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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簡婉如

簡誠簡誌震兼上3 人訴訟代理人 簡正男原 告 簡石雄

簡鳴宏張鳳珠簡伊婷簡伊迪兼上5 人訴訟代理人 簡遠原 告 簡阿墻被 告 黃簡阿美

簡福山王美玉簡素琪簡素琴簡翊龍原名簡立龍.簡香怡簡立翔曾簡綿王瓊香簡鴻源簡鴻智曾簡秀鳳簡秀玉吳桂蘭簡阿錢簡青萍簡淑甄錢簡蘇黃松源黃美玉黃美玲黃美華賴黃美子簡玉蔭簡阿月簡玉雄簡玉松上1 人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被 告 朱簡娥

簡淑惠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吳桂蘭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三0三、三0四及三七0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三0三、三0四及三七0之二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先經原告申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嗣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不服調處,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卷可憑,是以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固然抗辯原告上開調解程序未向原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該調解程序尚屬有違云云,然被告所辯未經全體被告參與調解調處程序乙節縱然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調解、調處結果經到場之被告表明不服,已如前述,則縱令原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到場,上述不服調處之結果顯然不會有所不同,是應認本件業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下崁小段303 、304 及37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即溪鎮康字第80號,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故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之情形,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存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漏未將承租人簡周屘之繼承人朱簡娥、簡淑惠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具狀將朱簡娥、簡淑惠列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簡周屘次男簡玉呆之長男簡傳華於98年4 月8 日亡故、次男簡華山於同年6 月29日亡故,何人繼承仍未列其繼承表,故本件訴訟程序尚有瑕疵云云。惟查,簡周屘、簡玉呆、簡傳華、簡華山皆係於本件經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移送本院繫屬前死亡,亦即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次男簡玉呆繼承簡周屘部分,因簡玉呆於89年4 月21日死亡,而配偶簡吳碧雲亦於90年8 月28日死亡,故所繼承簡周屘權利應由渠二人子女簡傳華、簡華山、簡阿錢、簡青萍、簡淑甄繼承;又簡傳華嗣於98年4 月8 日死亡,並無配偶、子女,故渠繼承簡周屘、簡玉呆之權利部分,應由上述其餘簡玉呆子女繼承;再簡華山於同年6 月29日死亡,故關於簡周屘權利應由配偶吳桂蘭、子女簡淑惠繼承等情,有互核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5、76-82頁),而原告已於本件將上述應繼承之人列為本件被告,是關於簡周屘次男簡玉呆乙支之繼承人,於本件均經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已無欠缺,被告上述空言原告未將簡傳華、簡華山之繼承人列名,本件訴訟程序尚有瑕疵云云,顯無可採。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劉秀蜜為被告,嗣於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劉秀蜜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而劉秀蜜於100 年11月9 日收受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後10日內未為表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即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另原告並以上開書狀撤回對簡五盆之起訴,惟簡五盆早於99年1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即於本訴訟繫屬前死亡,當不生訴訟繫屬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除被告簡玉松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簡清璜等4 人即伊之被繼承人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

周屘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以為耕作。惟簡周屘於59年過世後,被告即因積欠多年租金,未與伊辦理續約事宜,且伊多年來會同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勘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均為荒廢而未耕作,復以伊曾分別於95年12月、97年

1 月、97年12月及98年12月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均遭該所認定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荒廢,致無法核發,亦足證系爭土地確實荒廢多年。

㈡伊前先於92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諸多水源可供

灌溉系爭土地,如其不欲使用,則伊將利用該等水源以為耕種,然被告置若罔聞,伊復於同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將於93年初利用系爭土地之水源整地復耕,惟伊於93年農曆春節過後僱工整地完畢尚未復耕前,被告即趁隙於93年2 月26日種植果樹,意圖掩飾其先前表示無法復耕之飾詞。又伊於93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承租權之繼承、清償25年未繳之系爭租約租金及整地費用等,亦均遭被告置之不理。

㈢伊拒收88-92 年及94-95 年之系爭租約租金係因伊堅持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應為25年未繳之系爭租約租金,而93年及95-9

9 年之系爭租約租金,除原告簡阿墻等3 人(按:原告簡阿墻僅領取伊本人部分,其餘原告並未委託伊代理)領取,及原告張鳳珠於95年領取外,餘原告均堅持被告應給付25年未繳之系爭租約租金始可。又伊並未阻擋被告簡玉松至系爭土地施肥、除草,蓋斯時伊係於申請調解期間會同警察至系爭土地質問被告簡玉松有何權利除草,並無破壞其種植之果樹等情。

