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陳坤杉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被 告 呂福輝
呂欣諭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43,9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呂福輝應移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
9 月22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呂福輝與呂欣諭為被告阮艷翠及訴外人呂悉達(已歿
)之未成年子女,呂悉達死亡後,由被告阮豔翠繼承呂悉達所遺留之現金及股票,被告呂福輝、呂欣瑜則共同繼承呂悉達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8、189 、190 、191 、
192 、193 地號之土地(重劃分割前為桃園縣○○鄉○○段27之4 、27之18、27之20、123 之4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阮艷翠並為被告呂福輝及呂欣諭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呂福輝、呂欣諭與叔叔即訴外人呂一品間,因系爭土地上有呂一品信託登記而發生爭執糾紛,被告阮艷翠不諳相關事宜,遂經人介紹認識從事代書業務之原告,並於99年5 月18日簽訂由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市地重劃等相關事宜,嗣因市地重劃結果,被告呂福輝分配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58、189 、190 、191 、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呂欣諭則取得同段193 地號土地。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所載之所有委任事務,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即被告呂福輝應將重劃○○○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⒈被告呂福輝應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辦理塗銷呂一品
、呂學東、呂學茂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第1 條第2 項業已恢復被告呂福輝、呂欣諭就系爭土地之自由處分、收益之權利。系爭土地確實經過重劃,條件實現,是以原告與被告阮豔翠言明委任報酬為系爭土地重劃後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17%計算…並以系爭189 地號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原告與被告阮豔翠於99年5 月1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即以「重劃後大興段189 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今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委任事務,且鈞院公證處認證「前開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大興段189 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被告自應無條件配合申報系爭189 地號土地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故被告應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予原告,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云籌措代墊費用及地政事務報酬總金額之「上限」,其後面括弧(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等所有相關費用在內)僅為重申敘明清楚如此而已。又本件依系爭委任契約文義已明,並無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真義之餘地,亦即本件並非借貸契約,借貸契約另有鈞院100 年桃簡字第945 號順股處理中,與所謂因系爭「委任」契約而衍生者無關。
⒉被證六委任書之內容均包含在原證一委任契約書中,因簽立
第一份委任書後認為不夠清楚、周延,遂再簽立第二份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委任契約),實質上係同一份契約,且二份契約均為原告所擬。又系爭委任契約業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並經公證人提示越南文版本之委任契約與被告阮艷翠知情,甚且於系爭委任契約經法院認證後,原告又帶被告阮豔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確認委任報酬為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位置,堪認被告阮豔翠已了解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涵義。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阮豔翠為越南人,於88年9 月27日與呂悉達結婚,婚後
兩人育有二名子女即被告呂福輝、呂欣諭,嗣呂悉達於95年間逝世,留有現金、股票、勞保死亡給付、人壽保險及系爭土地等由被告共同繼承,在分配遺產時,現金及股票均由被告阮豔翠繼承,土地部分則由被告呂福輝及呂欣諭繼承,被告呂福輝、呂欣諭繼承系爭土地後,同時將土地信託登記給渠等叔叔即訴外人呂一品、呂學東及呂學茂等人。於99年5月間被告阮豔翠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為一名執業土地代書,對於被告阮豔翠詢問有關土地信託之事,非但未提供專業上之意見,反誤導告知信託登記之土地有可能遭呂一品等人偷賣掉,被告阮豔翠聽聞後,深怕系爭土地恐有遭呂一品等人私自處分之虞,遂委託原告代為處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等相關事宜。99年5 月18日原告撰擬被證六之委任書及原證一之委任契約書交由被告阮豔翠簽名,被告阮豔翠本籍為越南籍,不僅不識中文,對於台灣法令規定及相關諸如信託、委任、市地重劃、調解等用語之法律上意義完全不知,並不瞭解契約內容及其法律涵義,更不知約定報酬為何,乃不疑有他就在該二份契約上簽名。其中委任書係原告作為應付被告家屬以及對有關機關使用,另一份委任契約書雖於99年9 月7 日經法院公證人認證,惟經公證人認證一事是被告阮豔翠配合原告要求而去,且認證後被告阮豔翠並未執有該委任契約書之正本(原告從未將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收執),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有原告請求之報酬。原告為專業土地代書,利用被告阮豔翠為外籍配偶對中華民國法律一無所知之機會,誇大被告所受之損害,致被告阮豔翠陷於錯誤而與其同時訂立委任書及系爭委任契約書,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履行,以保權益。
㈡99年9 月27日原告以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向蘆竹地政事務所
申請塗銷信託登記,該事務所於99年9 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系爭土地目前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呂福輝及呂欣諭所有,即被告呂福輝取得大興段58地號(重劃前:新興段27-4地號)、189 地號(重劃前:新興段27-4地號)、190 地號(重劃前:新興段27-18 、27-20 地號)、191 地號(重劃前:新興段123-4 地號)、192 地號(重劃前:新興段123-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呂欣諭取得大興段193 地號(重劃前:新興段123-4 地號)土地。
㈢被告呂欣諭及呂福輝分別於89年及00年0出生,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而99年5 月18日被告阮豔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被告呂福輝、呂欣諭都在越南,並未在簽約現場,顯係被告阮豔翠以被告呂福輝及呂欣諭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簽約,然被告呂福輝及呂欣諭本人既未授權其法定代理人為委任行為,是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委任契約之形式雖經公證人認證而為真正,惟契約之實質內容應為借貸契約而非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在形式上雖係委任契約,但實質上隱藏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就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雖約定受任人即原告應辦理之事務內容
