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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李成蔭被 告 簡惠子

周培珍董池偉胡淑芬紀家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蔡明複 代理人 劉若望被 告 趙建維

張健平杜玉玲鄭文雄李雅惠李沛芯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劉若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8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37地號土地之建物地下1 樓部分(為同段7672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原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依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4 月21日檢查結果,系爭建物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經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之情事,經桃園縣政府以99年5 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90196144號函通知系爭建物之紫金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轉知違規使用人應儘速改善或恢復原狀,該管理委員會亦於99年6 月14日以桃園東埔郵局21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改善。惟上情迄今仍未改善,因為系爭建物管理室、廁所、托兒所承載牆正面遭拆除,汽車、緊急通道被封閉,危害大樓結構,爰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 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恢復原狀,並聲明:⒈原被拆除之管理室、廁所應回復原狀;⒉原被拆除托兒所正面之承載牆應回復原狀;⒊原被封閉汽車、緊急通道應拆除、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依法核發,辦理第1 次保存登記後,再由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又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餐食店、托兒所」,故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使用,合於登記使用用途之一,並無違規違法情事,況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爭區分所有權人,其作為停車使用,並未侵犯原告權益。其自合法取得應有部分迄今,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即為現狀,其停車空間面積、樑柱、牆面配置自始均未改變,原告所指牆面遭拆除、封閉乙事,並非其所為且不知情。原告多次循財稅、消防、民事、刑事等諸多途徑,指訴系爭建物所有人或管理委員會違法違規,然迄今已作成處分決定者,尚無不利,原告更反遭偽造文書、誣告罪等刑事起訴。原告再於99年11月向桃園縣政府檢舉,嗣桃園縣政府認定違法變更使用為停車場,發函要求限期改善,經其循行政爭訟程序訴願中。桃園縣政府所為行政處分僅係片面依建照圖說所認定,且其依所有權之範圍而使用,原告實無權干涉,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依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然經違規變更使用為停車場,被告自應依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73條第2 項、第91條、第9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 條之規定予以恢復原狀等語。惟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㈠違反第73條第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㈡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㈢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㈣未依第77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㈤違反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擅自供人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㈥違反第77條之3 第

2 項第1 款規定,未依核准期限使用機械遊樂設施者。㈦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常時投保意外責任保險者。

㈧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者。

㈨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4 款規定置專任人員管理操作機械遊樂設施者。㈩未依第77條之3 第2 項第5 款規定置經考試及格或檢定合格之機電技術人員負責經常性之保養、修護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條第1 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上述建築法相關條文所定,經核上開條文之內容,均屬建築主管機關如何行使職權之規定,並非用以規範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並非得行使上開職權之建築主管機關,自無從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援引上開程序而請求被告將其所有於系爭建物之停車場予以拆除並恢復原狀,更遑論原告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即為上述停車場之設置人(見本院卷第192 頁),此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難認被告即為原告所主張違規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之行為人,被告自不負原告所主張恢復原狀之義務。基於同理,原告另以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 條之規定為相同主張部分,因該要點仍係就建築主管機關就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規定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何加以處罰並令限期改善而為,原告仍不得據以主張之。至於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而主張部分,因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上開條文所明定,核其內容,該等條文之行為主體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亦不得據以請求之,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況查,被告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建物即上述7672建號內,此據原告自承在卷,且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192 、67-73 頁),而依上開謄本所示,原告並非該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復依原告所提出伊於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所有權範圍並不及於上述7672號建物,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實難認係因伊個人私權有何不安之情事所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認缺乏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依上述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系爭建物使用用途、拆除封閉區域及回復承載牆之原狀,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