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竹生館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義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告 莊淑華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蘇清文律師溫思廣律師上二人複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80 萬9,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民國10
0 年11月9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38 萬4,004 元(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於101 年2 月13日具狀將之變更為
237 萬8,646 元(見本院卷第169 頁),再於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將之變更為186 萬9,915 元(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同合作「宜誠建設龍岡包櫃企劃案」(下稱系爭企劃
案),標的物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弄旺坤建設專案(下稱系爭建案),合作日期自98年6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14日止,並於98年8 月1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出資總支出百分之六十五,並可分配扣除總支出、稅金等淨利潤的百分之六十五」;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合作股金股利發放辦法:⒈以三個月一季度方式結算一次。⒉每季結算時先依比例分配請款總額的90% 」;復依被告與訴外人許金華簽訂之宜誠天裔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宜誠銷售合約書)第6 條約定:「佣金計算方式:乙方(即被告)依實際銷售出價格向甲方(即許金華)以2%請款無低底超價問題」及第7 條約定:「請款方式:一、以每個月底所售出房屋撥款下來戶數計算之給予90% 請佣10% 部分於結案時給予請款」。本件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生效後,即依約履行,而被告於99年1 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交付與伊結算至98年11月底之1 季分配款,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嗣於99年3 月間,被告僅交付至99年3 月11日止「宜誠- 天裔銷售客戶資料表」,然拒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結算交付該季應分配款。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每季結算時係依被告向業主請款
90% 計算,本件兩造就被告向業主已請領總額90% 部分,尚未結算之金額計448 萬2,458 元:
⒈第三季尚未結算之被告向業主請款總額為284萬4,476元,業據被告自認在卷。
⒉第四季尚未結算之請款總額為163 萬7,982 元【佣金金額2,
022,200 元(即銷售金額101,110,000 元2%)-保留款202,220 元(即2,022,200 元10% )-稅款181,998 元(即《2, 022,200元-202,220 元》10% )】,有宜誠- 天裔銷售客戶資料表可稽,而據訴外人姜台山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提示本院卷138 頁到144 頁即原證7 。是否你製作的銷售資料表?)答:是的,被告給我然後我製作的。」「(問:週報表銷售資料,何人跟建商即業主請款?)答:被告拿手寫資料給我製作成報表,被告核對沒有問題,再由被告送給宜誠請款。」等語,足見原證7即宜誠- 天裔銷售客戶資料表係被告交付銷售資料予姜台山,再由姜台山製表,足證原證7 之資料真正可採;又依被告與許金華簽訂之宜誠銷售合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第
2 項約定,及原證7 所載銷售資料已記錄至99年8 月,且99年6 月14日以前銷售之房屋佣金已由被告請領,足證第四季被告已向業主請款90% 部分,而兩造尚未結算之請款總額為
163 萬7,982 元。被告辯稱上開第四季佣金163 萬7,982 元,因建設公司迄今尚未結算撥款入帳,抗辯原告請求條件未成就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與許金華簽訂之宜誠銷售合約書之合約期限為98年6 月
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且被告於99年底已受委託代銷宜誠建設有限公司(旺坤建設,下稱宜誠公司)於八德市○○街建案之銷售案,足見本件宜誠- 天裔銷售案應已結案,否則被告何能再代銷同建設公司新建案之銷售案,且姜台山於
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有無聽到被告說銷售案已經結案?)答:聽到朋友說這個案子結束,何時結束我沒有印象。」「(問:在何時聽到?)答:不記得,大概我離開後半年到1 年之間知道該案件結束。朋友說賣完了。」等語,亦證本件宜誠- 天裔銷售案業已結案。
㈣被告抗辯本件因銷售支出介紹費36萬元、贈送冷氣及修改隔間費用64萬元云云:
