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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 告 黃武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順被 告 林照佳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 告 黃忠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照佳應自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 ⑴所示(面積七點八三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遷出,將該鐵皮建物騰空連同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黃正順。

被告林照佳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3 ⑵所示(面積十點二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黃正順。

被告林照佳應自民國一00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正順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林照佳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⑵ 所示(面積三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黃武昌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忠藏應將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⑴ 所示(面積三一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黃武昌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照佳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黃忠藏負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三、四項分別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3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①綠色所示其中面積為7.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騰空遷出後,將所屬土地交還給原告黃正順;被告林照佳應將坐落桃園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①綠色所示其中面積為34.62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所屬土地交還給原告黃武昌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黃忠藏應將坐落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②紅色所示面積

31.74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所屬土地交還給原告黃武昌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卷第4、

5 頁),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據本院實際複丈成果調整聲明內容,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忠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系爭123 地號土地係原告黃正順單獨所有,前於96年1 月26日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之價額出租予被告林照佳,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嗣租賃期滿,原告黃正順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123 地號土地,並曾以存證信函再為此不續租之表示,然被告林照佳卻仍繼續占有使用;又原告黃正順雖有收到被告林照佳所匯款項8,000元、16,000 元,然並非有匯款即表示可以續租。另原告黃武昌係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林照佳、黃忠藏未經原告黃武昌及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占用系爭124 地號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居住使用,侵害原告黃武昌及其餘共有人之權益。後原告雖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並曾聲請調解,然渠等均置之不理,以致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亦否認就系爭土地有任何所謂分管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再者,被告林照佳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佔有使用系爭123 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應按月給付原告黃正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3 元。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照佳則以:就原告黃正順之主張部分,被告林照佳於100年9月8日及101年1月已分別匯款8,000元、16,000元予原告黃正順,是被告林照佳認與原告黃正順間就系爭123 地號土地已轉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次就不當得利部分,則請求以前述8,000元、16,000 元抵銷之。就原告黃武昌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林照佳與訴外人高明宗協議,由高明宗出名於72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施深土、施武雄購買,嗣由高明宗於72年7 月20日轉讓予被告林照佳,並由被告林照佳改建存續使用迄今;又施深土、施武雄於高明宗購買系爭房屋前,均告知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帶高明宗及被告林照佳向系爭土地當時之地主即訴外人楊天賦、楊天財及阿佑承租,此後二、三十年間亦未有人出面主張被告林照佳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適足見系爭124 地號土地最初應有分管情事存在,而由楊天賦、楊天財及阿佑分管系爭房屋占用之區域;再依被告林照佳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知,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蓋有其他房屋或由他人占有耕作,益徵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確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黃武昌既係於100 年2 月間始購入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部分持份,自不容其任意否認數十年來共有人間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合意,其請求被告林照佳拆屋還地,自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忠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則以:本件訴訟應與伊無關,伊於30多年前以約70萬元之價額向被告林照佳購買房屋,當時被告林照佳表示土地是共有的,伊與被告林照佳共用同一門牌號碼。

三、本件原告黃正順主張伊為系爭1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照佳曾經以每年10,000元向伊承租系爭123 地號土地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號前方,臨路寬度約4 米半,長度至前方桃鶯路排水溝範圍內土地(按:範圍如附表編號123 ⑴、123 ⑵、123 ⑶所示),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至

100 年6 月30日止,雙方並定有書面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約期滿後被告林照佳並未依約返還租賃土地;原告黃武昌主張伊為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0分之

1 ),系爭1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 ⑵、124 ⑴土地上鐵皮建物(門牌號碼均為桃園市○○路○○○ 號)被告林照佳及黃忠藏分別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123 地號土地、系爭12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100 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卷第8 至11頁),且為被告林照佳、黃忠藏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23 ⑵鐵皮雨遮、123 ⑴、124 ⑵、124 ⑴等鐵皮建物,確實分別佔用系爭

123 、12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23 平方公尺、7.83平方公尺、34.67 平方公尺、31.94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5日桃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然而,原告黃正順主張伊予被告林照佳就系爭123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林照佳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逼號123 ⑵之鐵皮雨遮拆除,自鐵皮建物遷讓後將所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黃正順,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黃武昌主張被告林照佳及黃忠藏就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使用為無權占有,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 ⑵、124 ⑴之鐵皮建物拆除,將所坐落土地返還原告黃武昌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林照佳及黃武昌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黃正順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否可採?㈡被告林照佳、黃忠藏所有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是否有權占有原告系爭123 、124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遷讓房屋(附圖編號123 ⑴),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黃正順請求被告林照佳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是,則原告黃正順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

