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黃怡綾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複 代理人 林煌彬被 告 簡明全
黃枳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
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明全、黃枳涵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
100 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 元」。又於100 年6 月23日再次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明全、黃枳涵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簡明全應給付原告1,555,15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明全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簡明全、黃枳涵應分別給付原告842,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明全、黃枳涵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 年8 月4 日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所示,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縮減其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簡明全因經營聯倉企業社財務吃緊,急需資金週轉,乃
與其妻即被告黃枳涵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連同所有會員共計39會,會期自97年9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會款為每月10,000元,每月10日標會,被告黃枳涵於97年9 月10日得標,被告簡明全則於97年12月10日得標,然被告分別得標後,均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會款,至合會結束尚有25期未付,以每期10,000元計算,被告2 人各欠會款25萬元,合計為50萬元。另被告除持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之支票
8 紙向原告調借現金外,並向原告調借如附表所示編號9 之支票兌現,金額合計為1,294,850 元,因原告已預扣59,696元,故實際貸與被告之金額為1,235,154 元。被告曾因一時無力還款,為顯示其確實有還款誠意,將土地委託予原告出售,並表示願將賣得價金抵償積欠原告會款及借款,用以取信原告。且被告黃枳涵發送予原告之簡訊表示:「票是小呆的朋友開給我的,現在對方跑掉」、「不要再逼我了…拜託給我喘一口氣好嗎?」、「我怕到時他會跳你換的票」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定積欠原告會款及借款。而被告2 人為擔保上開債務,曾向原告表示彼此願負連於清償責任,並由被告黃枳涵於部分支票背書,以示負責,故於被告2 人未繳交會款,及其所持向原告調借現金之支票退票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會款及借款,共計1,735,15 4元。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明全、黃枳涵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退步言之,若認本件非連帶債務,亦應由被告簡明全負全部
清償責任。並為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簡明全應給付原告1,55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明全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退步言之,若認不應由被告簡明全負全部清償責任,亦應
由被告簡明全、黃枳涵各負2 分之1 清償責任。並為第二備位聲明:⒈被告簡明全、黃枳涵應分別給付原告777,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簡明全、黃枳涵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並非事實。被告黃枳涵雖有參與合會,然其已將其會份讓予訴外人王基宏,且亦代王基宏標取會款,惟原告嗣後表示不願王基宏參加合會,遂將其退會;另被告簡明全雖有參與合會,然約第3 、4 會時,即遭原告退會,是被告2 人皆非該合會成員,如何標取會款。