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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蔣黃碧霞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 薛忠祥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一九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到期日期為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薛忠祥應將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8 月2 日、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 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票據號碼為043186之本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薛忠祥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 項為「被告全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應將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 日、到期日為100年8 月2 日、發票金額為500 萬元、票據號碼為043186之本票1 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全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 項為「前開第1 、2 項所示返還票據或給付金額,如其中1 項被告已履行,另項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100 年11月7 日撤回被告全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部分,並於100 年11月7 日及100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薛忠祥持有 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 日,票載金額為5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薛忠祥應將第1 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茲因被告薛忠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准許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又原告變更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准許在案,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而言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659、1660、1661、16

66、166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全贏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贏公司)代為銷售。訴外人全贏公司乃於100 年8 月2 日向原告表示可以總價12,532萬元向被告議價,但須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議價誠意,並簽立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嗣於同年月6 日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范姜俊恒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83號存證信函通知略以:「已於100 年8 月5 日下午4 點獲地主薛忠祥同意以總價壹億貳仟伍佰參拾貳萬元整出售,買賣雙方合意成交,特此通知,雙方請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點整假本公司並請備妥簽約款即總價一成之現金或銀行本票壹仟貳佰壹拾萬元整,完成買賣簽約」云云。原告遂依約前往訴外人全贏公司。詎料,被告屆時並未到場,故雙方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0 年8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及訴外人全贏公司,告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訴外人全贏公司及被告各以中壢環北郵局第497 號存證信函、中壢興國郵局第916 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土地已成交,原告應給付居間報酬及定金云云。原告遂再次委任律師於100 年8 月24日發律師函請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下午

2 時至訴外人全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惟到場後,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期數及貸款成數等,未有合意,故最終無法簽立買賣契約。

㈡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受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且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並不存在,自應負返還予原告之責:

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衡諸不動產交易常情,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分別於100 年8月10日、同年月30日在訴外人全贏公司磋商簽約事宜,惟被告竟於8 月10日未到場,復於8 月31日又對原告提出之貸款成數、付款方法等不同意,顯見原告及被告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能合意,是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能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被告前次庭期提出所謂「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書」,而

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成交云云,其上徒有薛忠祥之簽名、蓋印,惟簽署年月日卻空白,故被告是否確於100 年8 月6 日前簽署上開通知書,已非無疑。又訴外人全贏公司於100 年8月6 日通知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中並未附前開通知書;原告於8 月10日(即受通知簽約期日)到場,未見被告在場,對是否確實成交事存有疑慮時,訴外人全贏公司亦未能提出上開通知書;甚者,原告於8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略以:「賣方未到場及委託議價期間(即100 年8 月9 日)已屆滿等,故買賣契約未成立,要求取回系爭票據」,惟訴外人全贏公司於同月16日存證信函,仍未提出系爭通知書;嗣兩造於約定之8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期日及桃園縣政府消費調處時,被告全贏公司均未提出上開通知書。綜上,顯見系爭「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書」,應係臨訟杜撰而不足取,原告自無受系爭土地買賣議價委託書拘束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縱認「成交確認及暫停出售通知書」並非臨訟杜

撰,且被告簽署日期在8 月9 日前,惟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再者,民法第248 條修正前之條文為「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與現行法「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法文已有不同,修法理由以:「原條文末句規定其契約『視為』成立,則不問當事人交付定金之目的為何,既收定金,即認契約為成立,忽視當事人之真意,爰改為『推定』,倘有反證,許為相反之主張,俾能符合訂約者之原意」。顯見,縱令系爭本票為定金(或定金之一部),惟買賣契約未能成立,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所載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訴外人全贏公司所提供原告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未給予3 日以上之審閱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委託價格12,532萬元、協調金500 萬元及在10

0 年8 月22日前應補足總價1 成等不構成契約內容。故原告自無受前開議價委託書拘束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議價委託書上載有「視同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字樣,惟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而無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於簽立前開買賣議價委託書前5 日,第1 次由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帶看系爭土地,於過程中,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僅口頭告知系爭土地總坪數,無提示產權調查書等資料。數日後,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即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原告告以自身目不識丁,所知有限為由,告以:小孩旅遊未歸,待小孩結束旅遊行程,與小孩商議完再簽。詎料,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竟諉稱:先簽再說,如屆時小孩無購買意願再將系爭議價委託書撕毀作廢即可,並誘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舉措,當符合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縱令系爭議價委託書條款有效,亦因議價委託期間(即100 年8 月9 日)已過,而對原告不生拘束。