⒈姜台山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介紹
費最後交由何人支付?)答:被告和建設公司副總談介紹費由建設公司付款。」「(問:關於裝設冷氣費用由何人負擔?)答:客戶付款。」「(問:實品屋部分由何人支付?)答:裝潢廠商先施作,賣掉後再跟客戶請款,這部分是要由買房子的客戶負擔。」「(問:是否跟房價分開來?)答:是分開收,實品屋裝潢費和房屋的售價不會合在一起,因為裝潢費是給廠商的。」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至於被證13訂購單不足證明被告有支付冷氣費80萬元之事實。
⒉訴外人邱昱凱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冷
氣部分我是和宜誠建設經理聯絡,由宜誠請他們廠商過來施作的。」等語;訴外人簡錫淳即宜誠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01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贈送的冷氣何人去裝設?)答:做冷氣的包商。」「(問:冷氣包商是何人找的?)答:我們公司配合的冷氣包商。」「(問:裝置費用何人負擔?)答:冷氣包商施工後會來公司請款,就由宜誠公司付款。」等語,亦足證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
⒊況依宜誠銷售合約書之內容,被告代理銷售並無負擔介紹費
、冷氣及裝潢費之約定,且許金華於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代銷本建案係包櫃,所謂包櫃係指負責人員於現場進行銷售及接待之工作,不包含廣告行銷費用等語,益證被告上開抗辯不實。再者,系爭協議書亦無負擔介紹費、冷氣及裝潢費之約定,伊亦不同意被告支付介紹費、冷氣及裝潢費,此由兩造先前之結算即明。
⒋邱昱凱於100 年6 月1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實品屋係與宜誠
公司簽約,客戶部分應係直接與客戶簽約,實品屋係尚未出賣予客戶之房子,倘實品屋賣出,即會再做1 個實品屋以為展售;系爭建案未施作冷氣部分,而係由渠與宜誠公司經理聯絡,再由宜誠公司請廠商過來施作,是被證6 戶別之冷氣均由宜誠公司派員裝設等語。則由邱昱凱上開之證詞,顯見實品屋之裝潢係由宜誠公司委託邱昱凱任職之公司處理,並非被告委託處理,而實品屋或客戶之裝潢為宜誠公司或客戶之委託,亦非代理銷售之被告委託,且實品屋或被證6 客戶之冷氣均係宜誠公司派員裝設,是冷氣之裝設均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支付因銷售贈送冷氣費用80萬元云云,不足採。
⒌許金華於100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所屬人
員在銷售時承諾要修改隔間或是贈送冷氣、配備,費用由何人負擔?)答:銷售人員要同意上開事項,要先經過公司同意,如果公司同意的話由公司負擔此部分的費用,同意的話會載明在訂單上面」等語,而如前邱昱凱證稱實品屋裝潢係與宜誠公司簽約,當然係宜誠公司支付,實品屋及被證6 戶別之冷氣係宜誠公司派員裝設,自係經宜誠公司同意支付;又查被證14修改隔間費,其中訴外人賴福來(編號:01619)訂購單並無記載修改隔局;其餘訂購單記載公司打通、不加價,上開訂購單即係經宜誠公司同意,足見被證7 之修改隔間費用係由宜誠公司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則被告辯稱支付因銷售贈送被證6 冷氣費用80萬元及被證7 隔間修改費用48萬元云云,不足為採。
⒍被告提出被證12主張支付介紹費36萬元云云,亦不足採,蓋
被證12訂購單僅編號02736 、02745 載有介紹費3 萬元,其餘或明載不支領介紹費或僅記載介紹人並無介紹費之記載,再者,介紹費如係由被告支出,何須記載於訂購單,則該介紹費究竟係何人所支付、金額若干、方式為何,均顯屬不明。被告既稱支付介紹費理應有交付介紹人金錢之憑證,然其卻無法提出,僅提出上開訂購單,是不足證明其確有支付介紹費36萬元之事實。況姜台山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介紹費最後交由何人支付?)被告和建設公司副總談介紹費由建設公司付款。」益證被告主張支付介紹費36萬元云云,虛偽不實。至於被證5 宜誠天裔- 介紹費申請名額- 明細表㈡係為被告所製作之文書,伊否認其為真正。
㈤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員工基本薪資約定:聘請業務共2 員,
薪資5 萬6,000 元,而該協議書第2 條復約定有關業務人員名額增加及薪資支出超過上開業務薪資總額需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義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並無權自行決定。本件銷售案至99年1 月底已銷售大部分戶數,因此訴外人陳俊霖即兩造聘請之業務於99年1 月底離職後,根本無須再增僱人員,然被告未經陳俊義同意增加業務之名額,即於99年2- 5月增聘業務2 人,則該年2 月份薪資逾15萬4,400 元、3 月份薪資逾14萬4,800 元、4 月份薪資逾14萬5,000 元、5 月份薪資逾14萬4,000 元部分,不得列為本件之薪資支出。再據姜台山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被告同時聘僱業務二至三人,一般是三個人」、「(問:如果一個人離職就會再補一個銷售人員?)答:是的,而且銷售到後期因為所剩的房屋不多,業務人員會遞減,到最後階段只剩一個人。」等語,同時並證稱薪資係由被告簽發個人支票支付,並由員工簽收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被證11薪資表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而被告既然簽發個人支票支付薪資及獎金,自應提出該簽收之支票影本以為證明。
