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卓賢興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被 告 洪元夫
洪文科上列 1人訴訟代理人 洪瑞鉅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被 告 洪吳玉桂 住桃園縣○○鄉○○村○○鄰○○路231
之1號特別代理人 洪瑞鉅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文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元夫、洪文科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9年9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文科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洪吳玉桂對被告洪元夫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7年收件、登記字號為蘆字第009949號、登記日期為87年5 月21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
100 年4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就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7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9年
9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洪元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7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9年9 月10 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洪文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就被告洪元夫與洪吳玉桂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洪吳玉桂對洪元夫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7年收件、登記字號為蘆字第009949號、登記日期為87年5 月21日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⑵被告洪吳玉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洪吳玉桂對洪元夫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7年收件、登記字號為蘆字第009949號、登記日期為87年5 月21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洪吳玉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元夫為免其債務清償而與被告洪文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信託行為,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科;另原告主張被告洪元夫就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不動產,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吳玉桂。惟均經被告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及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而攸關原告對於被告洪元夫之實際債權滿足額多寡的利益,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就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部分:
⒈原告持有被告洪元夫於98年1 月16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4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6 月22日,本票號碼為339151之本票乙紙。詎被告洪元夫清償日到後避不見面,音訊杳然,其父即被告洪文科亦稱不知被告洪元夫之下落,原告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俟原告對被告洪元夫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時,發現前揭不動產全部於99年9 月10日設定信託予被告洪文科。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元夫於100 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其不清楚為何會在99年9 月10日將名下財產信託給被告洪文科等語,被告洪文科之訴訟代理人洪瑞鉅亦稱:信託乙事是伊辦理。因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因有設定不動產抵押緣故,所以伊就把不動產信託給伊父親(即被告洪文科)等語,準此,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行為,係被告洪元夫為了逃避法院之強制執行所為,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間之主觀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信託可分為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受託人若無積極義務,只是作為人頭,或僅係借名登記,亦屬消極信託,消極信託依信託法為無效。本件被告洪文科於原告至家中請求清償債務時答稱不知被告洪元夫去向,且被告洪文科之訴訟代理人洪瑞鉅於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表示前揭不動產之租金均為其所收取,可知被告洪元夫對前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屬無效,秉此無效之信託行為,被告洪文科自應將前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⒉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信託行為撤銷後,為使信託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債權人自有聲請法院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係於99年9 月30日以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洪元夫強制執行,復於100 年1 月10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信託登記,原告知悉前述得撤銷原因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法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得撤銷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之信託行為。是縱認本件信託登記並非無效,原告亦得依前揭信託法規定撤銷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之信託行為。
⒊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7 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9年9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被告洪元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於99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9 月7日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99年9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洪文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在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於99年9 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就被告洪吳玉桂與洪元夫部分:
