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鄭銘三
李麗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奇松原 告 鄭香芽
3樓鄭春芽劉淑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瑜
鄭俊庭原 告 鄭淑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兼為原告劉淑梅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 張阿梹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張正博
號徐金龍張榮華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
2號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二之七、二之一四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張阿水之繼承人張阿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查明另有繼承人張正博、徐金龍張榮華、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下稱張正博等9 人),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張阿水之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具狀請求追加張正博等9 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金龍、徐財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2-7 、2-14地號等二
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鄭銘三之先父鄭長琳(即其餘原告之祖父)所有,鄭長琳於民國44年間與訴外人張阿水(即被告張阿梹之先父)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承租人張阿水於承租期間經常未如期繳納地租,且有非因不可抗力原因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又有盜賣系爭耕地之填土並以垃圾回填之情事。而張阿水嗣於
93 年 間過世後,其子即被告張阿梹或張阿水之其他子女亦未如期繳納地租,基於上述事實,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3 、4 款規定,即未自任耕作,且有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及因無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況兩造間之耕地租賃亦已屆滿,未再續租(詳後述),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屬無效,縱認並非無效,亦應已終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大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5日以園菓字第8 號函示本案出租人
、承租人於98年2 月16日前均未提出申請時,該所將逕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另於100 年7 月14日以大鄉民字第1000016309號函覆本院略以:張阿梹君於99年3 月8 日申請權屬異動,出租人以被告未自任耕作暨未繳租金達兩年以上為由分別於99年5 月25日及6 月15日兩次申請調解均不成立,在此之前未曾有出租人、承租人辦理租約變更或終止之登記。爰依前函規定大園鄉公所自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註:本案出租人於收到大園鄉公所園菓字第8 號函時,曾洽據該鄉公所承辦人告稱如不同意續約,可不必提出申請)。故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應已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被告陳稱:土地法規定下之耕作定義包含漁牧(養鴨)一節,於本案不應適用。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另依同法第2 條及第9 條觀之,本法之耕作應僅限農作物之部分,而不及於漁牧業,從而本法已有規定,自不適用土地法之一般規定。本件被告父親張阿水於84至86年期間持續一年以上未耕種且將土地轉租他人養鴨並盜賣田土,經出租人發現要求終止租佃契約並回復原狀,後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於89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所聲稱之水源污染一事,業經環保單位查證未有污染事實且鄰近土地亦有耕種稻作事實且已收割,顯見被告所述無法耕作並非事實。再則,被告在其父張阿水於93年往生前後均未有在系爭土地耕作,且並未依法辦理休耕領取休耕補助,顯見被告並非以系爭土地耕作為其唯一謀生之道,另據瞭解,被告從其父張阿水繼承將近百筆土地耕作契約。基此,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不在本法立法目的之保護範圍之內,且其繼承之耕地規模甚大,事實上亦不可能自任耕作。
㈣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張阿梹抗辯略以:
1.「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此為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阿水生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與原告等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耕地。嗣張阿水亡故,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99年3 月8 日為租約之變更登記,由被告繼承承租人之地位,續行租賃契約之效力,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
2.張阿水於93年10月22日逝世後,即由被告張阿梹耕作系爭土地,被告張阿梹及被告胞弟並已分別按年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之租金以2 年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台幣16,500元,皆有繳款證明可證,故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 款之事由。各期之繳納證明如下:
⑴91、92年租金之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8頁之被證二)。
⑵被告胞弟繳納並寄發予原告之93、94年租金繳納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⑶95、96年租金則係由被告之胞弟徐財枝繳納完成。
⑷97、98年租金之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及郵政匯票(見本院卷第31頁至33頁)。
⑸99、100 年租金之提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4頁)。
3.再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其灌溉用水皆已遭鄰近工廠排放之有毒廢水污染,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1674號起訴書及本院95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訴外人名泰化學材料有限公司確有排放廢棄有毒污水之犯行)可稽。又鄰近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皆係引自大坑溪之支流,而大坑溪周圍即係南崁工業區,設置於工業區內之工廠不知凡幾,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所載犯行絕非單一個案,故系爭土地之水源確實無法用以灌溉。是以縱使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生產之作物亦無法食用、販賣,故被告並非不願繼續耕作,而係因水污染情形嚴重致無法正常耕作。又被告為使系爭土地不致荒廢,近年已改種經濟作物如芭樂樹苗,並已鋪蓋黑布防免土壤流失並避免叢生雜草。故被告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第4 款之事由甚明。
4.原告鄭香芽指摘被告盜賣田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養鴨一節,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從未有將田土盜賣後,回填垃圾、雜物等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現在系爭土地上已有種植芭樂等果苗,亦皆生長健壯,顯見原告指陳被告回填垃圾等語不實。又關於養鴨部分,被告前因土地無法種植水稻之故,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乃於系爭土地上養殖肉鵝等禽類,而禽類之排泄物實亦有利於地力之維持,且因水源遭污染之故,被告乃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養殖鵝鴨,是原告一口咬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根本不實。另被告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加以挖除,乃因系爭土地之地勢高於灌溉渠道,如未將土石稍加剷平,系爭土地無法為灌溉範圍所及,則灌溉渠道完全無從發揮功效,被告並無買賣土石及回填垃圾雜物等行為,原告故為不實指控並稱握有照片為證,毫無足採。