㈥又被告所提之被證15之4 張支票,即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
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支票號碼: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之4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皆已作廢,且該等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
0 年1 月7 日,並有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於100 年10月14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可稽,足見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所載票期分別為99年6 月5 日及99年7 月5 日,支付訴外人馬仁杰、許素珍係虛偽不實,蓋系爭支票之領用日期係為100 年1 月7 日,是於99年6 月5 日及99年7 月5 日時,並無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可能於99年6 月5 日及同年7 月5 日簽發系爭支票,馬仁杰、許素珍亦不可能於99年6 月5 日及99年7 月5 日收受系爭支票,其理自明。
㈦被告傳訊馬仁杰雖稱:「(本院卷46-48 頁)99年4 月至99
年6 月薪資表,上載每月計薪3 萬6,000 元,都有領到」云云,然馬仁杰證稱:「(問:99年4 月到6 月如何支付?)答:我記得有兩次或三次是用現金,他說有個人問題…因為發支票我的同事姜台山會順便幫我去銀行提示,姜台山離職後我實在沒有時間去銀行辦理,所以我就跟莊淑華說不然發給我現金好了。」並稱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及第127 頁共有
2 張支票,係渠同時所簽收,因渠已領取現金,並簽名於類似薪資表之文件上,上開2 張支票係被告表示因會計作帳需有支付之憑證,遂請渠補簽名於其上等語。又姜台山證述渠至99年6 月30日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是99年5 、6 月馬仁杰之薪資不可能係以現金方式領取,故馬仁杰陳述渠99年
5 、6 月領取現金云云,顯係勾串之詞,且馬仁杰陳述渠於領取現金時,均簽名於類似薪資表之文件上,然被告所提之薪資表均為蓋章而非簽名,顯見該等薪資表係被告臨訟所製作。另許素珍證述渠薪資為3 萬6,000 元,而被告不論以現金或支票方式發放薪資,均會請渠於1 張單子上簽名,並稱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2 張支票,係渠所簽收,因被告表示訴訟案件需要薪資證明,又該等支票金額為一部分薪資與獎金云云,故許素珍之證詞乃臨訟勾串,因該等支票金額與渠所稱之薪資3 萬6,000 元已不相符合,又5 月份之銷售資料表並無許素珍之銷售業績,6 月份雖有渠之銷售紀錄,然銷售獎金係於次月計算,足證許素珍上開證詞不實。㈧系爭協議書之合作期間至99年6 月14日止,被告提出之6 月
份薪資為整月份之薪資,是被告主張伊應支付員工整月份之薪資亦有未合。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載被告擔任專案執務,每月薪資5 萬元,再依該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專案獎金比例為千分之一。然被告除領取專案之獎金比例千分之一點五外,另領取業務獎金即有未合,乃屬浮報。再者,伊所提原證4 即宜誠- 天裔銷售客戶資料表所載之銷售人員並無訴外人卓沛涵,然被告所提被證4 即宜誠天裔12戶櫃檯獎金領款明細(第五次領款)竟支付獎金與卓沛涵,顯係浮報。
㈨伊所提原證7 即宜誠- 天裔銷售客戶資料表並無訴外人張方
儀、林淑美銷售房屋之記載,又渠等稱薪資係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云云,然依姜台山之證述,被告係簽發支票支付薪資,且須簽收,則張方儀、林淑美上開所述即有未合,況被告以支票支付薪資尚須簽收,焉有給付現金反而無須簽收,而銷售業績較好之員工薪資反而低於毫無銷售業績之員工,亦有違常理,足證張方儀、林淑美上開所述顯係勾串之詞。另被告於兩造合作本件銷售期間,另自行承攬中壢市○○路○ 段之「宜誠臻邸」建案銷售,顯然張方儀、林淑美係被告於另案銷售處之員工,因此稱被告係以現金支付薪資,並未簽收,藉以掩飾事實。
㈩第三季銷售額為1 億7,558 萬元、第四季銷售額為1 億111
萬元,共計銷售額為2 億7,669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獎金比例上限千分之五,及第5 條約定之獎金發放方式,則第三、四季銷售(專案、副專案、業務)獎金共計124 萬5,
105 元【即(276,690,000 元千分之五)90% 】。綜上,本件就被告向業主已請領總額90% 部分,兩造尚未結
算之金額計448 萬2,458 元,於扣除薪資76萬5,160 元、獎金124 萬5,105 元、餐飲費4 萬9,600 元後,則未結算之金額為242 萬2,593 元;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四季佣金90% 部分,計157 萬4,685 元(即2,422,593 元65% ),連同伊於99年1 月間預付之零用金及薪資準備金29萬5,230 元,共計186 萬9,915 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86萬9,9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每季結算時先依比例分配