為「⒈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⒉代理恢復呂福輝、呂欣諭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阮艷翠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⒊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呂福輝、呂欣諭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⒋代理撰擬呂福輝、呂欣諭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阮艷翠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⒌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⒍代理其他與前開1-5 項有關事項。⒎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事務種類雖繁多,惟除一再重覆強調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外,較具體之內容僅有塗銷信託登記等地政業務及籌措資金兩大項。而仔細檢視原告所列處理事務概要共421 項,其中除第4 ~20項、第23~31項、第47~50項、第88~91項、第
94、112 、127 、128 、130 、131 、141 、148 、149 、
155 、157 、254 、291 、298 、299 、339 、344 、353、354 、379 項及第418 ~421 項「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與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事項有關外,其餘所列事項均與約定得處理之事務無關。而就「代理恢復呂福輝、呂欣諭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阮豔翠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委任事項,因被告阮豔翠為被告呂福輝及呂欣諭之法定代理人,而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是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之規定,被告阮豔翠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呂福輝、呂欣諭特有財產上之權利,為固有權利,毋須恢復,且性質上不得由他人代為處理,又何須原告代理恢復。另就「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呂福輝、呂欣諭市地重劃應有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部分,蘆竹鄉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業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2 月9日以府地重字第0990056579號函准予備查,於公告期滿測量,嗣大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9年7 月1 日以大興自重字第221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轉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20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並未參與整個市地重劃,原告亦未代理協助參與,其並無爭取權益之行為,而被告家族共有土地尚無處分之情形,原告亦無從為被告處理此部分之事務。再者,被告阮艷翠發現原告之圖謀後,即委由訴訟代理人發函終止委任契約。
㈤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
力籌措所需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受任人負責籌資借錢,以爭取前開呂福輝、呂欣諭、阮艷翠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訴訟相關事宜。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與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7 項應辦事務係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之內容前後連貫對照觀之,可知本件報酬係指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至於「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應是原告籌措代墊資金及相關地政業務總金額之上限,否則在「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後面括弧(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豈非贅語。原告雖已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地政事務,依市場行情,含規費在內,亦僅需支付一萬元左右之費用,有地政士公會收費參考表可稽。至於系爭委任契約第2 條第7 項「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所指訴訟並未發生,原告實際亦未為被告籌措任何資金,遑論代墊分文費用,被告自無償還之問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呂福輝、呂欣諭為被告阮艷翠與呂悉達(已歿)之未成
年子女,呂悉達死亡後,由被告呂福輝、呂欣諭共同繼承呂悉達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阮艷翠為被告呂福輝、呂欣諭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阮豔翠於99年5 月18日以本人名義並代理被告呂福輝及
呂欣諭與原告訂立委任書及委任契約書,其中委任契約書並於99年9 月7 日在本院公證處認證(公認證字號:99年度桃院認字第003002436 號,見本院卷一第6 至11頁)。
㈢就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原告已於99年9 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完畢。
四、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阮豔翠就系爭委任契約中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是否已達成一致?㈡原告是否已完成所有委任事務?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阮豔翠就系爭委任契約中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並未達成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約定委任之報酬如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所示,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被告阮豔翠雖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上簽名,惟伊為越南人不識中文,不知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及其法律涵義,亦不知悉委任契約中有關報酬之約定等語,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就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已達成合致乙節,負證明責任。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依事務之性質,需給付報酬者,關於「委任之工作」及「委任之報酬」乃屬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經查,原告係一專業之土地代書,而與原告同行業之一般土地代書之收費標準,即依被告所提出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委任案件以收費最高之「繼承登記」服務事項一案件代書一般收費為
