因原告擔心其配偶知悉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故才將系爭房地之全數有關文件放置於系爭房地內,詎被告竟趁機持前開文件主張系爭房地係贈與予伊;此外,依證人姜人鳳證稱:「原告曾詢問係否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保障伊之權益」,即知原告確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原告就被告持有前揭文件係因伊將系爭房地之全數文件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甚者,證人趙金輝證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之鑰匙、感印卡及權狀等物交予伊」(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等語,而所謂之借名登記僅係向他人借用名義登記,然實質之管理、處分權仍係實際所有權人所有,此由趙金輝僅係出名登記,惟其就系爭房地毫無任何之管理、使用權即明,對照被告卻持有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並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顯與一般之借名登記要件不合;至原告雖主張,係因全數相關之文件均在系爭房屋內云云,惟原告之職業係經營公司一事,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理應具備一定之智識,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使用,另系爭房地之一切文件亦均放置於系爭房地內,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若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原告豈不會擔憂被告持前開文件而任意處分系爭房地,而為一定防範之舉措,再證人姜人鳳雖證稱原告曾詢問設定抵押權一事用於防範,惟依其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嗣後即無積極之表示,故系爭房地並未設定抵押權,則係否僅得以原告曾詢問證人姜人鳳設定抵押權一節,即遽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有疑義;再參酌證人姜人鳳前揭證稱:原告以趙金輝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告知伊,原告係借用趙金輝之名義購買;而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地由趙金輝名下移轉予被告時,則係表示係買賣等情觀之,若原告係將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為何不如同先前以趙金輝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時,直接告知證人姜人鳳係借名登記,反而係向姜人鳳表示係買賣;復佐以證人姜人鳳亦證稱:被告確曾經詢問以伊之貸款條件,係否須要保人,證人尚替其詢問銀行後回覆被告等節,則若被告僅係借名予原告使用,其理應就系爭房地之貸款細節毫不在意,而全數任憑原告自行處置即可,其卻就辦理貸款之事特地詢問證人姜人鳳等節觀之,是原告主張依證人姜人鳳證述其曾詢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即可知係本件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亦難憑採。
㈢ 末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全數貸款均係由其支付,且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之開戶7 萬元,係原告於98年2 月10日自上海儲蓄銀行提領7 萬元交付予被告,供作系爭房地繳納貸款本息之用,嗣於98年8 月20日、同年12月23日、99年5月24日分別存入現金2 萬元、3 萬元、2 萬元;另於99年7月12日、99年10月12日、99年12月19日、100 年1 月6 日係以提款機存入之方式存入2 萬元、1 萬5,000 元、1 萬元、
1 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薪資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並援引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對此,被告則抗辯前揭98年8 月20日、同年12月23日及99年5 月24日之渣打銀行存款憑條上之字跡確係原告之字跡,且原告亦有匯款至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然係因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前揭款項係原告支付之生活費;此外,系爭房地之貸款,部分之款項係由被告所繳納,被告於渣打銀行開戶之7 萬元即係被告自己的錢,係由被告於98年3 月4 日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中提領。查被告主張其於98年3 月4 日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提領7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摺無誤(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再對照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於同日存入7 萬元,亦有渣打銀行98年3 月4 日之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復當日係由被告前往存款一節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前揭7 萬元之款項係由其所有之款項存入,尚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前揭7 萬元係由其所有之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中提領交予被告,然觀之其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係於98年2 月10日時提出7 萬元,惟與被告於98年3 月4 日存入於渣打銀行之7 萬元業已相距近1 個月之期間,復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請渠等提供被告於前開銀行所有之帳戶自98年2 月10日至98年3 月4 日期間之帳戶交易明細,經前揭銀行函覆,可知被告於前開期間除於98年3 月4 日於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存入7 萬元外,並無於其他帳戶存入7 萬元等情,業有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12月13日桃存字第1000006406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2月14日南崁字第140號、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2月15日崁存字第100000366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2月18日華崁存字第1001 000304 號及渣打銀行南崁分行100 年12月19日南崁字第100 000009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7 萬元係由其所支付,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之款項均係由其存入、支付,自難憑採;再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存入20萬元至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帳戶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渣打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對此,原告雖再主張,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均係由原告保管,係於100 年3 月時,被告偽稱欲了解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原告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旋於98年4 月間藉由存入20萬元假借該帳戶係由其使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本係其所有,相關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亦係由其所持有。審酌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係其所有,而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未曾有逾期繳納貸款之情事一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理應就系爭房地繳納貸款之情形漠不關心,豈會向原告請求了解該帳戶之交易情形;甚者,於一般常情之下,縱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其表示欲了解該帳戶之交易情形,然系爭房地既與被告全然無涉,原告又豈會任意交付其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是原告主張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從而,原告雖確將部份款項存入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惟若係單純之借名登記,被告豈會自行存入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外,亦不會持有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惟被告除自行存入7 萬元、20萬元等款項外,更持有前揭存摺、提款卡等情,再斟酌兩造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亦非罕見,實難僅憑原告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即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㈣ 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審酌兩造實係男女朋友關係,復被告確早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趙金輝名下時即使用系爭房地,甚而原告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更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一切相關文件,期間被告更使用系爭房地之渣打銀行貸款帳戶,並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均與所謂之借名登記要件不符;再原告既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且均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更由被告允受,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實地使用、管理、處分房地,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贈與予伊一節,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地既係原告贈與予被告,則被告嗣後如何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均係被告之權益,是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並收取買賣價金,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受有不當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原告所有之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萬4,031 元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竟將系爭房地擅自出售,並獲取257 萬4,031 元之不法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7 萬4,031 元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