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知延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被 告 黃福照
黃福光黃福明彭黃英妹黃秀妹黃秋香黃秋珍黃秋蓉黃詹英妹黃福青黃梃全黃梃文李進來上四人共同 黃福禮訴訟代理人
黃菊枝黃梅枝黃玉枝黃梃武曾黃桂妹張黃景妹何禮富何禮發何禮興何鳳嬌何鳳珍何玉英黃永雄黃永勇黃廷雲黃有妹葉斌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玉彬律師被 告 葉晉鈞
葉寶珠官瑞珠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前由原告申請調解,經新屋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各予調處,均未成立,而為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乙情,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已歸於無效,並經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經被告否認,故原告是否仍具有出租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周碩柔、周碩彥、周碩谷、周士聖、周文心、周德飈、陳徐梅蘭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周碩柔、周碩彥、周碩谷、周士聖、周文心、周德飈部分之訴訟,當庭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8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再具狀撤回陳徐梅蘭部分之訴訟,而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向本院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㈠確認原告林知延與被告黃福照、黃福光、黃福明、彭黃英妹、黃秀妹、黃秋香、黃秋珍、黃秋蓉、黃詹英妹、黃福青、黃菊枝、黃梅枝、黃玉枝、黃挺文、黃挺武、黃挺全、黃桂子、張黃景妹、黃香津子、何禮富、何禮發、何禮興、何鳳嬌、何玉英、周德飈、周碩柔、周碩彥、周士聖、周文心、周碩谷、黃永雄、黃永勇、黃廷雲、黃有妹、葉斌進、葉晉鈞、葉寶珠、李進來、官瑞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272 、273 、274 、370 、37
7 、378 地號土地,及同段赤牛欄小段574 、576 、577 、
58 1、584 、59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福照、黃福光、黃福明、彭黃英妹、黃秀妹、黃秋香、黃秋珍、黃秋蓉、黃詹英妹、黃福青、黃菊枝、黃梅枝、黃玉枝、黃挺文、黃挺武、黃挺全、黃桂子、張黃景妹、黃香津
子、何禮富、何禮發、何禮興、何鳳嬌、何玉英、周德飈、周碩柔、周碩彥、周士聖、周文心、周碩谷、黃永雄、黃永勇、黃廷雲、黃有妹、葉斌進、葉晉鈞、葉寶珠、李進來、官瑞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272 地號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273 地號土地面積1900平方公尺、
27 4地號土面積1360平方公尺、370 地號土地面積2640平方公尺、377 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378 地號土地面積
16 87 平方公尺,及同段赤牛欄小段574 地號土地面積2810平方公尺、576 地號土地面積2160平方公尺、577 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581 地號土地面積1800平方公尺、584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590 地號土地面積102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林知延,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林知延(詳細金額俟地政機關勘測後另行計算補正)。㈢被告黃挺文應將坐落桃園縣鄉○鄉○○○○段赤牛欄小段57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上開土地及同段580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明成(實際範圍、面積以地政機關勘測為準),並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林明成(詳細金額俟地政機關勘測後另行計算補正)。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訴外人林明成就被告黃挺文部分業於100 年3月11日具狀撤回起訴,故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林知延與被告黃福照、黃福光、黃福明、彭黃英妹、黃秀妹、黃秋香、黃秋珍、黃秋蓉、黃詹英妹、黃福青、黃菊枝、黃梅枝、黃玉枝、黃挺文、黃挺武、黃挺全、黃曾桂妹、張黃景妹、何禮富、何禮發、何禮興、何鳳嬌、何玉英、黃永雄、黃永勇、黃廷雲、黃有妹、葉斌進、葉晉鈞、葉寶珠、李進來、官瑞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272 、273 、274 、370 、37 7、
378 地號土地,及同段赤牛欄小段574 、576 、577 、581、584 、59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福照、黃福光、黃福明、彭黃英妹、黃秀妹、黃秋香、黃秋珍、黃秋蓉、黃詹英妹、黃福青、黃菊枝、黃梅枝、黃玉枝、黃挺文、黃挺武、黃挺全、黃曾桂妹、張黃景妹、何禮富、何禮發、何禮興、何鳳嬌、何玉英、黃永雄、黃永勇、黃廷雲、黃有妹、葉斌進、葉晉鈞、葉寶珠、李進來、官瑞珠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272 地號土地面積
19 88 平方公尺、273 地號土地面積1900平方公尺、274 地號土面積1360平方公尺、370 地號土地面積2640平方公尺、
377 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378 地號土地面積1687平方公尺,及同段赤牛欄小段574 地號土地面積2810平方公尺、57 6地號土地面積2160平方公尺、577 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581 地號土地面積1800平方公尺、584 地號土地面積1190平方公尺、590 地號土地面積102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林知延,並應自100 年5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368,669 元予原告林知延。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之訴之變更、追加,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縮減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福照、黃挺武、黃福光、黃福明、黃詹英妹、張黃景妹、何玉英、黃永雄、黃永勇、黃廷雲、黃有妹、葉晉鈞、葉寶珠、官瑞珠、彭黃英妹、黃秀妹、黃秋香、黃秋珍、黃秋蓉、黃菊枝、黃梅枝、黃玉枝、何禮富、何禮發、何禮興、何鳳嬌、何鳳珍、葉斌進、曾黃桂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娘於38年間向林明成承租重劃前桃園縣
○○鄉○○○○段赤牛欄小段182 、182-3 、183 、184 、
