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宋阿生
劉文宗宋淑敏劉宋鳳娥宋淑娟宋淑燕宋盧秀英宋明文宋春富宋鳳月劉育瑋呂春清宋玉綿陳宋森劉文進劉阿香宋龍妹詹資文詹慶樑黃劉玉蘭兼上開20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德原 告 劉玉蓮訴訟代理人 鍾雲琪
劉文德被 告 楊良財
楊碧雲楊金枝楊良訓楊張秀菊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楊彩琴兼上開5 人訴訟代理人 楊鑫耀被 告 楊淑瑛
楊簡彩清兼上開2 人訴訟代理人 楊青穆追 加被告 葉仁傑(即葉楊阿炳之繼承人)
葉素燕(即葉楊阿炳之繼承人)徐乃淮(即葉楊阿炳之繼承人)游佩璋(即葉楊阿炳之繼承人)游宛蓉(即葉楊阿炳之繼承人)游硯婷(即葉楊阿炳之繼承人)楊茜文(即楊良茂之繼承人)楊佳穎(即楊良茂之繼承人)楊淳惠(即楊良茂之繼承人)楊理欽(即楊良茂之繼承人)楊淳茹(即楊良茂之繼承人)江家勳(即楊良茂之繼承人)江長霖(即楊良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文德、宋阿生、劉文宗、宋淑敏、劉宋鳳娥、宋淑娟、宋淑燕、宋盧秀英、宋明文、宋春富、宋鳳月、劉育瑋、呂春清、宋玉綿、陳宋森、劉文進、劉阿香、宋龍妹、詹資文、詹慶樑、劉玉蓮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協同原告劉文德、宋阿生、劉文宗、宋淑敏、劉宋鳳娥、宋淑娟、宋淑燕、宋盧秀英、宋明文、宋春富、宋鳳月、劉育瑋、呂春清、宋玉綿、陳宋森、劉文進、劉阿香、宋龍妹、詹資文、詹慶樑、劉玉蓮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辦理租約續訂登記,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六年。
原告黃劉玉蘭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死亡後,其繼承人確數若干他造未必十分明瞭,調查亦極費時,果其聲請調解調處時已列其中已知之繼承人為對造,而其餘繼承人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劉文德1 人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民國100 年2 月1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 頁)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原告起訴之程序已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青穆雖抗辯原告前揭調解、調處未以原耕地承租人宋發昌全體繼承人為之,該調解及調處程序尚屬有違云云,惟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調解、調處結果既經已到場之被告表明不同續訂租約,則縱令原耕地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到場,調解、調處結果應不至於有所不同,為免勞民費時及訴訟便宜起見,應認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是被告楊青穆此項辯解,尚非可採。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雖曾於100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本件耕地共有人楊良茂(已於89年8 月1 日死亡)之繼承人楊黃淑琴、楊宏業、楊宏斌、楊宏璽、楊麗玲、楊麗婉6 人為共同被告,惟於本院審理中發現渠等皆已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89年10月24日桃院丁民繼簡字第409 號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頁),原告於楊黃淑琴等6 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撤回對楊黃淑琴等
6 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撤回起訴,應予准許。
三、繼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楊阿炳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葉仁傑、葉素燕、徐乃淮、游佩璋、游宛容、游硯婷6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由葉仁傑等6 人為被告葉楊阿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劉文德1 人為原告,原耕地承租人宋發昌之其餘繼承人則未列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宋阿生、劉文宗、宋淑敏、劉宋鳳娥、宋淑娟、宋淑燕、宋盧秀英、宋明文、宋春富、宋鳳月、劉育瑋、呂春清、宋玉綿、陳宋森、劉文進、劉阿香、宋龍妹、詹資文、詹慶樑、劉玉蓮、黃劉玉蘭等人已具狀追加為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追加之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此外,經本院於審理中查明被繼承人楊良茂尚有繼承人楊茜文、楊佳穎、楊淳惠、楊理欽、楊淳茹、江佳勲、江長霖7 人後,原告遂於101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楊茜文等7 人為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楊茜文等7 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再者,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101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被告楊良財、楊碧雲、楊良訓、葉素燕、徐乃淮、游佩璋、游宛蓉、游硯婷、楊茜文、楊佳穎、楊淳惠、楊理欽、楊淳茹、江家勳、江長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或祖父)宋發昌曾向訴外人楊石城承租系爭土地,雙方簽訂有私有耕地租約(租約編號:觀樹字第66號,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登記在案,承租期間宋發昌均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按時繳納租金予楊石城或其子楊良田收取,從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且雙方從未辦理註銷及終止租約。嗣宋發昌於81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現由原告劉文德繼續耕作中。詎被告等於89年12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後,只因宋發昌生前不知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竟主張兩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楊良財甚至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雖曾以98年4 月15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楊良財,表示系爭土地查無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但原告劉文德嗣於99年7 月29日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時,經鄉公所查得系爭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存在,乃以99年8 月30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函件所為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處分。況被告楊良財亦承認楊石城或楊良田確實有長期向宋發昌收取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屬有效存在,不容被告否認之。被告辯稱原告已20年未繳納租金固為實情,然此係因原告支付租金至80年後,被告一直都未向原告催繳租金之故,非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則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租約變更登記。
二、被告楊良財、楊良訓、楊金枝、楊張秀菊、楊鑫耀、楊鑫龍、楊鑫堅、楊鑫童、楊彩琴、楊淑瑛、楊青穆、楊簡彩清、葉仁傑則辯稱:被告等因繼承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發現系爭土地遭原告劉文德占用,且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等資料上皆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隨後被告楊良財即申請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經該所以98年4 月15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查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方知原告劉文德為無權占有。且詢問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結果,系爭租約雖為宋發昌與被告父親(或祖父)楊石城簽訂,然租約當事人從未變更,僅前於50年間曾有續訂租約,嗣宋發昌死亡後,其繼承人從未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及行使繼續承租請求權,依法系爭租約已失效,則被告依土地登記之公示、公信原則,自得信賴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權利已不存在。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僅憑舊的耕地租約資料即作成撤銷前開函件之處分,已有可議之處,縱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出具之資料得證明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惟因未完成法定登記程序而無效。另兩造前於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為本件租佃爭議調解時,曾詢問承辦業務人員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該員回答現在沒有,可證被告並非無的爭執。退步言之,即便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仍存在,惟原告迄今已20年未繳納租金,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終止事由,被告依法自得終止租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楊碧雲、葉素燕、徐乃淮、游佩璋、游宛容、游硯婷、楊茜文、楊佳穎、楊淳惠、楊理欽、楊淳茹、江佳勲、江長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宋發昌曾與楊石城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劉文德、宋阿生、劉文宗、宋淑敏、劉宋鳳娥、宋淑娟、宋淑燕、宋盧秀英、宋明文、宋春富、宋鳳月、劉育瑋、呂春清、宋玉綿、陳宋森、劉文進、劉阿香、宋龍妹、詹資文、詹慶樑、劉玉蓮(下稱:原告劉文德等人)為宋發昌之繼承人,宋發昌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劉文德持續耕作迄今,而被告則為楊石城之繼承人,並繼承取得原屬楊石城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臺灣省新竹縣觀音鄉○○村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下稱:租約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租金收據、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下稱:契約更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迄今仍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觀音鄉公所98年4 月15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