5.土地法第43條、第106 條分別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系爭土地之前租約雖於97年12月25日期滿,然大園鄉公所係考量三七五減租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經濟上弱勢之承租人,乃維護承租人利益之考量下,直接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辦理續約登記,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租賃登記已生絕對之效力,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具有承租人之地位、權利。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如欲收回耕地者,須合乎法定之正當事由,否則其拒絕承租人繼續承租土地耕作之請求,並非合法,亦無理由。查本案被告從來即務農維生,如無系爭土地加以耕作或養殖鴨禽者,被告生活即有陷於困頓之危險,而原告(即出租人)皆有他謀生方式,並無需仰賴系爭土地耕作,根本無需繼續耕作系爭土地即得經營一家溫飽。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原告本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續訂租約之請求,亦於法無據。蓋依上開條例第20條規定,已載有承租人願繼續承租租約即應繼續之明文。則被告於99年3 月8 日提出續約之申請,原告除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外,依法並無拒絕之餘地,然原告皆非居於系爭土地附近,尚有居住於他縣市者,顯見其等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無法自任耕作情形甚明。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正博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有時有耕作,有時候沒有耕
作。之前灌溉的水是黑水沒有辦法耕作,現在也是黑水沒有辦法耕作,現在是種芭樂。租賃契約還是有效存在,其餘引用張阿梹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徐財枝、徐寶珠、徐義勝抗辯略以:並沒有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惟系爭土地之租金於被繼承人張阿水過逝後,由兄弟姊妹一起繳,其餘引用張阿梹對全體繼承人有利之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徐金龍、徐財枝、張寶猜、徐寶貴、蔡張寶玉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2-7 、2-14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695平方公尺,1846平方公尺),原為原告鄭銘三之先父鄭長琳(即其餘原告之祖父)所有,鄭長琳於44年間與訴外人張阿水(即被告之先父)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嗣鄭長琳過世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張阿水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故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相關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被告分別繼受。原告於99年5 月間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本件耕地租佃爭議經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告不成立。以上有系爭「園菓字第8 號」租約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及「園菓字第8 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宗1 冊可憑。
四、另依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系爭租約已為無效,有無理由?㈡若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則其另以被告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而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認系爭租約已為無效,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1 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 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 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耕地租用包括漁牧等語。惟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言。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要旨)。
2.依兩造所述,可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先前確有未為耕作之情形,僅被告辯以:因系爭土地之灌溉用水皆已遭鄰近工廠排放之有毒廢水污染,縱使被告於其上耕作,生產之作物亦無法加以食用、販賣,故被告並非不願繼續耕作,而係因水污染情形嚴重致無法正常耕作,且被告為使系爭土地不致荒廢,近年已改種經濟作物如芭樂樹苗,並鋪蓋黑布防免土壤流失及叢生雜草等語,並提出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1674號起訴書、本院95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憑。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之內容,係記載:訴外人名泰公司自95年4 、5 月間起,將腐蝕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洗水廢液,排放至大坑溪,於95年6 月2日為警查獲之相關事實(詳見本院卷第162 至165 頁),惟尚無具體證據足認上開污染行為有持續或範圍持續擴大致附近水源無法用以灌溉之情形。另經本院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查詢,據該會於100 年8 月29日函覆略以:系爭2-14地號毗鄰之同段2-16地號土地因地勢較低,可由排水路制水提高水位取水灌溉,惟其現況並無種植農作物,又系爭2-7 、2-14地號土地灌溉水源取自徐厝排水13號河水堰,水質雖較差,但仍有其他農田取水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函文及第
121 至124 頁所附相關圖片與水質複驗報告),再者,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7 月14日亦函覆本院略以:依行政院環保署環保報案中心公害陳情案件管理系統、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等查詢,自85年1 月1 日迄今,系爭2-7 、2-14地號附近溝渠、河川,未有任何污染陳情或稽查取締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從而,被告所稱:非其不願耕作,係因系爭土地之灌溉水源遭污染,致被告無法耕作一節,即難採信。另被告辯以:為使系爭土地不致荒廢,近年已改種經濟作物如芭樂樹苗,並鋪蓋黑布防免土壤流失及叢生雜草等語,惟查,依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審理期日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顯示系爭土地上雖有鋪蓋黑布,惟該土地上雜草叢生並散佈垃圾(據原告稱:該等相片係甫於開庭日之一、二日前所拍攝,相片附於本院卷第159 頁之證物袋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從而,被告既有前揭未自任耕作之情節,應認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
3.被告另辯以:因系爭土地無法種植水稻,為求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被告前乃於系爭土地上養殖肉鵝等禽類,且禽類之排泄物實亦有利於地力之維持,且因水源遭污染之故,被告乃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養殖鵝鴨等語。惟按諸兩造之陳述,可知雙方所訂系爭租約應屬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則依前開實務見解之說明,被告既未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逕將部分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應認亦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況依被告所自陳「因水源遭污染之故,其乃以抽取地下水之方式養殖鵝鴨」一節,益足證系爭土地並無缺乏水源致不能耕作之情形,併此敘明。
㈡原告另以被告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地租積欠達兩
年之總額時」、第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規定得終止租約之情形,而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按因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而認系爭租約無效一節,已堪予認定,故關於原告另稱有得終止租約情形之主張,即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主張系爭租約已為無效,確為可採,故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