請款總額的90% 」,可知必須其向建設公司請款入帳後,原告始得請求發放合作股金股利。又其追加請求銷售金額1 億
111 萬元,原告可請領金額163 萬7,982 元部分,因建設公司迄今尚未結算撥款入帳,則原告該部分款項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其發放股利。
㈡假設本院認定原告可就其追加部分請求被告發放股利,則其
目前向許金華請款已得款540 萬7,236 元,扣除兩造已結算部分256 萬4,460 元,則尚未結算部分金額為284 萬2,776元,是兩造間尚未結算金額為284 萬2,776 元,加上追加之
163 萬7,9 82元,總計448 萬758 元(尚未扣除總支出成本)。又兩造未結算總支出為365 萬934 元,扣除第1 次結算留存零用金與薪資準備金29萬5,230 元,仍有335 萬5,704元費用支出未扣除:
⒈總支出金額至少為365 萬934 元:
⑴薪資支出共115 萬6,034 元:現場銷售人員99年1 月薪資18
萬2,000 元、99年2 月薪資19萬400 元、99年3 月薪資21萬
800 元、99年4 月薪資22萬1,000 元、99年5 月薪資21萬元、99年6 月薪資14萬1,834 元,截至99年6 月止薪資總額為
115 萬6,034 元。⑵櫃台及銷售獎金138 萬3,400 元:第2 次請款獎金9 萬6,65
0 元、第3 次請款獎金20萬4,650 元、第4 次請款獎金26萬1,250 元、第5 次請款獎金31萬5,300 元,原告追加部分獎金50萬5,550 元,獎金總額為138 萬3,400 元。
⑶介紹費36萬元:本件因銷售支出介紹費用36萬元,可參訴外人陳怡瑾等訂購單上介紹人之記載,即可獲得證明:
①陳怡瑾訂購單附註條約部分記載「呂秋滿介紹,介紹費3 萬元」。
②訴外人蔡淑敏2 戶訂購單附註條約部分記載「蔡雅惠介紹不
支付介紹費」,實際上有支付,而係為避免買方誤會介紹人為賺取佣金而介紹,故刻意於訂購單上記載不支付介紹費。又明細表上介紹人「B2-15F蔡雅惠」應更正為「B2-10F蔡雅惠」。
③訴外人林秀燕訂購單附註條款記載「本戶為D2-14F介紹」,
介紹人即訴外人湯美秋,渠原購買D2-14F,後換戶為D1-13F,故林秀燕訂購單與明細表上介紹人戶別之記載有差異。
④訴外人湯國仁訂購單附註條約記載「此戶為D2-14F介紹」,
介紹人湯美秋,渠原購買D2-14F,後換戶為D2-13F,故湯國仁訂購單與明細表上介紹人戶別之記載有差異。
⑤訴外人賴福來2 戶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為B2-10F、C1-10F介紹」,即蔡雅惠介紹。
⑥訴外人徐湘茹訂購單附註條約部分記載「本戶為訴外人許美娟介紹」。
⑦訴外人何明碩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為D1-12F徐湘茹介紹」。
⑧訴外人周淑賢訂購單附註條約記載「本戶為C2-10F訴外人高翊峯介紹」。
⑨訴外人曾巧玲與彭志堅為夫妻關係,因訂購人與登記人不同
,故訂購單上訂戶姓名為彭志堅,明細表上戶名則為曾巧玲,彭志堅訂購單附註條約部分記載「本戶為訴外人即附近便利商店老闆戴茂林介紹,介紹費3 萬元」,戴茂林為湯美秋之配偶,故明細表上介紹人記載為「D1-13 湯美秋」。
⑩訴外人許世雄訂購單附註條約部分記載「本戶為B2-10F、C1
-10F蔡雅惠介紹」,明細表上介紹人「B2-15F蔡雅惠」應更正為「B2-10F蔡雅惠」。
⑪訴外人潘美英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為B1-8F 訴外人黃
美玲介紹,不支領介紹費」,實際上有支付,而係為避免買方誤會介紹人為賺取佣金而介紹,故刻意於訂購單上記載不支付介紹費。又明細表介紹人「B2-3F 黃美玲」應更正為「B1-8F 黃美玲」。
⑫訴外人陳佳賢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為B1-8F 黃美玲介
紹」。又明細表介紹人「B2-3F 黃美玲」應更正為「B1-8F黃美玲」。
⑬訴外人車曉萍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為C2-11F訴外人施
惠菁介紹不支領」,實際上有支付,而係為避免買方誤會介紹人為賺取佣金而介紹,故刻意於訂購單上記載不支付介紹費。又介紹人施惠菁後來換戶為C2-13F,故明細表上記載介紹人「C2-13F施惠菁」。
⑭訴外人羅創振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為B1-8F 黃美玲介
紹」。又明細表介紹人「B2-8F 黃美玲」應更正為「B1-8F黃美玲」。
⑮訴外人蕭其青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為C1-9F 、C1-11F
介紹」,因蕭其青為C1-10F蔡雅惠、C1-11F賴福來共同之友人,故介紹費2 人共同支領,各為1 半,申請人為蔡雅惠。
又訂購單記載「C1-9F 」應更正為「C1-10F」;因蔡雅惠購買「C1-10F」及「B2-10F」,明細表上僅簡要記載「B2-10F」。
⑯上開介紹費均係由建設公司先行以現金支出再行結算扣款,
相關訂購單上均有介紹人之記載,除有載明金額為3 萬元外,其餘均為2 萬元,且支付介紹費為原告明知之事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⑷贈送冷氣及修改隔間費用部分:
①因銷售而贈送冷氣之費用共80萬元部分,可參訴外人劉怡青
等訂購單備註部分「本戶為實品屋」之記載,即可獲得證明。又修改隔間費用48萬元部分,可參蔡雅惠等訂購單上備註欄之記載,即可獲得證明:
蔡雅惠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此2 戶需將2 戶打通完成不加價格」。
蔡淑敏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此2 戶需將2 戶打通完成不加價格」。
