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被 告 吳祖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67 號、99年度審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吋鋼筋24.74 公噸,如無實物給付時,應依時價折付新臺幣;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201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末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30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97年4 月7 日起擔任原告位在桃園縣○○鄉○○○
段下縣厝子小段第7 之9 地號大園倉儲廠房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乙職,負責職掌工地鋼筋及其他工地材料之訂購、施工驗收等事宜,明知原告因工程施工需要,於97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訂購品名為4 ”(四分)鋼筋約10噸、3”(三分)鋼筋約100 噸之鋼筋(總重共約110 噸),約定於97年7 月24日上午在系爭工地交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24日早上6 時30分許,陪同高亨公司指派之4 位貨車(均為全拖車)司機及所載運之鋼筋至桃園縣觀○○○區○○路○ 段○○○ 號之工程地磅站(下稱成功地磅處)會同過磅秤重,並在第4 輛貨車(車號為000-00)司機蘇正宏過磅後(其餘三輛貨車之全拖車上所載均為三分鋼筋),被告隨即指示其另行雇請之吊卡車將蘇正宏貨車上之鋼筋(約重24 .74公噸,其中三分鋼筋約重14.58 公噸,四分鋼筋約10.16 公噸)卸載至該吊卡車上,而未將上開鋼筋運至系爭工地,並侵占上開鋼筋,僅有高亨公司所派遣之其餘3 輛貨車於同日上午8 時許,駛入系爭工地卸載該3 輛貨車所載送之鋼筋。嗣因原告發現訂購鋼筋數量不足,經核對系爭工地監工吳萬聖所記載之97年7 月24日工程日報表記載之鋼筋種類、數量、送貨卡車數量與被告所呈之高亨公司送貨單及成功地磅處地磅紀錄單記載之鋼筋數量不符,發現僅有3 輛貨車載運共約
85.34 公噸之三分鋼筋進至系爭工地卸貨,短缺24.74 公噸之上開第四車三分及四分之鋼筋,始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鈞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㈡依據原告與訴外人高亨公司之合約書約定,就被告業務侵
占之鋼筋係以每公斤20,400元計算,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後,原告已支付此部分價金合計529,930 元予高亨公司,是被告應就此部分之金額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預,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30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308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6 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向高亨公司訂購之鋼筋,致原告需另行支付此部分之貨款529,930元,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930 元,即屬有據。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就上開利息起算日之依據為何,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就已定期催告履行而被告未履行,並應自99年1 月23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乙節,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9年1 月23日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再觀諸原告向本院起訴之原聲明,乃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吋鋼筋
24.74 公噸,如無實物給付時,應依時價折付新臺幣,嗣於99年9 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訴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01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100 年8 月15日提出更正訴狀追加其請求之金額院529,930 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99年9 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8 日)起,始負其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