再被告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僅有附表編號9 之支票為被告黃枳涵所背書簽名,其餘載有被告黃枳涵之支票背書簽名者,並非被告黃枳涵所簽發,故本件執票人所執之票據上有被告黃枳涵簽名之支票,於其上偽簽被告黃枳涵背書之人應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本件實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支票換票,故被告將向他人借貸之支票交予原告,並於其後背書,原告稱被告於其上背書後向其借調現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稱之土地委託書為被告表示有還款誠意,故將土地委託原告出售,以售得價金清償與原告亦非事實,該土地係被告黃枳涵之母王秀鳳所有,而王秀鳳曾有意出售該土地,原告向被告黃枳涵稱伊可賣得高價,被告始簽立該委託書予原告,但斯時仍未決定出賣與否,故於該紙委託書上未明確約定出售日期及最低限賣價,原告所稱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之簡訊並無法證明有所謂積欠會款之情事,此為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換票,並造成被告之壓力,故該簡訊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向其借貸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參予原告召集之合會,於得標後,分別有25期會款未繳納,尚積欠50萬元。此外,被告2 人並推由被告黃枳涵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以聯倉企業社欠缺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外,另向原告借調附表編號
9 之支票,且已兌現。經原告先扣除每月2 分之利息後,合計交付借款1, 235,154元,迄今均未返還。而被告黃枳涵於借款當時,口頭表明就前開會款、借款,被告2 人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2 人係否均有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是否業已標取合會,並取得得標之會款,現仍有50萬元死會會款仍未繳納?被告2 人係否由被告黃枳涵持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借調附表編號9 之支票?若有,借款之金額為何?原告係否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參與其所召集之合會,然為被告2 人所否
認,被告黃枳涵抗辯,伊係代訴外人王基宏參與合會;被告簡明全則抗辯,伊有參予合會,然嗣後經原告將其退會,故伊已非該合會之會員。被告黃枳涵雖稱,伊僅係將其名義借予王基宏。惟其亦自承,伊所謂之代王基宏跟會,係指伊本來參予原告召集之合會,後係將其所有的會讓予王基宏,故會單上並無王基宏之名義,且該事一為原告所明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 ,足徵被告黃枳涵確有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其僅係抗辯嗣後將會讓予王基宏。故被告2 人,於原告初召集合會時,均有加入合會一節,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先後標取合會,並取得會款,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被告黃枳涵抗辯,伊已將其會份轉讓予王基宏,且伊確實有代王基宏前往標取,並已得標,然因原告表示不願讓王基宏繼續跟會,故僅將王基宏前所繳納之會款退回,亦未交付得標之會錢;被告簡明全則抗辯,因伊早遭原告退會,如何標取合會,並取得會款。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既原告主張被告2 人業已得標,且均領取得標之會款,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先後標取合會,雖據其提出會單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先前即提出另1 份會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 ,對照上開2 份會單,其就會員名單編號第17、第32記載皆有不同,且原告主張會單上第17編號之「淑娟」即係被告黃枳涵,然其嗣後提出之會單17,名字卻登載卻係「秀娟」。對此,原告雖主張「淑娟」係被告黃枳涵先前之名字,因合會會員嗣後有所變更,於重新擬定會單時,應被告黃枳涵之要求,將其名義登載為「秀娟」,伊才製作新的會單,然應以登載「秀娟」該份會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被告黃枳涵雖就其原名係「黃淑娟」一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惟否認原告提出「秀娟」名稱該份會單之真實性。審酌原告前、後提出2 份會單,顯有不同,甚而會單上之「秀娟」係否即係被告黃枳涵,亦有疑義。此外,觀之原告主張被告2 人業已得標並領取會款,雖於該會單上分別登載「秀娟」97年9 月10日、1,700 、317,100 ;簡明全97年12月10日、1,900 、315,400 等字樣,然前開記載均係由原告自行登載,復無任何被告2 人之簽認,自不得以該會單作為被告2 人業已得標並領取會款之論據。