賴福來購買C1及B2棟11F2戶,要求打通合併使用,故有修改格局之費用支出。
訴外人曾碧慧A2-8F ,係訴外人劉鳳鈞訂購後更換產權登記
名義人為曾碧慧,劉鳳鈞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敲牆部分由公司吸收,不加價」。
訴外人陳美玉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此價格含房間牆面修改,即主臥浴缸拆除改為乾濕分離」。
訴外人楊明泰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格局需與A1-14F更衣室書房改一樣,費用由公司吸收但地磚不修復」。
訴外人許世雄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現有格局為修改過標準
3 房格局,不另付修改費用」。訴外人陳潔玲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價格含2 房打通格局,不還原修復,由客戶自行整修」。
訴外人李慧琪訂購單備註部分記載「本戶敲牆部分由建設公司處理」。
②上開冷氣及修改隔間費總計128 萬元,原本許金華要求其全額負擔,經其爭取後,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即64萬元。
⑸零用金支出11萬1,500 元:因銷售人員制服、聚餐、公關等費用共支出11萬1,500 元。
⒉綜上,總計支出365 萬934 元,扣除第1 次結算留存零用金與薪資準備金29萬5,230 元,則總支出為335 萬5,704 元。
㈢有關原告爭執支出明細與金額部分:
⒈關於現場業務人員人數部分:由兩造已結算之員工薪資表可
見除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與姜台山外,尚有訴外人陳俊麟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手足、江麗娟、簡宜儒及張清華等4 位業務人員,是兩造並未限制僅可聘請2 位業務人員。
⒉銷售人員合約部分:
⑴卓沛涵確實於99年2 月19日到職,惟因渠工作初期尚未穩定
,僅口頭約聘,故未與渠簽訂書面契約,至99年4 月9 日始正式簽訂書面契約,而該契約確係其與卓沛涵依事實狀況所填載,否則大可倒填簽約日以免除原告之質疑。
⑵訴外人易芝之合約書雖載明合作期間至99年4 月3 日,惟因
易芝於該日後確實仍有上班,是其自應給付薪資,又依約易芝每月薪資為3 萬元、休假每月4 日,99年4 、5 月易芝分別休假5 日及6 日,即超休1 日及2 日,每超休1 日扣薪1,000 元,故99年4 月薪資為2 萬9,000 元,而同年5 月薪資為2 萬8, 000元。
⑶林淑美於合約期滿前即離職,故99年4 月並無林淑美領薪之
紀錄,而張芳儀僅工作1 個月即離職,故99年5 月起即無張芳儀領薪之紀錄,又卓沛涵之薪資表計薪期間與合約書所載並無不符。
⑷許素珍之合約雖記載月薪3 萬6,000 元,惟渠因經驗不足,
故口頭約定未達銷售目標,則僅領3 萬元,故99年5 月實領
3 萬元,同年6 月則降為2 萬5,000 元,日後業績達成目標再予調整。
⒊其已於99年6 月5 日及99年7 月5 日確實給付所簽發之系爭
爭票所示金額予馬仁杰、許素珍等情,業經馬仁杰證述:「(問:是否為99年6 月份99年7 月份所簽收的?)答:不是,我是同時簽的,因為我當時已經領了現金,領現金的時候我簽類似薪資表的東西,上面簽我的名字,支票是莊淑華(即被告)後來請我們補簽這兩張的,日期我忘了,他說這是之前領過現金的部分,但是會計帳要有支付的憑證,所以請我簽名,我是離職後約半年再簽的,這兩個月的薪資我是以現金的方式領到。」許素珍亦證稱:「(問:到底有無拿到這兩張票?)答:沒有,只是證明我有拿現金,我確實有拿到這兩筆錢。」等語,是雖系爭支票係事後補發證明之用,然不影響其確有支付該2 月薪資之事實。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約定共同承攬宜誠公司所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段○○○ 巷○○弄(旺坤建設)建案之包櫃企劃案,並於98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自98年
6 月15日至99年6 月14日止,由原告出資總支出之65% ,而伊可得分配扣除總支出、稅金等淨利潤之65% (見本院卷第7-9 頁、第60頁反面)。
㈡截至98年11月第二季止,兩造已結算之金額為256 萬4,460
元,而就第三、四季之應分配款項則尚未結算。又第三季之銷售總額為1 億7,558 萬元、第四季之銷售總額則為1 億11
1 萬元,而第三季未結算之金額為284 萬4,476 元、第四季未結算金額則為163 萬7,982 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
㈢本件員工98年6-11月之薪資逾約定之員工基本薪資16萬2,00
0 元部分,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又關於被告主張應分配款應扣除之99年1-5 月員工薪資部分,原告分就⒈99年1 月份薪資未逾17萬6,960 元、⒉99年2 月份薪資未逾15萬4,400元、⒊99年3 月份薪資未逾14萬4,800 元、⒋99年4 月份薪資未逾14萬5,000 元及⒌99年5 月份薪資未逾14萬4,000 元,共計76萬5,160 元部分同意應予扣除,並就原告所提之員工薪資憑證影本即被證15所示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支票第1-
9 頁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第214 頁反面及第215 頁)。
㈣被告所提被證16餐費支出憑證影本,除單據日期為99年6 月