186 、186-1 、182-2 、182-4 、183-2 、183-3 地號土地,雙方訂有桃園縣新鄉田字第4 、5 號私有耕地租約,51年11月3 日黃石娘去世後,其租賃關係由被告繼承,嗣60年間農地重劃後,林明成分配取得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272 、273 、274 、370 、377 、378 地號土地及同段赤牛欄小段574 、576 、577 、581 、584 、5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迨95年12月28日上述重劃後之土地由林明成贈與原告,而由原告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又本件新鄉田字第4 、5 號租約土地於60年間農地重劃後,經交換分合重新分配,已無從區分重劃後之土地何者為新鄉田字第4 號租約土地,何者為新鄉田字第5 號租約土地。新鄉田字第4、
5 號租約出租人、承租人均相同,依原證二即公告確定之「桃園縣永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第二、三頁「重劃區(重劃後)分配土地」欄,僅載系爭土地共12筆土地之承租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娘,並未區分何者為新鄉田字第4 號租約土地,何者為新鄉田字第5 號租約土地,顯見二者已整併成為同一租約,無從認定系爭370 地號土地究屬新鄉田字第4 號或第5 號租約土地。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11月2 日拍
攝之航空照片,系爭370 地號土地於94年間即已雜草叢生未為耕作,該地號內土地甚至遭被告黃挺文擅自開挖採取土石,其後被告黃挺文雖回填開挖部分,惟系爭370 地號土地仍然光禿荒蕪未見耕作,迨至97年5 、6 月間被告黃挺文再次開挖上揭土地、回填堆置營建工程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核其所為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之規定,上開租約全部歸於無效,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全部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正當占有權源,爰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㈢被告黃挺文違規堆置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係
來自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5重建字第587 號建照工程,因該工程承造人向台北縣政府陳稱土石係運置於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371 、3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1、372 地號土地),故台北縣政府原即僅針對系爭371 、37
2 地號土地通知桃園縣政府於97年6 月13日會勘,而未包括系爭370 地號土地。迨97年6 月13日會勘時,被告黃挺文雖已先行將系爭370 地號土地回填整平(系爭371 、372 地號土地當時仍有堆置土石),致會勘紀錄僅載堆置地點為371、372 地號土地,惟本件被告至少自97年5 月間實已於系爭
370 地號土地開挖及堆置、回填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5 月11日、97年
5 月15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原告97年6 月5 日拍攝之照片及光碟可證,且100 年6 月28日鈞院履勘現場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被告均確認上開證物所顯示之範圍屬370 地號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禮福於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我是有通行經過那裡,也有舖東西沒錯。」、「我是有填了五十公分高,供通行之用」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確有於370 地號土地違規堆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廢棄物之情,尚不容以台北縣政府97年6 月13日會勘紀錄未將370 地號土地載入,即謂370 地號土地無違法情事。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葉斌進則以:黃石娘往生後全體繼承人並無對系爭耕地作遺產分割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挺文、黃挺全、黃福青、李進來則以:被告黃挺文表示伊僅有在其父親所有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並無在其他土地上堆置,另伊未在系爭370 地號土地上開挖、倒廢土,僅在該土地上填高50公分左右供通行之用。系爭耕地於95年之前種植水稻,95年之後種植水稻及蕃薯,現在仍在耕作蕃薯、稻米、玉米等,空照圖顯示未耕作係因拍攝時耕地剛好處於空窗期或是休耕期,但被告仍有灑肥。當初黃石娘往生後,全體繼承人有對系爭耕地作遺產分割。之前是原告通知被告繳納租金,於96年起原告未通知被告繳納租金,因此自斯時起被告即未再繳納租金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何禮富則以:何黃嬌妹是伊祖母,對於其祖母繼承之財產伊並不清楚,伊爸爸並未拋棄繼承,伊兄弟姊妹對於父親也未拋棄繼承等語
五、被告黃福照、黃挺武、黃福光、黃福明、黃詹英妹、張黃景妹、何玉英、黃永雄、黃永勇、黃廷雲、黃有妹、葉晉鈞、葉寶珠、官瑞珠、彭黃英妹、黃秀妹、黃秋香、黃秋珍、黃秋蓉、黃菊枝、黃梅枝、黃玉枝、何禮發、何禮興、何鳳嬌、何鳳珍、曾黃桂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娘向林明成承租重劃前桃園縣○○鄉○○○○段赤牛欄小段182 、182-3 、183 、18
4 、186 、186-1 、182-2 、182-4 、183-2 、183-3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37年12月20日起至40年12月19日止,並訂有桃園縣新鄉田字第4 號、第5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黃石娘於51年間過世後系爭耕地租約承租土地由被告繼承,嗣上開土地於60年間農地重劃,林明成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即桃園縣○○鄉○○○○段員笨小段272 、27
3 、274 、370 、37 7、378 地號土地及同段赤牛欄小段57