⒈被告洪元夫於87年5 月21日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吳玉桂(即被告洪元夫之母親),擔保債權為800 萬元,係早年被告洪元夫與洪吳玉桂為避免被告洪元夫債權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取償,遂為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上開不動產上,藉由設定高額擔保債權達成製造「無益執行」之外觀,或預謀將來得於強制執行分配程序作為優先債權而受償等目的,惟實際上確無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應認被告洪吳玉桂與洪元夫間通謀虛偽成立之抵押契約與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⒉按「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其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原告就他人間之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者,被告就該債權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洪吳玉桂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洪吳玉桂無法就擔保債權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為該債權不存在,從而該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不存在。
⒊被告洪元夫與洪吳玉桂間設定抵押權行為係為逃避清償債務
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已侵害原告對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之經濟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吳玉桂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退言之,被告洪吳玉桂不能證明抵押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屬無效,且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未屆期,但因被告洪吳玉桂罹患失智症而確定不再發生,原告得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被告洪元夫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洪吳玉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⒋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洪吳玉桂對洪元夫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
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7年收件、登記字號為蘆字第009949號、登記日期為87年5 月21日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
②被告洪吳玉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洪吳玉桂對洪元夫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
在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7年收件、登記字號為蘆字第009949號、登記日期為87年5 月21日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②被告洪吳玉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洪元夫部分:
為何會在99年9 月10日將名下財產信託給父親即被告洪文科伊不清楚;伊退伍時,陸續向伊父母拿了一筆錢約7 、800萬元,為了不讓其他兄弟講話,所以伊就在上面設定抵押給伊母親;伊欠錢是因為投資失敗,目前還欠別人400 多萬元;父母陸續有幫伊處理在外的負債,母親是怕兄弟間有嫌隙,所以要設定抵押給母親;前前後後總共拿超過1,000 萬元,所以才會設定抵押。
㈡被告洪文科、洪吳玉桂部分:
信託乙事是洪瑞鉅辦理的,之前被告洪元夫的債權人就曾經進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結束後,以為沒有其他債務,被告洪文科怕系爭不動產會因被告洪元夫欠債而失去,所以將不動產信託給被告洪文科,不動產本來就是被告洪文科、洪吳玉桂贈與給被告洪元夫,以信託登記保障被告洪文科、洪吳玉桂並沒有什麼不妥。到目前為止,租金都是洪瑞鉅幫被告洪吳玉桂收,作為被告洪吳玉桂醫療看護的費用;被告洪元夫借錢及還錢時洪瑞鉅都在場,被告洪元夫欠很多人錢,有部分是親戚,所以被告洪吳玉桂有幫被告洪元夫還錢。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洪元夫於98年1 月16日簽發金額為140 萬元,到期日為
98年6 月22日,本票號碼為339151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屆期並未清償。
㈡被告洪元夫於99年9 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文科。
㈢被告洪元夫於87年5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洪吳玉桂,存續期間自87年5 月20日至117 年5 月20日。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於99年9 月10日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信託行為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㈡若否,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㈢被告洪元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吳玉桂,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洪吳玉桂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於99年9 月10日之信託登記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信託行為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第887 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洪元夫雖曾表示:「(為何會在99年
9 月10日將名下財產信託給你父親?)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被告洪文科訴訟代理人洪瑞鉅(即被告洪元科之子、被告洪元夫之兄)則陳稱:「信託乙事是我辦理的。因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因有設定抵押緣故,所以我就把該不動產信託給我父親。因為本來房子就是我媽(即被告洪吳玉桂)的錢買的,只是登記給我們三個兄弟而已,我們三個兄弟都有父母登記給我們。到目前為止,租金都是我幫我媽媽在收,作為我媽媽醫療看護的費用」、「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是父親先登記給我們三兄弟的,算是贈與給我們。如果在正常情況下,登記給我們三兄弟就是給我們的,都是父母在收租金作為生活或醫療費用」、「之前洪元夫的債權人劉誠國有曾經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案號是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是這件強制執行結束後,以為沒有其他債務,我父親怕系爭不動產會被被告洪元夫搞掉,所以才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0、52頁及反面),是依洪瑞鉅之陳述可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洪元科先前贈予被告洪元夫,且為避免被告洪元夫在外持續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償,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洪文科,並將租金收益供作被告洪文科、洪吳玉桂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之用,則被告洪元夫、洪文科就其間信託行為,顯有受其拘束之意。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洪元夫、洪元科間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洪元夫、洪文科之信託為消極信託,屬脫法
