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李成蔭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惠子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據載明兩造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就原告本件之請求究係基於如何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未予明確記載,有違上開條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應就本件訴訟事件之始末,依人、事、時、地、物之方式加以說明,並陳明原告究係依何法律規定,基於該法律所定如何之身分而提起本件請求,又依該法律規定是否得由原告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內容(原告原起訴狀所載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規,依其內容均非得以原告為請求權人,故有再由原告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提出被告簡惠子等13人所有系爭13個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
三、如原告亦為同一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應提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