4 、576 、577 、58 1、584 、590 地號土地),復於95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永安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會同申請登記訂立書面契約之請求,故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再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內系爭耕地租約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租期雖係至40年12月19日,惟此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娘及被告均仍繼續使用系爭耕地租約之租地,且支付原告租金至95 年 間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154 頁背面),則可見於40年12月19日之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娘及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耕地租約之土地,且亦無證據顯示出租人有所反對之意思,林明成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石娘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自仍合法存續,僅係視為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原告因贈與而繼受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被告亦得繼承黃石娘之承租權繼續於系爭耕地租約承租土地上耕作,系爭耕地租約尚不至因未為續約登記而失效。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370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堆置廢棄土,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及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得終止租約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有無於系爭370 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堆置廢棄土,及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茲就上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70212836號裁處書
說明四第㈣點載明:「台端於○○鄉○○○○段員笨小段37
1、372 地號等2 筆土地未經核准擅自填土、堆置土石,違反上揭規定,依法應予處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6 月16日北工施字第0970447335號函文所附「台北縣政府辦理『95重建字第587 號』剩餘土石方違規堆置會勘紀錄」亦載明:「一、時間:民國九十七年六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四、會勘紀錄(結論):一、堆置地點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指界確認位○○○鄉○○○○段員笨小段371 、372 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7 、109 頁),可知於97年間桃園縣政府係因371 、372 地號土地堆置土石違規使用而裁處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罰鍰。而由桃園縣政府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觀之(本院卷第214 頁),371 、372 地號土地位置緊鄰系爭370 地號土地,倘若果如原告所述系爭370 地號土地於97年間亦有違法開挖、堆置廢土之情事,桃園縣政府於斯時至371 、372 地號土地勘查當時應會發現並一併裁罰,惟上開會勘紀錄及裁處書均僅載明371 、372 地號等2 筆土地有堆置土石之違規情形,且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政府系爭370 地號土地是否有違規堆置廢土及開挖等情事,該府於
100 年10月4 日以府地用字第1000399650號函文回覆:「查本局歷年來之裁處資料○○○鄉○○○○段員笨小段370 地號土地堆置廢土及開挖等情事裁處紀錄…」(見本院卷第20
1 頁)。又新屋鄉公所耕地租賃委員會於99年8 月27日至系爭370 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時,亦未發現土地有堆置廢土與採取土石之狀況(見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99年9 月28日調解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370 地號土地內採取土石及堆置廢土乙情,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全部租約應歸於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提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4年11 月2
日、95年6 月11日、96年7 月11日、97年5 月11日、97年5月15日拍攝之空照圖5 張,主張系爭370 地號土地雜草叢生或土石裸露無任何農作物云云。惟查,該測量所並非連續逐年同一時期航照,容因被告於系爭370 地號土地短期休耕或不同時期、不同作物及季節性採收過後所為,尚難認為被告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證據。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所提照片之拍攝時間正好是休耕期間,或採收過後之時期,所以土地上無農作物等語,尚屬可信。又被告雖自承伊有於97年6月間在系爭370 地號土地填土五十公分高供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229 頁背面),然被告既抗辯系爭
370 地號土地有短期休耕之情形,則被告於系爭370 地號土地休耕期間填土供短暫通行,亦堪採信。且本院於100 年6月28日至現場履勘時,系爭370 地號土地上已有種植芭樂作物(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尚難僅因被告將系爭370 地號之一小部分土地短暫供通行之用即認被告有長期廢耕之意。另原告並未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其餘耕地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系爭370 地號土地僅為系爭租約12筆土地其中之一筆,依常理判斷,被告既對系爭耕地約租所承租之11筆土地均有耕作,應無僅獨漏系爭370 地號土地未為耕作之情形。
㈣原告雖再提出原證四、九、十之照片主張系爭370 地號土地
遭開挖採取、堆置土石及停放怪手機具云云,惟該照片為原告單方、片面所提出,非經本院現場會勘所拍攝,土地坐落位置亦未經地政機關人員於現場指界確認,且原告所提上開照片所呈現之景象亦與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9年8 月27日之會勘紀錄不符。又地政人員雖於本院100 年6 月28日施行勘驗測量時,表示原證九、十之照片為系爭370 地號土地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6 4頁背面),惟系爭370 地號土地位置係緊鄰97年間因堆置土石違規使用而遭裁處之371 、372 地號土地,則地政人員僅憑原告所拍攝之照片即認定該等照片為系爭370 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間之狀況,尚嫌速斷,是否有誤認之情況,尚非無疑。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證四、八、九、十照片並不是370 地號土地,伊係將廢棄土堆置於371 、372 地號土地上,伊於勘驗當時表示原證四、九照片是系爭370 地號土地,意思係當時車子有經過370 地號土地,但廢棄土並未堆置於370 地號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由,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得終止等情,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