3 萬元,而收費最低之「申請房屋稅籍證明」、「申報自用住宅地價稅」服務項目,則每件一般收費為1,000 元,可見土地代書收費案件之行情,每件約為1,000 元至30,000元不等,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為被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之塗銷,依上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一般代書每件收費僅2, 000元(每增一筆加收25%),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代書之報酬費用即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經計算後竟高達344 萬餘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8.16㎡×土地公告現值17,400元/ ㎡=3,447,984 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縱如原告所稱本件委任事務事情多、時間長、瑣事多,惟其所列收費標準亦與一般人經驗認知代書收費標準差距太大。又由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關於委任報酬之記載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亦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並以重劃後大興段
189 地號(詳細位置如后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等語觀之,該委任契約關於委任報酬內容之記載不僅抽象且複雜,所謂報酬為「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究為多少,於簽約當時並無法確定,且事後亦須經過計算後,方能算出原告所主張之三百多萬元之鉅額委任報酬,而以被告阮豔翠原為一越南籍人士(其嗣於94年6 月24日起被准許放棄越南國籍,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不識我國法律,上開委任報酬之約定,能否為其所瞭解,實屬存疑。被告阮豔翠如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倘明確告知其須給付高達三百多萬元之委任報酬,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斯時身無分文之狀況,被告阮豔翠豈敢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理!再者,原告於同一時間即99年5 月18日要求被告阮豔翠簽下被證六及原證一所示之二份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 、9 、86頁),卻僅將有記載「委任報酬」之委任契約書予公證人認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11頁),而另一份委任書其上關於「委任之報酬」則隻字未提,是被告抗辯原告此舉乃為應付被告之家屬,被告不知委任契約之報酬等情,尚非虛妄,應可採信。綜上,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因該報酬約定金額高於一般地政士收費標準甚鉅,且被告阮豔翠原為越南籍人士不懂中文,不瞭解委任契約之內容及法律涵義,尚難認被告阮豔翠已完全知悉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即尚難認定被告阮豔翠委任報酬之意思表示與原告已達成合意一致。
㈡原告並未完成所有委任事務:
查原告與被告阮艷翠間於99年5 月18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委任事項為:「甲方呂福輝法定代理人阮艷翠、呂欣瑜法定代理人阮艷翠、阮艷翠繼承呂悉達之所有坐落於○○鄉○○段27之4 、27之18、27之20、123 之4 四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等相關權益之請求案件,委任乙方逸鴻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約定辦理之權限、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如下:…
一、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二、代理恢復呂福輝、呂欣諭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阮艷翠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三、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呂福輝、呂欣瑜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四、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呂福輝、呂欣諭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五、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六、代理其他與前開1 至5 項有關事項。七、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公證處認證書為憑。按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辦理重劃完畢,並由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代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宜,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7 至48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呂福輝、呂欣諭所有系爭土地已辦畢塗銷信託登記,而已無再提起確認信託登記無效案件之必要,故關於「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委任事務已不存在,原告已無法履行。而就其餘委任事務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均已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審理中當庭自認:伊沒有完成委任契約書所載代辦事項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堪認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原告僅完成部分委任事務(如塗銷信託登記),其餘委任事務原告均未履行,或因委任事務已不存在,而無法履行,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所有委任事務,自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
⒈按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為系爭189 地號土地,且被告呂福輝應將該土地移轉至伊名下云云,惟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原告有部分並未履行,或因部分委任事務已不存在,而無法履行,已如前述。原告既僅完成部分委任事務,自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雖原告仍可請求給付報酬,但既有部分之委任事務未完成,報酬金額自不應仍為請求被告呂福輝移轉系爭18
9 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因原告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系爭189地號土地為不可分,本院無從按上揭判決意旨參酌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委任報酬費用即請求被告呂福輝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伊名下,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委任報酬
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本件委任報酬費用三百多萬元,並非皆為酬金,尚包含其代墊支出「稅」、「費」等項目費用在內云云,惟由原告所陳報其委任報酬之架構觀之,原告固主張其代墊之「稅(如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等)」項目費用為150 萬元、「費(如地政或其他規費、訴訟費…等)」項目費用為13
0 萬元、「酬金」項目費用為100 至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惟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其代墊支出費用之憑證,原告均無法提出其實際代墊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甚且自認此部分沒有相關支付費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代墊支出「稅」、「費」等項目共約280 萬元,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委任契約關於「委任之報酬」部分,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意一致,且原告亦未完成全部之委任事務,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委任報酬。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呂福輝移轉系爭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