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張道禎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複 代理人 韓國銓被 告 林正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雅虎奇摩部落格(網址:http:// tw.blog.yahoo.com)使用其所申請之1ch168帳號,發表言論並可供不特定人士觀覽,其竟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犯意,先於97年11月30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13 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於上開部落格中發表標題為:「張道真(應為「禛」)叔公、你自編的張源先遺囑、錯誤的部分更正了沒?」之文章,並於文章中以:「…你自己編的張源先遺囑,還錯誤百出,輩分又搞錯…你老人家(叔公輩)跟『晚晚輩』搶什麼理事長,我看你真是大魔投胎來搗亂的喔!要當理事長你自己不會去創造宇宙道教協會,可恥!…我知道你的祖輩在天師府後菜園餵豬的…還有叫你不要撿便宜你偏不聽,買到張家族人中的養豬戶家譜…」等語,公然誹謗原告之名譽;復於98年2 月24日循相同方式,於上址及部落格中,發表標題為:「又是一個不攻自破的騙局~假天師系列報導」之文章,並於文章中以「想繼續騙人撈錢」、「是你(阿禛)把張源先氣死的」、「像你這樣心壞的人,去作和尚好好修心吧!還跟晚晚輩爭天師哩!笑死人!真是道界敗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㈡、案經原告報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24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各處拘役13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足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已毀損原告名譽。㈢、被告公然辱罵原告為「大魔投胎」、「道教敗類」等語,復指稱原告「騙人撈錢」、「把張原先氣死」等語,且多屬情緒謾罵,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人格,任何人面對被告所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均會感到遭受羞辱與痛苦,從而被告所為自足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事後毫無悔意,未曾有道歉之表示。原告擔任道教天師職務,教內上下信任有加,原告受此侮辱、身心受創久久無法平復,慰撫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0
0 萬元為當。㈣、再者,本件因原告身任道教天師,因受被告上揭犯行所辱,致不明實情之大眾對原告擔任天師乙職之正統及地位產生質疑,被告自應於各大報業全國版刊登道歉啟事,以正視聽,恢復原告名譽,而登報道歉方式,自為前揭民法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做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確有必要。㈤、 綜上所述,原告受告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藉金,並登報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告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並聲明求為:
⒈被告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頭下方(長14.5公分、寬
4.5 公分),以14號字體之篇幅,刊登如原告之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⒊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在網路上與原告針鋒相對,並稱:「張道禛自編張源先遺囑,還錯誤百出,備份又搞錯…」等語,但所言皆為事實,絕無毀人名譽之意圖,且於刑事審判中已受到應有之懲罰,並於98年9 月在個人之部落格刊登過道歉啟事,且基於被告謊稱其為中國道教嗣漢第64代天師又發佈假新聞,被告身為天師府提派大法師,有護法之責任,才會在部落格嚴厲批評原告;又被告與原告於網路上互為批評時,當時原告尚未僭越天師稱號,月平均所得不到2 萬元,應以事發當時其所得為標準,賠償相應之精神賠償較為公允,願意賠償原告之金額以300,000 元為限,且刊登報紙費用過鉅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涉嫌加重誹謗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上訴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上揭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若干?及其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
五、被告上揭於網路上發表文章,是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經查,被告以版主「定尊」之名義,在網路上架設「定尊」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lch168),發表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於97年11月30日10時5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 樓之13住處,在前開部落格,發表標題為:「張道真叔公、你自編的張源先遺囑、錯誤的部分更正了沒?」之文章,並於文章中以:「…你自己自編的張源先遺囑,還錯誤百出,備份又搞錯…你老人家(叔公輩)跟『晚晚輩』搶什麼理事長,我看你真是大魔投胎來搗亂的喔!要當理事長你自己不會去創造宇宙道教協會阿!順便把『投你票』的爛茶渣會員帶走,滾出嗣漢道教協會,可恥!…我知道你的祖輩在天師府後菜園餵豬的…還有叫你不要撿便宜你偏不聽,買到張家族人中的養豬戶家譜…」等語,復於98年2 月24日,於同址、同一部落格,發表標題為:「又是一個不攻自破的騙局~假天師系列報導」之文章,並於文章中以「想繼續騙人撈錢」、「是你(阿禛)把張源先氣死的」、「像你這樣心壞的人,去做和尚好好修修心吧!還跟晚晚輩爭天師哩!笑死人!真是道界敗類」等語;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58號、98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被告誹謗罪之刑事全卷,並調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卷宗,經核無訛,且上開等情,業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否認,是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於部落格上之文章內容明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且多屬情緒性謾罵,並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六、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是否過高?其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任職中國嗣漢道教協會第5 屆理事長,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目前月收入約30萬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保全,目前月薪約2 萬元,並有貸款負債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其餘資產,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相關財產資料,另考量兩造信仰上之正統認知歧見,迄今仍紛擾不休,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型態、方式及原告仍於社會上具有一定名望,所受損害情形,認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在新聞紙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啟事等語。然查,行為人藉由媒體、網路、信函等一定傳播方式發表言論,而侵害他人名譽、信用者,考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原則上藉由類同之言論傳播方式回復為適當之回復管道,且應以於審判時,仍具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被告發表前開言論之媒介為網路,且為其個人部落格,並已加以刪除,而無繼續之行為,被告亦於本案中就其情緒發洩之不當行為深具悔意,此外,兩造亦不否認該言論並未曾登上報紙,足見知悉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之人員應限於特定之人,被告為此言論指摘原告之事,客觀上無證據顯示為全國知悉之重大事件,而原告名譽、信用受侵害之事實,亦已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課以刑事責任或給付民事賠償,原告亦得引據此等公開審判之判決結果澄清自己名譽。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已於98年9 月,在其部落格上刊登「本人林正欣在此向張道禎先生說聲對不起!因個人情緒謾罵、不知控制自我、失去應有的理智,致使張道禎先生心中非常不快!本人在此深深一鞠躬,並向張道禎先生說聲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爾後永不在(再)犯,道歉人:林正欣」」等道歉啟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衡酌其道歉之內容及方式,應認已足以回復前揭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全國性新聞紙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啟事,已逾適當處分之程度,是為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附件:
本人林正欣言詞粗鄙,並以不實指控妨害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協會第五屆理事長暨中國道教嗣漢第六十四代天師張道禛教主名譽,幸得諒解,登報致歉,恢復名譽,啟示大眾,永不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