㈥並為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 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

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 日,票載金額為500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第1 項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稱:伊於100 年8 月5 日經訴外人全贏公司告知原告願以12,53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後,乃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簽立「成交確認及暫時出售通知書」1 份,且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隨後將系爭本票交由訴外人全贏公司保管,並言明,待與原告簽約且收到第1 期款項後,即可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詎料,原告事後反悔,再三以不合交易習慣之付款方式閃避簽約,經100 年8 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之磋商後,原告明確告知不願購買,被告乃向訴外人全贏公司取回系爭本票。本件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之給付,依民法第248 條、第249 條規定,雙方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契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依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中買賣議價委託書(斡旋金契約)2 之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8 月22日12時前補足系爭土地總價10%價款做為正式定金,如逾時原告不補足定金,原告同意將該協調金做為被告得沒收定金之一部分。茲因原告未依約於100 年8 月22日12時前補足定金,被告自得將該協調金沒收。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全贏公司代為銷售,訴外人全贏公司於100 年8 月2 日向原告表示可以總價12,532萬元向被告議價,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經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告知後,亦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嗣於同年月6 日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范姜俊恒以存證信函通知買賣雙方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前往訴外人全贏公司簽約,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致雙方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復委任律師於

100 年8 月24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請其於100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至訴外人全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惟雙方到場後,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期數及貸款成數等,未有合意,致仍未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另被告事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獲准許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1份、100 年8 月6 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001183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律師函影本2 份、中壢環北郵局第000497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中壢興國郵局第000916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簽立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願意以13,53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經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告知後,亦表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條件是否已達成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㈡兩造間未能簽訂本約(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沒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四、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簽立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願意以13,532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經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告知後,亦表示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條件是否已達成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

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全贏公司代為銷售,原告於10 0年8 月2 日簽立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願意以總價12,53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全贏公司人員轉知後,被告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惟觀諸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所載,除關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記載外,就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稅捐負擔、標的物點交時間、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違約事項、解除契約條件等重要事項付之闕如,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同意以總價12,532萬元出賣時,至多僅成立買賣預約,至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稅捐負擔、標的物點交時間、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違約事項、解除契約條件等重要事項,則仍有待兩造磋商,並於達成合意後,成立本約。

2.兩造於100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前往訴外人全贏公司簽約,惟被告屆時並未到場,原告復委任律師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兩造再於100 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至訴外人全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磋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惟雙方到場後,雙方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期數及貸款成數等,未有合意,致兩造仍未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呂慶華到庭證稱:「我們在(8 月10日)下午2 時到全贏公司……原告與范姜(即訴外人全贏公司職員)說他的錢沒有那麼多,必須要貸到七成才辭能力購買這塊地,要不然依他目前的情況……他無法負擔這麼大的金額,我們詢問范姜說地主為什麼沒有來……現在還在磋商的階段。范姜也告知我們農地要貸到七成是不可能的,我們就跟范姜說如果大家對必要買賣條件,包括付款的方式,意思不能一致的話就沒有所謂的買賣契約的成立……」、「全贏公司又通知第二次……通知要到場簽約,我當天也陪原告一起到全贏公司去,當天薛忠祥有到場,他對我們提出要貸款七成,他是說他只是賣土地,至於要貸款多少是買方的問題,當天原告還是主張他一定要款到七成,否則沒有能力購買該土地,結果就沒有談下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背頁至第64頁背頁)。

3.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付款時間、稅捐負擔、標的物點交時間、辦理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違約事項、解除契約條件等重要事項既未達成一致合意,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尚未成立本約(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無足採信。

㈡兩造間未能簽訂本約(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沒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再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全贏開發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中買賣議價委託書(斡旋金契約)2之約定,在100 年8 月9 日前,若賣方即被告同意以12,532萬元出售時,原告所支付之協調金500 萬元視為定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被告同意以總價12,532萬元出賣時,既僅成立買賣預約,而尚未成立本約,則前開500 萬元之定金性質上即屬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並於本約成立時,該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之定金。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之必要點並未達成一致合意,致系爭土地無法成立本約(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惟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被告原應將原告所交付之立約定金即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不得將此一立約定金沒入。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違約,被告自得將該協調金500 萬元沒入云云,即無可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原係為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並於本約成立時,即變更為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等重要事項之必要點並未達成一致合意,致本約(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原告當初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本約(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等語,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819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 日,到期日為100 年8 月2 日,票載金額為500 萬元,及自100 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於變更聲明時並未再為聲請假執行,是本院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未為准許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