30日之費用4,500 元,因已逾兩造約定合作期間,不得扣除外,其餘餐費共計支出4 萬9,600 元,得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而關於上開99年6 月30日之餐費支出費用,被告經本件審理後已不再主張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又99年1 月原告預付被告之零用金及薪資準備金共計為29萬5,230 元,應由被告返還之(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及第223 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合作股金股利發放係以
3 個月一季度方式結算1 次,惟被告迄至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作期間屆滿時,仍未與伊結算第三、四季之應分配款項,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扣除員工薪資76萬5,160 元、獎金12
4 萬5,105 元及餐飲費4 萬9,600 元後,第三、四季應分配款項為242 萬2,593 元,是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伊該分配款項之65% ,即157 萬4,685 元,再加計99年1 月伊預付之零用金及薪資準備金29萬5,230 元,被告應給付伊共計186 萬9,91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合作方式:由甲方(即原告)出資總支出65% ,並可分配扣除總支出、稅金等淨利潤的65% 。合作股金股利發放辦法:以3 個月一季度方式結算一次。每季結算時先依比例分配請款總額的90%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佣金計算方式:乙方(即被告)依實際銷售出價格向甲方(即許金華)以2%請款無低底超價問題。
請款方式:以每個月底所售出房屋撥款下來戶數計算給予90% 請佣10% 部分於結案時給予請款,宜誠銷售合約書第6 條及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依上開約定以3 個月為一季結算應分配之款項,是被告本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與原告於每季結束時結算應分配之款項,雖被告已依約與原告就第一、二季之分配款項予以結算,然至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屆滿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第三、四季之應分配款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以:第四季銷售總額
1 億111 萬元,因宜誠公司尚未與其結算,迄未收受佣金,故原告請求其依第四季未結算金額163 萬7,982 元之65 %給付伊股金股利部分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請求發放等語。惟查,姜台山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138 頁到144 頁即原證七。是否你製作的銷售資料報表?)是的,被告給我然後我製作的。」「(問:週報表銷售資料,何人跟建商即業主請款?)被告拿手寫資料給我製作成報表,被告核對沒有問題,再由被告送給宜誠請款。」等語,惟姜台山並證稱係於99年6 月30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是該表所載同年7 月、8 月份之資料係由何人製作,雖屬有疑,然至姜台山離職前即99年6 月30之資料,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已交付相關資料予姜台山製作上開原證七所示之即宜誠- 天裔銷售客戶資料表,當無不以之向許金華請款之理;再參諸被告與許金華簽訂之宜誠銷售合約書約定銷售期間為98年6 月15日起至99年5 月14日止,銷售期間共計12個月,期間屆滿後再依雙方所需訂定續約期間,足見被告與許金華就系爭建案約定之委託銷售期間早於99年5 月14日即已屆至,被告應已向許金華請領計算至99年6 月銷售之佣金,否則其與許金華之系爭建案委託銷售期間已於99年5 月14日終止,若無領取佣金,則被告豈會繼續銷售系爭建案,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復辯以:倘認原告得請求第三、四季之股金股利,然尚應扣除總支出成本至少為365 萬934 元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員工薪資部分:
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兩造合意支出之員工基本薪資總計為每月16萬2,000 元,包含總監陳俊義2 萬元、專案即被告5 萬元、副專案姜台山3 萬6 千元及業務2 員共5萬6,000 元,惟原告主張陳俊義並未領取上開2 萬元,不應列入本件成本等語,觀諸被告所提99年2-6 月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84-86 頁),確無陳俊義領取該員工薪資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因此,應認本件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辯99年2-6 月每月支出之員工基本薪資在14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99年1 月部分因原告不爭執部分已逾16萬2,000 元,詳後述,故無庸為此認定)。