㈣60年以前,系爭土地本有水井、水圳、泉水及溪潭水(至前

年始被填平)可供取用耕種,相鄰之土地亦於休耕前汲取上開水源耕種。又伊曾於73年11月2 日向大溪鎮公所提出陳情書,其內容為自70年第1 期稻作起,承租人即簡周屘之子將系爭土地廢耕,並陸續向大溪鎮公所申請災歉,造成伊損失甚鉅,隨文並附耕地四鄰證明水源充足之證明書為證等語。另雖水潭於97年8 月遭填平,惟系爭土地仍有1 口井和山泉水可供灌溉。

㈤綜上,被告未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且繼續1 年以上未為耕作

,是伊爰依繼承、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 款、4 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⒈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等語。

二、被告黃美玉、黃美華、賴黃美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則辯以:其等確有耕作,現為耕種柳丁,未曾中斷耕作,且均有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又於78年協調會時,原告簡青璜曾與其等協調,嗣因協調不成立,遂向法院提起訴訟,惟因原告未將簡周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乃遭駁回在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簡玉松則辯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耕地,嗣因缺水灌溉,其迫於情事,遂改以耕

種柑桔,絕未棄耕。又88-92 年間之系爭租約租金均遭原告拒絕收受,其遂提存於本院,有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5 號提存書可稽,而93年之系爭租約租金除原告簡遠拒絕收受,餘原告均全部領取;94-95 年之系爭租約租金提存於本院,並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96號提存書可稽;95年之系爭租約租金郵存通知收取,僅原告張鳳珠領取,餘均拒絕收領;96年之系爭租約租金郵存通知收取,僅原告簡阿墻等3 人領取;97年之系爭租約租金郵存通知收取,原告拒絕收領;98、99年之系爭租約租金郵存通知收取,僅原告簡阿墻等3 人領取。另原告阻擋其至系爭土地施肥、除草,並故意破壞其耕種之即將結果之果樹,製造糾紛,是原告訴請收回系爭土地,依法無據。

㈡系爭土地因八七水災致溝渠崩毀,而無水可供灌溉,且簡清

璜於79年時欲收回系爭土地,遂申請調解,於該調解程序時陳述「沒有溪水是事實」,並有訴外人即當時康安里里長劉太龍、田鄰簡成川、謝文華、林政膳、義和里里長簡清文、康安里里長簡宗榮、田鄰林其田出具證明可資憑查,復經大溪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現場勘查屬實,自71年下期起即以「災歉減租後應交租額0 」給予地租減免證明,而其因缺水灌溉,無法種植水稻,遂於93年2 月26日改以種植柑桔樹。

是以,原告不准其至系爭土地除草,復未鑿井提供抽水灌溉,致無法耕作,違反本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則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㈢大溪鎮公所95年12月21日溪鎮農字第0950025124號、97年1

月15日溪鎮農字第097000321 號等函指陳系爭土地現況荒廢云云,惟系爭土地因天災,致供水灌溉之水路遭摧毀,而無法耕種水稻,係基於天災後之事實情況,復經該公所查明後,減免全部稻谷,業如上述,且其迫於現況栽種蔬菜及柑桔果樹,亦有其100 年6 月13日準備書狀所附現場照片可稽,是大溪鎮公所上開函件僅列廢耕,卻又出具減免稻谷證明書,何以廢耕種稻之原因,未將水源因天災破壞情況列入函內說明,已與事實不符。系爭土地因天災致缺水灌溉而無法耕作,改以耕種蔬果,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例意旨,即應予免租,然其仍按年提租已有溢付,又本條例第11條規定為土地法第123 條之特別法,是系爭土地因天災致無法種植水稻,且依規定應予免租,則原告訴請其返還耕地,依法即有未合,復依上開判例意旨,一旦因災歉不及3 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

