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劉安泰
劉冠廷上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複 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友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楊正宗 住同上
送達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十八家9-7號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劉安泰為巨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鴻公司)負責人
,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正宗談妥投資被告後,即透過巨鴻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吳秀琴、涂文彥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作為被告之八德廠廠房使用,並約定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租期自97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此外,亦曾約定由原告負責採買機器,被告提供材料,以開展其合作事業,故原告依約於97年7、8月間向國外訂購機器設備一批(碳素螺旋管機),相關設備於初期就由原告先支出至少259 萬6,674 元,另關於已開始運作之八德廠之相關支出,亦由巨鴻公司先代為墊付(包含薪資、水電費等),可證原告於97年間即已出資,且被告於97年11月待其內部組織較為穩定後,即由被告八德廠開始付由原告先代墊之相關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若非投資被告,應無可能購買機器設備供被告使用、代為承租廠房、支出被告員工薪資、甚至水電費亦代為繳納。被告於98年開立股利憑單予原告
2 人,表示應發予原告2 人各27萬8,337 元之股利,惟原告迄今尚未收訖,且經詢問被告亦未獲任何回應。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開立股利憑單,並記載核發之現金股利金額,表示原告得依公司法請求該等股利,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股利金額並請求遲延給付而產生之逾期利息,爰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231 條(應係第233 條之誤)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安泰278,337元、給付原告劉冠
廷278,3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於95年4 月19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僅有被告法
定代理人楊正宗為董事,此由被告原始章程及股東名冊亦可知悉,足認原告2 人並非自始即擔任被告之股東,原告2 人係於98年5 、6 月間被告辦理增資事宜方加入為被告股東,此亦有辦理增資之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可證原告2人於97年間並非被告之股東,並無請領股利之資格。又原告所據以請求之98年度股利憑單,因98年度申報之股利為上一會計年度所結算申報之事實,原告2 人97年度既非被告股東,無權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前揭98年度股利憑單係因會計業務交接致誤為登載,被告已於100 年2 月22日向國稅局辦理股利憑單更正註銷,原告2 人當無權益受損。又原告所舉不動產租賃契約僅係訴外人巨鴻公司與第三人間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2 人僅憑不動產租賃契約即主張於97年間即以個人名義出資投資被告,自屬誤會。另原告是否曾購買設備及由巨鴻公司墊付相關費用,均與原告出資無關,至多僅止於公司間之事業合作關係,否則衡情原告2 人當有投資匯款之相關證明可資提出,或得要求被告股東名冊之變更。實則巨鴻公司先前與被告曾有業務合作關係,由巨鴻公司負責製造,被告負責業務開發,原告2 人投資入股時間為98年5 月間,並無原告所稱97年間以巨鴻公司名義投資被告乙事,亦無巨鴻公司代被告墊付租金情事,更無原告2 人以此作為投資之事實。且原告98年12月間將機器搬走後,被告另於99年1月向原出租人承租廠房,但因無法於原址繼續運作,遂於99年4 月15日提前終止租約,此亦有租賃契約及同意書可憑,故原告劉安泰所稱其所經營之巨鴻公司支付租金乙事,應係巨鴻公司當時身為承租人履行租金給付之義務,與本件投資事實迥不相侔。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目前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各為120萬元。
㈡被告曾開立股利憑單予原告2 人,其上記載所得所屬年度為
97年度,股利總和各為27萬8,337 元。被告已於100 年2 月22日向國稅局將上開股利憑單註銷更正,更正後股利所得人為楊正宗。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 人97年度股利所得各27萬8,337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2 人於97年間是否為被告之股東?茲論述如下:㈠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本公司盈餘及虧損之分派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為準。」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 、40-41 頁)。是以,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分派股利時,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股利歸屬年度為公司股東者始有股利分派之權利。
㈡原告雖主張渠等於97年間即投資被告云云。然查,依被告所
提歷年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被告95年間設立時僅有訴外人楊正宗為股東,出資額為100 萬元;被告另於98年5 、
6 月間由楊正宗及原告2 人出資,增加資本為500 萬元,楊正宗及原告2 人出資額分別為3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 、35- 41頁),是依上開資料,原告
2 人應係98年間始分別出資120 萬元成為被告股東,被告雖曾誤寄97年度股利之股利憑單予原告,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告
2 人得享有該股利之分派。又原告雖提出巨鴻公司與被告營運資金往來明細、巨鴻公司與訴外人吳秀琴、涂文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訂購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巨鴻公司現金帳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5
3 、57-69 頁),欲證明原告2 人確有出資乙事,惟上開資料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巨鴻公司與被告曾有業務往來或合作關係而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2 人有何投資被告乙事並無直接關聯,而原告2 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出資證明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渠等於97年間即已投資被告而為被告股東云云,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2 人於97年間既非被告之股東,自無得享有被告97年度之股利分派請求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
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安泰278,337 元、給付原告劉冠廷278,3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