㈡ 原告雖另舉證人林麗玉、陳邱素春為證,而林麗玉到庭證稱:伊係原告之姐妹,原告係於父親之工廠召集互助會,而伊亦有參與合會,但伊不認識被告2 人,僅係問過原告,原告表示係聯倉企業社的人,伊有見過被告黃枳涵來標會,被告黃枳涵應係第1 個標到會的人,至於簡明全部分,應該有標到會,因為伊所有的標單快要寫滿了,但沒見過簡明全。至於被告2 人得標後,未繼續繳納會款係聽原告說的( 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 。證人陳邱素春則證稱:伊有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但伊不認識被告2 人,第1 次開標,伊有前往看標多少,當次聽人家說係「阿娟」得標,但並不知悉「阿娟」是何人,但本次開庭時,認為應該係被告黃枳涵,但真的不認識被告黃枳涵( 見本院卷第77頁) 。依證人2 人前開所述,就被告黃枳涵曾前往開標等情,均大致相符。此外,被告黃枳涵亦自承曾親自前往開標,且證人2 人既就本件訴訟無直接之利害關係,理應不致甘冒觸犯刑法之偽證罪而為不實之證言,渠等之證述,應屬可採。然證人林麗玉證稱被告簡明全得標一節,其亦表明係因標單快寫滿,且自陳未曾見過簡明全。足徵被告簡明全得標一節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確認被告簡明全確有得標;又證人林麗玉亦表明,被告2 人得標後,未繳納會錢亦係聽由原告轉述,足徵其就被告2 人領取得標之會款及嗣後未繳納會款等情,均未在場見聞,自不得依其之證詞,遽認被告2 人確有領取得標會款,且其後亦未繼續繳交會錢。再被告黃枳涵抗辯,伊確有前往開標,並標得會款,然其係代表王基宏前往開標,且於得標後,原告表明不願王基宏參與合會,遂將王基宏退會,並把其前所繳納之匯款返還。並舉王基宏為證,其到庭證稱:伊有參與原告之合會,係被告黃枳涵表示有多出1 會,問伊係否參加,伊就參加了,該會是每期1 萬元,大約20幾期,至於跟會之名義,伊不清楚,因為被告黃枳涵只有表示有1 會要讓與伊而已,開標地點應係原告家中,開標日期則不記得了,但伊未曾前往開標。而繳納3 期之會錢後,被告黃枳涵即表示整個合會解散了,遂把其所繳納之會錢返還。至於參與合會的事,皆係聽被告黃枳涵轉述,且當下認為被告黃枳涵與原告係好朋友,應該可信,所以未曾向原告確認過(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 。然被告黃枳涵卻於同次庭期陳稱:因王基宏在外有債務,所以不想讓人知悉其有跟會,所以才將自己之名義借予王基宏使用,當時伊有跟王基宏表明幾會,且並告知開標地點係在長鎰公司,後來王基宏得標後,因原告表示其姐姐不想王基宏跟會,遂向伊表示要退王基宏之會,後伊即向王基宏表示原告不要讓王基宏跟會了(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 。可知被告黃枳涵與證人王基宏,就合會開標之地點、為何使用被告黃枳含之名義跟會、甚至退黃基宏之跟會,係因原告單方不讓王基宏跟會抑或原告所召集之合會解散等情節,均不相符。則證人王基宏證稱,請被告黃枳涵代為跟會一節,尚非可採。再證人曾進鵬雖亦到庭證稱:伊曾至被告簡明全之店面找被告2 人泡茶,原告有前往店裡,告知合會要取消一事。且伊亦聽聞被告2人表示有跟2 會,1 會係被告簡明全;1 會係被告黃枳涵要讓予王基宏跟的。且伊與王基宏熟識,王基宏亦告知被告黃枳涵讓1 會予其之事。( 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3 頁)。遑論證人曾進鵬表示跟會一事係由王基宏告知,而王基宏所述為不足採,如於前述,則證人曾進鵬證稱王基宏告知參與合會之情節,已非可採。況證人曾進鵬證稱,被告2 人告知被告黃枳涵之會份係要讓與王基宏,亦與被告黃枳涵一再聲稱被告簡明全不知伊有跟會,更不知伊將會份讓予王基宏等情,顯不相符。是證人曾進鵬證稱被告黃枳涵將會份讓予王基宏一節,顯不可採。既被告黃枳涵就參與合會一節並不爭執,然抗辯業將該會份轉予王基宏云云,惟證人王基宏、曾進鵬證稱由被告黃枳涵代為跟會一節,均不足採。又被告黃枳涵自陳曾以其名義代王基宏得標,是被告黃枳涵確於該合會得標一節,堪以認定。
㈢ 又被告簡明全抗辯,雖有參與原告之合會,然嗣後遭原告退會。雖據其舉證人曾進鵬為證,其到庭證稱:伊前往被告簡明全位於桃園市○○○路之店面泡茶,聽被告2 人說參與原告的會各1 會,其中被告黃枳涵的會係要讓給王基宏,當日原告前來,表示其姐姐不希望原告起會,所以要將合會解散,並當場將被告簡明全繳的會錢返還,至於被告黃枳涵讓給王基宏那1 會,原告當日好像沒有返還會錢( 見本院卷第
110 頁背面至第113 頁) 。惟被告黃枳涵於同日庭期,卻陳稱:因原告知悉被告簡明全不知王基宏也有參與合會,因此當日僅係將會錢返還予被告簡明全,而未提及王基宏的事。且被告簡明全甚至不知悉伊有參與合會( 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 。然證人曾進鵬證稱,伊知悉被告2 人均有參與合會,且被告黃枳涵之會份係讓予王基宏一事,係於原告將會錢返還予被告簡明全當日,於被告簡明全之店面所聽聞。而被告黃枳涵卻聲稱,被告簡明全不知悉王基宏有參與合會,更不知悉係被告代為參與。顯見被告黃枳涵與證人曾進鵬所述,顯有歧異。證人曾進鵬所述,實無可採。此外被告簡明全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退出原告召集之合會。則被告簡明全抗辯,其已遭原告退會,不足採信。
㈣ 就被告簡明全抗辯,其已遭原告退會;被告黃枳涵抗辯,其會份早已轉讓予王基宏等情,均無所據,如於前述。而被告
