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謝進發被 告 陳玉婷原名陳氏碧.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期間(業於民國97年12月1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明知原告並無於94年12月

5 日凌晨竊取其所有金錶、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6,000元及手機等物品,竟僅因與原告之婚姻相處不睦,即心生不滿,於95年2 月8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下稱外社派出所),向外社派出所員警誣指原告於94年12月5 日凌晨3 時48分許,竊取被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前置物槽內之價值5 萬8,000 元之金錶、現金4 萬6,000元及手機等物,而提出原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

1 號判處有罪在案,雖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然原告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分案審理中。㈡原告係於被告告其竊盜時即知被告誣告,然當時承辦警員告知原告,待竊盜案件偵結後,再提起誣告之告訴,是其係待檢察官偵結起訴後,再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100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原告本僅有睡眠障礙之問題,因遭被告誣告,尊嚴受損重大,加以莫名精神受損,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發現金錶、手機及現金不見時,尚且念在兩造當時仍係夫妻,故未立刻報警處理,然因被告手機內有許多重要電話號碼,原告又一直打電話騷擾被告家人,被告為將手機取回,才報警處理,且兩造之女在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原告持有被告之金錶及手機,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行為。㈡本事件自94年發生迄今已逾5 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時效抗辯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8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案,指訴原告竊取被告置於車號000-00

0 號機車內之現金4 萬6,000 元、金錶一只、手機一支,而對原告提出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93號偵查卷宗查核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告抗辯其於95年即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而原告於事隔

5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96年間即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被告並因此遭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於98年為警緝獲,原告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又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於95年2 月8 日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原

告於翌日即同年月9 日至外社派出所製作調查訊問筆錄,並稱:伊係遭被告告訴竊盜,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伊於94年12月5 日僅拿取機車置物槽內之廣告單1 紙,未見被告所述之現金、手錶、手機等語,有調查訊問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93號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5 、6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係於95年2 月9 日製作筆錄時知悉遭被告誣告乙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原告於95年2月9 日即已知悉損害(因被告之誣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斯時開始起算,於97年2 月9 日屆滿2 年,然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見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卷第1 頁),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前揭規定係程序上起訴合法與否之要件,不得作為實體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㈢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誣告」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則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因原告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從而,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