有系爭土地查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等語,然觀音鄉公所嗣已以99年8 月30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開函示之處分,並載明「由承租人所提供之資料復查本所現有資料○○○段○○○○段00000 地號有三七五租約資料」等語,而被告楊良財雖對觀音鄉公所99年8 月30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但遭桃園縣政府駁回其訴願,有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則被告質疑該處分之正確性已難認有據。況觀諸觀音鄉公所101 年2 月6 日桃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租約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更正通知書之記載,亦堪認宋發昌與楊石城確自38年6 月25日起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無訛,且於50年間亦有續定租約之情形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可以採信。
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六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宋發昌與楊石城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自38年6 月25日起即成立,最近一次為續約登記之期間為50年間,而原告劉文德等人為宋發昌之繼承人,被告則為楊石城之繼承人,宋發昌死亡後,原告劉文德均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劉文德等人已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甚明,且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於租期屆滿時,曾即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應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並視為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又按耕地租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4 款亦分別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將審查及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報請縣(市)政府備查。」、「前項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四、租約續訂登記,應在租約加蓋續訂之戳記。」。查宋發昌與楊石城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已於50年間續訂租約,其租期應自50年6 月25日起至56年6 月24日止,被告依法復有續訂租約之義務,從而原告劉文德等人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劉文德等人續訂租約,即非無據。另因三七五耕地租約期間不得少於6 年,故以每6 年期間繼續契約之方式計算,其期間應自98年6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4日止。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租約為無效云云,
惟按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3.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其承租權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據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2.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 份。前項第2 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宋發昌已於81年7 月30日死亡,並由原告劉文德等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劉文德等人只要能檢具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得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變更登記。至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固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4 、5 、6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 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惟上開要點乃行政機關內政部為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需,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參見上開要點第1 點規定),尚不得資為判斷人民權利義務之準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仍繼續存在,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定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繼續存在,原告劉文德等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與被告續訂租約,於法並無不合。
㈣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迄今已20年未繳納租金,構成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之終止事由等語。但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然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40 條第1 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3 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1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不僅未舉證證明曾定相當期限對原告劉文德等人為支付租金之催告,甚且自承因不知有耕地租約存在而未曾向原告劉文德等人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故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劉文德等人進行催告程序,自難認被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其與原告劉文德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六、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原承租人宋發昌、原出租人楊石城均已死亡,並由原告劉文德等人繼承租賃權、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且原登記之書面租約復已屆期,則原告劉文德等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劉文德等人就系爭土地觀樹字第66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宋發昌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劉文德等人,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民國98年6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6 月24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查,原告黃劉玉蘭雖主張其為宋發昌之養女,故其亦為宋發昌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租賃權,請求確認上開租約存在,及與被告續定租約等語,但查,依原告黃劉玉蘭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生父為劉丙旺,生母為劉郭查某,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故原告黃劉玉蘭主張其為宋發昌之養女云云,即非可採。且原告黃劉玉蘭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宋發昌之繼承人,則原告黃劉玉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及請求與被告續定租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劉文德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與原告劉文德等人續定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劉玉蘭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劉文德等人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黃劉玉蘭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地目 │├─────────────┼──────┼─────┤│桃園縣○○鄉○○○段樹林子│4,844 平方公│旱 ││小段113 之8 地號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