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馬仲偉被 告 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忠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桃園縣中壢市陸光五村國宅住戶,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次屆(第7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計有區分所有權人299 人及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126 人,合計425 人出席。惟選舉開票結果,下屆主任委員當選人楊忠誠339 票、劉金鎧142 票。兩位候選人之總得票數(含廢票2 張)總計竟達483 票,顯與上開選舉人總票數425 票不符。上開主任委員選舉得票數與總選舉人票數誤差數達58票,是被告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改選適法性顯有重大瑕疵,應為當選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99年11月27日於桃園縣中壢市自強國中禮堂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下屆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不具陸光五村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無權提告。而99年11月27日舉行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當時的管理委員會主委程金波擔任召集人,並於會議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是已依規約第6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辦理。依據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當日出席人數(含委託書)共計425 戶,超過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人數(823 戶)之一半,達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之法定人數,而前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業已公布在社區各棟大樓公佈欄,亦與規約第6 條第8 項、第10項之規定無違。因此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住戶規約之相關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與開會程序既無瑕疵,則會議中所為決議即應為合法有效。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56條之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依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4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00140333號函檢送本院之「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計有823人,原告並非名冊中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原告所提出96年3 月24日陸光五村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其第6 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亦明定應為所有權人,至於所有權人則有推選權,由其推選之人取得「推選人」資格,而推選人亦僅取得「代理」所有權人出席之地位,則其既屬代理,足見其並不能取代本人之地位,因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利之主體,自仍屬區分所有權人,且經推選之人,亦均應於選舉前造冊公開閱覽,與同條第7 項第1 款規定,委員候選人之資格:「除設有戶籍外,並有居住事實之承購戶或其同戶內同住之配偶、年滿20歲(含20歲)之直系親屬,每戶以乙人為限」等語不同,是認住戶並不會因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改易其資格,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本人亦非該次候選人,而與會議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其書狀之聲明及當事人尚有疑義,本院遂分別於100 年4 月7 日、100 年5 月17日開庭請求確認,並請其可提出規約,視規約中有無特別規定,惟原告於事後補狀及開庭時仍認其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並稱:「區分所有權人是我母親,且管理費亦是由我所付,我認為我有權提告」等語,此則多次經被告否認原告有提起訴訟之權能,並已於原告100 年5 月23日確認其訴之聲明後,於10 0年6 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相關訴之追加及變更,為兼顧被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復認已盡相當闡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該區分所有權規約之約定,應認原告既非「陸光五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即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外,本件原告所稱選舉舞弊情事,僅提出經主任委員張貼公告之會議紀錄中有出席人數與統計票數結果之人數差異,而未能具體說明有何舞弊情事,衡情既屬公告周知之事項,自無故為顯然矛盾記載之必要,況且,被告既已說明會議紀錄上方關於出席人數之記載,係先統計達到開會法定人數所為之記載,則開會中途陸續到場之人仍可續行投票,因而有上開差異等語,此則與一般會議議事規則相符,而其規約亦未對於開會後投票作任何限制,是被告之說明,應非全然不可採信,尚無法單純由上開記載人數差異,而逕予推論有舞弊情事。復以,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