2 人均抗辯渠等並未得標,亦未領取得標之會款。雖被告黃枳涵確有標取合會,如於前述。惟其既抗辯,並未領取合會之會款,原告自應就交付合會會款一事,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僅提出自行記載之會單一紙( 見本院卷第23頁) ,並依其上登載之內容主張係交付予被告黃枳涵317,100 元之會款,惟前揭會單之真實性,除有疑義,如於前述外,其所登載之內容,均係由原告自行繕寫,無從作為被告黃枳涵領取會款之論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得標會款予被告黃枳涵,甚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黃枳涵於得標並領取前揭會款後,僅持續繳納數期死會會款後,即未再行繳納,迄今均有25期會款仍未給付。是依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於得標領取會款後,尚有繳納數期死會會款,然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黃枳涵仍有持續繳交死會會款,用以佐證被告黃枳涵確有受領得標會款,並繳交數期死會會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被告黃枳涵317,100元之會款,自不足採。再既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於收取前揭會款後,尚有25期之死會會款並未繳納,是依其所述,原告所召集之合會似將因欠缺會費無法持續進行,然原告自承其所召集之合會仍持續進行,迄今更已期滿完結,則依其主張,應係指其代被告黃枳涵代墊死會之會款。然本件亦未見原告舉何實證證明,其有替被告黃枳涵繳納死會會款。故原告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黃枳涵得標會款317,10元,復無就其代墊250,000 元會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應給付得標後之死會會款計250,000 元,自無所據。再被告簡明全抗辯其未標取會款,雖證人林麗玉前開證稱被告簡明全應該得標,然其所憑之依據,僅係該合會會單幾乎填滿,自無作為被告簡明全業已標取會款之論據,另前揭會單係由原告自行登載,亦無從認定被告簡明權業已標取會款。此外,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將31 5,400元之得標會款交予被告簡明全。縱被告簡明全係原告召集合會之會員,然其既未標取合會,復無取得得標會款。是原告主張其應支付25期之死會會款250,000 元,亦屬無據。
㈤ 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被告簡明全,以聯倉企業社,欠缺資金週轉為由,遂由被告黃枳涵持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枳涵並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上背書。對此,被告黃枳涵則抗辯,伊並未持上揭支票向原告借款,且前開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支票上之背書均非其所簽立;被告簡明全則抗辯,其從未向原告借款。查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向其借款,並於編號
1 至編號3 之支票上背書,雖據其提出如附表1 至附表8 之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 。惟觀之前開支票,其發票人分別係合映實業有限公司、昕品實業有限公司、倚勝國際有限公司、家昕實業有限公司,均非被告2 人,亦非係原告所指之聯倉企業社,再雖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上有「黃枳涵」之簽章,然為被告黃枳涵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上之背書係由被告黃枳涵所簽一節,負舉證之責。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就前開支票「黃枳涵」之簽章係否由被告黃枳涵所簽一事鑑定,然原告主張,依上開支票所示,其上之背書應係由被告黃枳涵所簽,故無鑑定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52 頁) 。此外,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支票之背書係由被告黃枳涵所簽立。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向其借款,並於其上背書,已屬有疑。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既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持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
8 之支票,及借調附表編號9 之支票向其借款1,235,154 元,自應就其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黃枳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舉證人陳邱素春為證,其到庭證稱:伊係原告母親之鄰居,原告有資金需要時會持支票向其借款,而附表編號第1 、