㈣系爭土地向來引用大溪石門水庫下游之河水經水圳引導灌溉

,惟遭強烈颱風摧毀,業如前述,迄今仍無法灌溉,雖原告表示仍有水井可供灌溉,然該水井係慈湖之儲水桶,非一般人所能使用,且仍乾涸無水,況種植水稻首重水源,無水僅能改以耕種其他蔬果類之植物,且相鄰農地亦均無水可供種植水稻,非原告所稱有水可供灌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簡清璜等4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周屘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而成立系爭租約,伊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繼承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40 、65-113、252 頁及卷㈡第140 頁),復有溪鎮康字第80號臺灣省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原始租約登記申請書及租約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108 頁),足認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簡周屘於59年過世後,即積欠多年租金,且亦將系爭土地荒廢多年未為耕作,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 年不為耕作,伊自得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4 款規定,將系爭租約予以終止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地租積欠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而意思通知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於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時,亦應予類推適用。是故,催告支付租金之通知亦應由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各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為之,始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併同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簡周屘過世後,即多

年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計有25年之租金均未予繳納,故伊遂於93年4 月16日寄發中壢21支郵局第108 號存證信函為催告之通知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寄件人僅有原告簡遠1 人,收件人僅有被告簡玉松

1 人,是該存證信函非以當時全體共有人即全體出租人之名義為寄件人,亦非以全體承租人之名義為收件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生合法催告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尚非有據。

㈢復按,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不可抗力,係指非常

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如落雷、洪水、颱風、戰爭等情事,通常事變並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於70年時遭颱風強襲,致灌溉溝渠全毀,而無水可供灌溉,係屬不可抗力而無法耕作,並有大溪鎮公所出具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等件可稽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灌溉溝渠雖於斯時遭颱風重創,而無法耕作,然該等不可抗力事件僅為一時,非可謂永久均無水源可供耕作,蓋依大溪鎮公所出具之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僅於上開颱風過後即71年12月10日、72年12月12日及73年8 月15日予以減免((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溪鎮康字第80號』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惟自75年起仍議定按原訂租額予以收取,並未再為減免,堪認系爭土地已回復為可供耕作,而無須再予減免。且依原告主張:伊曾於92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有諸多水源可供灌溉,如被告不願使用,伊可利用該水源種植等語,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3-245 頁),核與被告簡玉松訴訟代理人旋於100 年6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陳稱:被告因系爭土地欠水灌溉,迫於情事改種柑桔等語大致相符,該準備書狀並檢附93年、98年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頁172 、177-18

6 頁),再參諸被告黃美玉、黃美華、賴黃美子於本件100年6 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陳稱:其有耕作,現在是種柳丁,沒有中斷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被告簡玉松復到庭陳稱:種植橘子是用山泉水灌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而耕地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本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亦確實曾有上述改種其他作物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至少自93年間起,即非處於無水可供灌溉而無法耕作之狀態,是被告簡玉松訴訟代理人嗣於100 年11月2 日以準備書二狀變更其答辯,改稱系爭土地因70年間之八七水災致系爭土地無水源可灌溉云云,該情狀縱然屬實,亦應至92、93年間即行終止,被告不得再以之作為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事由。至於被告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無水源可供灌溉,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經本院依上開事證予以認定在案,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㈣再查,依大溪鎮公所以101 年3 月16日溪鎮民字第10100054

15號函檢附之有關原告於97年12月1 日、97年1 月4 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覆函均謂:「該土地現況荒廢,不符審查項目第1 項規定,檢還原申請書件乙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0 、194 、195 頁),及原告所提大溪鎮公所95年12月21日溪鎮農字第0950025124號、98年12月29日溪鎮農字第0980028883號函覆略謂因系爭土地現況荒廢,故駁回伊申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6 、249 頁),且依被告簡玉松所提出前述98年間之系爭土地種植柑桔相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僅係零星種植,周圍雜草叢生,顯非一般耕作中土地應有之現象;而被告簡玉松亦於本件審理中陳稱:一直以來種植橘子就是自己吃,沒有銷售,野草2 、3 個月就長很高,1 年去除草2 次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則依上開被告所種植之出產物僅足供己食用,及其除草頻率顯與野草生長速度未能配合,據此難認被告得以該耕地出產物支付約定之租金,更難認系爭土地係屬有經濟規模、計劃栽種之耕地。綜上各情,再參諸被告於本件所辯系爭土地無水可供灌溉,故未能耕作等語,所辯無水可供灌溉云云,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固無可採,惟可顯見系爭土地,已多年未經被告耕作,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繼續耕作已達1 年以上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致灌溉溝渠遭受摧毀,而無法耕作,且迫於現況遂於93年改以耕種柑桔樹云云,惟如上所述,系爭土地非無水源可供耕種,被告復有不為耕作之事實,應認被告所辯:係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云云,不足為採,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兩造間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