行為,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如上所述,被告洪元夫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洪元科後,上開不動產租金收益係由洪瑞鉅收取,並作為被告洪文科、洪吳玉桂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此與消極信託情形顯不相同,且租金究為受託人洪元科親自收取或委由洪瑞鉅收取,亦與信託是否為消極信託無關,原告徒以租金為洪瑞鉅收取即認被告洪元夫、洪文科之信託為消極信託,顯屬無據。㈡若否,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⒈再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洪元夫除積欠原告140 萬元債務外,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目前還有其他約400 多萬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52頁反面),而依原告所提被告洪元夫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洪文科前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17頁),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被告洪元夫僅存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巷○○號房屋1 筆,該筆房屋99年間核定現值僅有6 萬3,232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洪元夫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洪元夫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洪文科之行為,已足使被告洪元夫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屬有害於被告洪元夫之債權人權利,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⒊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中雖未設有如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然因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性質上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規定,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行為之目的,本即在保護自己對於委託人之債權,故適用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者,自應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達前述保障自己債權之目的。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文科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被告洪元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吳玉桂,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洪吳玉桂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洪元夫與洪吳玉桂部分,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並均求為命被告洪吳玉桂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主張被告洪元夫、被告洪吳玉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亦係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云云。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洪元夫、洪吳玉桂間有何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洪吳玉桂乙事,被告洪元
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退伍時,陸續向伊父母拿1 筆錢約
7 、800 萬元,為了不讓其他兄弟講話,所以伊在上面設定抵押給伊母親;印象中拿了2 、300 萬元,有寫一張借據,後來有再繼續借,借據在伊母親那邊,是否還在伊不知道,父母陸陸續續有幫伊處理在外面的負債;母親是怕兄弟間有嫌隙,所以要設定抵押給母親,前前後後總共拿超過1,000萬元,所以後來才會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0、52、66頁),此亦經洪瑞鉅到庭陳稱:被告洪元夫借錢及還錢時伊都在場。被告洪元夫欠很多人錢,有部分是親戚,所以伊母親有幫被告洪元夫還錢,被告洪元夫欠人家約1 、2,000 萬元;伊母親現在重度失智,且保險箱曾經失竊,所以無從找出被告洪元夫的借據;被告洪元夫向母親拿了超過2,000 多萬元,後來設定抵押,借錢這件事伊有在場看到過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66頁及反面),且被告洪吳玉桂與洪元夫為母子關係,至親間相互借貸而未立字據亦與情理無悖,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洪元夫確曾向被告洪吳玉桂借款,且金額亦已超過8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再者,被告洪元夫早於87年5 月21日即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洪吳玉桂,是渠等設立抵押顯非逃避對原告98年間所生之債務而為,原告僅因強制執行被告洪元夫財產時,發現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不動產存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泛言該抵押權設定係為製造無益執行之外觀或預謀將來優先受償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未盡其舉證之責。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洪元夫、洪吳玊桂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請求確認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六、綜上,就被告洪元夫與洪文科部分,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訴請被告洪文科對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之訴,另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洪元夫、洪文科間之關於上開不動產於99年9 月10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洪文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洪元夫與洪吳玉桂部分,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塗銷上開登記,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郭俊德附表:
┌─┬─────────────┬──┬──────┬─────┐│編│地 號│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1 │桃園縣○○鄉○○段○○○○號 │建 │44.96 │2/20 ││ │ │ │ │ │├─┼─────────────┼──┼──────┼─────┤│2 │桃園縣○○鄉○○段○○○ ○號│建 │725.38 │10/100 │├─┼─────────────┼──┴──────┼─────┤│ │建 號│基 地 坐 落│權利範圍 │├─┼─────────────┼─────────┼─────┤│ │桃園縣○○鄉○○段1064建號│桃園縣○○鄉○○段│全部 ││ │ │519地號 │ ││3 ├─────────────┼─────────┼─────┤│ │同上段1077建號(共有部分)│同 上│1/10 ││ ├─────────────┼─────────┼─────┤│ │同上段1079建號(共有部分)│同 上│1/20 │├─┼─────────────┼─────────┼─────┤│ │桃園縣○○鄉○○段1065建號│桃園縣○○鄉○○段│全部 ││ │ │519地號 │ ││4 ├─────────────┼─────────┼─────┤│ │同上段1077建號(共有部分)│同 上│1/10 ││ ├─────────────┼─────────┼─────┤│ │同上段1079建號(共有部分)│同 上│1/2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