2 、3 、7 、8 等支票,均係原告說其朋友聯倉商號要借錢而交付予伊,當時伊有交付扣除利息後之款項予原告,但向原告表示,僅會向原告催討。後來支票全部跳票後,原告有交付與上開支票面額相同之款項予伊。至於原告有無將借款交予他人,伊不清楚,亦不認識被告黃枳涵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 。審酌證人陳邱素春所述,與原告提出編號1 、2 、3 、7 、8 等支票影本之取款人均係陳邱素春等情相符,此外證人陳邱素春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其之證言,應屬實在。然證人陳邱素春雖證稱,原告持前揭支票向其借款,雖係表明聯倉企業社需要借款,然其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陳述。況其亦證稱,原告是否有將其交付之借款交予他人,伊並不知悉。是證人陳邱素春既僅係聽從原告表示係聯倉企業社要借款,而未與被告黃枳涵實際接洽,更未見原告有將款項交予被告黃枳涵,故其之證言自不得作為原告確實有將其交付之借款交予被告黃枳涵之論據。
㈥ 又原告另舉證人潘東明為證,其到庭證稱:原告曾先後持附表編號4 、編號6 之支票向其借款,然嗣後支票到期都跳票,而附表編號4 之支票領款人亦茂公司係伊所開立之公司;附表編號6 之支票領款人李花盆係伊太太。當初借款時,2次都係原告自己前往向伊借款,第1 次借款時原告提及係聯倉企業社要借款,但不清楚借款係否供聯倉企業社使用;第
2 次借款時,則無告知借款原因。後來第1 張支票跳票後,原告有偕同1 名黃姓女子前來,原告介紹係聯倉企業社之老闆娘。當時該名黃姓女子有說,不方便,是否得延期清償。後來原告有將前開張支票之款項返還( 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 。對此,被告黃枳涵則抗辯,伊確實有與原告一同前往潘東明之公司,但係因原告與被告2 人間換票之事情,且支票亦係原告單獨交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審酌證人潘東明證稱原告與被告黃枳涵一同前往其公司等情節,核與被告黃枳涵聲稱曾與原告一同前往其公司等情節相符,再證人潘東明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理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而為不實之證言,則其之證言,應屬可信。依證人潘東明前開所述,原告持附表編號6 之支票向其借款時,並未告知其借款原因為何,則自無足作為原告主張係被告黃枳涵向其借款之論據。而證人潘東明另證稱,原告持附表編號4 之支票向其借款時,有表明係聯倉企業社要借款,惟其亦證稱,但不知借款係否確係供聯倉企業社使用。足徵證人潘東明亦無從證明其所述附表編號4 該張支票之借款,原告有交付予被告黃枳涵。再雖其證稱,於前開跳票後原告曾與聯倉公司之老闆娘一同前往,此情亦為被告黃枳涵所不爭執。然既如證人所述,係於上揭票跳票後,原告與被告黃枳涵才一同前往,則先前原告向證人潘東明所借之款項係否有交付予被告黃枳涵、交付之金額為何,均無從證明。甚者,原告與被告黃枳涵間具尚有許多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黃枳涵前往證人潘東明公司,並告知得否延期清償係否即係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黃枳涵之債務,亦難論定。僅憑證人潘東明證稱,被告黃枳涵曾表明,是否得延期清償等情,尚難遽論原告確實交付其持附表編號4 之支票向證人借款之款項,交予被告黃枳涵。
㈦ 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 之支票,係由被告黃枳涵因週轉不靈,而向原告借調該支票週轉,並已兌現。顯見被告黃枳涵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否則為何被告持有該支票,並於其上背書。對此,被告黃枳涵則抗辯,前開支票係因原告請求被告黃枳涵幫忙換票,故由被告黃枳涵商請友人即訴外人黃森煬幫忙換票,雖據其舉黃森煬為證,其到庭證稱:原告黃枳涵表示因週轉不靈,故持附表編號4 之支票請求換票,後伊將該票轉讓予客戶,伊記得該票係長鎰公司的票( 見本院卷第98頁、98頁背面) 。而被告黃枳涵聲稱,其所持向證人黃森煬換票係附表編號9 之支票,然證人前揭證述卻係附表編號4 之支票,渠等所述,顯有歧異,是證人黃森煬前開證述,實屬有疑。惟交付票據之原因多有,抑或借貸、抑或買賣,甚如借票、換票、持票據貼現等,均屬常見。原告今執附表編號9 之支票,主張被告黃枳涵係向其借票,既為被告黃枳涵所否認,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交付前開支票係因被告黃枳涵向其調借所致,故原告僅持前揭支票作為被告黃枳涵向其借款之論據,顯無所據,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本欲用其母親之土地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雖據其提出土地出售委託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 。然為被告黃枳涵所否認,抗辯其僅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且實際該土地亦未出售,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關。觀之前揭土地出售委託書之內容,僅係被告黃枳涵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土地,無從認定係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該土地之買賣價金作為清償債務之款項。況其上載有「如買賣契約成立,待收到尾款,地主才付佣」等字樣,若如原告所述,該土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用於清償,被告黃枳涵對其積欠之債務,則土地之買賣金理應全數交予原告,為何另有買賣佣金之約定,更見原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黃枳涵聲稱,係委託原告代為出售土地一節,較合常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所據。此外,原告雖提出被告黃枳涵所發「票是小呆朋友開給我的,現在對方跑掉」、「不要再逼我,拜託給我喘口氣好嗎」、「我怕他會跳妳換的票」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 ,用以證明被告黃枳涵確持附表編號1 至8 之支票向其借款。