0 條第1 項、第451 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黃正順與被告林照佳就系爭123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第2 條明文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憑,是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約,應堪認定,被告林照佳主張系爭租約之期間另因法律或當事人間合意而有延長或變動之事實,既然為原告黃正順否認,被告林照佳自應就其所辯伊依系爭租約就系爭123 地號土地之使用仍有正當權源為舉證。

3、本件被告林照佳主張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得繼續就系爭12

3 地號土地為使用之依據,無非係以依於租約屆滿後仍繳付租金予原告黃正順,認為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租賃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照佳主張伊於租約屆滿後之100 年9 月8 日及101 年1 月分別匯款予原告黃正順之事實,固為原告黃正順所是認,然原告黃正順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林照佳匯入前開款項前,即向桃園縣桃園擅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歷經100 年8 月16日、100 年9 月16日、100 年9 月23日、100 年10月7 日四次調解程序而未能成立之事實,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100 年度桃調字第1267號卷第15頁),原告黃正順顯已明示拒絕將系爭123 地號土地繼續租予被告林照佳使用,是不論被告林照佳嗣後所繳付予原告之費用性質為何,均難認得就系爭123 地號土地與原告黃正順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林照佳辯稱伊與原告黃正順就系爭123 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不足採。

㈡、被告林照佳、黃忠藏所有鐵皮建物及鐵皮雨遮,無權占有原告系爭123 、124 地號土地: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終止之事實既如前述,則100 年6 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林照佳即應返還所租用系爭123 地號土地予原告黃正順,原告黃正順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照佳將附圖編號12

3 ⑴鐵皮建物(面積7.83平方公尺)遷讓;將編號123 ⑵(面積10.23 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並返還前開鐵皮建物及雨遮所占用123 地號土地予原告黃正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按民法第820 條第1項之規定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3、原告黃武昌為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照佳及黃忠藏主張渠等就系爭124 地號土地之占有係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渠等自應就所稱分管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黃忠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被告林照佳聲請傳訊之證人李聰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桃園市○○路○○○ 號房屋時即未購買土地,不清楚其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何權源,直至86年有共有人要賣土地,伊才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知共有人之間有何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二第6頁);證人涂楊寶蓮證稱伊於57年亦係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後建築房屋,不知為何可以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張進吉證則稱不瞭解為何自己之房屋可以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被告林照佳所提前開人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林照佳就其所使用系爭

124 地號土地,與其餘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存在。被告二人既然不能證明就系爭124 地號土地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不得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從而,原告黃武昌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照佳、黃忠藏應將坐落系爭1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 ⑵、124 ⑴所示部分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黃武昌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黃正順得請求被告林照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院96年7 月3 日履堪現場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測得被告林照佳就原告黃正順所有系爭123 地號土地佔用之面積共計為18.06 平方公尺(計算式:7.83+10.23=18.06 ),被告林照佳自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起就系爭123 地號土地占有使用,自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黃正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照佳返還自100 年7 月1 日起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3、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123 地號土地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8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又系爭土地目前地目為田,面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為15米道路,系爭123 地號土地對面為台表科公司、南亞公司及元隆汽車修理廠,往東距離鶯歌約3 至4 公里,交通頻繁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林照佳使用系爭123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3 ⑴、123 ⑵部分獲有每月約1,90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0 年7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333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林照佳雖主張以伊先前匯入原告黃正順帳戶之8,000 元與16,000元與前開不當得利款項抵銷云云,然被告林照佳明知系爭租約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原告黃正順亦已明示不為續租之意思,且因請求被告林照佳返還土地未果而申請調解,被告林照佳非但拒絕返還承租之土地,且於100 年8 月16日調解時拒不到場,卻於100 年9 月8 日匯8,000 元入原告黃正順帳戶,原告黃正順於100 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照佳不為續租之意思後(見100 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林照佳卻仍於101 年1 月匯款16,000元予原告黃正順,其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當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是被告林照佳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正順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林照佳將系土地如附圖編號123 ⑵部分拆除、自123 ⑴建物遷讓,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黃正順,且自100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3,333元;原告黃武昌請求被告林照佳及黃忠藏將附圖編號12

4 ⑴、124 ⑵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黃武昌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慧附表:

┌───┬───┬─────┬───────┬──────────────┐│地 號│編號 │遭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平│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 │ │ │方公尺) │五入) │├───┼───┼─────┼───────┼──────────────┤│桃園市│123⑴ │18.06 ㎡ │99年:15,840元│1584018.06128%=1,907 ││大林段│123⑵ │ │ │ ││123地 │ │ │ │ ││號 │ │ │ │ ││ │ │ │ │ │├───┼───┼─────┼───────┼──────────────┤│桃園市│124⑴ │66.61 ㎡ │99年:10,190元│(未請求) ││大林段│124⑵ │ │ │ ││124地 │ │ │ │ ││號權利│ │ │ │ ││範圍80│ │ │ │ ││分之3 │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