而本件被告所列其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分別為99年1 月份薪資18萬2,000 元、99年2 月份薪資19萬400 元、99年3 月份薪資21萬800 元、99年4 月份薪資22萬1,000 元、99年5 月份薪資21萬元,均逾越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每月14萬2,000 元,是逾此部分之金額,除被告能證明已得原告同意外,縱經被告證明確有支出屬實,亦不得請求列入本件支出成本,始符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為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支出之99年1 月份薪資17萬6,960 元、99年2 月份薪資15萬4,400 元、99年3 月份薪資14萬4, 800元、99年4 月份薪資14萬5,00
0 元、99年5 月份薪資14萬4,000 元,共計76萬5,160 元部分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223 頁),而上述金額均逾本院上開所認定之每月14萬2,000 元之金額,自無庸被告再為舉證,已可採信,惟逾原告不爭執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支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支出99年1-5 月份員工薪資逾76萬5,160 元部分尚難採計。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合作期間至99年6 月14日止,是被告所列99年6月份之薪資應比例計算之等語,然查,99年6 月之薪資表所載銷售人員為姜台山、許素珍、馬仁杰及被告,而依姜台山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跟兩造是何關係?)跟被告以前有僱傭關係,到前年六月三十日結束僱傭關係,大概有一年的期間。與原告沒有關係」;馬仁杰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依照合約書記載上面的合作期限日期是否正確?)是的,但是後來有無續約我不清楚」而渠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書記載合作期限為99年1 月3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許素珍於本院101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做多久?)五、六個月…(問:何時到宜誠天裔現場銷售?)99年5 月1 日。(問:何時離職?)大概是99年12月到100 年1 月之間,離開後如果有客戶要交屋我會回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97 、81、199 、200 頁),故可知上開人員確有因系爭企劃案之銷售提供勞務至99年6 月底之事實,自屬兩造間可分配股利應予先行扣除之成本,則原告主張應按比例計算渠等人員之薪資云云,尚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用以支付馬仁杰、許素珍之支票虛偽不實,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縱該等支票無效,惟馬仁杰、許素珍於上開期日亦均證稱確有收受被告所給付之薪資等語,則被告所列99年6 月份薪資14萬1,834 元部分未逾兩造約定每月支出之薪資14萬2,000元,堪屬可採。綜上,本件被告因員工薪資於99年1-6 月份支出之成本即為90萬6,994 元(計算式:76 5,160元+141,
834 元)。⒉櫃檯及銷售獎金部分:
再按,獎金比例(以下不含現場激勵獎金):專案、千分之一點五;副專案、千分之零點五;業務、千分之二~三。獎金發放方式:每月向建商業主完成上月的銷售佣金請款入帳後於次月5 日工資發放日先發放總額獎金的90%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案第三、四季銷售總額分別為1 億7,558 萬元及1 億111 萬元,則依上開約定,第三、四季應發之獎金為124 萬5,105 元【計算式:(175,580,000 元+101,110,000 元)千分之五90% 】,則被告主張支出之櫃台及銷售獎金計138 萬3,400 元,於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可採,惟被告表示上開金額係尚未乘以90% 計算,是被告上開所稱金額於乘以90% 後之金額為
124 萬5,060 元,尚少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則原告主張應扣除之櫃台及銷售獎金部分為124 萬5,105 部分,較有利於被告,應屬可採。
⒊介紹費部分:
被告雖復辯以:本件因銷售而支出介紹費用36萬元等語,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得支出介紹費,並列入本件股利分配之成本。又證人姜台山於本院101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本建案銷售時有支付介紹費情形?)本建案有給客戶介紹費。(問:每次介紹費金額為何?)平均兩萬元。(問:介紹費最後交由何人支付?)被告和建設公司副總談介紹費要由建設公司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 、178 頁),足認被告所辯之介紹費縱有支出,終局亦係由建設公司支付而非被告,況且,被告復未提出原告確有同意支付介紹費之證明,則其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贈送冷氣及修改隔間費用部分:
又被告辯以:本件因贈送冷氣費用計80萬元、修改隔間費用
48 萬 元,與宜誠公司各負擔一半,故兩造應負擔64萬元等語,然查,證人即前於宜誠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許金華於100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被告所屬人員在銷售時有承諾要修改隔間或贈送冷氣、配備,費用由何人負擔?)銷售要人員要同意上開事項,要先經過公司同意,如果公司同意的話由公司負擔此部分的費用,同意的事項會載明在訂單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證人即於訴外人領袖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之邱昱凱於100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請問有無參與中壢市○○路○ 段○○○ 巷○○弄旺坤建設建案的室內設計工作?)有的。(問:是哪個部分?)關於裝潢部分,含樣品屋、客戶裝潢部分。樣品屋是和宜誠建設公司簽約,客戶部分應該是直接和客戶簽約,但是我受公司指示前去處理,簽約細節不清楚。…(問:請問作實品屋或是客戶裝潢的房子,有無包含裝潢部分?)有的。(問:有包含冷氣部分?)不一定。如果客戶有委託我們承包冷氣工程才有,就我所知龍岡那個建案是沒有做到冷氣部分。(問:是否知道冷氣部分何人施作?)冷氣部分我是和宜誠建設經理聯絡,由宜誠請他們廠商過來施作的。因為我們在裝潢的時候會有配管預留的問題,所以會電話聯絡宜誠,請相關的廠商在適當的時間進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證人姜台山於101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銷售人員如何處理更改隔間問題?)是被告和建設公司談好後,由建設公司更改。(問:更改格局所需費用由何人負擔?)當時沒有談到費用,最後結案我就不清楚由何人負擔,這筆費用不會增加到客戶的房價裡面,最後建設公司有無跟被告請款我就不清楚。(關於裝設冷氣費用由何人支付?)客戶付款。(問:實品屋部分由何人支付?)裝潢廠商先施作,賣掉後再跟客戶請款,這部分是要由買房子的客戶負擔。(問:是否跟房價分開來?)是分開收,實品屋裝潢費和房屋的售價不會合在一起,因為裝潢費是要給廠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
8 頁)、證人即宜誠公司工務經理簡錫淳於101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問:是否知道宜誠天裔建案在銷售有跟客戶承諾冷氣設備這些裝設?)我知道有幾戶有贈送冷氣。(問:贈送的冷氣何人去裝設?)作冷氣的包商。(問:冷氣包商是何人找的?)我們公司配合的冷氣包商。(問:裝置費用何人負擔?)冷氣包商施工後會來公司請款,就由宜誠公司付款。(問:是否知道宜誠天裔這個建案有無客戶要更改隔間?)有。(問:更改隔間有何人施作?)土建部分由宜誠公司負責施作,其他大部分都是裝潢公司施作,裝潢公司何人找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0
2 頁),可知冷氣係由宜誠公司另找廠商施作,而修改隔間之工程施作亦係由宜誠公司所進行,且贈送冷氣及修改隔間部分需經宜誠公司同意後始得為之,並由宜誠公司負擔費用,則宜誠公司是否有將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明,復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則被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⒌零用金部分:
被告主張本件因支出銷售人員制服、聚餐、公關等費用支出11萬1,500 元等語。雖證人馬仁杰、許素珍101 年6 月18日證述任職期間由被告提供制服,非自己付費等語,然被告未據提出何訂購憑單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金額之支出,復以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則被告所辯有關銷售人員制服費用支出應列入成本部分,應無可採。而公關費用部分,亦同。另被告原主張聚餐費用為5 萬4,100 元,復於101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中99年6 月30日之聚餐費用4,500 元不為主張,而其餘聚餐費用4 萬9,600 元部分,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以,被告主張聚餐所支出之零用金4 萬9,600 元部分,堪認可採,此部分被告所辯其他支出,則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扣除支出成本後,得請求之
應分配款項為148 萬2,493 元【計算式:(第三季未結算金額2,844,476 元+第四季未結算金額1,637,982 元-員工薪資906,994 元-櫃檯及銷售獎金1,245,105 元-零用金49,600元)6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伊於99年1 月預付零用金及薪資準備金29萬5,23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共計177 萬7,723 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逾此部分,則屬為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 萬7,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