就此,被告黃枳涵抗辯,前揭簡訊內容均係由其所發,然其內容係指與原告因聯倉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之債務,而與本案無涉。審酌前開簡訊雖有提及跳票等情事,然單憑該內容,無從認定其內容所指之票即係本件附表編號1 至編號
8 之支票,復原告與被告黃枳涵間尚有其他多筆債權、債務關係,前揭簡訊之內容,亦無法排除係渠等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生。自難僅憑上揭簡訊內容,驟認原告與被告黃枳涵間,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支票之借貸關係存在。
㈧ 末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係被告2 人向原告借款,並表明由渠等負連帶償還之責。然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均與聯倉企業社無關。況原告自承皆係由被告黃枳涵出面向其借款,就被告簡明全借款一節,均無證據證明( 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 ,已非可採。甚者,原告主張被告黃枳涵向其借款等情,無足為採,均於前述。是今原告執被告簡明全係經由被告黃枳涵向其借款,更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持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支票向其借款,並向其借調附表編號9 之支票,合計1,235,154 元,及被告2 人共積欠合會會款500,000 元等節,均無可採,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積欠其500,000 元之合會款項及1,235,15
4 元之借款,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5,1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明全、黃枳涵自100 年2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10日止,應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原告雖另為第1 備位聲明、第2 備位聲明,然其自陳,僅係主張被告2 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是原告前揭所謂備位之聲明與其原本訴之聲明被告2 人給付金額款項並無不同,係其主張被告2 人連帶給付或分別給付,與法係否有據而已,並非訴之備位聲明。本院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全數駁回,原告自創「備位聲明」之訴,應屬全部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 │背書人 │提示人 │備 註│├──┼──────┼─────────┼─────┼─────┼─────┼───┤│ 1 │99年1 月5 日│149,870元 │CM0000000 │黃枳涵 │陳邱素春 │退票 │├──┼──────┼─────────┼─────┼─────┼─────┼───┤│ 2 │99年1 月15日│158,980元 │CM0000000 │黃枳涵 │陳邱素春 │退票 │├──┼──────┼─────────┼─────┼─────┼─────┼───┤│ 3 │99年3 月31日│130,000元 │AC0000000 │黃枳涵 │陳邱素春 │退票 │├──┼──────┼─────────┼─────┼─────┼─────┼───┤│ 4 │99年1 月31日│155,000元 │XC0000000 │長鎰企業社│亦茂公司 │退票 │├──┼──────┼─────────┼─────┼─────┼─────┼───┤│ 5 │99年2 月15日│164,000元 │DD0000000 │ │陳子芸 │退票 │├──┼──────┼─────────┼─────┼─────┼─────┼───┤│ 6 │99年2 月28日│158,000元 │DD0000000 │長鎰企業社│李花盆 │退票 │├──┼──────┼─────────┼─────┼─────┼─────┼───┤│ 7 │99年3 月15日│133,000元 │DD0000000 │ │陳邱素春 │退票 │├──┼──────┼─────────┼─────┼─────┼─────┼───┤│ 8 │99年3 月31日│120,000元 │AD0000000 │ │陳邱素春 │退票 │├──┼──────┼─────────┼─────┼─────┼─────┼───┤│ 9 │99年1 月28日│126,000元 │FA0000000 │黃枳涵 │黃枳涵 │已兌現│└──┴──────┴─────────┴─────┴─────┴─────┴───┘